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度全国优秀案例:黄裕泉骗取贷款再审刑事判决书

2020-01-11 10:14:18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刑再6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诉人)黄裕泉,男,194545日出生于广东省新会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系珠海市红旗管理区水电公司农业服务站负责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0121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6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未缴纳),现在珠海市金湾区司法局红旗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2015617日至2018616日)。

辩护人程为洪,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裕泉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2313日以珠金检公诉[2012]0088号起诉书向金湾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金湾区人民法院经2012413日、20121011日、2012115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于20121119日作出(2012)珠金法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认定指控被告人黄裕泉犯骗取贷款罪证据不足,宣告黄裕泉无罪。宣判后,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1218日作出(2012)珠中法刑终字第478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金湾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金湾区人民法院经2014714日、20149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于2014125日作出(2014)珠金法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裕泉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黄裕泉不服,提出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20154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于2015611日作出(2015)珠中法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裁定生效后,黄裕泉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1116日作出(2015)珠中法立刑申字第1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其申诉。之后,黄裕泉又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511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调卷审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912日作出(2015)粤高法刑申字第383号再审决定:由本院组成合议庭提审本案。本院于201737日再审立案,送广东省人民检察院阅卷审查后,于201712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杰、助理检察员汤兰馨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裕泉及其辩护人程为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裕泉作为珠海市红旗管理区水电公司农业服务站(以下简称农业服务站)负责人,长期与珠海市粤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侨公司)存在业务往来,黄裕泉每年榨季将农业服务站收获的甘蔗送往粤侨公司榨糖,支付加工费、税费后凭白糖调拨单及配套的产品寄存单从粤侨公司提糖。

2009年2月,被告人黄裕泉与粤侨公司口头约定,由黄裕泉借款人民币420万元给粤侨公司,粤侨公司提供2500吨白糖的调拨单及配套提单作为抵押担保。由于2008-2009榨季农业服务站仅向粤侨公司供应甘蔗11726.66吨,其中3121.913吨卖给粤侨公司,黄裕泉在事后已从粤侨公司提糖923.995吨(相当于8604.747吨甘蔗)。为此,黄裕泉要求粤侨公司将08-09榨季供应甘蔗量修改为34276.66[相当于2500吨白糖当庭更正为扣除3121.913吨甘蔗后,相当于3423.995吨)],并修改了粤侨公司对应的进蔗统计表。20093月上旬,粤侨公司在尚未与黄裕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将2500吨白糖的调拨单及配套提单交给被告人黄裕泉。黄裕泉在明知这些提单无法实际提糖的情况下,仍将上述提单等资料作为质押担保,从珠海农村信用合作社金湾分社(以下简称金湾农信社)骗取贷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且自20099月开始不再按时归还贷款利息,导致金湾农信社在贷款到期后至今无法收回贷款本息。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裕泉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依法惩处。

原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粤侨公司的报案报告和郑哲的陈述

粤侨公司副总经理郑哲述称,黄裕泉是其公司长期合作商户,主要业务是送甘蔗给粤侨公司加工成白糖,按每吨人民币535元的加工费付款,然后将糖提走出售。粤侨公司与黄裕泉的合作是按照榨季来签署的,一年只做一个榨季。20081210日至2009223日为一个榨季,黄裕泉共向粤侨公司供应甘蔗11726.66吨,已从粤侨公司提糖923.995吨。加工2500吨白糖提单,就要有23000吨甘蔗。黄裕泉供应甘蔗一般先用船或车送到粤侨公司,过磅后会开出一式四联的磅码单,公司、船(车)家、黄裕泉、农户各持一联。黄裕泉会不定期到公司进行结算,先到公司甘蔗经营部开具收付款结算单,拿该结算单的财务联、客户联到公司市场部开具白砂糖调拨单,再拿收付款结算单和白砂糖调拨单的财务联、客户联到财务交纳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财务部在白砂糖调拨单的财务联、客户联上加盖印章,财务联留在财务部,客户联交给黄裕泉。最后,黄裕泉拿白砂糖调拨单客户联到公司仓库提货,客户联仍归黄裕泉保留。

2009年212日,公司资金周转出现困难,黄裕泉主动提出借款给公司周转。其与粤侨公司财务总监卢暲、常务副总经理李志平同黄裕泉及其女儿黄群笑、女婿郑斯龙达成口头协议,由黄裕泉借给粤侨公司人民币420万元做资金周转用,期限一年,粤侨公司则开具2500吨的白糖提单用于抵押给黄裕泉。黄裕泉要求公司提供以下资料作为质押物:统计报表、产品寄存提单、白砂糖调拨单和证实这些单据不能挂失的证明。该2500吨提单时价近人民币700万元,与借款额并不对等,但公司因为缺资金就同意了。虽然当时公司没有2500吨白糖库存,但是因为粤侨公司是连续经营,下个榨季榨糖后就有了。同年310日,黄裕泉在未与粤侨公司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对卢暲说要办理2500吨的白糖提单资料,卢暲以为已经签署了借款协议,同意将2500吨白糖的调拨单及配套提单证明做好后交给了黄裕泉。后公司发现黄裕泉的借款人民币420万元并未到账,也未签订借款合同。320日,其和李志平发现后同卢暲等5人找到黄裕泉要求签订借款合同,黄裕泉不同意,也不愿意退还公司提供的材料,称已将白糖提单和配套证明拿去质押给金湾农信社作为贷款人民币500万元的担保了。

(二)被告人黄裕泉的供述与辩解

黄裕泉否认与粤侨公司商量过借款一事,并称自己所持有的白糖提单等单据是真实的。承认其于2009313日以聚群合作社的名义在金湾农信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了2100吨白糖提单做抵押,剩下的400吨提单其于2009321日去粤侨公司提糖,他们不给,因为他们的糖已经卖完了。后其将贷款中的人民币230万元转入农业服务站的银行账户用来帮黄群笑还债,其余人民币200多万元已转给其手下管理甘蔗收购的冯润明、钟伟国、梁美娟、冯承建,作为支付上年所欠的甘蔗款。其还供称在珠海、恩平市分别承包了3600多亩、8000多亩耕地种植甘蔗,按片区分由钟伟国、张泽文负责高尔夫2300亩,冯润明负责红旗、小林1600亩,梁美娟、廖兵、黄群笑负责恩平等地1600亩,冯承建、张荣帮负责横琴、洪湾南1000亩土地。2008年至2009年在珠海承包的土地一共提供了大概2300025000吨的甘蔗,恩平提供大概9000多吨。送蔗后,粤侨公司向其开出磅码单,其凭该单和公司对数,公司再开具合计表或统计表,其就拿合计表交农业服务站的会计赖绍辉入账,账册里没有留下磅码单。如果加工成糖,其要提糖就会去交加工费给粤侨公司,他们开出增值税发票,其再交回给会计入账。其称与粤侨公司从2001年开始至2009年一直有甘蔗业务往来,每年大约提供3万多吨甘蔗给粤侨公司,08-09榨季向粤侨公司提供了34726.66吨甘蔗,这个数字是根据送蔗后公司提供的磅码单对账得出,相当于3423吨白糖,其已提923.995吨,还欠2500吨。另外,其还卖了3000多吨甘蔗给粤侨公司。每年榨季开始时糖价很便宜,其都不出售,而是将提糖单据抵押在银行贷款以获得农业服务站流动资金,已经连续三年采取这样的经营方式。20092月,粤侨公司的张远想向其开出2500吨白砂糖调拨单和产品寄存单,开单前其已经知道粤侨公司的仓库没有白砂糖了,郑哲要求将白砂糖折算成甘蔗款按每吨250元支付,其不同意,因为白砂糖已经每吨上涨了500元且还有上涨趋势,其承诺09-10榨季前不提糖,他才答应了。开单后其下午拿去金湾农信社作抵押。311日,该农信社的崔秀旋要求其到粤侨公司开一张证明,证明提单只能提货不能挂失,其当天就让粤侨公司的张远想开好此证明交给崔秀旋。313日,其和黄群笑、郑斯龙一起去金湾农信社签了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320日,粤侨公司的陈光荣、张远想、郑哲、李志平、卢暲等先后两次到其家中,要求其签订白砂糖换算成甘蔗的合同并将2500吨白砂糖调拨单和寄存单拿走,其不同意并说已经拿去抵押贷款了。后金湾农信社领导同其联系并见面,听说粤侨公司的人表示要其亲自去才能提糖。2009325日,其向法院起诉粤侨公司。今年因为提不到糖,就没有交加工费,没有开出增值税发票、收付款结算单、农副产品收购发票,也没有抵扣税款,才出现有23000吨甘蔗数没有入农业服务站的账。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志平证称,其系粤侨公司常务副总经理,郑哲任副总经理、卢暲任财务总监,三人是公司领导班子核心成员。其从2007年认识黄裕泉,2008124日双方签订了08-09年榨季的甘蔗来料加工协议。20092月,卢暲称黄裕泉提出借款给公司,但要求公司提供白砂糖的调拨单。同年212日,其在卢暲办公室,参与黄裕泉和卢暲、郑哲、黄群笑、郑斯龙协商借款一事,但没有结果。2009320日,其听卢暲说白砂糖调拨单等资料已经给了黄裕泉,但是借款没有到账,也没有签订借款协议。公司马上起草了一份借款合同,后其和卢暲、郑哲、陈光荣、张远想5人一起去红旗镇黄裕泉的住处,要求签订借款合同,黄裕泉不同意,也不归还单据,并称已拿去贷款了。随后,5人又到金湾农信社了解,知道贷款已划账转走。其还证称黄裕泉在08-09榨季提供给其公司加工的甘蔗只有1万吨左右,因为当年甘蔗减产。07-08榨季加工了2万吨以上。

2.证人卢暲证称,其系粤侨公司前财务总监,20092月,黄裕泉及其女儿、女婿与其、郑哲、李志平商谈融资一事,初步达成由黄裕泉借款人民币420万给粤侨公司,抵押物为粤侨公司提供的2500吨白砂糖提单。后黄裕泉要求提供统计报表、产品寄存提单、白砂糖调拨单和证明这些单据不能挂失的证明。其经和郑哲、李志平沟通,一致同意。2009310日左右,黄裕泉来其办公室要求办理上述材料,其和当时在香港的郑哲沟通得到郑哲同意,于是协助黄裕泉办理了上述材料,单据如何开出是由林炳强和财务部经理张远想操作的,不能挂失的证明由张远想第二天提供给黄裕泉。但过了一个星期,黄裕泉的资金仍然没有到账,郑哲和其发现黄裕泉没有同粤侨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于是其和郑哲、李志平等5人到黄裕泉家中要求签订借款合同并将款项转至公司账上,或者退还粤侨公司提供的上述材料,黄裕泉均不同意,并说单据已提供给农信社做了质押贷款。后5人又到农信社了解获知贷款已经发放给黄裕泉。其承认当时粤侨公司库存是没有糖的,该公司提供的22套单据是真实的,但反应的内容是不真实的。

