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与吴晨洁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1 10:44:47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4民终550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8号楼20B2201-1

法定代表人:银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艳华,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1,女,200811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溧阳市,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理人:吴某2,男,19747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系吴某1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爱忠,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1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2民初252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1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快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吴某1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吴某1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被上诉人吴某1提交的监控视频,不具有真实性和完整性,不符合证据形式,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吴某1在案发时间使用涉案手机购买快币和“打赏”主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吴某1仅提供了几段拷贝的视频录像,未能提供监控视频的原始载体,对于拷贝的视频,属于复制品,存在剪切、修改的可能,来源及形式均不符合证据要求,并且从拷贝的视屏录像中不能看出吴某1使用的就是涉案手机,也没有画面捕捉到吴某1在案发时间有购买快币和“打赏”的行为。因此,该监控视频不能作为认定吴某1使用手机购买快币及“打赏”的依据。二、假设本案购买快币的行为系吴某1所为,上诉人快手公司与吴某1之间没有形成任何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吴某1系通过快手公司的快手APP软件专用平台内购买的快币,从而认定吴某1购买快币的合同相对人为快手公司,系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1、吴某1所购买的快币是通过苹果公司AppStore购买的,其交易的相对方是苹果公司,故吴某1是与苹果公司之间发生了网络购物合同关系,与快手公司未形成任何法律关系。同时,根据吴某1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其购买快币后的钱款均打入苹果公司账户,并非快手公司账户,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快手公司退还购币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吴某1通过苹果公司AppStore购买快币后,在快手公司App平台选中礼物,将礼物“打赏”给其喜欢的主播,该“打赏”行为系吴某1与各主播之间形成的无名合同关系,与快手公司依然未形成任何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快手公司退还购币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上述事实及合同相对性原则,无论是购买快币行为还是“打赏”行为,快手公司仅仅均起到平台作用,与吴某1均未发生任何法律关系。三、假设本案购买快币的行为系被上诉人吴某1所为,一审法院片面的认定购买快币行为无效,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吴某120081126日出生,其在实施购买快币和“打赏”行为时(2017923-2017103日),己经年满8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9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虽然整体标的较大,但是消费金额最多为698元,最低仅为1元,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未考虑现代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接纳新鲜事物的能力以及心理、智力的成熟度等多方因素,直接片面的认为吴某1不满10岁即实施的全部行为均与年龄和智力不相符,属于机械的错误适用法律,严重影响到快手公司巨大的利益。四、假设本案购买快币的行为系被上诉人吴某1所为,一审法院程序明显违法。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发生在吴某1与苹果公司、吴某1与各主播之间,快手公司仅作为一个贯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平台,不具有被告的诉讼身份。一审法院在未通知苹果公司及被打赏的各主播到庭参与诉讼的情况下,未查明事实真相,即开庭审理此案,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五、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违背公平原则。本案不但无直接证据证明购买快币及“打赏”行为系吴某1所为,而且本案还存在一种可能即吴某1购买快币及“打赏”行为系经过张芹明知并且授意的。本案购买快币是通过苹果公司AppStore购买,根据苹果公司交易习惯,在AppStore上购买东西有一前置条件,即首先要登录苹果ID账号,苹果ID账号在经常使用的情况下,ID账号不用重复输入,但是ID账号密码是在每次下载软件或者购买软件前必须输入的,不输入ID账号密码,无法进入到下载或者付款环节。吴某1作为一个年满8岁的未成年人,如果不是在张芹明确告知ID账号密码及授意的前提下,是不可能完成繁琐的支付过程的。一审法院仅仅根据“打赏”对象即判断充值行为系吴某1所为,未免太过草率,并且因此要求快手公司为家长的过错承担责任,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另外,庭审中,吴某1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由于平时工作繁忙,其与张芹无暇看管孩子生活、学习,孩子说需要用手机做作业,即把手机交给孩子,根本不会监督孩子是否用来学习。家长监管不善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家长应当承担全部或者大部分的责任。快手公司作为一个网络平台,己经做到了警示义务,不应当为家长不负责任的行为承担责任,一审院要求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完全违背公平原则。

吴某1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按照一审查明的事实,综合各方证据可以认定打赏的行为是吴某1所为,快手公司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也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快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吴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快手公司立即返还吴某1财产100210元及相当于银行贷款利率损失(从2017104日起至付清);2、本案诉讼费由快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1在快手公司的直播平台快手APP软件注册快手账号27×××08,昵称为“蜡笔小新!1064”。2017923日至2017103日,吴某1通过该快手公司的快手APP软件,为给昵称为嘉杰小可爱(笑园)、农村小二哥、可爱的小毛、拉布拉多~霸道小七、五常小波哥、爱唱歌的胖丫等主播打赏,其在快手APP软件内通过操作购买快币,共购买143次,充值98122元(其中140次均系每次购买698元,2次均系每次购买198元,1次购买6元)。截止至庭审时,吴某1的快手账号27×××08的余额为快币34647个(折合人民币4949.57元)未消费。

