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某1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5:15:53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81民初1988

原告:冷某1,男,汉族,1986113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方、茅志平,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汉族,1987828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峰,丹阳市华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孝飞,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冷某1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3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方、茅志平,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汽车一辆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冷某2。因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没有沟通,在子女教育及生活方式方面存在诸多差异,矛盾无法解决,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受厂里的委派长期在山东从事售后服务工作,双方之间交流比较少,双方产生了生活中的误解,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冷某2,现就读于丹阳市新桥幼儿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性格脾气差异发生矛盾,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的矛盾虽影响夫妻感情,但该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只要加强沟通、交流,遇事同心协力,困难是可以克服的,夫妻间隔阂也是可以消除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冷某1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杨学进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戎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