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与吴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5:17:59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811民初1350

原告:罗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暄婷,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1,男。

原告罗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暄婷、被告吴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原、被

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2,现就读于丹阳实验学校三年级。婚后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既不带孩子,也不负担孩子的任何费用,双方为此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1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被告在外地工作,平时在家时间比较少,对孩子和家庭照顾也比较少,被告现在也意识到了这方面的问题,愿意以家庭为中心,将家庭维护好,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吴某2。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常为孩子的教育及家庭经济等问题发生争执。201812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未果。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近十年并

育有一子。期间,原、被告双方对婚姻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未能妥善处置,影响了夫妻感情,致双方感情出现隔阂,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也意识到自身存在的问题,愿尽其所能改善与原告的夫妻关系。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在家庭生活中多从家庭共同利益出发,冷静处理矛盾,互相尊重、互相爱护,互相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修复并改善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郦晓红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