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及离婚逃债行为认定标准

2019-01-08 09:21:14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是:
  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即夫妻双方共同在借据上签字或事后认可对该笔债务知情。
  2、夫妻双方是否共享举债所带来的利益。
  3、夫妻双方内部约定共同承担某笔婚前或婚后一方所负债务。
  在离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为了多分财产或逃避债务,在婚前或诉讼期间制造虚假借据,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另一方往往辩称对所负债务不知情。
  根据济南中院法官的理解,应该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1、主张债务为共同债务的,应提供与债权人的借据,并且证明其举债所带来的利益由夫妻共享。
  2、另一方,辩称不知情该债务的,应提供反驳证据,即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实行的是约定财产制,且明知道债务由夫妻一方来承担。
  对于以上可疑夫妻债务处理,可以通知债权人亲自出庭作证;如果对方当事人对债务不承认,并且根据已有证据难以查明事实的,可告知债权人另案起诉。
  离婚逃债的规制
  离婚逃债现象是夫妻为逃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假借离婚之名,将全部或大部分夫妻财产协议归另一方所有,由没有偿债能力的一方负担全部债务。
  1、如果债务人的离婚诉讼在进行,债权人已于此前或于此后起诉债务人夫妻一方或双方的,离婚案应先行中止,待债务案审结后恢复审理。
  2、如果债务人已离婚,并通过离婚协议将财产处分给另一方而自负全部债务,或双方串通隐瞒债务的,债权人可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之规定,在起诉时应列离婚的双方为共同被告。
  3、夫妻双方的债务分担应征询债权人的意见。
  4、法院在确定夫妻一方清偿债务的同时应明确另一方负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不能约定“一方享有全部夫妻财产,另一方负担全部债务”,来免除对债权人的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可以对已查明的夫妻共同债务在判决主文明确偿还方式:由夫妻一方承担共同债务且另一方负连带责任,由此减轻债权人的诉累。
  摘要:在离婚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处理,在实践中极为混乱,也深为大家所关注。本文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定义,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债务形成的时间、债务形成的主体,承担责任的方式、实践中的认定、处理的程序等作出论述,以明晰概念。
  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这里,以法律形式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无论其名义上是否以一方为债务人,夫妻双方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
  在时间上,夫妻共同债务形成的期间一般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婚前一方所负的债务符合条件的也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在范围上,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
  (二)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三)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
  (四)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
  (五)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
  (六)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
  (七)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
  (八)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
  (九)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十)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夫妻“共同偿还”的责任是无限的、连带的清偿责任,不论双方是否离婚,均得以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有的财产(包括婚前的财产)清偿。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一方或双方要求清偿债务的部份或全部,它不分夫妻应承担的份额,也不分先后顺序,夫妻任何一方应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全部或部份承担债务,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另一方负有清偿责任。在离婚时,夫妻对共同债务承担的约定只对彼此有效,属于内部的约定,对外并不能对抗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对此予以确认,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在债务形成的主体、对象上,既包括以夫妻双方达成合意以共同的名义所形成的债务,也包括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或者以另一方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以另一方名义从事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代理,来源于“家事代理权”的制度,即夫妻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我国虽未有对家事代理权的正式法律规定,但在实践中,已有此判例。在《人民法院案例选》(2001年第1辑)“丁锦梅诉顾村房地产公司与其夫以其名义签订的购房预定书未经其同意应无效并返还已交定金案”中,法院认为:凌宏以丁锦梅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家庭购房预定书,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凌宏的行为乃是基于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权利而作出的,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仍归于夫妻双方。
  夫妻对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论其名义上是否以一方为债务人,均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原因,在于夫妻双方都因该债务而得益或者是避免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减少或损失,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对该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是合理的。
