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徐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5:03:29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12民初3680

原告:刘某,女,198911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宝林,扬州市江都区兴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1,男,198112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扬州市江都区,现住扬州市江都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5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6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宝林、被告徐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徐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苏K×××××雷诺小型轿车一辆。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在火车上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2,现就读于江都区实验小学。婚前原、被告双方已产生矛盾,婚后被告酗酒并辱骂原告及原告父母,甚至多次殴打原告,使原告身心受到伤害。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徐某1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原、被告双方相识、登记结婚以及结婚后生育一女徐某2的情况无异议,但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不属实。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生活中,夫妻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希望原告考虑到家庭及小孩的健康成长,能够回心转意。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徐某2,现就读于扬州市江都区实验小学一年级。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且婚后共同抚育了孩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系因缺乏沟通所致。今后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多为孩子及家庭考虑,各自克服不足之处,正确处理好共同生活中的矛盾,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鲁敏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竹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