郦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5:32:05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81民初879

原告:郦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1,男。

本院于20181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郦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文辉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被告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2、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2。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婚后双方矛盾加剧,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在2015113日和201695日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已经分居二年,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1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可以随原告生活,我承担小孩的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我不同意承担,小孩如果随我生活,我不要求原告承担任何费用。我每年暑假探视小孩一个月,寒假探视小孩二十天,由我负责到原告处接,探视时间结束后我送回原告处。另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父母借我家的40000元要还给我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某2,现随原告生活,在某小学上二年级。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113日、201695日两次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后均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751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诉,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原告于2018116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015)丹民初字第5076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1181民初7480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511月、20169月、20175月原告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自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实质性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小孩的探望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探望时间及探望方式上酌情予以考虑。被告提出原告父母向其父母借款40000元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郦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陈某2由原告郦某抚养成人。自20184月起,由被告陈某1于每月月底前给付小孩生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被告承担二分之一,每年六月、十二月底各结算一次;

三、被告陈某1对儿子陈某2有探望的权利,原告郦某必须予以协助。具体探望方式为:2018年起被告在不影响儿子正常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每年可在寒、暑期各探望一次,寒假探望期限为10天,暑假探望期限为20天,由被告从原告处将儿子接出,期间届满后由被告负责将儿子交给原告;

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原、被告各自享有或承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黄文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贺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