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顾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5:16:19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12民初2287

原告:杨某,女,19647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1,男,196592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杨某与被告顾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3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相识恋爱,1987年举行结婚仪式,1989年生育一子顾某2。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自2010年开始被告有了外遇后,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尤其近年来被告对原告态度非常冷漠,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所请。

被告顾某1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与原告系经过充分了解后建立恋爱关系的,婚前基础牢固。婚后,双方在生活上相互关心和照顾,共同分担艰辛、分享成功,这种夫妻感情是经受考验、牢不可破的。因自己忙于工作,对原告及家人未尽到陪伴的责任,在此向原告道歉。其不同意离婚,望原告三思。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1987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顾某2。原、被告婚后一度夫妻感情不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近年,被告对原告冷落,双方沟通较少,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缔结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在一起共同生活也已三十多年,双方曾有过较好的夫妻感情。但近年被告与原告缺少沟通及陪伴,双方确实产生了矛盾与隔阂。本院希望被告既能认识不足,更要以实际行动改正不足,用心来关爱原告及家人,与原告消除隔阂,共同维护好经营多年的婚姻关系。鉴于原告对被告有外遇之说未能提供证据,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其它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请,碍难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顾某1离婚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判员  吴克宏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顾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