3.证人林炳强证称,其系粤侨公司市场部业务员,负责销售和为客户填开白砂糖调拨单。其证实2009310日上午,郑哲从外地打电话来叫其找卢暲,卢暲告诉其公司决定先给黄裕泉开2500吨加工糖的调拨单,并让其和财务部经理张远想商量如何开。后张远想要求其以农业服务站的名义给黄裕泉开了2500吨加工糖的调拨单,日期控制在200921日至15日之间,开好后再到仓库找杨华珍开产品寄存单。其便按照要求开具了这22份调拨单,并由公司部门经理文恩和签名。其还证称黄裕泉一般每年在粤侨公司加工2000吨至3000吨白砂糖,2008年因台风影响甘蔗减产,此榨季黄裕泉只加工了900吨白砂糖。

4.证人张远想证称,其系粤侨公司财务部经理,2009310日上午,卢暲把其叫到办公室,当时黄裕泉及黄群笑等人也在,卢暲说公司决定要给黄裕泉开2500吨白砂糖的调拨单和产品寄存单及证明,卢暲还要其把公司对应的进蔗统计表也做好相应的修改,说市场部的老总郑哲已安排林炳强来找其。黄裕泉说开单日期最好在21日至15日之间。之后,其在公司考核组拷取了黄裕泉交甘蔗的电子表格,修改成三份表格,并在原来真实的统计表中“二类”项目原来数字加上了整数的百,比如将95.46或者195.46改成了495.46,就是这样整体上在原来合计吨数上增加23000吨。不久,林炳强来找其办此事,交给其22套的白砂糖调拨单和产品寄存单,后被黄裕泉取走。其还按卢暲的要求打印了关于提单不能挂失的证明,是由卢暲拿到公司办公室盖的章。一星期后,其才从卢暲那里得知以上单据是为了向黄裕泉借款人民币400多万元用于抵押。后来其和李志平、郑哲、卢暲一起去黄裕泉家里问借款的事情,郑哲说如果借款不行就将单据退还公司,黄裕泉说已经拿到金湾农信社抵押贷款了。

5.证人杨华珍证称,其系粤侨公司市场部仓库工作人员,20093月,林炳强拿着白砂糖调拨单找其开具相应的产品寄存单,在经市场部主管仓库的副经理温育平同意后,其开具了22张对应的产品寄存单,因林炳强称这些产品寄存单是郑哲交待作其他用途的,故此22张单据的开具流程与正规流程是不同的,其也没有按正规操作让温育平和仓库保管员核查签名确认,只是在单底签了自己的名字。

6.证人金怀柱证称,其系粤侨公司办公室主任,其受公司委托,自2010719日开始负责与黄裕泉的案件相关事务。

7.证人林婉玲证称,其系粤侨公司财务部统计员,负责对公司进蔗进行统计并制定报表。其证称公司电脑系统数据中的车号、船号、品种、扣杂比、蔗点号(客户号)可以改动,系统自动生成进蔗重量。08-09年榨季期间,其对磅码系统的265条原始记录进行了267次修改,其中修改的蔗点号991201991202是黄裕泉,且是有利于黄裕泉的。还证称该榨季黄裕泉一共送来甘蔗11726.66吨。

8.证人郑伙新证称,其系粤侨公司工作人员,在20085月至200910月负责管理公司磅码系统。其证称每个榨季前,都要先将数据备份再进行初始化,系统里只会有一个榨季的数据。08-09榨季前对数据初始化后再没有对该系统初始化,其本人不能对数据进行修改。

9.证人廖勇仔证称,其系广东奥达电子技术开发公司技术员,粤侨公司地磅系统的开发者,证称该系统对于管理员的每个修改都有记录,哪怕只是增减了一个空格,管理员是无法消除的。毛重、实重是无法修改的,净重必须通过更改扣杂比才能修改。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报告内容是客观真实的,跟其所在公司设计的地磅系统实际情况相符。

10.证人崔秀旋证称,其系金湾区农信社信贷员、客户经理,黄裕泉是该行老客户,在该社贷款已有10年左右,其从20073月接手经办黄裕泉的贷款业务。黄裕泉于2007分别贷款人民币100万元、80万元;2008年分别贷款人民币440万元、60(或80)万元。2009220日,黄裕泉以聚群合作社的名义申请贷款人民币500万,同来的还有其女儿黄群笑,当时只带了甘蔗加工协议和入厂甘蔗合计表等资料,其称等作为质押的白砂糖调拨单确认了就可以放款。310日,黄裕泉带来了白砂糖调拨单和产品寄存单共22套,311日带来粤侨公司开具的此22套单据不能挂失的证明。其于313日下午与黄裕泉签订了借款合同,当天就放款人民币500万元转入聚群合作社的账户。316日按黄裕泉和黄群笑的要求把人民币245万元划到农业服务站,用于支付化肥款和蔗农款,剩余款项由两人划走。320日,其听说粤侨公司称黄裕泉提供的质押物是假的,但黄裕泉说是真的。后其和同事欧健、张文生及黄裕泉的律师韩国元去过粤侨公司,粤侨公司说这些单据是公司开的,但内容是虚开的,不能提货。

11.证人欧健证称,其系金湾农信社营销部工作人员,黄裕泉20093月贷款人民币500万元的业务是由崔秀旋和陈阳文经办。20098月,该笔贷款第二季度利息没有按时归还,黄裕泉还向法院就贷款质押物起诉了粤侨公司,农信社让其负责跟踪调查。黄裕泉大约从2006年就一直以平沙糖厂白砂糖调拨单作为质押物以个人和农业服务站的名义向该农信社贷款,没有不良记录。2008年他分几次贷款共计人民币440万元,2009年这笔人民币500万元的贷款是这些年中数额最大的一笔。

12.证人陈阳文证称,其系金湾农信社工作人员,黄裕泉于20093月以粤侨公司2100吨白糖调拨单作为质押物向该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的业务是其和崔秀旋经办,崔秀旋是贷款第一责任人,负责收集、整理信贷资料,其是贷款第二责任人,负责复核、审核资料。

13.证人吴长风证称,其系金湾农信社工作人员,黄裕泉于20093月在该社贷款人民币500万。后粤侨公司的李志平到农信社说这些提单是粤侨公司和黄裕泉口头约定用来给黄裕泉向银行贷款后再借款给该公司的,实际并无货物可提取。

14.证人郑斯龙证称,其系黄裕泉的女婿,农业服务站工作人员,聚群合作社和农业服务站实际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成立聚群合作社是为了享受贷款优惠政策,资金一向是黄裕泉管理。其负责了解和监管生产情况,根据黄裕泉给其的手写纸条数据输入电脑,记录“甘蔗入厂数”和“入厂结算表”。08-09榨季该服务站共收甘蔗34726.66吨,包括冯润明的8338.394吨,钟伟国和张泽文的12490.73吨,张荣帮的2421.71吨,“阿健”的146.391吨,恩平、新会、开平蔗农的9602.982吨,及其他散户的1726.453吨。其于2008年向彭卫扬借款人民币30万,20094月经黄裕泉汇款还清。20084月,其妻黄群笑跟廖春桃借款近人民币10万元。黄裕泉每年都替公司向粤侨公司借大约八、九十万元来周转。

15.证人黄群笑证称,其系黄裕泉之女,聚群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实际是黄裕泉决策和操作。黄裕泉在恩平、台山、新会等地承包了1万多亩甘蔗地,由廖兵负责管理。红旗服务站收购甘蔗来源有:一是散户;二是长期合作的大户;三是自己土地种植的甘蔗。送蔗后的所有磅码单都是先和蔗农核对无误后拿给郑斯龙电脑入账后销毁。钟伟国、张泽文、张荣帮、冯润明、“阿娟”、“肥仔”是长期供蔗的大户。08-09榨季向粤侨公司供应甘蔗3万多吨,其中钟伟国8000多吨,张泽文4000吨,张荣帮1700吨,冯润明8980吨,“肥仔”1560吨,恩平、新会共9885吨,散户1700吨。20093月,黄裕泉以聚群合作社名义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其中几十万用于支付肥料、工人工资等,给其人民币40万用于偿还其向朱秀娟的借款,给郑斯龙人民币40多万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其和郑斯龙这两笔借款都是用给农业服务站资金周转的。

16.证人赖绍辉证称,其系聚群合作社和农业服务站的兼职会计,该合作社财务账里反映主要向钟伟国、冯润明两人收购甘蔗,其实是承包户和蔗农挂在他俩的名下记账的。08-09榨季农业服务站共收8604.747吨甘蔗,会计账里有向粤侨公司支付人民币494,337.325元的加工费,折合923.995吨白糖,但只有卖糖和提糖时才支付加工费。其本人没有农业服务站的磅单、核算表、提货单、调拨单等,这些单据均由黄裕泉保管,其只是根据黄裕泉提供的单据进行做账。

17.证人钟伟国证称,其08-09榨季共向黄裕泉提供甘蔗7039.082吨,以黄裕泉的名字送到粤侨公司的有6205.954吨,送到乾务糖厂的有833.8吨。20091219日,黄裕泉打电话给其,让其在公安机关来了解情况时说一共提供了12400多吨甘蔗。

18.证人冯润明证称,其在金湾区红旗镇种植370亩甘蔗,08-09榨季产甘蔗2035吨,全部运到了粤侨公司榨糖。其还租种了农业服务站在三板村的200亩甘蔗地种植,08-09榨季产甘蔗1200吨,全部运到了粤侨公司。

19.证人冯承建证称,其系冯润明之子,自20083月开始在洪湾帮黄裕泉管理甘蔗地,2008年共产甘蔗1700多吨,这个数字是经黄群笑拿给他的磅码单和砍工的记录核对后确认的。加上一些散户,共有1800多吨。

20.证人张泽文证称,其自2000年开始在斗门、金湾收购和种植甘蔗,然后卖给粤侨公司,08-09榨季其以黄裕泉的账户卖了1500吨左右的甘蔗给粤侨公司。因天气不好,黄裕泉08-09榨季供应给粤侨公司的甘蔗大约在1.2万吨左右。

21.证人张荣帮证称,其自2000年开始把自己的甘蔗全部供应给黄裕泉,08-09榨季共向黄裕泉提供甘蔗992.927吨,减去基种108.31吨,实际供应782.876吨到粤侨公司。其第一次向公安机关称甘蔗数量是2421.71吨,是因为黄裕泉曾打电话要其把之前多年的累积欠款数一起计算。

22.证人梁美娟称,其从2003年起在红旗镇鑫源大排档做洗碗工,从来没有在黄裕泉所在服务站种植甘蔗或自己种植过。

23.证人何卓华证称,其系恩平市鳌峰糖业公司财务经理,08-09榨季黄裕泉向该糖厂提供大约1000吨左右的甘蔗。黄裕泉在恩平大约有6000亩甘蔗地,2008年因天气不好产量低,亩产1吨左右,总产量大约6000吨。

24.证人廖兵称,其系黄裕泉的女婿,帮黄裕泉在恩平管理甘蔗种植,08-09榨季恩平约有1万吨左右甘蔗送到平沙糖厂,约6000吨送往恩平的糖厂。

(四)物证、书证

1.粤侨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粤侨公司性质和经营范围。

2.粤侨公司报案时提供的材料:①《甘蔗来料加工协议》一份,证实2008124日与黄裕泉签订的加工协议及其内容。②《当日共入蔗量合计》表格3页,证实黄裕泉于200812月至20092月共向粤侨公司入蔗34726.660吨,并声称该表格数据不真实。③《委托协议书》,证实粤侨公司在黄裕泉户头代扣108.31吨甘蔗归还海侨公司。④发票3张,证实粤侨公司向黄裕泉收购3121.913吨甘蔗,并已支付蔗款。⑤《产品寄存提单》、《平沙糖厂白砂糖调拨单》22套及《证明》1份。证实本案22套白砂糖提单及证明的内容。

