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汇区院检察官讨论关于虚假诉讼犯罪的司法认定

2018-11-14 10:01:30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近年来,民商事审判领域中虚假诉讼现象呈多发态势,“套路贷”犯罪中也伴随着许多的虚假诉讼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危害,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依法严惩此类行为,今年9月26日,两高又专门出台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在具体适用时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
  近日,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三名检察官结合《解释》,围绕虚假诉讼罪的既未遂认定、犯罪行为的界定以及定罪量刑标准三个问题进行交流讨论。
  主持人
  王晓岚
  (徐汇区院检察官)
  特邀检察官
  乔君英
  徐汇区院检察官
  童君
  徐汇区院检察官
  陆静
  徐汇区院检察官
  一、虚假诉讼罪的既未遂认定
  乔君英
  (徐汇区院检察官)
  在厘定虚假诉讼罪的停止形态之前,我们先明确这个罪名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一种观点认为,该罪的客体是司法秩序,因此,虚假诉讼应该是行为犯;另一种观点认为,虚假诉讼罪的客体是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必须要有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也有观点认为,妨害司法秩序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都是一种危害结果,应当将虚假诉讼认定为结果犯;还有观点认为,司法秩序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是虚假诉讼罪的选择性保护权益,因此它既是行为犯,又是结果犯,针对司法秩序而言,虚假诉讼是行为犯,针对他人合法权益而言,又是结果犯。
  我认为,虚假诉讼罪的客体确实是个复杂客体,但并不意味着它既是行为犯,又是结果犯。事实上,为了单纯地妨害司法秩序而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现象几乎不可能发生,也就是说,凡是以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人,都是为了使自己获取某种利益,进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必要人为地区分其究竟侵犯了哪种客体。因此,我的观点是,虚假诉讼罪是一种结果犯,只要其产生了妨害司法秩序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结果即构成既遂。
  陆静
  (徐汇区院检察官)
  我注意到《解释》对虚假诉讼行为的界定、定罪量刑标准、数罪竞合处罚原则、刑事政策把握、地域管辖确定等作了全面规定,但是对既未遂状态并未有明确界定。对于既未遂的标准,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向法院递交了民事诉状即可作为既遂;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法院受理作为既遂标准;还有种观点认为,应以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财产强制措施等作为既遂标准。我比较倾向第二种观点,第一种情况,行为人仅仅递交了民事诉状,法院未必受理,妨害司法秩序的后果也未必产生;第三种情况,实际将妨害司法秩序等同于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忽视了法院受理之后浪费大量司法资源查明真相亦是妨害司法秩序的表现之一。事实上,法院对案件的受理、受理后为审理所作的准备、采取诉前保全或诉中保全措施、开庭审理乃至作出裁判、启动强制执行等都是民事诉讼的重要环节,都是司法秩序的内容。
  因此,根据《解释》第2条的规定,出现致使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或行为保全措施、开庭审理、作出裁判文书等情形,以及具有多次捏造、曾受到过刑事处罚等其他情形的,虚假诉讼行为就造成了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结果,应当以既遂论处。
  童君
  (徐汇区院检察官)
  我谈一谈对于未遂问题的认识。犯罪未遂是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我认为虚假诉讼犯罪未遂的认定标准是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以捏造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虚假民事诉讼,但是法院并未受理。提起虚假诉讼,意味着犯罪已经开始进入实行阶段,但是由于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态度认真负责,司法实践经验丰富,具有高度防范虚假诉讼的意识,在立案阶段发现隐匿在案件背后的虚假事实,或者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而未予受理。由于该行为已经损害了司法活动的有序进行而且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虚假诉讼行为未被受理,应该列入犯罪未遂范畴。
  二、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界定
  乔君英
  (徐汇区院检察官)
  在《解释》出台之前,《刑法》对虚假诉讼罪的罪状进行了比较原则性的规定,对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是否构罪,存在较大争议。本次《解释》第1条将“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明确界定为“以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两高”的解读中也强调捏造的事实必须是全部事实,虚假诉讼罪规制的对象限定为“无中生有型”的捏造事实行为。我认为本次《解释》将“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排除在刑事规制之外,是基于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的特征及民事裁判实践的考虑,更符合立法本意。
  童君
  (徐汇区院检察官)
  民事诉讼不同于刑事诉讼,其当事人主义特征决定了民事诉讼的启动、证据收集都主要依赖当事人。若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便享有与之相对应的诉权。我们必须从民事诉讼的本质出发,区分“不当诉求”与“虚假诉求”、“恶意诉讼”与“虚假诉讼”,把对具体的诉讼标的额、履行方式等部分事实作夸大或者隐瞒的不诚信诉讼行为与捏造新的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区分开来,从立法源头上防止虚假诉讼罪的扩大适用。
  陆静
  (徐汇区院检察官)
  我们注意到《解释》第1条的规定一方面明确了虚假诉讼罪限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同时也明确了“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包括特定隐瞒真相的行为。有观点认为,虚假诉讼罪的行为特点直接决定了此罪只能以作为的方式提出,通过隐瞒事实这种不作为方式提起诉讼就不能称为虚假诉讼罪。
  我认为此次《解释》将“隐瞒真相”这种不作为方式的虚假诉讼予以规制主要考虑到了两点:第一,从刑法规定看,虚假诉讼罪和诈骗罪存在竞合关系,而诈骗罪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行为方式,因此在虚假诉讼罪中将特定的“隐瞒真相”的行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是合理的。第二,从危害结果来看,通过隐瞒事实的方式让法官陷入错误从而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实现自己的不法目的,也构成了对于司法秩序的侵害,其危害性与本人捏造虚假事实一致,应当属于虚假诉讼所要规制的范围。
  三、虚假诉讼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童君
  (徐汇区院检察官)
  根据刑法规定,虚假诉讼罪的法定刑有两档。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罪裁判基本呈现“入刑易、定罪轻”的倾向,“情节严重”的定义含糊不清。《解释》首次对虚假诉讼的入罪标准与法定刑升格标准予以了明确,《解释》的出台将在司法实践中极大促进对于虚假诉讼行为民事与刑事规定的衔接,层次递进的处罚体系将日益完善。
  乔君英
  (徐汇区院检察官)
  刚才童检察官从宏观层面作了分析,如果从具体法条分析,本次《解释》有关于虚假诉讼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规定与《刑法修正案(九)》以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是保持一致的,只有在行为人提起虚假诉讼导致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开庭审理、判决执行等程序节点,或者行为人具有多次诬告、同类前科等其他情形,才构成刑事犯罪。
  与之相对,升格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主要分为两种:一是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二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被整体量化为经济损失100万,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只要数额达到十万以上即可构成“情节严重”。我认为这一规定主要考虑的是法条内部的协调性,因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型虚假诉讼可能与诈骗罪想象竞合,诈骗达到50万元即构成数额特别巨大,在10年以上定罪量刑。
  陆静
  (徐汇区院检察官)
  结合前面两位检察官的分析,我认为此次的《解释》传递出了两大司法信号:一方面是要确保对大部分虚假诉讼违法行为通过罚款、司法拘留等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予以处罚,防止刑事打击面过宽;另一方面是通过加大对侵害司法秩序和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者的打击力度,避免司法实践中因条文理解不明而将法定升格情形空置的情况,从根本上实现对虚假诉讼的防控。
  结语
  《解释》的出台可以说是对刑法的有益补充,使刑法更加完善和具有可操作性,契合当前司法实务的需要,对于司法机关依法准确打击虚假诉讼犯罪具有指导意义。
  来源:上海检察头条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