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1与晏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5:23:25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84民初1632

原告:聂某1,女,19831015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广坦,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晏某1,男,19811015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中彬,高邮市高邮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聂某1与被告晏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广坦、被告晏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中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婚生女随被告生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02年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被告2005年与异姓戴某通奸私奔,2006年与异姓薛某非法同居,2006年因盗窃被判缓刑,原告2009年患腰椎盘突出症,被告对原告不理不问,原告曾于20175月诉讼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晏某1辩称,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所述被告盗窃、与异性不正当往来的事情均不存在,原告要求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嫌被告挣钱少,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02年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及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可,并于2006年年12日生育一子聂某2,××××年××月××日生育一女晏某2。近年来,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异性有不正当往来,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有所淡薄,原告曾于20175月诉到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本院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因原、被告就离婚与否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领取结婚证,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可好的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加强夫妻感情的培养和交流,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共同致力于家庭经济建设和子女抚养教育,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聂某1与被告晏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计170元,由原告聂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雍志飞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邓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