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颖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1 10:13:04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7101民初875

原告:李颖,女,19989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兰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颖,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51号。

法定代表人:王进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殿祥,该公司企业管理和法律事务处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宏,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颖与被告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哈局公司)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8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兰安、于丽颖,被告中铁哈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宏、徐殿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中铁哈局公司1.赔偿购票款102.5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2.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元;3.消除危险:禁止在K1301次列车内吸烟,取消K1301次列车内的吸烟区,拆除烟具;4.赔礼道歉;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69日,李颖从北京站乘坐中铁哈局公司运营的K1301次列车到天津旅游。列车上设置有吸烟区并放置了烟具(烟灰盒、烟灰缸),多名乘客在列车上吸烟,无人劝阻,甚至列车工作人员也在列车上吸烟。李颖一路深受二手烟、三手烟危害,无可躲避的烟气以及渗入到列车器具、装修装饰内的烟味,令李颖身心受损,头疼恶心,精神萎靡。

一、列车内设置吸烟区、摆放烟具,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列车作为公共交通工具属于“公共场所”,《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因此涉案列车属于禁止吸烟的场所,中铁哈局公司设置吸烟区、摆放烟具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另外,涉案列车途经北京和天津的辖区,该两市均有控制吸烟条例,明确规定了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中铁哈局公司的上述行为也违反了北京和天津两市的控制吸烟条例。

二、列车的经营者、管理者负有禁烟以保证乘客不被烟草烟雾危害、安全旅行的义务和责任。《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有的责任,如: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提供烟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的,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投诉举报。《天津市控制吸烟条例》第六条规定,禁止在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以及售票厅、等候室、室内站台等室内区域吸烟。该条例第十一条还规定了所在单位的职责,如:在禁止吸烟区域内不得设置烟缸等与吸烟有关的器具。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内吸烟者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中铁哈局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没有对列车上的吸烟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涉案列车车厢张贴的“铁路旅客乘客安全须知”(以下简称“安全须知”)在公开区域向社会告知,应视为合同的相关内容,双方应遵守该须知第五条“禁止在列车各部位吸烟”的规定,但中铁哈局公司设置吸烟区、摆放烟具的行为说明其并未遵守上述约定,构成违约。

四、李颖购买的空调软卧车票比高铁票价贵近一倍,本来是享受精神的愉悦,但由于中铁哈局公司设置吸烟区加之其没有对吸烟行为进行劝阻使得车内空气严重污染,李颖身心受到了伤害,存在损害后果,中铁哈局公司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将李颖安全送达到目的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中铁哈局公司辩称:一、中铁哈局公司不构成违约,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车票是合同的证明,李颖提供的车票载明从北京到天津的行程信息,中铁哈局公司如约将李颖送至目的地;且李颖在承运期间没有受到任何身体伤害,到天津后也未发生任何身体不适的后果,中铁哈局公司已履行完合同义务。

二、中铁哈局公司在普速列车车厢连接处设置吸烟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对李颖构成侵害,不应承担侵权责任。1997年铁道部和全国爱卫会联合颁布了《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规定了在列车连接处可以设置吸烟区,但在候车室车厢内是严禁吸烟的。因为列车连接处封闭性不强,可以将烟雾挥发。涉案列车经过7个省市、自治区,运行时长为30多个小时,大多数车站停车仅23分钟,禁设吸烟区可能会给其他旅客和列车公共安全带来更大危害。李颖仅提出北京、天津有禁烟规定,并非所有途经的行政区都有禁烟条例,列车设置吸烟区有合理性及合法性。2014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十四)项有吸烟区和非吸烟区的规定,动车组、直达列车、城际列车及普速列车的非吸烟区是禁止吸烟的,但普速列车车厢连接处设置吸烟区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铁路旅客运输服务质量规范》也明确规定“车厢内禁止吸烟,加强禁烟宣传,发现禁烟区吸烟行为及时劝阻,并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允许吸烟的处所有吸烟处标志和安全注意事项告知揭示,配备烟灰盒”,说明普速列车可以设置吸烟区,并不违法。