3.被告人黄裕泉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其身份情况及无前科的事实。

4.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裕泉的到案经过。

5.调取、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粤侨公司调取08-09榨季甘蔗收购结算表、白砂糖调拨单、产品寄存单、产品发货单、2007-2009年财务报表、电脑主机两部,向农业服务站调取2002-2007年增值税核算账、2007-2009年会计凭证和账册,后均已发还的事实。

6.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及金湾农信社的业务回执、进账单、支票等银行结算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向银行查询农业服务站、聚群合作社和证人冯承建、冯润明、钟伟国、梁美娟的银行账户转账情况,证明贷款人民币500万元的去向。

7.农业服务站08-09榨季甘蔗款支付情况统计,证实该农业服务站在08-09榨季共付给冯润明、钟伟国、张泽文款项人民币3,291,088.24元。

8.金湾农信社提供的贷款合同及相关资料,证实聚群合作社的成立和经营情况,该合作社于2009313日向农信社申请贷款人民币500万元,由黄裕泉以本案中16套白砂糖提单及证明作为质押的事实。

9.证人钟伟国提供的粤侨公司产品寄存单、白糖调配单、其本人记录的08-09榨季甘蔗数量、粤侨公司车运甘蔗过磅单,证实其以黄裕泉的名义送到粤侨公司的甘蔗为6205.954吨。

10.证人张荣帮提供的书证,证实08-09榨季其甘蔗产量总数是992.927吨。2008年黄裕泉欠其甘蔗款对应的数量为2421吨,系2008年以前所有的结算数。

11.金湾农信社贷款合同书及相关资料,证实黄裕泉从2006-2008年以其个人或农业服务站的名义多次向金湾农信社申请贷款用作资金周转的事实。

12.向金湾区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调取黄裕泉提交的证据材料:①《甘蔗来料加工协议》、《当日共入蔗量合计》表格3份和证明(均为复印件),与粤侨公司报案提供的材料相同;②粤侨公司开具的加工糖明细表、甘蔗生产经营部(收、付)款结算单、白糖调拨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实农业服务站08-09榨季已提取的白砂糖数量与粤侨公司的统计相符,且应附带缴纳加工费和增值税费的单据。

13.金湾农信社出具的《关于珠海市金湾区聚群甘蔗专业合作社贷款500万元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所涉贷款发放经过及事后的处理情况,证称,2009320日,粤侨公司相关人员在其常务副总经理李志平带领下,到其社了解聚群合作社贷款之事,告知其由于粤侨公司与黄裕泉之间有私下协议,内容是由粤侨公司开出的白砂糖调拨单给聚群合作社向金湾农信社作质押借款使用,所借的款项和聚群合作社共同使用,该借款于2009313日发放,18日已经全部支付使用完,由于贷款发放多日后,粤侨公司未收到应到账的资金,因此到其社咨询聚群合作社贷款的相关情况。其社以第三方立场,约定粤侨公司、黄裕泉于2009321日到其社办公室就22张调拨单和产品寄存提单进行当面核对,只有黄裕泉按时出席,而粤侨公司拒绝出席。2009323日,其社委派业务营销部经理张文生,客户经理崔秀旋、欧健和黄裕泉的委托律师带了1张《平沙糖厂白砂糖调拨单》和1张《产品寄存单》到粤侨公司提取白砂糖,被粤侨公司的李志平、卢暲等人员告知,该提糖调拨单和产品寄存单虽然是由粤侨公司开出的,调拨单上的内容及印章均是真实无疑的,但不能提糖。其社要求聚群合作社提前归还该笔借款,但聚群合作社称款项已经支付给蔗农,现无能力还款,只有变卖白砂糖才能有资金归还借款。由于民事案件未判决,借款人存放在粤侨公司的糖单无法按时提糖,由于借款人经营流动资金减少,2009618日,聚群合作社为增加流动资金,以公司法人代表黄群笑身份向珠海农行红旗支行借款15万元,以自有位于红旗珠城花园的房产作为抵押,期限为1年。自2009320日接到粤侨公司告知后,其社立即对该笔贷款的操作流程进行检查,包括贷前调查、审查审批、办理质押手续、放款等环节进行重新核对,未发现存在操作环节上的漏洞。对借款人的信贷资金用途进行追查,反映贷款资金全部用于公司化肥及甘蔗结算款上,用途明确。委派营销人员崔秀旋、欧健到恩平、阳东县等地核实黄裕泉所承包耕地9094亩,全部种上经济作物,大部分种植甘蔗;山地1400亩已于2006年底种上桉树。鉴于该笔贷款出现异常,其社曾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但由于借款人当时处于诉讼阶段,且无大额结算款回笼,因此无力还款。20099月中旬,黄裕泉到其社说明情况,因该案件在审理中,无法按时提糖出卖,其经营受到严重影响,导致无法归还其社贷款利息。其社曾要求借款人聚群合作社首先用09-10榨季的甘蔗收入回笼款结算付清该社贷款及利息,但黄裕泉以质押物处于经济纠纷,无法变现为由坚决不同意用甘蔗回笼款来归还贷款。

14.金湾农信社《关于聚群贷款相关事宜的复函》。证实其给聚群合作社的贷款调查、上报、审批、发放均符合管理规定,在与聚群合作社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前,粤侨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提糖单据是真实的,并明确注明该提单“只能凭单提货,不得挂失”,属于常规的借贷法律关系,至于黄裕泉是否定罪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裁决,二者为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鉴于黄裕泉是聚群合作社和农业服务站的实际控制人,对黄裕泉是否定罪可能影响聚群合作社向其的偿债能力及其质权的实现,故也十分关注该刑事诉讼案的进展情况。

15.粤侨公司200812月至2009222日榨季甘蔗收购磅码单,证明粤侨公司在08-09榨季收购甘蔗的情况。

(五)鉴定意见

1.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补充打印稿,证实201013日,经珠海市公安局委托,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对公安机关所扣押粤侨公司的2台电脑主机中的地磅农务结算管理系统数据进行了鉴定。经鉴定,1号主机中检出2008125日至2009222日期间两套“地磅农务结算管理系统”的全部数据及修改记录,显示该管理系统曾有大量修改记录。

2.珠海永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经公安机关向粤侨公司调取该公司20081210日至2009222日甘蔗收购结算材料、白砂糖调拨单、寄存单、发货单,2007-2009年财务报表;向农业服务站调取了该单位2002-2007年增值税核算账、2007-2009年会计凭证和账册,并委托珠海市永安达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司法鉴定。2010127日,珠海市永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证实:(1)在20081210日至2009222日时间段内,粤侨公司的磅码单反映共收购甘蔗126073.7吨,甘蔗收购统计表和结算表反映共收购和结算甘蔗126210.301吨,实际耗用甘蔗126210.3吨。并说明由于粤侨公司行业的特殊性及公司的会计核算方法,公司账面记录的生产成本耗用甘蔗重量由已开发票数及估价入账数两部分组成,由于会计核算时只注重金额,根据入账金额除以平均单价求得估价重量,因此造成耗用甘蔗数量的多估。(2)向农业服务站收取甘蔗11726.66吨,其中代加工甘蔗8496.437吨,收购甘蔗3121.913吨,代归还上年度甘蔗种108.31吨。粤侨公司在该榨季共生产白砂糖13628.684吨,代农业服务站加工白砂糖923.995吨。根据农业服务站提供的会计资料审计,该单位当季共收入甘蔗8604.747吨,收回白砂糖923.995吨。

被告人黄裕泉辩称:粤侨公司给其开22套提单,是其真实加工形成的,其持这些提单去银行贷款,粤侨公司开具证明说这些糖单只能提货、不能挂失,所贷款项人民币500万元均用于归还甘蔗款、化肥款及黄群笑借给农业服务站的借款,没有用于个人花销,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证据不足。本案属民事纠纷,公安机关插手干预,是非法的。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起诉书指控黄裕泉犯骗取贷款罪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依法宣告黄裕泉无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指控黄裕泉犯骗取贷款罪的证据不客观、不真实。

1.粤侨公司内部人员的“证言”疑点重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指控认定黄裕泉持有的2500吨白糖提单并非委托加工的真实提单,而是粤侨公司根据其与黄裕泉的口头借款协议向黄裕泉提供的质押担保,以及为与2500吨白糖提单的数量相吻合,粤侨公司根据黄裕泉的要求修改了其实际交付的甘蔗数量,黄裕泉持有的《当日共入厂甘蔗》合计表虚假的事实,所依证据只有粤侨公司内部人员的“证言”,而这些人员与本案的判决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证言”所反映的所谓事实明显是经不起质疑:(1)粤侨公司作为一个大公司仅凭与黄裕泉的一个口头协议,便可以在没有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轻易地将价值近千万元的2500吨白糖提单交付给黄裕泉?并且从上层领导到下层工作人员都毫无异议地密切配合黄裕泉办理各种手续?就连甘蔗进厂合计表这样重要的结算凭证也可以毫无异议地任凭黄裕泉的要求进行修改?(2)既然2500吨白糖提单是质押物,为何要开具成为不同日期和数量的22份单据?为什么要出具“配套”的入厂甘蔗合计表?两者有什么关系?(3)为什么与2500吨白糖提单“配套”的入厂甘蔗合计表还要包括黄裕泉已提取白糖的相应甘蔗、销售的甘蔗以及归还的蔗种的数量包含进去?(4)既然粤侨公司认为34726.66吨的入厂甘蔗合计表不是真的,为何不能提供其认为是真实的入厂甘蔗合计表?上述任何一点疑问都足以表明粤侨公司人员的“证言”的虚假性。

