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伟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01-11 10:45:38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浙湖刑初字第16

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伟,中共党员,原系湖州市旅游局局长、党组书记(正处级)。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81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京军,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浙湖检刑诉(200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伟犯受贿罪,于20093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宗明、周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伟及其辩护人杨京军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8月至20076月,被告人胡伟在担任湖州市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市供销社)主任、党委书记期间,利用对下属企业进行改制、调整人事关系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李某某等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8.08万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提出其在被立案之前,就向湖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纪委)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伟犯受贿罪无异议,同时提出:1、被告人胡伟在办案机关尚未对其进行调查谈话、讯问、采取强制措施时,即自动前往办案机关,并主动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主动交代的罪行绝大部分尚未被办案机关掌握,应当认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为市供销系统的改革发展作出过较大贡献;并未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并未造成国家财产损失;没有主动索要他人财物,犯罪手段一般;认罪态度好,积极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1年8月至20076月,被告人胡伟担任市供销社主任、党委书记,主持市供销社全面工作。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湖州市人民政府“干部任免的通知”、中共湖州市委“职务任免的通知”,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胡伟的身份。

2、市供销社工商登记情况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市供销社法定代表人为胡伟,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20077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沈财根。

3、市供销社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关于同意湖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等18家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批复,证实市供销社是全市供销合作社的联合组织,也是农民群众的合作经济组织,由市人民政府领导。

4、市供销社党委书记、主任岗位职责,市供销社关于市供销社党委成员、主任副主任分工的通知,证实市供销社党委书记、主任岗位的具体职责,其中胡伟主持市供销社的全面工作。

2002年8月至20057月,被告人胡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湖州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改制为湖州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湖州市浙北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北大厦)股份调整等过程中,对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贵予以关照。李金贵为感谢被告人胡伟,分别于2003年春节、2006年春节和20073月,以“拜年”等名义送给被告人胡伟人民币45万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金贵的证言证实:李金贵为感谢胡伟在农资公司改制过程和浙北大厦股份调整中给予的帮助,于2003年春节、2006年春节和2007年春节以“拜年”等名义送给胡伟人民币45万元。

2、证人何凤来(市供销社副主任)的证言证实:胡伟任市供销社主任后,农资公司又进行了一次改制,李金贵和赵水芳投资入股。20057月份由胡伟提议,将市供销社(实际为湖州华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持有浙北大厦10%的股份转给了李金贵任法定代表人的农资有限责任公司。

3、证人谢鑫祥(市供销社财会审计处处长)的证言证实:农资公司的改制方案由胡伟决定,改制后李金贵担任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5年,市供销社将湖州华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市供销社下属全资集体企业)持有浙北大厦10%的股份转给了农资有限责任公司。

4、证人赵水芳(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湖州联发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农资公司是市供销社的下属公司,于2002年改制为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胡伟曾动员其和李金贵参股,其和李金贵商量后,由湖州联发贸易有限公司(其和李金贵合办的公司)出面持有了农资有限责任公司80%的股份。

5、证人沈松铭(湖州联发贸易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湖州联发贸易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是其舅舅李金贵和赵水芳。

6、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证实: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由湖州联发贸易有限公司和湖州华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法定代表人为李金贵。

7、《关于农资公司改制重组的若干意见》证实:20028月,市供销社就农资公司改制提出意见。

8、关于农资公司改制重组的协议、股东会决议、改制重组补充协议、借款协议书证实:市供销社、湖州华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湖州联发贸易有限公司就农资公司改制重组达成协议。新重组的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由湖州联发贸易有限公司独立负责经营,市供销社和湖州华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每年只收取固定红利。

9、市供销社会议记录证实:市供销社在胡伟的主持下,就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调整及浙北大厦股份调整进行会议讨论。

10、股权转让协议、董事会决定、股东会决定等证实:2005年,湖州华城资产经营公司将其持有的浙北大厦10%的股权转让给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浙北大厦选举李金贵为董事会成员。

2001年8月至2004年,被告人胡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原湖州市供销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供销贸易公司)债务处理及人事调动等工作中,对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叶发根予以关照。叶发根为感谢被告人胡伟,分别于2003年、2004年和2005年的春节,以“拜年”等名义送给被告人胡伟人民币30万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叶发根的证言证实:叶发根为感谢胡伟对其工作和人事关系上的帮助,于2003年、2004年、2005年春节以“拜年”名义送给胡伟人民币30万元。

2、证人李阿木(原市供销社主任)的证言证实:因供销贸易公司在外面有很多的债权债务没有处理好,还欠了市供销社1000多万元,于是其让叶发根回到市供销社处理供销贸易公司的债权债务,并把他的档案从街道里调回到市供销社。20018月份,其从市供销社主任的位子上退下来的时候,还没有放叶发根离开市供销社。

3、证人谢鑫祥的证言证实:供销贸易公司是市供销社的下属公司,叶发根是供销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供销贸易公司由于经营不善,于2000年停止经营,欠了市供销社1700万元左右。市供销社原主任李阿木让叶发根回到市供销社处理供销贸易公司的债权债务,主要是让他追讨债权还给市供销社。在胡伟任市供销社主任期间,叶发根曾追回75万元,另外通过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追回92万元,还给市供销社。

4、供销贸易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证实:供销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叶发根,因未参加2003年度企业年检,2004年被吊销。