  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对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往往无从知道举债人是否将所举之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算债权人明知举债方将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难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因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要求举债方的配偶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往往无法提到支持。而举债方便借离婚之名(实质上是名离实合)将财产转移给配偶,使自己减少或丧失偿还能力,致使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债权人的权益受到严重的伤害。
  有鉴于此,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这里,除但书外,实际上就是确立了一个原则,那就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不论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也就是说,为一方生活所负的债务也是夫妻共同债务,除非该债务存在着但书条款规定的二种例外情形,即:1、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实际上超越了婚姻法规定的“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精神,而支持该解释的理论观点主要有:保证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维护债权人利益;防止夫妻双方恶意串通转移财产;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信任基于其夫妻关系存在和夫妻共同财产负担能力的基础。我们应当注意到的是,该司法解释相对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而言,在举证责任上,从债权人应当举证证明债务人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转为了夫妻一方举证证明但书条款规定的二种例外情形。
  而在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但书条款的二种例外情形,微乎其微。那么,在实践上经常可见的就是,债权人起诉的,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大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丈夫为了“包二奶”向外借款,因为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所以妻子要共同承担;丈夫吸毒、赌博成性多次向外举债,因为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所以妻子要共同承担;第三人与夫妻一方串通伪造债务要求由夫妻另一方共同承担该“债务”,虽然《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但一般情况下却很难查出其串通造假的事实,即使查出了其受到的惩罚也很小,串通造假的违法成本较低,得到支持的可能性又很大。诸如此类,妻子辛苦操劳持家,仅凭微薄的一点工资养儿育女,离婚时不仅一无所有,还要背下巨额债务,终其一生也无法偿清。这公平吗?对于举债的夫妻另一方来说,对这一种共同债务根本无法预知,无法控制风险,也根本无法救济,因为这时候举证责任完全是在被告这一方,他不可能拿到什么证据来证明为一方个人债务,这时候他就只能是毡板上的肉,任人宰割。
  而从债权人角度看,就算完全执行“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则,他也完全可以控制自己的风险和得到极大的法律救济。实际上,形成债权债务时,说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信任基于其夫妻关系存在和夫妻共同财产负担能力的基础,这只是一个托词,实践中,极大多数人对债务人的配偶根本不知道也不认识,债权人基本上是基于对举债本人的信任,而不是因为对于举债方配偶的信任。债权人在形成债权债务时,他可以作出判断和控制风险,如果认为有风险,他可以不出借。并且,如果夫妻真的为共同生活需要向外举债,他也可以让夫妻双方共同进行确认,这个过程并不复杂。
  而在债权债务形成之后,如果认为夫妻在转移财产或约定将举债方的财产分给其配偶以减少偿付能力的,债权人也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即“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来行使撤销权。该条同时明确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该“必要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包括了“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此可见,在风险的控制和法律救济上,债权人完全可以得到充分的法律保护,而相对于举债方的配偶无法预知、无法控制风险、无法救济的处境来说,我们可以这样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上是在保护有钱人的利益,而不利于保护弱势群体尤其是妇女的权益,在缺乏诚信以及弱势群体自我保护意识不强的我国现阶段,不应该提倡。本来,离婚的普遍,离婚率的不断上升,大家已经对婚姻越来越没有安全感,再加上夫妻共同债务这一条,更让人对婚姻丧失信心。但是我们遗憾地看到,在司法实践当中,对债权人的过份保护的这种判例越来越多。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在夫妻之间与债权人利益之间寻找一种符合公平正义的平衡点。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这一点上,应当采取慎重的态度,而不能死套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其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中提出了这样一个观点,即: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可以考虑以下两个判断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其为共同债务。
  而在地方的规定上,广东省也有类似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6]39号)第七条也指出,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定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按个人债务处理:(1)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2)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3)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
