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2018-09-24 13:54:28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困难期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

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淮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案情简介

20055月,申请人郑某至被申请人某化工有限公司工作。201353日,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每月月底前发放上月工资,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对工资发放的时间作一定的调整,工资延迟发放不得超过一个月。

201432,被申请人因生产经营发生困难,征求单位工会同意后在宣传栏内公示工资将延迟一个月发放。为解决资金问题,被申请人在2014430日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六家银行签订债权银行框架协议书;20145月、6月,被申请人分别向市政府提交协调资金请示。2014715日,市政府帮助被申请人协调资金问题。此期间,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被申请人缓交社会保险费。

2014423,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拖欠工资超过一个月、未依法缴纳20142月至4月期间社会保险费为由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从201451日起不再回被申请人处上班。

申请人请求:1、支付20142月至4月的工资105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818元。

处理结果: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4月份工资3100元(201423月份工资已领取);2、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时,拖欠劳动者工资超过三十日,此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应该支持?

本案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观点。

观点一:本案中,被申请人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不开,导致无法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申请人工资。虽然被申请人延迟支付工资已超过三十日,不符合《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即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在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在征得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同意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但我们审理发现,被申请人此前一直按时足额发放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全体职工工资,在生产经营发生困难后也一直在争取、筹集生产资金,并无恶意拖欠行为。同时,其社会保险费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暂时缓交。因此,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观点二:虽被申请人处于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不开的时期,但确实存在拖欠支付申请人工资、未及时为其缴纳20142月至4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履行告知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申请人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仲裁委员会采纳了第一种观点。

问题思考

用人单位在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在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况下,如用人单位拖延支付工资超过三十日,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支持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困难企业而言,无疑是雪上加霜。如果不支持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

法律适用建议

法律适用:观点一适用《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观点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建议: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困难后,在积极筹集资金恢复生产、发放劳动者工资的情形下,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工资为由提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认真审查,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为是否违法,是否存在故意拖欠。而不能一味的以用人单位拖欠工资超过法定三十日的时间来支持申请人经济补偿金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