魏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5:12:27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81民初980

原告:魏某,女,19929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代理人:李红霞,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1,男,1988527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原告魏某和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3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霞、被告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陈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2。婚后开始夫妻感情尚可,但没过多久因家庭琐事矛盾不断,被告在外地工作,照顾不到家庭原告可以理解,但被告每月10000多元的收入从不给原告一分,孩子的开支基本上由原告自己负担,不断的争执和婆媳关系的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有事时被告从不跟原告商量只跟其父母商量而且还故意隐瞒,根本没有将原告作为配偶对待,事事都听父母的意见,从不考虑原告的感受。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冷暴力,不跟原告联系和沟通交流,这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原、被告也多次协商好聚好散,结束这段毫无感情可言的婚姻关系,但被告提出的要求过于苛刻,原告无法接受,只能诉至法院离婚,恳请判如所请。

陈某1辩称,夫妻偶尔因琐事产生争吵很正常,即便被告去外地工作后也基本保证每周回家一次;被告每月收入除一部分给原告外,还用于还贷款等方面;被告多次想与原告沟通,但原告均不见面。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夫妻感情根本没有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魏某和被告陈某1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陈某2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评价和判断。本案中,原告魏某和被告陈某1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已经两年有余,证明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双方矛盾并非已经不可调和,只要双方能够从维护家庭稳定和谐、珍视夫妻感情、促进子女健康成长等方面考虑,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共同维护一个完整、团结、和谐的家庭,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虽然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法院判决离婚,但被告对夫妻感情破裂予以否认,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魏某和被告陈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王磊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丁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