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1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5:25:44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02民初1088

原告陈某1,男,1973124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代理人丁强,江苏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197513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代理人叶志娟,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1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3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志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强、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志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1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2。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共同生活时间加长,双方的人生观、价值观显露出较大的差异。加之双方的个性原因,特别是被告略显偏执的性格,导致婚后不久就争吵不断。从20171月起,被告更加无理纠缠。甚至利用原告熟睡的时机,翻看原告手机信息、利用原告手机将原告银行卡的资金转账到被告的银行账户、还在原告包里、车里安装电子跟踪装置。被告的这些行为极大的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原告从20178月与被告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了解时间很长,婚姻基础稳定,自登记结婚直至今年有20年,生育一女,婚后感情稳定,虽然为了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并不能成为离婚的理由。被告愿意也希望双方积极沟通,相互理解。因此为了家庭的稳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2。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从20171月起,被告利用原告熟睡的时机,翻看原告手机信息、利用原告手机将原告银行卡的资金转账到被告的银行账户、在原告包里、车里安装电子跟踪装置。原告从20178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离婚不仅意味着家庭的解体,而且会给子女造成较大的伤害,因此原、被告都应慎重。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共同生育一女,二十年的共同生活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信任、相互理解。被告应避免不恰当的行为,给夫妻感情造成伤害,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愿尽力挽回夫妻感情,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努力化解矛盾。原告提出的夫妻感情破裂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1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康志斌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