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源星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01-11 10:44:08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浙0110刑初664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房妹,男,19934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因本案于20159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16日被取保候审,20184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超(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源星,男,197731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司职员,住重庆市永川区。因本案于20159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16日被取保候审,20184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勇,浙江哲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浩,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剑秋,男,1972814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教师,住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因本案于201510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磊、渠成杰,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7]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房妹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被告人叶源星、张剑秋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于20176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房妹及其辩护人徐超、被告人叶源星及其辩护人刘勇、彭浩、被告人张剑秋及其辩护人张磊、渠成杰到庭参加诉讼。其间,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1月左右,被告人叶源星编写了用于批量登陆某宝账号、密码的“小黄伞”软件供他人使用,他人在使用“小黄伞”软件时还需在被告人叶源星开设的“小诚店铺”淘宝店上购买验证码充值卡才能对图片验证码进行识别,从而完成批量登陆某宝账号。被告人叶源星将图片验证码识别(俗称“打码”)的业务交由被告人张剑秋协助完成,被告人张剑秋在明知被告人叶源星的打验证码平台用于批量登陆某宝账号的情况下,组织了多名码工帮助被告人叶源星“打码”,并从被告人叶源星处收取好处费。

2015年1月左右至9月期间,被告人谭房妹通过下载使用被告人叶源星编写的“小黄伞”软件、购买验证码充值卡,在被告人张剑秋帮助“打码”的情况下,成某获取淘宝账号、密码2万余组,并将非法获取的淘宝账号、密码出售给他人,获取违法所得25万余元。

被告人叶源星、张剑秋通过向被告人谭房妹出售验证码充值卡,获取违法所得4万余元。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光盘;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房妹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被告人叶源星、张剑秋的行为均已构成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均系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谭房妹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房妹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实际获利较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谭房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叶源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刘勇提出,认定“小黄伞”软件属于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存在瑕疵,且认定叶源星、张剑秋违法所得4万余元事实不清,被告人叶源星认罪、悔罪,愿意退赃,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叶源星适用缓刑。

辩护人彭浩提出,1)被告人叶源星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其获利金额应扣除其支付给码工的钱款,实际所得不足一万元,属于“情节严重”而非“情节特别严重”;2)被告人叶源星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叶源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剑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小黄伞”软件不属于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2)即使认定“小黄伞”软件属于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被告人张剑秋与被告人叶源星之间也无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3)即使认定被告人张剑秋某成犯罪,应认定其系从犯,或对其打码行为单独评价,根据实际获利仅1200余元认定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剑秋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系初犯,又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剑秋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51月左右,被告人叶源星编写了“小黄伞”软件供他人使用,并绑定其开发的验证码识别(俗称“打码”)平台,该“小黄伞”软件结合“打码”平台即可通过撞库方式实现淘宝账号、密码批量验证并登陆。被告人叶源星通过让他人在其开设的“小诚商铺”淘宝店上购买验证码充值卡方可使用其“打码”平台对图片验证码进行识别而获利,并将“打码”业务交由被告人张剑秋协助完成,被告人张剑秋在明知被告人叶源星的“打码”平台用于批量登陆某宝账号的情况下,组织多名码工帮助被告人叶源星“打码”,并从被告人叶源星处收取好处费。

2015年1月左右至9月期间,被告人谭房妹通过下载使用被告人叶源星编写的“小黄伞”软件、购买验证码充值卡,在被告人张剑秋帮助“打码”的情况下,成某获取淘宝账号、密码2万余组,并将非法获取的淘宝账号、密码出售给他人,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25万余元。被告人叶源星、张剑秋通过向被告人谭房妹出售验证码充值卡,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4905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谭房妹处扣押作案工具台式电脑主机1台、u1个、无线路由器1个,从被告人叶源星处扣押作案工具台式电脑主机1台、硬盘2个,从被告人张剑秋处扣押作案工具计算机1台、硬盘1个,现均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谭房妹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0元,被告人叶源星、张剑秋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9050元。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张某、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54月至同年8月间,阿某(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发现有人使用包含MAC地址为50:46:5D:A3:58:AB的终端设备(虚拟机),使用软件通过撞库的形式非法获取淘宝用户的账号和密码,尝试登陆51万余个(次)淘宝账号,其中近4万次成某登陆,成某登陆的账号中有近2万个账号是实名认证过的事实;