2.粤侨公司地磅管理系统中的数据已被修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认定黄裕泉在08-09榨季仅向粤侨公司提供了1172.66吨甘蔗的直接证据就是粤侨公司磅码系统中的数据。该数据系电子数据,最显著的特征就是易被修改,不存在不可修改的电子数据,粤侨公司财务统计员林婉玲、地磅系统开发人廖勇仔证称该系统中的重量等数据不可修改没有依据。该电子数据系由粤侨公司自行保管和控制,直至粤侨公司与黄裕泉发生争议9个多月后才由公安机关提取电脑主机送交鉴定检验,根本无法保证该数据的客观真实性。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已充分证实公安机关送检的磅码数据经过了大量的删改,并非真实的原始磅码记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2号电脑主机的硬盘已完全不能检出磅码数据。送检的1号电脑主机中磅码系统的数据库文件(FOXUSER.DBF)、“地磅农务结算管理系统”的数据库文件(FOXUSER.FPT)、以及相关的数据库备份文件(包括:qw-server_qw_Data.MDF0809yq.rar0809yqxgh)的修改时间均在2009428日至2009810日之间,系在黄裕泉与粤侨公司发生争议之后对磅码系统所作的修改。另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补充打印稿中的甘蔗修改记录反映:粤侨公司磅码系统的电子数据总共被修改287次,涉及黄裕泉蔗点号(991201)的修改共14次,其中,黄裕泉起诉粤侨公司后的修改就有5次,修改后的记录都显示毛重、实重、净重为“0”,由于重量为“0”表示没有称重,称重系统不可能存在记录,既然存在记录,则说明称重过,只是该记录被删除了。此外,根据钟伟国、张泽文、张荣帮的证言证实,他们以黄裕泉的名义向粤侨公司交付的甘蔗,是通过海侨公司(即粤侨公司的分厂)磅码系统称重的,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结果表明:在海侨公司的码磅系统中,完全不能发现黄裕泉名下的甘蔗记录。还有,根据粤侨公司在与黄裕泉的民事诉讼中向金湾区人民法院提交并声称是海侨公司码磅系统中的电脑记录资料反映:张郁才、刘汝杰、李超荣、梁卫彬、黄望勤、梁寿洪分别供应甘蔗的数量为31605.432吨、47.805吨、251.382吨、238.071吨、22.455吨、0吨。但根据《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结果显示,在海侨公司磅码系统的电脑记录中,张郁才的户名及其名下的甘蔗数量均已被完全删除,而刘汝杰、李超荣、梁卫彬、黄望勤和梁寿洪的甘蔗数量却分别无故地变成了4156.580吨、4489.962吨、15361.760吨、1513.095吨和6643.739吨。

3.永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所依据的财务资料不全,其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根据《专项审计报告》反映,按照粤侨公司提供的会计账册进行审计,粤侨公司收购甘蔗的总量有三个结果:①根据磅码单统计的结果为126073.70吨;②根据《甘蔗收购统计表》和《甘蔗收购结算表》反映的结果为126210.301吨;③根据生产消耗的记录所反映的结果为134160.97吨,比收购的甘蔗多了8000多吨。这样相互矛盾的结果,在正常的会计统计中是绝对不可能发生的。特别是,其中生产消耗的甘蔗总量,是绝对不可能大于所收购的甘蔗总量的,审计人员以行业特殊和会计核算方法不同解释其中的差异,没有说服力。因为无论依据磅码单、生产耗用甘蔗的记录的统计及结果,还是该公司自己作出的《收购甘蔗统计表》和《甘蔗收购结算表》,都是对称重数据的直接合计,该合计与粤侨公司“行业特殊性”及采用的“会计核算方法”无关。另外,对黄裕泉所交付甘蔗的总量,在磅码单和统计表中所反映的结果也不一致。磅码单反映为11721.54吨,而统计表和结算表则凭空多给了5.12吨,变成了11726.66吨。由此表明,粤侨公司提供审计的资料不可能是真实、全面的会计账册。(2)专项审计报告根据农业服务站财务账册认定黄裕泉08-09榨季共收入甘蔗8604.747吨,收回白砂糖923.995吨。由于农业服务站财务账册中对于甘蔗数量的记账是根据所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进行的。因为涉及农产品收购退税的问题,根据红旗镇国家税务分局的要求,只能根据农业服务站销售所加工白糖的数量以及支付甘蔗款的金额,由该税务局核准之后才能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上述情况,有红旗镇国家税务分局核准的相关资料予以证实。由于农业服务站在08-09榨季所加工的白糖尚有2500吨未交付,故该榨季的收购发票一直无法开具,因此,农业服务站的财务账册对于该2500吨白糖所对应的甘蔗数量尚未反映出来。

4.钟伟国证称其以黄裕泉名义向粤侨公司所提供甘蔗的数量与黄裕泉所主张的数量并不矛盾。公诉机关认定黄裕泉所持有提单虚假的主要证据之一,是证人钟伟国证称:经钟伟国之手向粤侨公司交付的甘蔗实为7039.082吨,其余的数量是黄裕泉让他虚报的。但事实上,黄裕泉让钟伟国反映的其余数量并非虚报,而是黄裕泉通过钟伟国户名向甘蔗种植散户收购的数量,这些数量只是钟伟国不知道而已。根据红旗农业服务站的会计赖邵辉的证言,黄裕泉除了自己种植之外,还有一部分甘蔗是直接向蔗农购买的。在财务账册里反映是向钟伟国、冯润明两人收购,但实际是挂在钟伟国、冯润明名下来记账的。以上事实并有黄裕泉通过钟伟国的银行存折支付散户甘蔗款的汇款支票、存折等书证予以佐证,钟伟国证言所反映的数量并非是全部事实,不能据此认定黄裕泉让钟伟国谎报甘蔗数量。

(二)黄裕泉在08-09榨季向粤侨公司提供了34726.66吨甘蔗,所持的2500吨白砂糖提单是真实委托加工形成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黄裕泉所经营的农业服务站是一个专业种植甘蔗的企业单位,根据土地承包合同以及甘蔗种植发包合同等证据证实,黄裕泉从2002年以来在珠海、恩平、阳江等地租包了1万多亩土地用于种植甘蔗,所收获的甘蔗一直都是由粤侨公司和恩平鳌峰糖厂两个单位进行收购或加工白砂糖。据网络查询,糖蔗的全国平均亩产为4.45吨,广东省平均亩产量为6.22吨,黄裕泉反映自己种植的甘蔗产量每年都在5万吨以上。另据黄裕泉提供的07-08榨季的《收购、加工合计表》反映,其在07-08榨季提供给粤侨公司的甘蔗也有32147.09吨,与08-09榨季的34726.66吨相当。以上事实说明黄裕泉具有供应34726.66吨甘蔗的能力。

2.黄裕泉持有粤侨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确认的《当日入厂甘蔗合计》是黄裕泉与粤侨公司进行结算的凭证,是对磅码单进行汇总统计形成的结果,属于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能够证明黄裕泉向粤侨公司供应甘蔗的总量。粤侨公司声称该合计表是在原合计表的基础上进行修改的、并非真实的结算表,但其对该主张却无任何证据证明。

3.黄裕泉持有的2500吨白砂糖提单,与其向粤侨公司所提供的甘蔗数量、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以及其将部分甘蔗用于销售和归还蔗种的事实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根据08-09榨季的《当日入厂甘蔗合计》,黄裕泉向粤侨公司供应甘蔗的总量为34726.66吨。其中,用作销售的数量3121.93吨、用作归还蔗种的数量108.31吨。因此,用于加工白砂糖的甘蔗实为31496.42吨。根据《甘蔗来料加工协议》确定的比例(即一类甘蔗9.1吨或二类甘蔗9.2吨加工白砂糖1吨)折算,31496.42吨甘蔗折算白砂糖为3423.995吨,减除黄裕泉已提取923.995吨后,正好为2500吨。

(三)黄裕泉将本案2500吨白砂糖提单中的部分提单用作质押向金湾农信社贷款,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1.黄裕泉没有欺骗金湾农信社的行为。粤侨公司向金湾农信社出具的《证明》明确表示涉案提单“只能凭单提糖,不得挂失”,清楚表明粤侨公司对涉案提单真实性的确认。黄裕泉用粤侨公司确认为真实的提单质押贷款,金湾农信社基于对质押提单真实性的信赖而发放贷款,属于正常的借贷行为。金湾农信社自始至终都不认为自己被骗,不存在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对象。

2.金湾农信社损失是公安机关违法办案所致。本案纯属粤侨公司与黄裕泉之间因履行《甘蔗来料加工协议》所产生的民事纠纷,公安、检察机关以民事纠纷一方当事人粤侨公司的争议主张对另一方当事人黄裕泉进行刑事立案、侦查和起诉是非法插手干预民事纠纷。在正常情况下,黄裕泉有足够的能力偿还该贷款,只是由于公安、检察机关违法插手、干预黄裕泉与粤侨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才导致黄裕泉无法通过正常民事诉讼程序实现该2500吨白糖提单的权利,无法按期偿还向金湾农信社的贷款。

被告人黄裕泉及其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粤侨公司出具的《当日共入厂甘蔗合计》表格、《平沙糖厂白砂糖调拨单》、《产品寄存单》、《证明》,证实黄裕泉在08-09榨季共向粤侨公司供应甘蔗的数量,以及2500吨白砂糖的来源。

2.黄裕泉与粤侨公司签订的《甘蔗来料加工协议》,证实双方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

3.粤侨公司出具的03-04榨季农业服务站甘蔗来往数(复印件),证实黄裕泉在该榨季向粤侨公司供应甘蔗36227.747吨。

4.粤侨公司出具的07-08榨季入蔗合计表,证实黄裕泉在该榨季共向粤侨公司供应甘蔗32147.09吨。

5.银行凭单(复印件)、银行进账单和存根56份(其中12份为复印件),证实黄裕泉将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支付甘蔗款、化肥款等事实。

6.梁美娟的银行存折,证实黄裕泉从2009218日开始通过梁美娟的银行账户支付甘蔗款。

7.粤侨公司在民事诉讼案中提交的《粤侨公司20082009各蔗户进厂甘蔗数》统计资料(复印件),证实:(1)粤侨公司在08-09榨季进蔗汇总表显示共有蔗户20个,合计共进甘蔗158375.437吨,有19户在粤侨公司08-09榨季进蔗明细表中进行了签名确认,没有黄裕泉的签名确认的明细表,旨在说明粤侨公司隐匿真实凭证。(2)张郁才代表海侨公司签字确认向粤侨公司供应甘蔗31605.432吨甘蔗,刘汝杰、李超荣、梁卫彬、黄望勤向粤侨公司分别供应甘蔗为47.805吨、251.382吨、238.071吨、22.455吨,总共为559.713吨,旨在说明粤侨公司对磅码系统的数据进行过删改。

8.黄裕泉与粤侨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复印件),证实20088月黄裕泉与粤侨公司业务往来情况,并证明张郁才系粤侨公司的领导。

9.租用耕地合同书(复印件),证实黄裕泉向阳东县、恩平市、珠海市67个村、组、队、公司等租用耕地11656.88亩用于种植甘蔗的事实。

10.蔗地租耕合同书(复印件),证实农业服务站将租来的耕地10283.063亩发包给90户蔗农种植(不含散户)甘蔗,为粤侨公司提供的甘蔗。

11.支票存根,证实08-09榨季黄裕泉向钟伟国个人支付的甘蔗款的情况,以及黄裕泉以钟伟国的名义向散户收购甘蔗并以钟伟国的另一个存折发放甘蔗款的情况,证明钟伟国以黄裕泉名义直接向粤侨公司送甘蔗8000多吨,由黄裕泉向散户收购并以钟伟国名义向粤侨公司供应甘蔗还有3000多吨。

12.记账凭证及进账单,证实本案所涉贷款人民币500万中有245万元转至农业服务站账户,后农业服务站又转入黄群笑个人账户228万元,用于支付甘蔗款、化肥款及归还部分用于资金周转的借款。

13.金湾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证实向银行贷款是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虚构事实骗取贷款的情形。

