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月工资标准如何确定?

2018-09-24 13:53:58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案情简介

申请人张某于201359日进入被申请人江苏某公司任副总经理,为公司投资的“XX建设项目”提供技术方面、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的各项报批和评审工作。张某年薪40万元,月平均工资为3.33万元,该公司每月向张某预发工资2万元,其中1万元通过现金形式向张某按月发放9255元(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前应发工资为10000元),张某均已签字领取;另外1万元以发票报销形式领取,其余工资为每年度末结算。20141月底,该公司补发了其余工资。在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4213日,张某离职。张某的工资结算至20141月。

申请人请求: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000元。2、支付20136月至20142月的双倍工资29.7万元。3、补缴20135月至2014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4、支付20141月扣发的工资1.33万元。5、支付201421日至13日的工资19724元。

处理结果:仲裁委员会按月工资10000元的标准支持了申请人双倍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月工资标准如何确定?月发票报销部分能否包含在月工资数额中?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原则上讲,凭发票报销的钱款是不视为工资的。它只是企业对于员工因工作发生的相关费用的一种补偿,如员工出差产生的差旅费、伙食费、长途电话费等,通常是根据实际发生情况进行实报实销,且数额也不固定。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薪资收入中不包含报销款项,一般情况下报销款均不视为工资。

本案中,张某提出其年薪40万元,每月发放现金1万元、另1万元以发票形式报销,余款在年底一次性补齐,但其只提供谈话录音及收款人为江苏某公司的中国银行现金支票证明其观点,因谈话录音中江苏某公司并未明确认可尚欠张某2013年的工资,且现金支票上显示的收款人为江苏某公司,无法证明现金支票显示的金额是用于补足张某的工资。且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江苏某公司曾以发票形式报销其每月1万元工资的事实,江苏某公司对此观点亦不认可。江苏某公司为反驳张某的观点提供了江苏某公司20136-20141月的工资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用于证明张某的月工资仅为1万元,张某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仲裁委认为张某的月应发工资为10000元。

问题思考

目前有许多案件涉及到对报销款的定性问题,该问题之所以出现是因为现在有许多高薪的岗位,企业为了降低税务成本会将一部份工资做成报销款的形式。但是报销款究竟能否认定为工资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不能认定为工资的情况

    原则上讲报销款是不视为工资。它是企业对于员工因工发生的相关费用的一种补偿,如员工出差产生的差旅费、伙食费、长途电话费等,通常是根据实际发生情况进行实报实销,且数额也不是固定的,是用人单位的经营成本。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薪资收入中包含报销款项,就应当约定明确。未约定明确的,一般情况下报销款均不视为工资。

    ()可能认定为工资的情况

有的企业是每月固定发放报销款,这种情况下的固定报销款名为报销,实为工资,固定报销款符合哪些条件可以报销,如何理解固定报销款名为报销实为工资呢?

如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每月有固定的金额作为补贴工资发放,且每月都可以凭任何人的吃饭、交通、住宿的发票领取固定金额,可以认定,该报销款并不是真正的出差报销款项,而是用人单位为了逃避税收等监管而给劳动者发放的工资,只是这种工资变化了一种形式,以报销款项的名义出现。在计算劳动者的工资构成时,应当将其列为劳动者正常工资收入,在计算劳动者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时,应当作为工资构成,算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

法律适用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暂行规则》第四条、第六十二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