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5:23:11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81民初1565

原告:周某,女,汉族,1971131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访仙镇册塘村后册塘237号,现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建霞,江苏云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戎某1,男,汉族,1964825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原告周某与被告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建霞、被告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89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生育一子戎某2,现已成年。2013年因婚生子买房需要补办结婚证。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脾气性格不合,矛盾不断。被告遇事没有担当,家里开支都由原告承担。原、被告于1999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早已明存实忘,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戎某1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已尽到作为丈夫的责任。双方并不是分居,而是原告外出工作,节假日回家照料家务。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相识恋爱,于19893月办理结婚仪式,于××××年××月生育一子戎某2,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性格脾气差异发生矛盾,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的矛盾虽影响夫妻感情,但该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只要加强沟通、交流,遇事同心协力,困难是可以克服的,夫妻间隔阂也是可以消除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戎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杨学进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戎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