吴某12017923日(周六)自213110秒至225450秒共购买快币14次(其中的11次每次充值均为698元);2017924日(周日)自130716秒至194729秒共购买快币9次,每次充值均为698元;2017925(周一)自195521秒至210226秒共购买9次,每次充值均为698元;2017926日(周二)192234秒充值1次为698元;2017927日(周三)192456秒充值1次为698元;2017928日(周四)185259秒充值1次为698元;2018929200823秒至201603秒共充值购买快币2次,每次充值为698元;2017930日(周六)201922秒至235151秒共充值购买快币30,每次充值均为698元;2017101193545秒至204007秒共购买快币17次,每次充值均为698元;2017102132448秒至134250秒共购买快币13次,每次充值均为698元;2017103202748秒至210427秒共购买快币46次,每次充值均为698元。

一审庭审过程中,快手公司当庭演示了通过苹果手机内的快手APP软件,点开该APP软件内的我的钱包及充值快币,并点击相应的数字购买快币。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1在快手公司的快手APP软件专用平台内购买虚拟货币快币,吴某1购买快币的合同相对人是快手公司,双方形成网络购物合同。吴某1在不满10岁的情况下购买近人民币10万元的快币用于打赏主播,该行为事后未能得到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亦非是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合同行为无效。但本案中,吴某1在晚上九点以后,甚至十一、二点仍在快手APP上打赏主播,其监护人未能履行监护责任,且未能妥善保管自己的手机及银行卡密码,吴某1的监护人应当对吴某1购买快币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酌定由快手公司返还吴某1购币款60000元,尚在吴某127×××08账号内的快币34647个(折合人民币4949.57元)由快币公司自行收回,如该快币已被使用,返款金额可相应折减。因本案案涉合同无效,且吴某1的监护人有一定过错,吴某1主张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快手公司辩称无证据证明是吴某1购币打赏主播及购币款部分系由苹果Apple公司及主播收取,应予扣除的意见,本案中案涉快币的充值时间段与吴某1自身在学习、生活中可支配的时间段基本吻合,且充值频率较高,甚至一分钟内数次充值,在2017103日,仅半小时左右就充值46次,金额高达32108元,且打赏的主播多为未成年人或所播内容为校园生活等,故吴某1的陈述真实可信,另吴某1购买快币系直接从快手公司开发并运营的快手APP软件内直接购买,与快手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并非向快手主播及苹果Apple公司购买,与快手主播及苹果Apple之间不存有合同关系,至于快手公司与其主播及苹果Apple公司各方对购币款分配另有的约定,对吴某1不发生效力,故快手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等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某1购币款60000元。二、驳回吴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3元,由吴某1负担473元,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快手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中认定吴某1为注册账号、购买快币、打赏的行为主体有异议。对其他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的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在快手公司快手APP软件专用平台上注册账号、购买快币、打赏的行为主体认定问题。一审中吴某1提交了吴某1通过手机购买快币截图(部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原件、声明书原件、邮件交涉截屏、注册资料及充值快币的明细、打赏部分主播的详细ID资料(提供7个)等证据证明吴某1使用本案所涉手机进行操作。其中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所附雪堰派出所工作人员对吴某1的询问笔录(吴某1监护人吴某2同时在场)中,吴某1向派出所工作人员说明了其报案原因、下载快手软件、注册账户、充值送礼物以及使用手机情况的详细情况,派出所处警认为系吴某1在快手平台上充值快币给主播刷礼物。在一审2018717日庭审中,吴某1法定代理人吴某2陈述:“吴某1在开学后每天都要用手机做作业,我老婆(张芹)有两个手机,给了吴某1一个不怎么用的手机,电话接打也都是吴某1接打的。我们是开娱乐性场所的,有时要到晚上3点左右回家,每次我们回家后把手机拿了放在我们房间里,放学后再给吴某1的,周末手机就给吴某1了。张芹的手机绑定了苹果ID1000元内小额无密码付款。……张芹是不玩快手的,另外的手机她也不玩快手,从来没有注册过。“蜡笔小新”预留的手机号是133××××1330,号码当时就在张芹打赏的手机上。手机以前是张芹的,苹果的ID绑定了支付宝,支付宝绑定了银行卡,余额中有钱的时候会先从余额中扣除,可能充值的时候会有选择。张芹当时是有两个支付宝的,这个不用的手机是绑定银行卡做理财的。吴某1是通过信用卡透支的,金额是50万元,那张卡平时不用。”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吴某2的陈述,可以认定在快手APP软件专用平台上注册账号、购买快币、打赏的行为主体为吴某1。快手公司认为行为主体非吴某1,快手公司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快手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吴某1在快手公司的快手APP软件专用平台注册并购买虚拟货币快币,吴某1购买快币系直接从快手公司开发并运营的快手APP软件内直接购买,吴某1购买快币的合同相对人应认定是快手公司,双方系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吴某1并非向快手主播及苹果Apple公司购买,与快手主播及苹果Apple之间不存有合同关系。至于快手公司与其主播及苹果Apple公司对购币款分配如另有的约定,快手公司可另行主张。吴某1在不满10岁的情况下购买近人民币10万元的快币用于打赏主播,该行为事后未能得到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亦非是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行为无效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吴某1监护人在未能履行监护责任,且未能妥善保管自己的手机及银行卡密码的责任后,酌定由快手公司返还吴某1购币款60000元并无不当。因此,快手公司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快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快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敬兵

审判员  杨迪

审判员  吴立春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