  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处理程序上,从离婚案件的司法实践及诉讼程序规定来看,对于一方提出的债务,而另一方否认的,人民法院不应直接进行实体审理,在程序上应要求“债权人”另案提出诉讼。因为在离婚案件中,审理的是原、被告双方的身份关系以及财产问题,他人不应作为诉讼当事人参与进来。那么,债权人能不能根据离婚案件中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的判决书而直接要求法院予以强制执行呢?显然不能,因为如果不是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原告、被告(反诉人)以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是绝对不能取得给付之诉的请求权身份(即债权人身份)的。“债权人”在离婚案件中既然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当然不能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他仍然需要提起给付之诉来行使权利,而法院仍然必须对债权债务是否存在进行审理。而如果在离婚诉讼中对债权人只是以证人的身份进行审理,将会剥夺债权人的诉讼权利以及与债务人相互之间的抗辩权。比如,在一个离婚案件中,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确认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而此时,这个证人他虽然是债权人,但他却无权提起上诉,只能眼睁睁看着法院判决的生效。如果日后另案提起诉讼,但由于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不存在共同债务)在先,那么这个债权人的权利将无法保障。基于此,人民法院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对于一方提出的债务,另一方否认的,应不予确认,由债权人另案诉讼解决。
  人民法院在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和债务纠纷中,对于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如何清偿夫妻共同债务一直是个难点,其主要原因就是法律规定的矛盾和不确定性。很多人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的漏洞,采取离婚的形式逃避夫妻共同债务,造成了家庭关系的不稳定和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从而引发了大量的社会问题。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如何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就是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其与民法规定的债的内涵是一致的。那么,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指出,夫妻共同债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2)因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4)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5)因赡养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6)其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很明显,上述的规定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就是夫妻欠款。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非常片面的。民法里的债有合同之债、违约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之分,夫妻共同债务自然不能只是合同之债里的欠款。所以,笔者认为只要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为的行为,包括合同行为、违约行为、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引发的债务,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里有关债的规定与民法有关债的规定内涵应当保持一致。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
  笔者认为夫妻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是无限连带责任。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婚姻法》的规定从根本上说忽视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偿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一规定将决定债务清偿方式的权利交到了债务人和人民法院,而丝毫不考虑债权人的意见,明显违反了债权法的基本原理。
  我国的一些婚姻法学家针对《婚姻法》的这一不足,提出了一些改进意见。有人提出,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责的债务,从其约定,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不予允许①。但这一设想在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
  夫妻关系实际上是一个契约关系,夫妻之间互相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夫妻以此契约组成家庭这一经济细胞。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家庭之间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会经常地、频繁地发生债的关系。对于这种债务应当如何看待?笔者认为,从经济的角度来看夫妻关系,就是个人合伙的关系,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就应当按照处理合伙债务的原则来处理,即夫妻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②。《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的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这就说明,夫妻对共同债务对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应当承担按份责任。众所周知,公民承担债务的方式是无限责任,也就是说,夫妻对共同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合伙债务的规定完全一致。夫妻离婚类似于散伙,既然法律规定合伙组织终止后,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离婚的双方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也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弊端在以前就已经显现,最高人民法院相继下发了二个解释。其中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足以反映《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弊端的严重性。笔者认为,《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违反了债权法合同义务承担(有的学者称债务承担)责任的基本原理,这是其弊端的总根源。合同义务承担是指不改变合同内容,而通过当事人的约定对债务人进行变更。合同义务承担包括由第三人承受债务人的地位以及第三人加入合同关系与债务人承担共同承担债务两种情形。前者称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后者称为并存债务的承担。免责债务承担的成立可以通过债权人与第三人的协议或者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协议来实现。就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协议,德国、中国及台湾地区的学者普遍采用无权处分说。③《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协议偿还共同债务的清偿方式的就是免责的债务承担,其理论依据恰恰是债务人的有权处分说,如何能不引起混乱?另外,自然人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也是债权法的一个通说,而《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偿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既然是无限责任,再规定离婚时如何偿还确有画蛇添足之嫌,而且还有将连带债务转化成按份债务的不良倾向,使夫妻以离婚为名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有了法律依据。
