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5:26:01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21民初1157

原告:张某1,男,19691230日生,汉族,住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平,海安县李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女,1969327日生,汉族,住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承华,海安县角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1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平、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1989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04月双方按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有一子,今年27岁,现已成家立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原告常年在外,双方聚少离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589日起诉要求离婚,经法庭调解维持夫妻现状,但夫妻关系没有发生改变。201655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仍维持夫妻现状。但事实上夫妻关系没有丝毫改变,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与被告风风雨雨几十年,双方结婚生子,目前儿子已成家,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原因主要是原告常年在外,对家庭和子女近几年来没有尽到任何义务。尽管这样被告在家仍然服侍原告的父亲,一人将儿子婚事办好,原告连儿子结婚这样的大事都没有到场,更不谈有任何的资金扶助。现在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还没有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只要原告回心转意,被告还是愿意接纳原告共同维护好家庭,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9904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张某2,现已成家。1999年,原告前往内蒙古满洲里打工,后长期居住满洲里。20158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后双方同意维持夫妻关系。201655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双方同意维持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应予保护。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结婚已近二十年,婚生子也已成家,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相互包容、相互理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恶化主要在于原告常年在外务工,夫妻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信任,引发矛盾。庭审中,被告也陈述愿意跟原告一同重新建设好家庭。本院建议原、被告加强沟通、多做交流,努力消除双方之间产生的隔阂,切实改善夫妻关系。原告在外务工也要多考虑家庭,不能因为距离而疏远夫妻之间的感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1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代理审判员  范希同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