2、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谭房妹姐姐,其淘宝账号suzhen891103,绑定的支付宝账号是谭房妹的手机号码187××××1906,谭房妹会使用其账号在淘宝网上出售东西,没有人给其支付宝转过账,其自己给支付宝账户充值过2万元左右,另其有一张农行卡交由谭房妹使用等事实;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叶源星、谭房妹住处进行搜查,从叶源星处查获台式电脑主机1台、硬盘2个、三星手机2部、工商银行卡2张,从谭房妹处查获台式电脑主机1台、手机1部、银行卡2张、u1个、无线路由器1个,另侦查人员从张剑秋处查获计算机1台、手机1部、硬盘1个、银行卡1张,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等事实;

4、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谭房妹使用的电脑、无线路由器、u盘进行电子证物检查的相关情况,提取到小黄伞软件及相关淘宝账号、密码数据、电脑Mac地址的事实;

5、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叶源星使用的电脑、路由器进行电子证物检查的相关情况,并提取“小黄伞”程序软件以及QQ18×××08聊天记录(涉及“扫淘宝”内容)等事实;

6、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张剑秋使用的电脑硬盘进行电子证物检查的相关情况,并提取打码软件使用情况及QQ99×××56相关聊天记录等事实;

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电子数据(光盘)、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调取谭房妹电脑主机主板自带网卡Mac00-E0-4C-36-40-04、无线路由器A8-57-4E-2B-7B-94201311日至2015916日登陆某宝账号情况以及叶源星电脑主板自带网卡Mac50-46-5D-A3-58-AB201411日至2015916日登陆某宝账号情况;

8、调取证据通知书、电子数据(光盘)、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信息、交易明细,证实公安机关调取叶源星使用的“小诚商铺”、“yyx×××@sina.com”、“189××××7569”、谭某淘宝“suzhen891103”、支付宝“187××××1906”、张剑秋支付宝zha×××@126.com的交易记录、资金往来情况以及叶源星、谭房妹涉案银行卡交易情况,其中支付宝交易记录显示谭某(187××××1906)(suzhen891103)20151月至9月支付给叶源星(189××××7569)(小诚商铺)共计49050元,谭房妹控制使用的工商银行卡(开户人陈某2、账号62×××5920151月至9月收入26万余元的事实;

9、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因打码平台不存在而无法进行“小黄伞”软件功能的侦查实验以及通过让被告人叶源星打电话给华硕客服根据主板编号查询自带网卡MAC地址的事实;

10、本院票据,证实各被告人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情况;

11、户籍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源星、张剑秋、谭房妹的身份及查无前科情况;

1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经过及被告人谭房妹、叶源星、张剑秋均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13、被告人谭房妹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年初,其在网上看到有人在倒卖淘宝账号、密码,就去网上找了一下,发现他们在用的是一款叫“小黄伞”的软件,该软件可以用来批量破解淘宝账号、密码,其就到各个网站去购买下载账号、密码库,下载的数据都是网民破解获取到的网站的账号、密码,是TXT的文本格式,其用“小黄伞”软件导入下载的文本文件进行批量破解,“小黄伞”软件会自动按照文本文件中的账号、密码进行淘宝网站登录,能登录(账号、密码匹配)的会自动生成一个文本文档,不能登录的也会自动生成一个文档,“小黄伞”软件刷出的正确的文件格式中每条数据都是包含邮箱地址、账号、密码、星级、注册时间、认证情况,其将能登录的账号、密码整理好,再通过QQ(号码97×××55)在网上出售,价格是一个账号0.1元到10元不等,价格高低与账号的信誉、等级有关,其通过上述方式一共破解淘宝账号大约五、六万个,赚取8万余元;“小黄伞”软件是网站上免费下载的,但使用该软件进行账号批量破解需要对刷验证码的账号进行充值,充值是在淘宝网站“小诚商铺”购买充值卡,其是用姐姐谭某的淘宝账号(suzhen891103)购买充值卡,大约购买了二、三万元,销售淘宝账号时也是用该账号,其将淘宝账号通过QQ传给买家,对方将钱通过支付宝转给其,其查询余额后进行提现操作,将钱转入开户人陈某2的工商银行卡(账号:62×××592014年网上购买),再通过网银将钱转入自己开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账号:62×××32),在使用上述2张银行卡之前还使用过谭某的农行卡(账号:62×××72),另部分买家会直接通过网银将款项打入其使用的尾号3959工商银行卡,部分买家通过财付通支付到其财付通账号(即QQ账号97×××55),其也是提现到尾号3959的工商银行卡,其查看该银行卡交易记录后确认其中13000元与出售淘宝账号无关,另其支付宝账号也有部分朋友及其姐姐谭某给其支付宝账号转账,总金额不超过一万元,其余均是其销售淘宝账号所得款项;其运行“小黄伞”软件后会自动在电脑桌面生成账号、密码正确的文本文件,并复制保存到优盘,而生成的其余两个文件则删除,其保存在优盘“2015文件夹”内文件名“出过拍单”内除“4.23txt”文件外都是已经出售的数据,其电脑桌面上“新建文件夹”下的“新建文件夹”中的文件就是“小黄伞”程序文件及通过“小黄伞”程序生成的文本文件,其中“登录成某.txt”文本文件就是撞库成某的账号、密码,但其电脑硬盘、优盘上和“登录成某.txt”文本文件一样模式的文件并非都是通过“小黄伞”软件刷库形成的,有些是其从网上购得后再出售,以赚取差价,经其核对优盘文件,共有22489组账号、密码是其通过“小黄伞”软件扫出来的淘宝账号、密码,且均出售过,部分还出售给不止一个人等事实;

