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5:34:21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82民初139

原告:陈某,男,199082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煜波,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女,198761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原告陈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1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煜波、被告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接触时间较少,原告未对被告性格脾气深入了解就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不尊重原告父母,多次毁坏家里财物,且经派出所调解无效,双方于20164月分居至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一直较好,没有较大的矛盾,即便双方存在一些小的矛盾,也与父母的参与有一定的关联。原告在盐城工作,被告在金坛工作,由于工作的原因暂时不在一起,但是双方经常联系见面。被告非常珍视双方的感情,请求法院能调解和好。不同意离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邓某于2013年通过互联网相识,不久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776日,原告诉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该院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13日受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彼此有了一定的了解后组成家庭,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年来双方为琐事产生分歧,但并无原则性矛盾。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充分,本院对于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大局出发,互相尊重、加强沟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

 

 

 

 

 

 

审判员  钱蓉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颜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