  所以,笔者建议全国人大完全可以对《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进行修改,直接规定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夫妻共同债务理论的实践运用
  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中,现行的审判方式很难保证债权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在对债务案件立案时考虑被告是否有主体资格时,关键看其是否是本案中的合同当事人或侵权行为人,而不去考虑该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的配偶应否承担责任,应否也列为被告。致使本应负有还款责任的另一方由于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而逃避了责任。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中,也附带处理夫妻债务问题。但由于债权人不是案件当事人,不能独立参加诉讼,其权利也很难得到保障。对于如何保障离婚案件中债权人的利益,笔者有两点建议:
  (一)一般债务案件的债务人如果发生债务时已经结婚,原告有权将债务人的配偶也列为被告。开庭时,除非债务人的配偶举出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债务人个人债务,否则即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中,不应当再处理夫妻债务问题。《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夫妻离婚时,还要一并解决子女抚养和夫妻财产问题,其中夫妻财产问题就包括夫妻共同债务。这样的规定问题多多。其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其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将剥夺债权人的同意权。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必然涉及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的承担分配,也就是将连带之债变更为按份之债,对债务份额进行转让。而按照法律的规定,这种转让必须得到债权人的同意。人民法院的离婚裁判很多都是在债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这就很难保证其有效性;其三、离婚和债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将其合并处理违反了一诉一案的立案标准;其四、将使人民法院裁决文书失去了严肃性。裁判文书中对夫妻债务清偿比例的协议或判决将成为债务人逃避履行债务的最好借口,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时会遇到这样的难题:债权人只起诉经手债务一方,人民法院依此作出裁判。而债务发生后,债务人夫妻已经离婚,而此债务又是夫妻共同债务。被诉一方没有分得财产或没有履行能力,而未诉一方分得了全部或大部分财产或有履行能力。如果执行被诉一方,债权人的债权很难实现;如果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执行已经离婚的未诉一方,未诉一方就会拿出离婚协议或人民的裁判文书强调其没有还款义务。而且,债权人的裁判文书上也没有未诉一方履行债务的内容。人民法院很难对未诉一方采取执行措施,债权人的债权还是不能得到保障。虽然有解释(二)的第二十五条规定,但在实践操作中,尚存在以下几个难点:
  (一)债权人如何向未诉一方主张权利?如果债权人向法院重新提出诉讼要求未诉一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会遇到二个难题:第一、一事不再诉的原则。第二、债权人向未诉方提起诉讼很可能早己超出诉讼时效。
  (二)如何保障未诉一方的权利?在实践中,很多执行庭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为了迅速执结案件,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诉方所欠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直接执行未诉一方的财产。这样做确实也达到了其预期的目的,但却很有可能造成对未诉方诉讼权利的严重侵害。因为未诉一方未经审判,而由执行庭追加为被执行人,直接确定其负有履行债务义务,明显剥夺了未诉一方的抗辩权。未诉一方虽然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但执行庭没有实体处理的权利,而且要求执行人员对自己作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进行裁判,很难保证其公正性,未诉一方的抗辩权也就不可能得到充分的行使。
  笔者认为,在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已经生效的情况下,由债权人对未诉一方提起诉讼非常不可行。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的规定,追加未诉一方作为被执行人切实可行,只要完善相关制度即可。笔者建议,在此程序中可以增加异议申辩程序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设立听证程序,由执行人员以外的法官听取未诉一方的抗辩,并对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然后作出其抗辩理由能否成立的裁定④。基于夫妻之间特殊的关系,我们完全可以认为被诉一方关于债务存在与否的抗辩具有表见代理的性质,代表了未诉一方的抗辩意见。在执行过程中的异议申辩程序或听证程序中,未诉一方就该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举证申辩,并有权委托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应该说,其诉讼权利已经得到了充分的保障。如此一来,即可以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又可以充分保障未诉一方的诉讼权利。
  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应当直接规定夫妻对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民法意义上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对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注释:注①曹诗权著《婚姻家庭继承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
  注②王文信著《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否承担连带清偿》 法制日报
  注③王利民著《民法学》 复旦大学出版社
  注④乔艳著《失妻离异后的债务该如何执行》 中国法院网
  参考书目:
  罗思成著《婚姻家庭和继承法》 浙江大学出版社2004年5月版
  陆建锋、罗思成著《婚姻中的权利与义务》 浙江大学出版社2004年1l月版
  曹诗权著《婚姻家庭继承法学》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4月版
  张玉敏、陈铁水著《民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5月版
  王利民主编《民法学》 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年2月版
  《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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