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债务,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018-11-26 14:20:09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个体工商户债务,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007年5月,孔大明设立了个体工商户农资推广部经营农药销售等。2008年,孔大明与自己的妻子邓小红发生矛盾并开始分居。
  2008年6月,孔大明与杨大军就这农资推广部进行业务结算,截止到2008年6月1日孔大明共欠杨大军各种款项143547.5元。
  2009年4月,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邓小红与孔大明离婚,但是该判决中却没有对农资推广部资产进行任何的处理。从2008年开始,农资推广部就一直由孔大明个人经营。2010年2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个体信息》,农资推广部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状态为正常。2010年1月,杨大军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孔大明与邓小红连带偿还欠款143547.5元。
  法官说法: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本案中,2008年邓小红和孔大明已经分居,农资推广部由孔大明一人经营。同时,两个人在离婚时没有对该农资推广部进行清算,离婚后农资推广部也由孔大明一人继续经营。
  因而,要求将这个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不妥。尽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只要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则应按共同债务处理。
  但由于本案中债务是个体工商户农资推广部与杨大军业务往来所形成,并不是孔大明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因而,本案中要求邓小红连带偿还该债务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本案中债务应由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孔大明个人进行偿还,而不能要求邓小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个体工商户对其所负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即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的,其所负债务由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而不是仅以投入经营的财产承担。
  个体工商户一人领取营业执照,家庭成员共同经营的,可以认定为家庭经营,债务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个人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用家庭共同财产投资,收益供家庭成员共同使用的,应视为家庭经营,其债务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工商户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如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时,应保留家庭成员特别是未成年人和无生活来源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和生产工具。
  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判断是个人投资还是家庭投资,应审查两方面:一是投入个体工商户的财产是个人财产还是家庭财产;二是个体工商户经营中的收益是仅用于经营者个人享用还是用于家庭共同享用。
  (为民说法365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