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成吉思达供热节能科技中心等与北京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0-01-11 10:38:52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1民终2112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成吉思达供热节能科技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白浮泉路***号楼北控科技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刘建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兆峰,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玉,北京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三一产业园号。

法定代表人:喻明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坡,男,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国坤建筑机械租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小营后屯**号院*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汪志文。

上诉人北京成吉思达供热节能科技中心(以下简称成吉思达科技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国坤建筑机械租赁中心(以下简称国坤租赁中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成吉思达科技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三一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三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罔顾三一公司是被执行人之次债务人,其财产属于本案执行对象的重要事实,并自己否定自己,存在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三一公司所提异议针对的是执行行为,与本案执行标的权属无关,不应适用案外人异议之诉;其次,三一公司并不属于对到期债权具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的案外人,也即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所述的“利害关系人”,故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最后,三一公司提出异议的目的是逃避对到期债权的履行,因此,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五条裁定驳回其异议,并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对其予以制裁。三、本案被冻结的三一公司银行存款已经由法院执行划转给成吉思达科技中心,针对该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本已完结,由此应当驳回三一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成吉思达科技中心的上诉请求,三一公司并非成吉思达科技中心的债务人或次债务人,不应划扣三一公司银行账户资金,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国坤租赁中心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三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执行标的(中国银行×××)账户内存款为三一公司所有;2.终止对三一公司的执行,解除对上述账户中94万元存款的冻结;3.诉讼费由成吉思达科技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108日,一审法院对成吉思达科技中心诉国坤租赁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538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国坤租赁中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成吉思达科技中心租赁费三十三万六千元;二、国坤租赁中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成吉思达科技中心车辆占用费五十六万九千六百元;三、驳回成吉思达科技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国坤租赁中心不服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国坤租赁中心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2222日,成吉思达科技中心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3315日作出(2012)海执字第4094号强制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三一公司协助扣发并提取国坤租赁中心在三一公司的工程承包款94万元人民币。20131115日,一审法院冻结了三一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沙河支行的账户(账号×××)内存款94万元。三一公司就此向该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后一审法院于201523日作出(2015)海执异字第0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三一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银行账户内的款项体现为一定的货币资金,而货币资金是具有高度流通性和可替代性的特殊种类物,其使用价值就在于交换。若交易过程中接受货币一方需调查占有货币资金的一方是否具有所有权,则会导致交易成本过高,影响交易安全,使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的流通机能丧失。因此,银行账户内货币资金采用“占有即所有”的一般原则,即银行账户内的货币资金属于账户所有人,但以特户、专户、封金等形式将货币资金特定化,向社会公示银行账户内货币资金处于所有和占有分离状态的除外。该案中,三一公司并非(2011)海民初字第53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人,即便三一公司与国坤租赁中心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双方并未以任何形式对涉案款项进行公示以表明其特定化,涉案款项无法与三一公司自有货币资金相区分,故应依据货币资金占有状态认定涉案款项属性。现该案所涉银行账户登记的账户名称系三一公司,三一公司亦不认可其银行账户中含有国坤租赁中心的财产,故涉案款项应系三一公司所有。三一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成吉思达科技中心主张三一公司与国坤租赁中心的财产混同,且双方有串通转移财产的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三一公司与国坤租赁中心的财产是否混同抑或双方是否有串通转移财产的行为并非该案解决的问题,该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对三一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沙河支行开立的账号×××的账户内存款停止执行;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沙河支行账号为×××的账户内存款系三一公司所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成吉思达科技中心提交证据一2013315日《强制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据二20131115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据三2015324日协助划扣执行款通知书(回执)、证据四20155月执行局发还案款存根、流程表、收据等,证据一至证据四用以证明争议案款已经划扣并发还给成吉思达科技中心,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一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评述。

本案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5324日,三一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沙河支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内存款1174374.94元被扣划至一审法院账户。2015527日,一审法院将上述案款发放给成吉思达科技中心。

上述事实有二审询问笔录、成吉思达科技中心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系三一公司是否有权利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首先,本院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辨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相关程序性衔接问题进行了规定。具体而言,第一个流程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启动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第二个流程是对执行异议程序作出的裁定不服的,若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则进入审判监督程序,若不服的事由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则进入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

其次,本院对到期债权执行异议的程序救济路径进行探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第二款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第三款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上述法律条文的内容可知,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之外,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时,存在两种情形下的不同路径选择:一是“他人”提出异议时,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二是除“他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则按照民事诉讼法中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程序推进。因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的“利害关系人”即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的“案外人”,只有落入到该概念项下的主体方可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以及案外人异议之诉。倘若到期债权所指向的次债务人(即“他人”)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就无权再通过执行程序向次债务人求偿,而是应当通过代位权诉讼途径主张权利。

最后,本院对三一公司的主体类型及纠纷应有的程序路径进行判定。具体而言,成吉思达科技中心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国坤租赁中心进行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相关合同要求三一公司协助扣发并提取国坤租赁中心在三一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工程承包款94万元。也即是说,三一公司的主体类型系到期债权所指向的次债务人(“他人”),一旦其提出异议,所带来的法律效果是成吉思达科技中心无权再通过执行程序向三一公司求偿,针对三一公司的执行行为应当立即停止。倘若现实中执行行为未予停止,三一公司则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规定,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倘若执行行为停止,但成吉思达科技中心仍主张三一公司系次债务人,则应当通过代位权诉讼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鉴于三一公司并非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中的“利害关系人”,现有法律并未给其设立从执行程序转入到案外人执行异议以及案外人异议之诉中的程序通道,故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需要说明的是,成吉思达科技中心亦上诉主张,在本案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已将案款发放给成吉思达科技中心,执行程序终结故而不再存在本案的诉讼基础。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围绕三一公司的程序性主体资格展开,与具体执行行为并无关联,亦不属于本案由项下应予处理的问题,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11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北京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3200元予以退回。

北京成吉思达供热节能科技中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黄占山

审判员  王晴

审判员  杨力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剑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