14、被告人叶源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年初,其发现网上有人在用打码(打验证码,即将网站会员登录时需要输入的验证码内容由图片形式转化文字形式)平台赚钱,就仿照着做了一个打码平台,并且慢慢地组建了一个打码平台QQ群,销售其打码平台的账号密码,为方便交易其还在淘宝网开了一个名为“小诚商铺“的店铺,提供打码服务,后有客户利用别的工具连接其的打码平台接口打淘宝网的码,并称其打码平台增加了“后门”(木马植入),其向客户解释对方也不相信,遂于2014年年底参考其他扫淘宝账号密码的软件编写了一个打淘宝网验证码的小工具,叫做“小黄伞”软件,其将“小黄伞”免费提供给客户们使用,但“小黄伞”软件绑定链接其打码平台,对方使用“小黄伞”软件在其打码平台上就能够直接打淘宝网的码,至案发,其打码平台获利十余万元;“小黄伞”软件的功能是批量进行淘宝账号、密码的校验,先通过软件的数据接口批量导入淘宝账号和密码,软件自动进行登录,遇到需要输入系统验证码时,软件自动抓取验证码并将内容传输到其的打码平台,平台将数据发送到分辨验证码的人员即“码工”处,码工在打码平台手工输入验证码后自动回传到“小黄伞”软件,软件再自动填到淘宝网站需要输入验证码的区域,通过上述流程完成账号、密码的验证,“小黄伞”界面会显示正确的账号、密码以及密码错误的账号,并有导出功能,从而可以完成对海量账号、密码进行甄别,且能获取星级、注册时间、ID等信息;其打码平台是收费的,一般价格是2510000次验证码,而其付给识别验证码的人(“码工头”)是2210000次验证码,该“码工头”(即张剑秋)是其于2014年网上认识,通过QQ联系,其自己QQ号码是18×××08,支付宝账号yyx×××@sina.com,对方QQ号码99×××56,名称“AB-明月”,支付宝账号“zha×××@126.com”,打码平台会自动结算,其每隔几天将款项通过支付宝转给对方;其开始做打码平台时有2-3个码工代理,认识“AB-明月”(即张剑秋)之后对方提出独家代理,从201456月开始就没有其他代理了,201412月、20152月,其与张剑秋聊天时都说起过自己是“刷淘宝”的等事实;

