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孔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5:22:13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12民初689

原告:张某,女,199051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孔某1,男,198811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孔令健离婚后财产纷一案,本院于20181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孔令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第三项,交付苏C×××××面包车所有权及支付人民币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相识,××××年××月××日在铜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孔某2、一子孔梓睿。由于婚后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17510日在铜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但离婚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离婚协议第三项内容。

被告孔令健辩称,1.车可以给原告,前提是原告把买车时欠的10000元钱还了,当时欠20000元,只要求原告还10000元;2.20000元钱不同意给原告,因为就没有20000元钱的事情,我只拿了1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孔令健于2011年相识,××××年××月××日在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孔某2、一子孔梓睿。由于婚后感情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17510日在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其中离婚协议第三项约定:苏C×××××面包车归女方所有,男方于双方拿到离婚证后当日配合女方将此车过户到女方名下,过户所有费用全部由女方承担;双方离婚后,男方一次性付给女方人民币20000元,于20171231日前一次性付清;双方婚后无其他财产。第四项约定: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双方离婚后,被告孔令健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项履行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钱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其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放弃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车辆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过户所有费用按双方约定由原告张某承担。被告辩称应在原告偿还10000元的基础上才能给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令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苏C×××××面包车交付给原告张某,并将该车辆过户至张某名下。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孔令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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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马伏新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武航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