原公诉机关对黄裕泉及其辩护人所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第12组证据,与公诉人所出示的证据一致,不否认其真实性,但《当日共入厂甘蔗合计》表格中的数据是修改过的,不是真实数据;对第34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08-09榨季的入蔗数量;对第5组证据,没有异议;第6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第7组证据,黄裕泉说其拿到入蔗核对表的时间与粤侨公司与大户对账时间不符,对其证明内容需要核实;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需要进一步核实;对第910组证据中的耕地亩数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这些耕地都用于种植甘蔗,也不能证明这些农户向黄裕泉提供了3万多吨甘蔗;第11组证据,与本案的整体证据不存在关联性,只能证实黄裕泉向钟伟国支付了一些款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第12组证据,只能证明钱是转给黄裕泉和黄群笑,不能证明500万元的具体流向和黄裕泉所说的退购糖的事实;第13组证据,只认定了贷款的事情,对本案所涉质押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并没有认定。

根据原公诉机关的建议或被告人黄裕泉的申请,一审开庭审理时通知证人崔秀旋、李立新、钟伟国、黄群笑出庭作证。证人崔秀旋的证言与其在侦查机关调查时所作的证言基本一致,其还证称在2009年的贷款业务办理过程中,黄裕泉提供质押材料后,其本人和金湾农信社并未再向粤侨公司进行调查和了解质押材料的真实性。证人李立新系金湾农信社的工作人员,证称在2009年前其负责办理黄裕泉的贷款业务,但没有出现用粤侨公司提糖单据进行质押的情况;2009年本案贷款业务其未参与,仅参与到恩平、开平调查黄裕泉的甘蔗耕地情况。证人钟伟国证称其在08-09榨季向黄裕泉提供甘蔗8000吨左右,其余内容与其在侦查机关调查时所作的证言基本一致,其否认有其他甘蔗散户以其名义送蔗到粤侨公司的情况,但承认黄裕泉有拿过其身份证使用,并有将蔗款划给其,其又划回给黄裕泉的情况。证人黄群笑证称聚群合作社是因为黄裕泉年纪较大,不能在农信社开设账户后才以黄群笑的名义开户,但均由黄裕泉进行经营管理,其本人在08-09榨季借给农业服务站现金人民币200万余元。

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被告人黄裕泉系农业服务站负责人,多年来一直与粤侨公司存在业务往来,黄裕泉主要是在每年榨季将农业服务站收取的甘蔗送往粤侨公司榨取白砂糖,然后支付加工费、税费等,从而获得粤侨公司出具的《平沙糖厂白砂糖调拨单》和《产品寄存提单》,农业服务站再持此二类单据从粤侨公司提取白砂糖。黄裕泉之女黄群笑任聚群合作社负责人,该合作社与农业服务站主要均由黄裕泉和黄群笑负责经营管理。

2008年124日,黄裕泉代表农业服务站和粤侨公司签订《甘蔗来料加工协议》,约定08-09榨季粤侨公司为农业服务站加工白砂糖,每吨白砂糖收取加工费人民币535元,预计加工甘蔗入厂约23,000吨。从200812月开始,农业服务站向粤侨公司供应甘蔗,事后,黄裕泉从粤侨公司提取白砂糖923.995吨(相当于8496吨甘蔗)。

2009年313日,黄群笑代表聚群合作社向金湾农信社申请贷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黄裕泉以农业服务站名义为此笔贷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物为其持有的粤侨公司所开具的《平沙糖厂白砂糖调拨单》和《产品寄存提单》16套,内容为2100吨白砂糖,并附有粤侨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以上质押所用调拨单和提单只能凭单提货,不得挂失。因黄裕泉系金湾农信社的老客户,金湾农信社在对聚群合作社的贷款申请及黄裕泉的质押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后,经审批于2009313日向聚群合作社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万元。经农业服务站向金湾农信社申请和说明,由聚群合作社直接以支付甘蔗款名义向冯润明、钟伟国、冯承建、梁美娟划拨现金人民币2,031,060元;以支付化肥款名义向斗门区白蕉供销社、白蕉农业服务站划拨现金人民币464,753.8元;并于2009316日向农业服务站划入现金人民币245万元。同日,农业服务站又分两笔向黄群笑个人账户划入现金人民币228万元,并向金湾农信社说明是用于归还黄群笑的借款。金湾农信社的转账单据显示,2008616日至20日,黄群笑确向农业服务站转入现金人民币2,185,300元。2009320日,粤侨公司副总经理郑哲、李志平等人向金湾农信社称黄裕泉所持有的此部分白砂糖提单系虚假的。金湾农信社随即向黄裕泉核对,黄裕泉则声称是真实产生的。金湾农信社职员崔秀旋、张文生等人后又前往粤侨公司了解,粤侨公司答复称以上提单是该公司开具,但内容是虚开的,不能提货。

2009年3月,黄裕泉向金湾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其所持有并由粤侨公司开具、属于农业服务站所有的22套《平沙糖厂白砂糖调拨单》和《产品寄存提单》(包含已向金湾农信社提供用于质押的16套单据,总计2500吨白砂糖)为据,要求判令粤侨公司履行支付此2500吨白砂糖的义务。同年721日,粤侨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黄裕泉的行为涉嫌贷款诈骗,请求立案侦查。2009820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年1027日,金湾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驳回原告农业服务站的起诉。农业服务站不服,上诉至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99日作出(2010)珠中法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99月开始,聚群合作社除归还以上借款部分利息外,停止向金湾农信社还款,导致金湾农信社至今无法收回贷款本息。2010121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裕泉予以传唤,当日对其取保候审。20147月,金湾农信社起诉要求还本付息,金湾区人民法院于201491日作出(2014)珠金法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判令聚群合作社向金湾农信社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黄裕泉、黄群笑和郑斯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认定,多年以来,黄裕泉即以个人名义或农业服务站名义多次向金湾农信社申请贷款,贷款额度不一,2008年多次申请贷款共计人民币400万余元。其中也有多次采用粤侨公司出具的《平沙糖厂白砂糖调拨单》、《产品寄存提单》及《证明》进行质押的方式进行担保。金湾农信社曾对黄裕泉的经营状况、还贷能力进行过详细的调查,黄裕泉亦均能履行还款义务,尚未出现过逾期不予归还贷款的情况。

金湾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这里的“欺骗手段”是指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谎报贷款用途、夸大偿付能力、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或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等情形。就本案来看,要判断被告人黄裕泉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关键是要分析其所持有的22套计2500吨的白砂糖提单是否系真实产生的问题。如果事实上并未真正提供相应的甘蔗数量,属虚开单据,被告人黄裕泉在明知的情况下向金融机构提供担保,就构成骗取贷款罪;反之则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黄裕泉所持有的22套白砂糖提取单据并非真实产生,而是属于虚开。黄裕泉明知以上单据系虚假而予以隐瞒,并向金融机构提供担保,利用贷款人聚群合作社取得贷款人民币500万元,目前尚未归还,使巨额金融资金陷入巨大风险,属情节严重,构成骗取贷款罪。具体分析意见如下:

1.从会计账册的《审计报告》来进行分析。该审计报告所依据的资料,是公安机关分别向粤侨公司和农业服务站调取的会计凭证、账册等,审计结果显示农业服务站在08-09榨季向粤侨公司提供的甘蔗为11726.66吨,农业服务站的材料显示已提取白砂糖数量同粤侨公司的统计相一致。由于该审计报告较为客观,且与农业服务站所提交的资料基本相符,该鉴定结论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

2.从广东安证计算机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来分析。粤侨公司的电脑主机保留的地磅结算数据系粤侨公司08-09榨季收取甘蔗数量的原始记录,通过鉴定机构固定和恢复的修改记录显示,粤侨公司“地磅农务结算管理系统”共有修改记录267次,其中涉及到黄裕泉的修改共有八处,其中七处均是将磅码单号“1234567”修改为“4567”;另一处是将蔗点号“991601”修改为“991201”。证人林婉玲的证言证实,该公司“地磅农务结算管理系统”数据中“车号”、“船号”、“品种”、“扣杂比”、“蔗点号”均可以改动,其中“扣杂比”和“蔗点号”的改动可以影响客户送甘蔗的实际数量。其中“蔗点号”代表客户的编号,991201991202代表黄裕泉,在所有修改记录中,涉及到被告人黄裕泉的仅有一处。证人廖勇仔证实该系统对管理员的每个修改都有记录,管理员对任何一次修改都无法消除,此外,“毛重”和“实重”是无法修改的。综上,虽然粤侨公司“地磅农务结算管理系统”中的数据确实进行了修改,但经鉴定可知,并未对涉及黄裕泉供应甘蔗的数量进行任何减少,因此记录的甘蔗数量客观、真实、有效,应予采信。

3.从本案相关证人证言方面进行分析。第一,粤侨公司的证人郑哲、李志平、卢暲、林炳强、张远想、杨华珍均分别证实,该榨季被告人黄裕泉共向粤侨公司提供甘蔗1万余吨(折合白砂糖900余吨)及本案所涉22套白砂糖提单虚开的经过,证人林婉玲证实粤侨公司电脑进蔗系统磅码数据修改内容系对黄裕泉有利。以上证人虽均系粤侨公司工作人员,但分别系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财务经理、仓库工作人员及统计员,都从各自工作岗位所了解的情况进行了证实,其中郑哲、李志平、卢暲三人系与黄裕泉直接参与商量贷款事宜,三人共同指证涉案提糖单系虚开,存在较高的可信度,而林炳强、张远想、杨华珍等人并未参与协商借款420万元的事,但能够证实当时开具2500吨提糖单时并未有真实的甘蔗进厂,存在很多不规范之处,从另一方面与郑哲、李志平、卢暲三人的证言可以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第二,黄裕泉一方的证人钟伟国、冯润明、冯承建、张泽文、张荣帮证实共向黄裕泉提供甘蔗13523.83吨,加上证人廖兵所称恩平地区提供了1万吨甘蔗,共计约有23523.83吨。而粤侨公司一方的证人李志平、林炳强证实08-09榨季甘蔗产量减产,该说法得到证人张泽文的证言印证。另一方面,恩平市鳌峰糖业公司经理何卓华也证实当年确有天气不好的情况,黄裕泉在恩平的甘蔗产量约有6000吨,向鳌峰糖业公司提供甘蔗约1000吨。故可以证实08-09榨季甘蔗确有减产的事实,黄裕泉在恩平市的甘蔗约有5000(按6000-1000计算)吨运送至粤侨公司,证人廖兵称运送了1万吨的说法无法得到印证。更进一步来看,证人钟伟国、张荣帮还证实,案发后黄裕泉曾要求二人夸大甘蔗数量,可间接证实黄裕泉有试图阻碍对其甘蔗总量的统计。黄裕泉一方的证言证实内容亦反映,黄裕泉该榨季所提供的甘蔗总量远少于其所声称的3万余吨。

4.从22套白砂糖提单及入蔗统计表格来分析。从形式上看该22套白砂糖提单确系粤侨公司真实开具,但不能因此忽视对其实质审查。经查,正常情况下,白砂糖提单的开具需要开具甘蔗《收付款结算单》,由甘蔗提供人交纳相关的加工费,粤侨公司才正式开具。本案中该22套白砂糖提单恰恰欠缺配套的《收付款结算单》及加工费交纳单据。黄裕泉辩称因为粤侨公司当年仓库无糖,其才未交纳相关费用,但要求粤侨公司先开具了该22套提单。该说法尚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可信度较低,不足采信。对于入蔗统计表格所反映黄裕泉当季共向粤侨公司提供甘蔗34726.66吨,因该统计数据没有其它磅码单等单据和会计审计结论印证,且自身数据有不相符现象,存在瑕疵,不能直接依该统计表格认定甘蔗总量为34726.66吨。

