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马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5:26:18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21民初67

原告:陈某,女,汉族,1974311日生,住海安县大公镇马舍村十二组53号,现住海安县。

被告:马某1,男,汉族,19691011日生,住海安县。

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1994年初,原告经好友介绍到海安与被告相识,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马某2;双方于××××年××月××日在云南文山县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生活习性差异较大,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仍能正常相处。2010年左右,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多次劝导,但被告置若罔闻,夫妻关系恶化。近年来,被告不关心原告、不与原告主动交流,家中收入情况更是对原告讳莫如深。现双方感情破裂,分居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

被告马某1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籍云南,于1994年随朋友来到海安,经好友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与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生一女取名马某2;双方于××××年办理结婚登记,后因结婚证遗失,于××××年××月××日在海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在较长的共同生活期间关系较好,虽因脾气、性格、生活习性等方面差异较大,但双方仍能正常相处。近年来,原告认为被告外出打工时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不告诉原告收入情况、被告对原告不关心等,双方产生矛盾;此期间,原、被告双方共同购置了住房、操办了女儿婚事。

同明查明,原告陈某曾于20175月起诉与被告马某1离婚,后于同月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遂共同生活,婚生女出生后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一度感情较好;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依然能共同置办房产、共同操办女儿婚事,可见原、被告对家庭、孩子均有较强的责任心。从现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来看,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本院从尽可能挽救家庭的角度考虑,希望原告再次给予双方自我反省和改正的机会,遇事多沟通,特别是被告,要多关心多体谅原告;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忠诚、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和建设家庭,夫妻关系仍然是可以得到改善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马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李晓萍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记员王泽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