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5:22:27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81民初113

原告:张某,女,汉族,1972127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晖,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1,男,汉族,1971812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秀晖,被告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下半年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名陈某2。婚后,被告无家庭责任感、不认真工作,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顾。被告有赌博恶习,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仍我行我素。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陈某1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农历1993年腊月十一,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户口登记为1995526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陈某2,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以被告常年赌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未能及时改正其赌博的不良嗜好,影响了夫妻关系,责任在被告。现被告不同意离婚,鉴于被告婚后尽到一定的家庭责任,只要其今后能正视缺点,改正不良嗜好,积极改变目前困境,同时原告应加以协助,共同担当,家庭氛围是可以得到恢复,双方夫妻关系也可以得到改善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勇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魏文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