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黄裕泉所持有的22套白砂糖提取单据并非真实产生,而是属于虚开。公诉机关指控黄裕泉犯骗取贷款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裕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黄裕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造成本案后果的原因来看,虽然被告人黄裕泉系主要因素,粤侨公司极其不负责任虚开单据也为黄裕泉的犯罪提供了便利,结合黄裕泉系老年人犯罪,不宜对其判处实刑。据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裕泉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黄裕泉上诉称,重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具体上诉理由与其及辩护人在重审所提的辩解、辩护意见基本一致。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一审重审判决一致,认为一审重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裕泉不服上述判决、裁定,以其及辩护人在本案一、二审提出的基本相同辩解、辩护理由,先后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本院提出申诉,请求再审本案,改判其无罪。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判决、裁定据以对原审被告人黄裕泉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由本院组成合议庭提审本案。

再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黄裕泉及其辩护人发表的申辩意见与一、二审基本一致,主要观点归纳如下:1.原审判决、裁定实质是以刑事审判的形式审判民事争议的问题,违背了刑事诉讼主管范围的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裁定采信粤侨公司内部人员的“证言”,不顾这些证人与粤侨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和他们的证言之间存在无法排除和解释的矛盾;采信证人林婉玲、廖勇仔的证言和磅码系统的电子数据,不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补充打印件证明该电子数据已被大量修改,林婉玲、廖勇仔的证言与鉴定意见不符的事实;采信《专项审计报告》认定的甘蔗数量,不顾审计报告数据之间存在无法排除和解释的矛盾,以及审计所依据的农业服务站入账财务资料不全的事实,否定黄裕泉所持由粤侨公司出具的《当日入厂甘蔗合计》、《白砂糖调拨单》、《产品寄存单》、《证明》等书证的效力,以上做法违反刑事证据审查认定规则。3.原审判决、裁定没有认定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过程及粤侨公司虚开提单的原因,却直接认定犯罪结果,即涉案提单系虚开的,属事实不清。4.原审判决、裁定不顾金湾农信社不认为黄裕泉骗取其贷款、本案没有犯罪对象的基本事实,认定黄裕泉犯骗取贷款罪,适用法律错误。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认定黄裕泉犯骗取贷款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理由如下:

1.黄裕泉符合骗取贷款罪的主体资格条件。经查,黄裕泉系聚群合作社总经理,其女黄群笑系该社法人代表。据黄裕泉的供述、证人黄群笑、郑斯龙的证言证实,聚群合作社是由黄裕泉实际经营管理和决策的,黄群笑仅仅挂名。本案的贷款、还息及参与民事诉讼,都是黄裕泉具体签名、操作的,所贷的人民币500万元也是按照黄裕泉的要求放贷到具体个人的。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审、重审及终审法院对黄裕泉的主体适格问题亦无异议。

2.黄裕泉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在案证据显示,黄裕泉证明22套提单并非虚开的证据不足,其辩解的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实:(1)黄裕泉尽管提供了22套白糖提单(含《平沙糖厂白砂糖调拨单》22份和《产品寄存提单》22份)、《当日共入蔗量合计》表(共3页)及粤侨公司出具的不得挂失的《证明》,并称上述书证都是真实的,但粤侨公司方面的证人证言及书证证实,该批书证确实是由该公司实际开具,但该批证明皆属虚开,反映的内容是虚假的,不能提糖。粤侨公司开具虚假证明的目的是为了向黄裕泉借款。该主张有审计报告和鉴定意见相互印证。(2)黄裕泉声称其08-09榨季共向粤侨公司提供了34726吨甘蔗。其中珠海本地约2.4万吨,江门恩平约1万吨。但其除了提供有争议的《当日共入蔗量合计》表之外,无法提供3.4万吨甘蔗的磅码单证据。作为结算的重要单据,黄裕泉声称做账后全部销毁,一张都没有保存,不合常理。而粤侨公司保存了该榨季有关黄裕泉的全部847张磅码单。此外,黄裕泉提供的珠海本地种蔗大户钟伟国、冯润明、张泽文、张荣帮、冯承建等人上缴的甘蔗总量是2.4万吨,但据钟伟国等人的证言证实,上述甘蔗大户当年实际提供的甘蔗(毛估)只有1.3万吨左右,考虑到当年台风对甘蔗产量的影响(约减产三成),该数量与粤侨公司主张的11726吨大致相当,且钟伟国、张荣帮都证实黄裕泉曾打电话要求虚报甘蔗量的事实。黄裕泉声称从江门恩平调运1万吨甘蔗提供给粤侨公司,但无法提供运输的具体情况(如时间、地点、运输司机、结算情况等),且在陈述中明显有说假话的情况,如先声称是由梁美娟负责从恩平调运甘蔗,后改称由廖兵负责,此类情况记错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上述证据证明,在向粤侨公司提供甘蔗数量的问题上,黄裕泉有明显的掩饰行为,其主张不真实、不可信。粤侨公司证实该榨季黄裕泉共提供了11726.66吨甘蔗,其中3121.913吨为卖给粤侨公司,108.31吨为归还粤侨公司的蔗种,黄裕泉实际在粤侨公司加工的甘蔗为8604.747吨,折合白糖923.995吨,黄裕泉事后已从粤侨公司提取了该批白糖,该事实由审计报告中粤侨公司和农业服务站会计审计结果及相关书证证实。黄裕泉声称的34726吨甘蔗数量减去粤侨公司声称的11726吨,正是本案争议的2.3万吨甘蔗(对应2500吨白糖)。该有争议的2.3万吨甘蔗,数量巨大,无论是粤侨公司还是黄裕泉方,要虚假证明该批甘蔗的有或无都不容易。本案在一审判黄裕泉无罪后,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重点,就放在调查黄裕泉提供的甘蔗数量上,通过走访大量人员,调查取证,只要黄裕泉提出甘蔗的出处,侦查人员都会前往调查核实。在案证据中,证明黄裕泉提供甘蔗数量的证据,基本都是补充侦查中获取的。最终证实,黄裕泉提供的甘蔗的总量就是毛估约1.3万吨。基于以上证据判断,黄裕泉声称共提供3.4万吨甘蔗的主张,证据明显不足,应当认定其实际提供甘蔗问题远未达到3.4万吨。涉案的粤侨公司开具的22套白糖提单属虚开的,该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实。黄裕泉明知粤侨公司虚开的22套白糖提单不能提糖,仍持其中的16套提单,骗取金湾农信社500万元贷款,至今未偿还贷款及大部分利息,给农信社造成重大损失,应当按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

3.原判对黄裕泉量刑适当。从造成本案后果的原因看,虽然黄裕泉是实施犯罪的主体,是主要因素,但粤侨公司极其不负责任地虚开单据也为黄裕泉的犯罪提供了便利,结合黄裕泉系老年人犯罪(判决时已70岁),不宜对其判处实刑。法院据此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合情合理合法。

经当庭征求意见,申(辩)、检双方均表示对在原一、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中已经宣读、出示和质证过的在案证据不需要一一重复宣读、出示和质证。

黄裕泉及其辩护人当庭要求对以下证据材料予以出示和质证:

1.粤侨公司《0809年榨季进蔗明细表》(复印件),拟证明粤侨公司隐瞒有黄裕泉签名的进蔗统计表,专项审计报告认定粤侨公司08-09榨季进蔗的数量与其在民事诉讼中承认进蔗的数量相差3万多吨,进而证实粤侨公司提供用于专项审计报告的资料不全、粤侨公司的磅码数据系统已被删改的事实。经查,该证据材料来源于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155号案卷,提交人为粤侨公司。黄裕泉及辩护人曾于本案初审时提交并质证过。再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没有提出新的质证意见。

2.黄裕泉持有的户名为钟伟国、账号为68585008000000034173165889的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折,拟证明黄裕泉借钟伟国账户,以钟伟国名义向甘蔗散户收购甘蔗给粤侨公司的事实。经查,黄裕泉及辩护人曾于本案一审重审时与支票存根等一并提交过,公诉人质证认为该存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再审出庭检察员认为该存折不能证明黄裕泉有向散户收购甘蔗的事实。

3.恩平市鳌峰糖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828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内容为:兹有我公司廖兵蔗点于2007年跨2008年进厂甘蔗24331.68吨,2008年跨2009年进厂甘蔗4963.25吨。以证明黄裕泉在受台风影响总计减产17238.86吨的情况下往粤侨公司送甘蔗的数量不降反升的原因,即向鳌峰糖厂送的甘蔗数量较往年大幅度减少。经查,黄裕泉曾在本案二审时提交过该《证明》,但未在开庭审理出示和质证。再审出庭检察员认为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4.应黄裕泉的申请,本院通知证人钟伟国出庭作证,证称其名下有两个存折,并当庭出示存折原件,一个是黄裕泉向其个人支付甘蔗款用的,另一个是黄裕泉借其名义开的,存折上的钱与其无关,知道黄裕泉借其名义向税务局核税的事实。再审出庭检察员认为钟伟国当庭证言不真实,应采用钟伟国在侦查阶段的证言。

5.应黄裕泉的申请,本院通知证人张荣帮出庭作证,证称其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所说的甘蔗数量是真实的,黄裕泉2007年至2009年一共欠其2400吨甘蔗款,997吨是20082009年的甘蔗数量,没包括之前黄裕泉还没有跟其结算的甘蔗数;黄裕泉打电话跟其说如税务局的人问甘蔗数量就说两年的合计数。经查,张荣帮曾于20091224日第一次接受侦查机关询问,称08-09榨季共供应2421.71吨甘蔗给黄裕泉;在当日接受第二次询问时称,2421.71吨甘蔗是从2006年开始黄裕泉累积欠其的甘蔗数,200967月份黄裕泉打电话告诉其,叫其如果有人问到去年的产量和蔗款的事,就把之前所有年份的欠款数都一起算做20082009榨季的;20101017日第三次接受询问称,黄裕泉在2009年大约4月份给他打的电话,内容与第二次一致。再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张荣帮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中并没有提及税务局,其当庭证言不真实,应采信侦查阶段的证言。

根据控(检)、辩(申)双方的意见及原一、二审和本院再审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

原审被告人黄裕泉系农业服务站负责人和聚群合作社实际控制人,黄裕泉之女黄群笑任聚群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黄裕泉与粤侨公司多年来一直存在业务往来,主要是在每年榨季将农业服务站收取的甘蔗送往粤侨公司榨取白砂糖,然后支付加工费、税费等,从而获得粤侨公司出具的《平沙糖厂白砂糖调拨单》和《产品寄存提单》,农业服务站再持此二类单据从粤侨公司提取白砂糖。期间,黄裕泉即以个人名义或农业服务站名义多次向金湾农信社申请贷款,贷款额度不一,2008年多次申请贷款共计人民币400万余元,其中有多次采用粤侨公司出具的《平沙糖厂白砂糖调拨单》、《产品寄存提单》及证明进行质押的方式进行担保。

