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1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4:57:52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11民初1736

原告:任某1,男,198712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慧明,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19888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辉,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任某1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62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夏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慧明,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请求被告负担共同债务20万元;3、原、被告共同生育孩子任某3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任某2。双方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般,自婚生子任某2出生后,双方时有争吵,并自20185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虽然偶尔会有一些家庭矛盾产生,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任某3,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矛盾,夫妻关系日益紧张,并于20185月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缝,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1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任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夏建华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