三、李颖基于同一事实提出多个诉讼请求,对中铁哈局公司既主张侵权责任,又主张违约责任,法律关系混乱。

四、本案诉讼并不是简单的运输合同纠纷,实质上是公益诉讼。李颖通过个人的诉讼来达到公益诉讼的目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驳回李颖的诉讼请求。李颖提交的新闻报道打印件,证明李颖委托的律师事务所是专门从事禁烟活动的,本案实质为公益诉讼。尽管中铁哈局公司的上述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也未给李颖造成任何伤害,但中铁哈局公司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会积极推进相关控烟措施,努力为旅客营造清新舒适的旅行环境。这个目标的实现不能一蹴而就,需要对广大吸烟旅客进行疏导,而不是全面禁烟。毕竟我国有3.3亿烟民,长途列车禁烟对吸烟旅客来说是痛苦的过程。个案诉讼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吸烟旅客的不良嗜好和生活习惯问题。公益事业还需公益的方式来解决,才能起到应有的积极作用。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李颖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9日,李颖乘坐中铁哈局公司运营的K1301次列车从北京出发去天津,其购买的为空调软卧车厢车票,票价102.5元。K1301次列车系从北京始发、终点为满洲里的普速列车,运行时间总计32小时40分,共35站,途经北京、天津、河北、辽宁、吉林、黑龙江、内蒙古七个省、市、自治区,经停的33个站一半以上停车时间为23分钟,其余停车时长在4分钟到20分钟不等。李颖乘坐该次列车于当日12时许准点到达天津。

李颖称,其在乘坐K1301次列车期间发现车内有列车员、乘客吸烟,车厢连接处设有吸烟处、并配有烟缸等烟具,车厢内张贴“安全须知”,该安全须知有如下内容:“5.禁止在列车各部位吸烟”,车内散发的烟味、车内器具的烟味使其身体感到不适,为此其提供车内人员正在吸烟的照片为证,其同行友人林某亦出庭作证予以证明,有专门知识的人崔小波出庭证明李颖身体受到损害。中铁哈局公司认可车厢连接处设吸烟处、摆放烟具、张贴安全须知,但认为原告提供的有人吸烟的照片拍摄时间为2017712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与李颖有利害关系,亦不能证明有列车员及乘客在车内吸烟。

另查,回到北京后,李颖向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市卫计委)、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天津市卫计委)、国家铁路局运输监督管理司反映列车车厢及站台吸烟等问题。2017629日天津市卫计委书面回复李颖:您反映的列车车厢及站台吸烟问题不属于市卫计委监管范围,我委不予受理。根据《天津市控制吸烟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民航、铁路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相关交通工具和售票厅、等候室、室内站台等室内区域的监督执法),建议您向北京铁路局反映。2017630日国家铁路局运输监督管理司书面回复李颖:我们已将来信转中国铁路总公司有关部门,您也可以直接向国家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或中国铁路总公司卫生主管部门反映。2017720日北京市卫计委书面回复李颖:鉴于北京铁路系统的控烟职责在北京铁路局,不属于我委受理范围,建议您向铁路部门投诉。

再查,《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内区域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有下列责任:……(三)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提供烟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五)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的,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天津市控制吸烟条例》第六条规定“禁止在下列场所吸烟:……(十二)客运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电车、出租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船舶、飞机、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以及售票厅、等候室、室内站台等室内区域。”第十一条规定“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三)在禁止吸烟区域内不得设置烟缸等与吸烟有关的器具;(四)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内吸烟者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上述事实,有火车票、《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来信答复意见书》、《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予受理告知书》、国家铁路局运输监督管理司回函、铁路旅客乘车安全须知照片、列车车厢内设置吸烟区、摆放烟具的照片、证人林某证言、委托协议、发票及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颖购票乘坐K1301次列车从北京到天津,证明其与中铁哈局公司之间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实质为:中铁哈局公司在K1301次列车设置吸烟区允许乘客吸烟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承运人的义务及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一、中铁哈局公司在K1301次列车设置吸烟区允许乘客吸烟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承运人的义务

