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江阴中心支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展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1 10:32:36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民终1391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276101室、201室(各半层)。

负责人:王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婷,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展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石化交易大厦509-15室。

法定代表人:缪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展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大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1民初10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3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保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展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事故发生时,苏E×××××车辆行驶证处于逾期未审验状态,按照保险条款第八条免责条款的约定,平保公司应予免赔。

展大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展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保公司赔偿展大公司因苏E×××××车辆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333000元;2.鉴定费用1.5万元由平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1010日,展大公司为其所有的苏E×××××车辆在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88762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61012日至20171011日止。

2017年217日23时00分许,江某持逾期未审验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逾期未检验(检验有效期至20161031日)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芙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银桂路叉口向西80米地段时,撞到同向前方行驶的章传明驾驶的车牌号为皖R×××××/皖R×××××的重型半挂车尾部,致江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221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章传明不负事故的责任。

事发后,展大公司向平保公司报案,但平保公司以存在免赔事由为由未作出定损评估,也拒绝进行赔偿。为此,展大公司于20178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苏E×××××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后法院委托无锡国信德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德公司)对苏E×××××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国信德公司于20171129日出具锡国信德法【2017143号评估报告,认为“该评估标的车辆在4S店的修复价格已超过评估标的车辆现值价格,故本次评估以标的车辆未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为假设条件,以标的车辆能正常使用,正常维护保养为前提,按标的车辆(非营运)年平均里程评估其在价格鉴证基准日时同品牌同类型相同使用年限的当地二手车市场公开交易平均价格”,价格评估结论为“委托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未发生事故时的当地二手车市场公开交易平均价格为33300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评估报告均无异议。展大公司为本次评估支付评估费15000元。

另查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八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前述条款内容均进行了加黑加粗。

审理中,平保公司向法院提供投保单,其中投保人声明栏处载明“…2、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等内容,展大公司在投保人处加盖公章。

审理中,展大公司与平保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确认“如果法院判决平保公司应当就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赔偿,涉案车辆的残值归平保公司所有,展大公司不再对车辆进行处分”。

再查明,苏E×××××车辆注册日期为20141016日,涉案事故发生后展大公司领取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810月(免于安全技术检验)”。

一审法院认为,展大公司与平保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于平保公司提出被保险车辆事发时未按规定检验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根据201491日开始实施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苏E×××××车辆事发时注册未满6年,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此外,平保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事故系因苏E×××××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或危险程度增加导致,也即涉案事故的发生与苏E×××××车辆事发时未按规定检验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平保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平保公司应对展大公司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之责。

展大公司因涉案事故造成损失333000元,有展大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凭,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该损失,平保公司应负赔偿之责,故法院对于展大公司要求平保公司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33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涉案事故发生后平保公司以存在免赔事由未对苏E×××××车辆进行定损,现展大公司为确认其损失共花费评估费15000元,对于该评估费,亦应由平保公司负担,平保公司在支付完毕前述理赔款项后,苏E×××××车辆的残值归平保公司所有。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平保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展大公司保险理赔款333000元;二、平安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展大公司评估费1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60元,由平保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平保公司是否可以免赔。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展大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平保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案涉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包括两个方面的免责事由:一是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二是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检验不合格的。从保险精算基础考察,机动车检验不合格会大大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但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并不必然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故对于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是否免责,应以保险免责条款的规定为基础,结合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是否明显增加了风险发生的概率为标准加以衡量。在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认定车辆事故发生前不存在安全隐患的,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未检测或虽进行检测但已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前车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不利后果由被保险人一方承担,保险人有权拒赔。本案中,苏E×××××车辆的行驶证处于逾期未审验的状态,属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的情形,虽苏E×××××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但其取得该合格标志时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而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亦未进行检测,故平保公司有权拒赔。

综上,上诉人平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1民初1055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家港保税区展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60元(展大公司已预交),由展大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0元(平保公司已预交),由展大公司负担,展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保公司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兆祥

审判员  富建文

审判员  华敏洁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