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会权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0-01-11 10:45:19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渝02刑终31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会权,男,1971817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1229日作出判决,判处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扣押在案的红豆杉3株,予以没收。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6121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102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1227日经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决定被万州区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自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会权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81229日作出(2017)渝0101刑初8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会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官廖祥勇、检察官助理陈书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会权及其辩护人黄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62月,被告人唐会权在重庆市万州区恒合土家族乡七星村3组小地名“寨包”向伦清的自留山内发现1株红豆杉,在经得向伦清同意后,未办理相关采伐手续,独自将该株红豆杉予以采挖。次日,唐会权未经七星村村民蒲自由同意,擅自在其自留山采挖二株红豆杉。为方便运输,唐会权将采挖的三株红豆杉截断,只保留了大约1.5米的桩头,然后用货车运输到万州区恒合土家族乡箱子村6组,栽种在自家房屋前后。经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会权移栽的三株植物均为野生南方红豆杉,属于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2016年2月,被告人唐会权在万州区恒合土家族乡箱子村6组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红豆杉科隶属于松杉纲(或目),红豆杉别名杉公子、独杉树、紫杉等。国务院于199984日批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国家林业局和农业部于199999日发布的《国家林业局和农业部4号令》,将红豆杉属(所有种)(Taxusspp.)列入国家I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被告人采伐的3株红豆杉被公安机关扣押后,移栽到万州区珍稀植物园内,现已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会权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蒲自由的自诉材料、快递单、万州区城郊林业站证明等书证;证人向伦清、杨继付、方章平、向伦坤等人的证言;重庆市林业公司司法鉴定中心【2016】物鉴定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被告人唐会权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认为,野生红豆杉具有重要的科学、经济和观赏价值,且毁坏容易、再生难,是国家I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第十六条规定,“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或者向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对被告人唐会权采挖并移栽红豆杉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采伐的定性问题。从词义上看,“采伐”的定义与内涵较为宽泛,通常是指有选择性地砍伐、采集林木,从而使行为对象的物质属性和生存状态发生变化,即通过砍伐、采挖、迁移等方式,使林木与原适宜其生长的生态环境相分离,以致最终改变、减损甚至消灭其原有生态属性或生态功能的活动。本案中,被告人购买、采挖野生红豆杉的目的是移栽,虽然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砍伐林木,但该行为仍然改变了涉案红豆杉的生存状态,破坏了其原生长地的生态环境,并且在移栽过程中也一定程度上减损甚至消灭其生态属性,因此,本案应当认定为非法采伐行为。

对于被告人提出不知道采伐的对象是国家一级保护植物的辩护意见。该院认为,国务院于1997年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规定要保护所有的野生植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国家林业局和农业部于199999日公开发布了《国家林业局和农业部4号令》,将红豆杉属(所有种)(Taxusspp.)列入国家I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上述法律法规都对外公开,被告人可以通过多种渠道轻易获取,任何公民都有知法学法守法用法的义务,被告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当知晓。同时,被告人知道采伐的是野生植物红豆杉,因其具有较强的经济价值和观赏价值,才不惜代价进行采挖移栽,对采伐对象是什么野生植物、是否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持放任态度。因此,对于因不学法、不懂法而造成的犯罪行为,不能作为没有犯罪主观故意的抗辩理由。被告人唐会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国家规定,非法采伐三株野生红豆杉,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通过采挖的方式,移栽野生红豆杉到自家房屋前后,相较于常见的砍伐行为,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程度相对较小。但被告人在采挖过程中,将野生红豆杉截断运输,移栽手段粗暴,较大地减损了红豆杉的生态属性,对最终导致红豆杉的全部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该院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国家重点保护的相关植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推动自然资源可持续发展,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判决:被告人唐会权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1227日起至2022626日止。)二、扣押在案的红豆杉三株,予以没收。

上诉人唐会权及其辩护人提出,唐会权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从宽严相济原则出发,建议对唐会权减轻改为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1.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采伐系对植物进行砍伐,势必造成不可能成活的后果,而毁坏则是对植物造成不利破坏,危害程度略轻于采伐,故唐会权的移栽红豆杉之行为应为毁坏,而非采伐。

