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与余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5:33:15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81民初389

原告沈某,女,19875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仪征市,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仪征市盛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某1,男,19866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仪征市,住仪征市。

原告沈某与被告余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余某1离婚,婚生子余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余某2。由于相识时间短,双方婚前没有基础,婚后没有感情。结婚后被告一直赌博,借了好多高利贷。20173月被告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20175月原告曾诉讼离婚未获允许。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余某1在庭审前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其同意离婚,同意双方所生之子随原告共同生活。

原告沈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苏1081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被告余某1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制作的视听资料、谈话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某与被告余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一子余某2。原告曾于20175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作出(2017)苏1081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好合。

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其要求未成年子女余星晨随其生活的诉求,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处理,结合未成年子女的年龄、抚养状况等因素考虑,本院认为,未成年子女余星晨由原告沈林直接抚养为宜,同时被告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余登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沈林与余登剑离婚;

二、沈某和余某1的未成年子女余某2由沈某直接抚养,直至余某2已满18周岁且能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红玲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正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