2008年124日,黄裕泉代表农业服务站和粤侨公司签订《甘蔗来料加工协议》一份,约定08-09榨季粤侨公司为农业服务站加工白砂糖,每吨白砂糖收取加工费人民币535元,预计加工甘蔗入厂约23,000吨。从200812月开始,农业服务站向粤侨公司供应甘蔗,事后,被告人黄裕泉从粤侨公司提取白砂糖923.995吨(相当于8496吨甘蔗)。

2009年313日,黄群笑代表聚群合作社向金湾农信社申请贷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1年,即从2009313日起至2010313日止,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黄裕泉以农业服务站名义为此笔贷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物为其持有、粤侨公司所开具的《平沙糖厂白砂糖调拨单》和《产品寄存提单》16套,内容为2100吨白砂糖,并附有粤侨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以上质押所用调拨单和提单只能凭单提货,不得挂失。同时,黄裕泉、黄群笑及其丈夫郑斯龙对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因黄裕泉系金湾农信社的老客户,金湾农信社曾对黄裕泉的经营状况、还贷能力进行过详细的调查,黄裕泉尚未出现过逾期不予归还贷款的情况,在对聚群合作社的贷款申请及黄裕泉的质押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后,2009313日向聚群合作社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经农业服务站向金湾农信社申请和说明,由聚群合作社直接以支付甘蔗款名义向冯润明、钟伟国、冯承建、梁美娟划拨现金人民币2,031,060元;以支付化肥款名义向斗门区白蕉供销社、白蕉农业服务站划拨现金人民币464,753.8元;并于2009316日向农业服务站划入现金人民币245万元。同日,农业服务站又分两笔向黄群笑个人账户划入现金人民币228万元,并向金湾农信社说明是用于归还黄群笑的借款。金湾农信社的转账单据显示,2008616日至20日,黄群笑向农业服务站转入现金人民币2,185,300元。

2009年320日,粤侨公司副总经理郑哲、李志平等人向金湾农信社称黄裕泉所持有的此部分白砂糖提单系虚假的。金湾农信社随即向黄裕泉核对,黄裕泉则声称是真实产生的。金湾农信社职员崔秀旋、张文生等人后又前往粤侨公司了解,粤侨公司答复称以上提单是该公司开具,但内容是虚开的,不能提货。

2009年3月,黄裕泉向金湾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09)金民二初字第155号,以其所持有并由粤侨公司开具,属于农业服务站所有的22套《平沙糖厂白砂糖调拨单》和《产品寄存提单》(包含已向金湾农信社提供用于质押的16套单据,总计2500吨白砂糖)为据,要求判令粤侨公司履行支付此2500吨白砂糖的义务。同年721日,粤侨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黄裕泉的行为涉嫌贷款诈骗,请求立案侦查。同年820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年9月开始,聚群合作社除归还以上借款部分利息外,停止向金湾农信社还款。同年1027日,金湾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驳回原告农业服务站的起诉,农业服务站不服,上诉至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99日作(2010)珠中法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0121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裕泉予以传唤,当日对其取保候审。20147月,金湾农信社起诉要求还本付息,金湾区人民法院于201491日作出(2014)珠金法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聚群合作社向金湾农信社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被告黄裕泉、黄群笑和郑斯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粤侨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甘蔗来料加工协议》、《产品寄存提单》、《平沙糖厂白砂糖调拨单》及《证明》、金湾农信社贷款合同书及相关资料、农业服务站08-09榨季甘蔗款支付情况统计、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及金湾区农信社的业务回执、进账单、支票等、金湾农信社提交的情况说明、金湾农信社的复函、粤侨公司报案报告等书证,证人郑哲、李志平、崔秀旋、欧健、陈阳文、吴长风、郑斯龙、黄群笑等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黄裕泉的供述与辩解等在案证据证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根据控(检)、辩(申)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事实:一是黄裕泉是否答应借款人民币420万元给粤侨公司;二是黄裕泉所持粤侨公司出具的提单是否为虚开的。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争议事实一

原公诉机关指控认定:20092月,被告人黄裕泉与粤侨公司口头约定,由黄裕泉借款人民币420万元给粤侨公司,粤侨公司提供2500吨白糖的调拨单及配套提单作为抵押担保。

原审被告人黄裕泉对指控事实予以否认。

原一、二审判决、裁定对该事实没有明确认定、也没有明确否定。

经查,原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该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粤侨公司的报案报告和粤侨公司副总经理郑哲、常务副总经理李志平、财务总监卢暲、财务部经理张远想的证言。

本院认为,上述指控事实是否成立是认定原审被告人黄裕泉所持提单是否虚开的基本前提,应当符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但现有证据尚未达到这一要求,理由如下:

1.粤侨公司是涉案提单的出具者,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前述证人均系粤侨公司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代表粤侨公司利益,也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粤侨公司的报案报告及主管责任人员的证言仍属于当事人陈述的范畴,其陈述内容本身属于证明对象,必须有其他证据证明是真实的,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不能排除上述人员存在相互串通可能性和有其他证据证明其陈述真实性的情况下,这些证人证言虽有相互印证之处,亦不足以采信。2.上述证人证言之间及与其他证据之间在重要事实情节方面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疑点。前者如:粤侨公司副总经理郑哲称,粤侨公司与黄裕泉在2009212日达成口头借款协议;而该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李志平则证称,粤侨公司与黄裕泉在当天协商借款一事没有结果。后者如:金湾农信社于2012108日出具的《关于珠海市金湾区聚群甘蔗专业合作社贷款500万元情况说明》和证人吴长风的证言证称,粤侨公司告知金湾农信社给黄裕泉开出的白砂糖调拨单给聚群合作社向金湾农信社作质押借款使用的原因是粤侨公司与黄裕泉之间有口头协议,向金湾农信社所借的款项和聚群合作社共同使用,而上述证人证言均未提及这一情节,无法相互印证。再如:郑哲和粤侨公司财务部经理张远想证称,应黄裕泉要求于2009310日就为黄裕泉出具了提单不得挂失的《证明》,而根据该《证明》的落款时间及证人崔秀旋的证言和黄裕泉的供述,该《证明》是黄裕泉持提单贷款时,应金湾农信社的要求于次日补开的。3.上述证言主张粤侨公司为向黄裕泉借款而虚开提单作抵押担保的说法也不合法理和情理。其一,债务人虚开的提单对债务人自己所负债务不具有担保功能。其二,《产品寄存提单》、《平沙糖厂白砂糖调拨单》载明的购货单位是农业服务站,并不是粤侨公司,根据提单的文义及功能,粤侨公司不是该单证及其指向的货物的权利人,粤侨公司主张用该提单为其向黄裕泉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无异是债务人用债权人的财产作担保,不合常理。4.对于上述证言存在的矛盾和疑点,一审法院多次函请公诉机关对粤侨公司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进行补充调查和核实,而侦查机关均以查找不到有关证人和粤侨公司已经解散为由而未予补查补证,本案再审亦无法核实,以上疑点无法得到消除。

(二)关于争议事实二

原公诉机关指控认定:农业服务站在08-09榨季仅向粤侨公司供应甘蔗11726.66吨,其中3121.913吨卖给粤侨公司,黄裕泉在事后已从粤侨公司提糖923.995吨(相当于8604.747吨甘蔗)。黄裕泉要求粤侨公司将08-09榨季供应甘蔗量修改为34276.66吨,相当于3423.995吨,并修改了粤侨公司对应的进蔗统计表。20093月上旬,粤侨公司在尚未与黄裕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将2500吨白糖的调拨单及配套提单交给被告人黄裕泉。

黄裕泉辩称,粤侨公司出具的提单是真实产生的。

原一、二审判决、裁定认定:黄裕泉所持有的22套白砂糖提取单据并非真实产生,属于虚开。

经查,原公诉机关指控及原判认定黄裕泉所持有的22套白砂糖提取单据系虚开的的证据主要有:证人郑哲、李志平、卢暲、林炳强、张远想、杨华珍、金怀柱、林婉玲、郑伙新、廖勇仔、钟伟国、冯润明、冯承建、张泽文、张荣帮、梁美娟、何卓华等证人证言;粤侨公司报案时提供的《甘蔗来料加工协议》、《当日共入厂甘蔗合计》表格、委托协议书、发票、《产品寄存提单》和《平沙糖厂白砂糖调拨单》、《证明》;公安机关调取、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钟伟国、张荣帮提供的书证;向一审民事诉讼案调取黄裕泉提交的《甘蔗来料加工协议》、粤侨公司开具的《当日共入厂甘蔗合计》表格、《证明》、《加工糖明细表》、《甘蔗生产经营部(收、付)款结算单》、白糖调拨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补充打印稿;珠海永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黄裕泉主张提单系真实产生的主要证据有:《甘蔗来料加工协议》、《当日共入厂甘蔗合计》表格、《土地租赁合同》、往年的进厂甘蔗合计表、恩平市鳌峰糖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珠海市粤侨实业有限公司0809年榨季进蔗明细表》(复印件)、证人郑斯龙、黄群笑、廖兵、钟伟国、冯润明、冯承建、张泽文、张荣帮的证言。

本院认为,粤侨公司出具的提单是否虚开是认定原审被告人黄裕泉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关键事实,应当符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但现有证据尚未达到该要求,理由如下:

首先,从客观证据方面分析。

1.粤侨公司报案时提供的《甘蔗来料加工协议》、《当日共入蔗量合计》表格、《产品寄存提单》和《平沙糖厂白砂糖调拨单》和《证明》,原审被告人黄裕泉亦提供了上述证据材料,经查内容完全一致,粤侨公司承认是其开具的,从这些证据材料的形式和内容本身看,不能得出黄裕泉所持涉案提单是虚开的结论。

2.粤侨公司报案时提供的《委托协议书》、发票,只能证明粤侨公司与黄裕泉之间存在代扣甘蔗和收购甘蔗的事实,不能证明粤侨公司与黄裕泉之间除此之外没有其它交易的事实,亦得不出涉案提单是虚开的结论。

3.一审法院调取黄裕泉与粤侨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中提交、粤侨公司开具的《加工糖明细表》、《甘蔗生产经营部(收、付)款结算单》、白糖调拨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能够证明黄裕泉08-09榨季已提取的白砂糖数量及相关手续,但不能得出黄裕泉在粤侨公司08-09榨季的白砂糖已经全部提取和涉案提单是虚开的结论。

4.公安机关调取、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只证明公安机关向粤侨公司和农业服务站调取和发还相关书证、物证的事实,不能证明涉案提单系虚开的事实。

5.证人钟伟国、张荣帮提供的书证,只能证明钟伟国、张荣帮在08-09榨季以黄裕泉的名义直接送到粤侨公司甘蔗的数量,不能证明黄裕泉在该榨季共向粤侨公司供应甘蔗的总量。