5、失业职工登记卡及证明、收条证实:20007月,叶发根被解除劳动合同,2004103日,叶发根收到其本人档案。

6、市供销社证明证实:市供销社于200447日从湖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收到供销贸易公司被骗款92万元。至20081219日止,供销贸易公司尚欠市供销社1766万余元。

2003年1月至2006年,被告人胡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浙北大厦股份调整、人事任免等工作中,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正发予以关照。吴正发为感谢被告人胡伟,分别于2004年上半年、2005年春节和2006年春节,以“拜年”等名义送给被告人胡伟人民币12万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吴正发的证言证实:吴正发为感谢胡伟对其人事任免、股份调整、奖金发放上的照顾,于2004年、2005年和2006年春节以“拜年”等名义,送给胡伟人民币12万元。

2、证人何凤来的证言证实:2004,浙北大厦进行改制,由胡伟负责。在改制中,经市供销社的党委会议讨论,让吴正法入股10%200612月,市供销社又将自己持有的浙北大厦10%股份转让给了吴正法。

3、证人谢鑫祥的证言证实:2004年,浙北大厦进行第一次改制,吴正发占10%的股份。2006年,市供销社又把所持有的浙北大厦10%的股份转让给吴正发。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浙北大厦工商登记情况、公司章程、市供销社会议纪要及文件,证实:2003116日,吴正发被聘任浙北大厦总经理、党委书记,以及浙北大厦的股份变动等情况。

5、股份转让协议,证实:2006126日,市供销社将其持有的10%浙北大厦股份转让给吴正发。

6、市供销社发放吴正发的奖金情况,证实:吴正发的奖金发放由胡伟签字同意。

2002年6月至2006年,被告人胡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湖州市万祥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祥公司)人事调整、奖金发放中,对该公司副总经理周荣星予以关照,周荣星为感谢被告人胡伟,以“拜年”等名义送给被告人胡伟人民币12万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周荣星的证言证实:周荣星为感谢胡伟对其人事任免和奖金发放上的帮助,于2003年春节-2006年春节四次送给胡伟上述贿赂款。

2、市供销社党委会会议纪要,证实:20026月,由胡伟主持市供销社党委会,讨论决定万祥公司由周荣星任副总经理。

3、市供销社文件,证实:20026月,市供销社聘任周荣星担任万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全面工作),以及市供销社对万祥公司改制的批复。

4、万祥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证实:2005年,万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荣星,以及万祥公司的投资及股份变动情况。

5、市供销社发放周荣星奖金的情况,证实:发放给周荣星的奖金由胡伟审批。

2004年至2007年,浙江联合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拍卖公司)法定代表人钟越声为求得被告人胡伟在对公司监管中给予的关照,以“拜年”等名义四次送给被告人胡伟人民币4万元。

2004年2007年,湖州美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信江为求得被告人胡伟在对公司监管中的关照,以“拜年”等名义四次送给被告人胡伟人民币4万元。

2004年至2006年,湖州市供销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销石油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荣强为求得被告人胡伟在对公司监管中的关照,以“拜年”等名义三次送给被告人胡伟浙北大厦购物券共计人民币1.08万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钟越声、吴信江、杨荣强的证言,证实:为了求得胡伟在工作上的关照,分别于2004年至2007年,送给胡伟上述贿赂款。

2、证人谢鑫祥的证言证实:联合拍卖公司、美的房产公司和供销石油公司是市供销社的下属企业,改制后,市供销社仍旧对这些公司行使行业管理职责。

3、联合拍卖公司、美的房产公司和供销石油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证实:联合拍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钟越声,美的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吴信江,供销石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荣强,以及各公司的投资及股份变动情况。

4、市供销社下属企业名单,证实:联合拍卖公司、美的房产公司和供销石油公司系市供销社下属企业。

5、市供销社证明,证实:联合拍卖公司改制后从2001年至2004年每年上交市供销社5万元,2005年至2006年每年上交10万元,2007年上交15万元,至200755万元已全部上交市供销社。美的房产公司改制后从2001年开始,每年上交市供销社固定红利20万元,至2007年止140万元已全部上交市供销社。供销石油公司改制后,于2001年按规定上交了3.75万元,从2002年开始每年上交市供销社10万元,至200773.75万元已全部上交市供销社。联合拍卖公司、美的房产公司、供销石油公司每月上交市供销社财务报表一套;特定岗位人员向市供销社报备。

6、钟越声、吴信江、杨荣强出国审查批件,证实:钟越声、吴信江、杨荣强出国需经市供销社审批同意。

综上,被告人胡伟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8.0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2008年123日,纪委根据情况反映,约谈了被告人胡伟,被告人胡伟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伟家属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50万元,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58.08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案发经过、纪委的情况说明,证实:胡伟受贿一案,系湖州市人民检察院在查办其他案件中发现。2008123日,纪委根据情况反映,约谈了胡伟,胡伟主动交代了全部受贿犯罪。

2、暂扣款票据、缴款凭证,证实:案发后,胡伟家属代为退出人民币108.08万元。

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证人方艳君、史建华的证言,刑事照相,外汇兑换情况、出入境记录等证据。

被告人胡伟供述了上述受贿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08.0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伟构成自首的意见,审理认为,办案机关找被告人胡伟谈话前,已掌握部分受贿事实;被告人胡伟是在纪委找其后才如实交代,而不是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要件,依法不能认定有自首情节。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胡伟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大部分受贿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其家属也为其退清了全部赃款,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127日起至2020126日止)。

二、被告人胡伟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一百零八万零八百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克娥

代理审判员  潘轶华

人民陪审员  李兴湖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沈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