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吴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5:23:53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21民初506

原告:张某,女,19881224日生,穿青人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忆江,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1,男,19875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忆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给付抚育费;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无锡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的,二人在同一机械厂上班一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吴某2(现在老坝港小学上一年级)。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被告不好好赚钱发生矛盾,经常吵架,二人分居已达三年,被告也已经在外与他人同居。原告在2016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维持夫妻关系,但此后双方仍然未有接触,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次诉至法院。

被告吴某1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共同在无锡机械厂工作一年,××××年××月××日在海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2,现在老坝港上小学一年级,由被告吴某1父母照顾。婚后,原、被告与被告吴某1的父母共同生活居住,并未分家,原、被告之间因为金钱等问题发生矛盾,原告张某开始外出工作。201612月,原告张某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维持夫妻关系。现原告张某再次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给付抚育费,并依法分割财产。

另,清镇市流长苗族乡沙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居民张某女士,身份证号:,系常住居民,于2016108日起在我村平寨组居住,至今已满1年,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上述事实,有海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2016)苏0621民初7448号民事调解书、清镇市流长苗族乡沙鹅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以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相互信任、相互忠诚,共同维护和建设家庭、抚育子女。综观本案,原、被告婚前确认恋爱关系后共同外出打工,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牢靠。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内相处和谐,共同生育了女儿,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夫妻相处是互相包容的过程,从原告方的陈述来看,双方之间的矛盾仅仅在于被告经济基础不够、双方口角等细微琐事,二人之间未发生原则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原告张某在发生矛盾后即外出打工,不与家人联系沟通,甚至连女儿都不看,这种行为不值得认可,对双方关系的处理只能起到相反的作用,导致小矛盾未能得到解决反而有所扩大,所谓外遇也是原告张某离家后听说,没有任何实质性的依据或证据。对被告吴某1,在原告张某因矛盾离家后也未能进行积极有效的沟通,在法院送达传票后不到庭处理,对婚姻关系的维系并无益处。本院希望双方冷静理智对待夫妻矛盾,多做自我反省,多从对方的角度着想,为孩子和家庭的维系着想,与对方进行沟通,努力弥补夫妻之间的裂痕,增进夫妻感情。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张某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吴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吴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判员  毛蓉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符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