15、被告人张剑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大约2012年,其在一些网站、论坛了解到网上有很多人通过帮助别人输入验证码(简称“打码”,将验证码由图片形式转化为文本形式)赚钱,2013年,其偶然通过一个QQ群认识了一个QQ号码为18×××08的“老板”(即被告人叶源星),当时对方在群里发了打码任务的消息,寻找码工来有偿输入大量网站登录的验证码,价格是1000个码2元钱,其(QQ号码99×××56)就和对方私聊并成为码工代理,对方发给其一个叫“明爵”的打码软件,其将该软件放到一个QQ昵称为“鱼”的人搭建的网站(××)上,该网站可以分发任务、统计数据,其在几个会员群或者代理群里发一个任务和网站的链接,让想做的码工访问××下载打码软件并申请工号,然后运行程序,逐个输入验证码,整个打码过程就完成了;其下面有几百名码工帮其打码,叶源星给其的打码费用是打1000个码2元,其从中抽取5%后支付码工1.9元每1000个码,其将打码任务分发给码工一两天后,叶源星就会把码工的工作量数据发给其,计算出总金额后通过支付宝(账号:yyx×××@sina.com)转账到其支付宝账户zha×××@126.com,然后其通过自己购买的“打码结算软件”对数据进行处理,算出扣除其提成后每个码工应得的金额,再使用“不停转批量支付软件”批量支付给码工,截止201510月,其一共赚取3万元左右;其自20142月开始成为叶源星打码的独家代理,叶源星之所以需要大量输入验证码是因为要尝试登陆大量网络账号,如果自己一个一个输入根本来不及,所以需要码工,至于网络账号具体情况其不清楚,但知道是通过非法途径得到的,因为按照常理,一个人不可能拥有如此庞大数量的网络账号,且也无需同时登陆,其不清楚叶源星打码平台具体是打哪个网站的验证码,通过打码软件看不出,但201412月,其和叶源星聊天时对方说起过是“扫淘宝”的,应该是和淘宝网有关,20152月,叶源星说起“要改淘宝程序”,即做针对淘宝网扫号的软件,其也就知道其提供的打码代理服务用来刷淘宝账号的,但其仅关注打码数量,并不关心叶源星扫码的具体用途等事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叶源星的辩护人刘勇提出认定“小黄伞”软件属于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存在瑕疵;被告人张剑秋的辩护人提出“小黄伞”软件不属于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经查,在案的被告人谭房妹、叶源星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证实“小黄伞”软件具有批量验证淘宝账号、密码的功能,且能够获取账号星级、注册时间、认证情况等其他信息,该事实亦与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关于对谭房妹电脑及u盘电子证物检查情况相符,足以认定“小黄伞”软件具有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并未经授权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功能,显系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公安机关未能对该软件进行侦查实验或进行司法鉴定,并不影响对其功能的认定,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叶源星的辩护人刘勇提出认定被告人叶源星、张剑秋违法所得4万余元事实不清,经查,在案的被告人谭房妹、叶源星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谭房妹自20151月左右使用被告人叶源星编写的“小黄伞”软件刷淘宝账号、密码,而支付宝交易记录显示涉案时间段内被告人谭房妹向被告人叶源星“小诚商铺”购买打码服务共计支付4万余元,足以认定被告人叶源星、张剑秋违法所得4万余元的事实,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房妹违反国家规定,采用技术手段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并进行出售牟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被告人叶源星、张剑秋结伙提供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叶源星的辩护人彭浩提出被告人叶源星获利金额应扣除其支付给码工的钱款,实际所得不足一万元,属于“情节严重”而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剑秋的辩护人亦提出应对被告人张剑秋打码行为单独评价,根据实际获利仅1200余元认定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经查,被告人叶源星、张剑秋的违法所得应以其出售验证码服务的金额认定,期间相关支出均属于犯罪成本,不应扣除,且二人属于共同犯罪,应当对全部犯罪金额承担责任,故均已达法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剑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剑秋与被告人叶源星之间无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经查,被告人叶源星、张剑秋的供述和辩解与QQ聊天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剑秋明知被告人叶源星“打码”是为了尝试非正常地登陆大量网络账号,且已被明确告知扫淘宝账号,仍负责提供“打码”服务,具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构成被告人叶源星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的共犯,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源星、张剑秋在共同犯罪各有分工、相互配合,均属不可或缺的环节,二者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剑秋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剑秋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可根据罪责区别量刑。被告人谭房妹、叶源星、张剑秋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房妹、叶源星、张剑秋均当庭自愿认罪,并退出违法所得,本院对各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均予适用缓刑。各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源星的辩护人彭浩提出被告人叶源星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以及被告人张剑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剑秋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被告人叶源星、张剑秋所犯罪行、情节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剑秋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剑秋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各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房妹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源星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剑秋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暂存于本院的被告人谭房妹、叶源星、张剑秋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二十九万九千零五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五、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谭房妹犯罪工具台式电脑主机一台、u盘一个、无线路由器一个、被告人叶源星犯罪工具台式电脑主机一台、硬盘二个及被告人张剑秋犯罪工具计算机一台、硬盘一个,均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江云丰

人民陪审员  郑也平

人民陪审员  陈茂仙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