2.关于本案的量刑。

主观恶性较小。上诉人唐会权系小学文化程度,只因红豆杉好看而移栽,并非以营利为目的,在移栽之时并不知红豆杉系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有别于明知而故意为之。且红豆杉生长于他人的自留山中,与其他普通杉树混杂,使其难以得知该植物系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唐会权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案发后上诉人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愿意缴纳罚金和进一步缴纳生态修复费。

客观上未造成严重后果。唐会权非法毁坏红豆杉三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属情节严重,刚好达到标准。移栽只是改变红豆杉的物理位置,有别于直接砍毁。评判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是不应当唯数量论,还应当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方式。移栽后红豆杉成活,未造成严重后果。

唐会权有自首情节。唐会权于2016122日收到公安机关传唤通知时,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其后主动前去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调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情形,唐会权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应当认定具备自首情节。同时,政府工作人员向昱鹏路过看到红豆杉并向唐会权了解情况时,唐会权主动坦陈其采伐红豆杉的事实,属于或类似于“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情形,且唐会权从向昱鹏态度和反应中已推知自己行为可能违法,在家等候政府部门前来调查而没有逃离,至次日被森林公安抓获,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规定同质,表明其主观愿意接受法律处罚,客观上节约了司法资源,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应认定为自首。

唐会权系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和经济支柱,其被关押使其家庭陷入困窘。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认定罪名适当。关于罪名,一审对采伐的解释很清楚,采伐包括采集和砍伐,上诉人的行为是采集行为,该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截断的方式也破坏了红豆杉的生态属性。2.上诉人生长在林区,是农民,应该有常识认识到树是不能随便采伐的,知法守法是公民的义务。3.关于自首,同意辩护人的意见,请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二审查明,唐会权在本案中有投案自首的行为,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根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唐会权移栽红豆杉行为的定性。二、如何量刑。综合分析如下:

一、关于唐会权移栽红豆杉行为的定性。

本院认为,唐会权移栽红豆杉的行为应定性为采伐。一审法院从词义上对采伐进行了解释,“采伐”通常是指有选择性地砍伐、采集林木,从而使行为对象的物质属性和生存状态发生变化,即通过砍伐、采挖、迁移等方式,使林木与原适宜其生长的生态环境相分离,以致最终改变、减损甚至消灭其原有生态属性或生态功能的活动。本案中,上诉人唐会权移栽野生红豆杉,虽然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砍伐,但该行为仍然改变了涉案红豆杉的生存状态,破坏了其原生长地的生态环境,并且在移栽过程中也一定程度上减损甚至消灭其生态属性,因此,本案移栽红豆杉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采伐。

上诉人唐会权的辩护人主张唐会权移栽红豆杉的行为应定性为毁坏,而毁坏指的是毁灭和损坏,虽然和采伐一样都会产生使珍贵植物或者使用价值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的后果,但在主观上二者是有区分的,前者主观上是让树木的使用价值有毁损,而本案中唐会权移栽红豆杉的是因为好看故把其移栽至自家园子,主观目的为了观赏,没有毁灭和损坏的意思。上诉人唐会权辩护人主张唐会权移栽红豆杉的行为应定性为毁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如何量刑。上诉人唐会权非法采伐国家一级保护植物野生红豆杉三株,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虽然上诉人唐会权非法采伐野生红豆杉的行为有别于砍伐等常见的采伐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小,但其为方便运输将野生红豆杉主干截断,移栽手段粗暴,较大的减损了三株野生红豆杉原有的生态属性,对三株野生红豆杉的最终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上诉人唐会权辩护人认为应当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经本院核实,唐会权有投案自首行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到唐会权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本院二审综合考虑唐会权的投案自首行为、家庭情况等情节,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因唐会权有投案自首行为,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刑初86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扣押在案的红豆杉三株,予以没收。

二、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刑初86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唐会权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上诉人唐会权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1227日起至20223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镇勇

审判员  杨超

审判员  冯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蹇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