本案为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旅客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包裹按约定时间安全运送到目的地,旅客依约支付运费的合同。承运人的义务可以分为主合同义务与从合同义务,主合同义务包括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将旅客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从合同义务为起辅助功能的义务,包括提供与列车类别相适应的良好车内环境的义务。

关于中铁哈局公司是否违反了主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本案中,中铁哈局公司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地点将李颖运送到目的地,在运输过程中李颖并未出现身体上的物理性损伤或其他损害后果,据此本院认为,中铁哈局公司已依约履行完毕涉案旅客运输合同的主义务。

关于中铁哈局公司是否违反了从合同义务。第一,火车票背面所载的内容“乘车须知:请妥善保管车票……未尽事项详见《铁路旅客运输规程》”,《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的第十条规定了承运人的义务,包括“为旅客提供良好的旅行环境和服务设施,不断提高服务质量,文明礼貌地为旅客服务”。该义务要求承运人要确保、维护车厢的良好环境。但中铁哈局公司设置吸烟区、摆放烟具所默许的吸烟情形的发生必然会导致车内环境质量降低。尽管相比车厢内部而言,列车连接处通风条件相对较好,但是吸烟散发的烟雾有弥漫性,会飘散到车厢内部,渗透到车内装饰器具,这就降低了列车整体的空气质量,影响了旅客的乘车环境。

第二,中铁哈局公司张贴在列车内的安全须知明确记载“禁止在列车各部位吸烟”,表明K1301次列车没有指定吸烟区域,是全车(包括车厢连接处)禁烟的,同时也意味着凡是乘坐该次列车的旅客应当在列车的各个部位遵守禁烟规定,中铁哈局公司作为承运人也有义务对吸烟行为予以劝阻,而中铁哈局公司设置吸烟区、摆放烟具的行为与上述安全须知的内容相矛盾。

第三,中铁哈局公司引用《铁路旅客运输服务质量规范》《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作为其在列车内设置吸烟区具有合法性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铁路旅客运输服务质量规范》是中国铁路总公司制定的内部管理规范,不属于法律法规范畴,并不能作为普速列车设置吸烟区的合法性依据;其次,《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三)旅客等候室及运行时间较长的公共交通工具,可以指定吸烟的区域或设置有通风装置的吸烟室”,该条仅规定对某些交通工具可以指定吸烟区域,但并未禁止普速列车全车禁烟;再次,《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十四)项规定“禁止实施下列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在动车组列车上吸烟或者在其他列车的禁烟区域吸烟。”如前所述,中铁哈局公司张贴的“安全须知”明确记载“禁止在列车各部位吸烟”表明涉案列车全车禁烟,即K1301次列车的各部位均属于上述条例中的“其他列车的禁烟区域”,那么可以认定在列车的各个部位吸烟均属于违反《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违法行为。据此,本院认为,中铁哈局公司在车厢连接处设置吸烟区、摆放烟具的行为与《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相悖,故本院对中铁哈局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中铁哈局公司设置吸烟区、摆放烟具的行为违反了承运人的从合同义务。

二、被告中铁哈局公司违反从合同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李颖要求中铁哈局公司赔偿购票款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首先,合同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在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中,李颖支付票款是其主合同义务,也是中铁哈局公司从李颖处获取的唯一的履约对价。如前文所述,本案中铁哈局公司已履行完毕其主合同义务,故其有权获得李颖支付的票款。其次,李颖认为其身体健康受损,对此,本院认为,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以实际发生的损害为计算标准,且该损害应该是可以确定的、能够通过举证予以证明的,而不应该是抽象、概括、笼统和原则性的。诚然二手烟有害健康是生活常识,但我们注意到李颖乘坐此次列车从北京到天津历时两个多小时,并未出现有明显体征变化的损害后果,且经法庭询问,行程结束后,李颖并未进行身体检查、就医。据此,本院认为,李颖对其实际损害的举证不足以达到上述标准,对李颖主张赔偿购票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无法律与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颖要求中铁哈局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中铁哈局公司认为,李颖基于同一事实提出多个诉讼请求,既主张中铁哈局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又主张中铁哈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法律关系混乱。经本院释明,李颖明确本案是基于运输合同向中铁哈局公司主张权利,而不是基于侵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一般是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颖因本次行程引发明显的精神痛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而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故李颖在本案中要求中铁哈局公司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本院对李颖要求中铁哈局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李颖要求中铁哈局公司取消K1301次列车内吸烟区、拆除烟具,禁止在K1301次列车内吸烟的诉讼请求。第一,前文已述,中铁哈局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从义务,应予纠正。

