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1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5:32:17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81民初138

原告:邢某1,男,1983526日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代理人:王玉林,仪征市盛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1987310日,汉族,仪征市。

原告邢某1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林、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事实与理由:原告邢某1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邢某2。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初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是有夫妻感情的,离婚了也对小孩不利,我和原告是合法夫妻。为了家庭和小孩,现在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会和原告一起共同经营家庭,给小孩一个更好的生活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邢某1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邢某2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在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其间,双方虽然发生一些争吵和矛盾,由于缺乏沟通和交流,未能及时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相互之间的隔阂,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今后能从维护家庭稳定、珍惜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夫妻感情上的裂痕是可以弥补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邢某1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翁仪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