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5:33:43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204民初349

原告:于某,男,19879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巧粉,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891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巧粉、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举行结婚形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原、被告相处尚可,但婚后被告为生活琐事对原告及家人发脾气,与原告冷战,结婚数月被告多次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因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数月即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再无和好的可能,20173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故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夫妻感情破裂并非事实,我们是因工作需要而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很好,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611月份起,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多次回娘家居住。原告于2017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412日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818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经过一段时间相处后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表明其离婚的态度坚决。被告既然不同意离婚,就应当做出更多和好的努力。同时被告要认识到婚姻中已出现的危机,并采取正确的态度和方法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本院希望双方妥善化解家庭矛盾,各自以宽容的心善待对方,珍惜夫妻之情。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

 

 

 

 

 

 

审判员  姚铁林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