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与卞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5:26:37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81民初1463

原告:薛某,女,1985213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仪征市盛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卞某1,男,198410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

原告薛某与被告卞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3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卞某2随原告生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卞某2。由于原、被告相识较短,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与双方父母关系也不好,还会打小孩,经亲戚家人多次调解未果,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卞某1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薛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被告卞某1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薛某与被告卞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卞某2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薛某与卞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虹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春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