6.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补充打印稿,内容显示公安机关向粤侨公司调取的两部电脑主机储存08-09榨季的磅码数据进行过大量删改,其中2号主机记录完全删除,1号主机在粤侨公司与黄裕泉发生纠纷后仍然存在删改情况,其中对黄裕泉蔗点的磅码数据有14处疑似删改(显示毛重、实重、净重为0,而其他人均有数据),粤侨公司和原公诉机关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据此可以认定粤侨公司的磅码系统显示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不可靠,以该系统打印出的磅码单及运用该磅码统计出来的数据作为黄裕泉向粤侨公司供应甘蔗的全部数据也欠缺可靠性。根据电子数据的审查认定规则,该磅码系统的数据及其转化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7.珠海永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内容为:在20081210日至2009222日期间内,粤侨公司的磅码单反映共收购甘蔗126073.7吨,其中,黄裕泉11721.547吨;甘蔗收购统计表和结算表反映共收购和结算甘蔗126210.301吨,其中,黄裕泉为11726.66吨;账面生产耗用甘蔗134160.97吨,实际耗用甘蔗126210.3吨。向农业服务站收取甘蔗11726.66吨,其中代加工甘蔗8496.437吨,收购甘蔗3121.913吨,代归还上年度甘蔗种108.31吨。粤侨公司在该榨季共生产白砂糖13628.684吨,代农业服务站加工白砂糖923.995吨(已提取)。根据农业服务站提供的会计资料审计,该单位当季共收入甘蔗8604.747吨,收回白砂糖923.995吨。首先,根据磅码单统计的数据比粤侨公司在黄裕泉诉其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中提交的08-09榨季进蔗汇总表统计的数据158375.437吨少32301.737吨,对其存在的巨大误差,粤侨公司和原公诉机关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其次,甘蔗收购统计表的数据应来源于磅码单的汇总,而二者统计的总数相差136.601吨,黄裕泉供应甘蔗统计数量相差5.12吨(统计表11726.66-磅码单11721.54吨),粤侨公司和原公诉机关对二者出现的误差亦没有作出合理解释。第三,账面生产耗用甘蔗数量比收购甘蔗数量多出8087.27吨(消耗134160.97-收购甘蔗126073.7吨),相差如此之巨不合常理,仅用行业特殊及会计核算方法不同来解释这个差额说服力不足。综上,不能排除粤侨公司提交审计的财务资料存在不全、不实问题。第四,审计报告认定农业服务站记账的甘蔗只有8604.747吨,比粤侨公司所承认的11726.66吨还少,与侦查机关调查确认的蔗农证称以黄裕泉名义供应的甘蔗总量相差更大,不能排除侦查机关调取用于审计的农业服务站的财务资料存在不全面的可能性。根据鉴定意见的审查认定规则,由于该审计报告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无法解释和排除矛盾,故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其次,从主观证据方面分析。

1.证人郑哲、李志平、卢暲、林炳强、张远想、杨华珍的证言,证称涉案提单是虚开的。经查,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首先,如前分析,这些证人均系粤侨公司的管理人员或业务人员,均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属于当事人陈述,需要补强并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这些证言虽有相互印证之处,但表述笼统、缺乏细节,不能排除存在相互串通的可能性。第三,这些证人证言缺乏客观证据予以印证或佐证,真实性存疑。如证人张远想证称其给黄裕泉的《当日进厂入蔗合计》表格是其在原“真实”表格基础上修改而成的,但不能提供原“真实”表格予以证明。经查,根据粤侨公司在黄裕泉诉其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粤侨公司应持有送蔗户签名确认的统计表,黄裕泉要求粤侨公司提供,并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但一审法院没有调取到案,粤侨公司对此也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故二审对张想远所证称的这一事实也未予认定。

2.证人林婉玲的证言,证称:粤侨公司磅码系统中的“毛重”、“实重”等重量数据无法修改,对数据所作修改均对黄裕泉有利。经查,该证言的真实性存疑。首先,该证人系粤侨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次,计算机应用系统中的数据能否修改取决于管理权限和管理制度,其称磅码系统的“毛重”、“实重”等重量数据无法修改的说法没有科学依据。第三,其称磅码系统所做修改均有利于黄裕泉的证言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补充打印稿显示的结果不一致。

3.证人廖勇仔的证言,证称:其开发的地磅系统“毛重”、“实重”是无法修改的、管理员所作的每个修改都有记录,无法消除。经查,该证言的真实性存疑。首先,如上所述,计算机应用系统的数据能否修改取决于管理权限和管理制度,其称磅码系统的“毛重”、“实重”是无法修改和管理员对修改记录无法消除的证言没有科学和事实依据。其次,《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显示该磅码系统的“毛重”、“实重”已被修改多处,其所作证言与鉴定结论不符。

4.证人郑伙新的证言,其系粤侨公司的负责管理磅码系统的工作人员,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只能反映其对磅码系统数据的管理情况,且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该证言的真实性存疑。

5.证人金怀柱的证言,其系粤侨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证言内容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不具有证明效力。

6.证人钟伟国、冯润明、冯承建、张泽文、张荣帮、廖兵的证言,只能证明各自向黄裕泉供应甘蔗的情况,不能证明黄裕泉共向粤侨公司供应甘蔗的总量。再审庭审中,证人钟伟国当庭承认借给黄裕泉银行账户使用的事实,没有否认黄裕泉借其名义向散户收购甘蔗的事实,结合黄裕泉当庭提交的存折等证据材料,不能排除黄裕泉除向上述证人外还向其他散户收购甘蔗的可能性。再审庭审中,证人张荣帮当庭对黄裕泉给其打电话的内容作了解释,结合张荣帮在侦查阶段出所作的证言,亦难以认定黄裕泉指使其向公安机关虚报甘蔗数量。证人张泽文只是向黄裕泉供应甘蔗的蔗户之一,并不掌握黄裕泉向粤侨公司供应甘蔗的总体情况,其证称黄裕泉08-09榨季给粤侨公司供应甘蔗大约在1.2万吨左右没有证据证明。证人梁美娟的证言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证据效力。证人何卓华的证言与其任职的恩平市鳌峰糖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廖兵的证言矛盾,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其真实性存疑。综合上述证言,不能得出黄裕泉在08-09榨季仅向粤侨公司供应甘蔗11726.66吨、涉案提单系虚开的结论。

关于黄裕泉及其辩护人提交用以证明涉案提单系真实产生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证明涉案提单为虚开是证明原审被告人黄裕泉犯贷款诈骗罪的核心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的规定,涉案提单为虚开的举证责任应由公诉机关承担,原审被告人黄裕泉已经提供粤侨公司出具的《当日共入厂甘蔗合计》表格、《证明》等与佐证涉案提单真实性的证据材料,不负有证实涉案提单真实产生的刑事证明责任,为避免刑事审判替代民事审判,本院对黄裕泉及其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明涉案提单真实产生的证据材料不予评判。

综上,原公诉机关指控和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裕泉明知涉案提单虚开而用于质押贷款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涉案提单系真实产生的可能性,根据存疑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对原公诉机关指控和原判认定的两个争议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原审被告人黄裕泉用涉案提单作质押向金湾农信社贷款的行为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首先,从行为手段看,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黄裕泉采用“欺骗手段”即明知提单虚假而用于质押贷款的基本事实基础。

其次,从犯罪对象看,本案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主张被骗的主体是与黄裕泉具有加工承揽等民事法律关系而为其出具质押提单的粤侨公司,而粤侨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虽然指控和原判认定的本案被害人是金湾农信社,但金湾农信社则否认其为本案的被害人。关于能否认定金湾农信社为本案的被害人或犯罪对象,控方和原判持客观判断立场,认为即使被害人不承认被害,亦应根据客观存在的损害情况作出认定,金湾农信社由于黄裕泉所施行为客观上遭受重大损失,应认定为本案的被害人;辩方则持主观判断立场,认为是不是被害人,当事人感受最直接、最清楚,被害人不承认被害,表明其放弃法律对其法益的保护,应予尊重,金湾农信社不认为其被骗取贷款,故本案没有被害人。本院认为,应根据犯罪所侵害法益的公、私性质(公法益不可处分,私法益可处分性),从主、客观两个方面作出具体判断。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对象是金融机构,从金融机构本身来说,关系财产权的保护,属于私法益;从金融机构所承载的社会责任来说,关系金融安全和秩序,属于公法益,具有公私兼具的属性,故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判断。其一,从主观方面看,本案向原审被告人黄裕泉发放贷款的金湾农信社并没有报案和行使“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而是主张其办理贷款的手续是完全合规的,用以质押的提单经过审核确认是真实的,认为可通过行使质押权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相反认为对原审被告人定罪会影响其债权和质押权的正常行使,主观上不认为其是被害人。其二,从客观方面看,黄裕泉控制的聚群合作社与金湾农信社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1年,即从2009313日起至2010313日止,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除用涉案提单质押担保外,还有黄裕泉、黄群笑、郑斯龙等自然人予以保证担保,侦查机关以骗取贷款罪对黄裕泉进行刑事立案的时间为2009820日,金湾区人民法院以该案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驳回原告农业服务站起诉的时间为20091027日,聚群合作社尚未到还本期限,而在侦查机关刑事立案前,聚群合作社能够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故在侦查刑事立案时公安机关认为聚群合作社届时无法归还贷款本息缺乏事实依据,虽然最终发生聚群合作社没有如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事实,但不能排除因系侦查机关的提前介入导致其行使民事权利受阻所至,结合黄裕泉以往贷款均无违约的事实,将金湾农信社不能收回贷款本金的损害结果完全归责于原审被告人黄裕泉有失公允,从客观角度亦难以将金湾农信社评价为黄裕泉所施行为的被害人。因此,指控和原判认定金湾农信社是本案被害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从行为性质看,本案不属于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首先,根据黄裕泉与金湾农信社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及双方的认知,黄裕泉以其控制的聚群合作社名义向金湾农信社借款,并以其负责的农业服务站名义持有、粤侨公司出具并证明真实的提单提供质押担保和其本人及亲属名义提供保证担保,金湾农信社对借款材料的真实性和履约能力进行了审核,所借款项也均用于约定的用途,黄裕泉与金湾农信社之间的关系应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另从提单的法律性质和质押效力来看,提单是物权凭证,具有指示交付的功能。提单质押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持有的物权凭证交由债权人保管,用于保证债务履行的担保形式。只要提单是出具人(加工、仓管、承运人等)出具的,其即负有对提单指向货物的交付义务,至于提单是基于何种基础法律关系出具的,以及提单指向货物是否真实存在,对善意的债权人来说,质押效力并无影响。本案金湾农信社已经对该质押提单的形式真实性进行了审核,粤侨公司承认确为其所出具的,并且还出具了“只能提货、不能挂失”的证明,对金湾农信社来说,粤侨公司负有对其交付质押提单指向货物的法定义务,金湾农信社可以通过行使质押权获得法律救济。此外,从黄裕泉与粤侨公司的关系来看,根据双方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及认知,黄裕泉与粤侨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买卖、保管、拆借等多种民事法律关系,涉案提单是双方存在民事关系的凭证,至于是否真实产生,亦属双方民事争议的事实,应当通过民事途径查明认定。司法机关在本案犯罪事实不明确,特别是金湾农信社没有提出刑事控告的情况下,按骗取贷款罪对原审被告人黄裕泉进行立案侦查并追究刑事责任欠缺合理性和必要性。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裁定认定原审被告人黄裕泉犯骗取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当改判黄裕泉无罪的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维持原判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和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黄裕泉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海

审判员  郑元智

审判员  李静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丘璟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