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1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5:18:20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12民初1381

原告:许某1,男,197511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罗某,女,1977101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原告许某1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3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43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1、被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许某3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负担小孩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8.5万元(其中存款12万元、位于江都区处的房屋价值约为3万元、苏K×××××小型轿车一辆价值约为3.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1520日生一子取名许某2,现就读于南京技工信息技术学院。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彼此之间缺乏理解和信任,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夫妻之间聚少离多。近几年来,被告无端猜忌原告在外有第三者,造成双方矛盾加剧。原告曾于20172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互不来往,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罗某辩称:1、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双方之间也未有大的争执,原告之所以要求离婚,是因为嫌弃被告腿有疾病;2、多年来,被告为了双方共同的家庭倾注了自身全部的精力和心血,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婚生子许某3的日常学习及生活均由被告负责,此外家中的所有的大小事务均由被告操持,致使被告无法找到稳定的工作以及没有时间掌握一技之能。目前,被告身患重病,希望原告能积极履行夫妻之间互相扶助的义务,积极帮助被告治疗。综上,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其不同意离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1520日生一子许某3,现就读于南京市电子信息技工学校。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因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内部矛盾,加之夫妻之间缺乏沟通,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72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认为自上一次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故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审理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在相识、相恋以及多年的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业已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目前被告身患疾病,更需原告施以援手,展现夫妻之间互相帮助及扶持的义务。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齐心合力经营家庭,设身处地为对方考虑,相信双方的夫妻感情可以得到改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许某1与被告罗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许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审判员  刘江龙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