第二,中铁哈局公司认为本案实质上是公益诉讼,李颖是通过个人诉讼来达到公益诉讼的目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首先在起诉主体上即存在明显不同,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应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及有关组织,而本案李颖为个人,故本案并不是公益诉讼。此外,从诉讼性质和功能上,公益诉讼是为社会公共利益,私益诉讼是为私人利益,但本案中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并不矛盾,而是相互包含的关系。中铁哈局公司设置吸烟区、摆放烟具的行为不仅会影响李颖的出行环境甚至身体健康,该行为与状态的持续还会对以后包括李颖在内的所有乘坐K1301次列车的乘客的出行环境乃至身体健康产生或将会产生不利影响,并且中铁哈局公司的上述行为有可能会引发更多的人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为避免引发不必要的诉累,中铁哈局公司应该采取改进措施。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司法裁判关系到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生态环境的维护,应该顺应时代发展以和谐司法、和谐社会的构建为归宿,引导合法的行为方式、弘扬正确的价值取向。判令中铁哈局公司取消吸烟区、拆除烟具从而实现在列车禁烟,有利于公共环境和公民健康的保护,并可以起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效果。综上,本院对李颖要求中铁哈局公司取消K1301次列车内的吸烟区、拆除烟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考虑到拆除烟具的经济成本和可能对车厢本身设施造成损坏,本院允许中铁哈局公司采取变通的措施,如采取对烟具遮挡、封堵、张贴封条等方式。

此外,中铁哈局公司认为我国有3亿多吸烟者,为旅客提供舒适的旅行环境需要对吸烟旅客进行疏导,而不是全面禁烟,长途列车禁烟对吸烟旅客来说是痛苦的过程。本院亦认为取消普速列车的吸烟区、拆除烟具是否会侵犯吸烟者的吸烟权益这一问题不容回避。首先,吸烟是吸烟者的自由和权利,但自由和权利不是绝对的、没有边界的。相对于室外公共场所,列车是相对封闭的公共空间,这一空间内权利往往更容易出现交叉重叠甚至冲突的情形,例如旅客身体健康不受侵害的权利与吸烟者的吸烟权益会产生冲突。当权利发生冲突时,需要考虑权利在法律价值体系中的位阶,保护某一种权利就意味着抑制另一种权利,司法裁判需要通过对个体自由和权利的限制来实现社会利益的平衡。一般认为,生命权高于健康权,健康权高于财产性权利等其他权利。本院认为,旅客身体健康不受侵害的权利应高于吸烟者的吸烟权益。其次,被抑制的权益可以考虑从替代性渠道获取,虽然普速列车连接处设立烟具的历史由来已久,但随着社会发展、科技进步,中铁哈局公司可以考虑依托先进的技术手段寻求替代性渠道。最后,本院注意到中铁哈局公司已经通过张贴“安全须知”的方式告知旅客禁止在列车内吸烟,亦通过其他方式推行了一些控烟措施,但本院希望中铁哈局公司能针对优化乘车环境采取更有力的措施、做出更多的努力,让公众能在更优质的环境中出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取消K1301次列车的吸烟区标识及烟具;

二、驳回原告李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颖负担25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丹

审判员  孙磊

审判员  张博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晗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