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继续性租赁之债的诉讼时效

2021-03-03 13:44:08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案情回顾:

2002年9月,原告常熟市某公司和被告李某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自200210月至20059月,由原告提供某商业大楼二楼租给被告作为营业场所,租金一次性付清,先付款后使用。租赁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租赁合同,被告事实上继续使用该房屋,原告也未提出异议,但自200710月起,被告就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被告实际至20117月份终止租赁关系。直至201112月原告才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催款律师函,要求支付200710月至201112月的房屋租金共计14万元。被告代理律师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时效大部分已超过法定期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法院主持调解,最终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原告常熟某同意被告李某支付租金4万元于20128月前履行完毕,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

观点:

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按照法律规定,普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本案涉及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就属于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情况。《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本案涉及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本案的焦点问题就在于何时开始起算继续性租赁之债的诉讼时效,对此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继续性租赁之债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实际上是同一笔债务,只不过是约定租金分为不同的履行期限,但各期租金并不是独立的债务,而是持续期间租金的总和,因此整个租赁之债诉讼时效的起算是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此种观点所依据的理论基础首先是合同义务的信赖保护原则,房屋租赁合同作为长期的继续性合同,信赖基础是维系双方当事人各自履行义务、实现合同目的的关键。出租人没有及时追索承租人没有履行的一期或多期债务,是出租人基于维护双方业已存在的承租关系及对承租人的信任和谅解,并不能据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而认定其放弃该权利。其次,将继续性租赁之债作为一个整体债务,有利于社会交易秩序稳定,节约社会成本,减少诉累。如果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每期租金为独立的债务,具有单独的诉讼时效起计点。可能导致出租人频繁地主张权利,或仅由部分债权受侵害而频繁提起诉讼,导致租赁双方关系的恶化。最后,从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取向分析。诉讼时效设置的目的不仅仅是促使债权人及时主张权利,固定民事关系,更重要的价值体现在维护社会公平和稳定,诉讼时效制度并不是为债务人规避债务而设置。

持上述观点者所依据的还包括20001026日最高法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分期偿还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的请示》中所做的答复“在借款、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以及20089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租赁合同下定期给付租金,应作为整体看待,应从最后一期租金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上述案例中的继续性租赁之债的诉讼时效应从每一期履行期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在本案中双方原租赁协议约定的是先付款后使用,所以每期具体的诉讼时效起算是:

2007年10月至20089月的租金应从200710月计算诉讼时效;

2008年10月至20099月的租金应从200810月计算诉讼时效;

2009年10月至20109月的租金应从200910月计算诉讼时效;

2010年10月至20119月的租金应从201010月计算诉讼时效;

而案例中原告在上述期间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仅在20111226日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那么原告只能从20111226日推前一年至20101226日,也就是说本案只能计算自20101226日至2011720日这不足七个月的租金。此观点认为民法之所以设定诉讼时效制度,就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使民事关系长时间处于不稳定状态。某些分期履行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分期付租金可能绵延十几年之久,如允许“以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必然导致权利人不及时主张权利,义务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如此将使时效制度形同虚设。如果程序法不能一贯、彻底的执行,而因为个别事件就罔顾法律法规,最终受损的将是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不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

分析:

以上两种观点的争议焦点在于,继续性租赁之债是同一笔债务的分期给付还是多个独立债务的定期给付,即属于分期给付之债还是定期给付之债。笔者认为继续性租赁之债属于定期给付之债,即支持第二种观点。

分期给付之债指某一债务发生后,当事人按照约定分期履行,起债务在订立合同时即产生。如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分期付款,此种债务具有同一性和整体性。

定期给付之债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同时该债务具有双务性,例如租金、工资、居民的水电煤等定期给付之债。

从定义就可以看出二者的区别是很明显的,体现在:一、是否为同一笔债务还是多笔独立债务,分期给付之债是在一笔总的债务下分期付款,债务的数目和性质是稳定的、已知的,最显著地例子如借款分期偿付,还款的数额和方式是预先已经约定好的。所以上述第一种观点所依据的20001026日最高法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分期偿还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将继续性租赁之债类推为借款合同之债,并依此来确定继续性租赁之债诉讼时效的起算是明显不合理的,关于20089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很明显也是针对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而继续性租赁之债,是未来不确定期间所发生的债务,无论是持续时间,还是租金的涨跌都是不能完全预见和约定的,所以同样不适用这一规定。二、分期给付之债、定期给付之债的债务性质也是不同的,分期给付之债是单务的给付之债,债权债务一旦成立就只剩下债务人的分期还款义务,而定期给付之债是双务性质的,债务人有定期给付的义务,同时债权人也有维持合同顺利履行的义务,如果债权人怠于履行义务,债务人有权拒绝给付,继续性租赁合同要求出租人在连续的租赁期间既要保证租赁物的实际效用又要保证租赁权的唯一性,很明显继续性租赁合同是双务合同,因此每一期租赁之债的产生都是一个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结果,而每一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当然适用独立的诉讼时效。

从相关法律法规中也能发现,我国立法关于继续性租赁之债诉讼时效起算的规定也是偏向于将其归纳为定期给付之债,如《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满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另外,针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继续性租金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20044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法函〔200422号答复:“对分期履行合同的每一期债务发生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可以看出,无论是人大立法,还是司法实践,都将继续性租赁之债作为定期给付之债。

总之,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出,继续性租赁合同具有长期性、不特定性、双务性的特点,将其产生的债务定位为定期给付之债,一方面有利于促使合同双方积极履行义务、及时主张权利;另一方面也符合市场经济灵活多变的特点。

同时,在制定法律法规以及如何运用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同等重要的,在西方法律思想中程序公正甚至大于实体公正,因为法律的威严以及一贯性比法律内容本身更重要,上述案例中的第一种观点,有其可取之处,如注重合同的信赖基础,着眼社会交易的稳定以及维护社会的公平,但针对某个特定案例,盲目滥用所谓的社会公平,从长远的角度、法治建设的角度来看是弊大于利的。

 

                      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 翟怀华 电话:18900612368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关于鄂州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七,戴小胜出具的结算单;王银华提交的证据,杨青云出具的借条。戴小胜质证时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前述证据未予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前述证据均为书证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其内容有相应证据佐证,戴小胜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结合发货单、退(还)货单、租金收取情况等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确认前述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以结算单系戴小胜单方制作,借条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不符合证据审核认定的规定。

 

二审查明,200772日,鄂州一建公司中标鄂州市中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鄂州中源滨湖大厦工程,王银华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王银华持“鄂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滨湖大厦项目部”(乙方)印章与安胜租赁站(甲方)签订《建筑加料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因工程施工需要向甲方租赁建筑架料;租金收取标准为:钢管每米每天0.01153元,每米价值15.00元;扣件每套每天0.006元,每套价值4.00元;租金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以甲方租赁物资收发凭证、码单作为结算依据,从物资发出日起,每月25日为租金结算日,每月结算一次;租期自20071221日起至工程结束,期满租赁物资未还清,租金续算,租金结算至物资退还完毕,合同终止;乙方返还租赁物资时,必须按乙方所租物资的“收发凭证原始码单”的规格型号,保持平整、干净、无损缺,修复完好后返还甲方库房验收,如乙方不按规定的,甲方可向乙方按市场价格索赔,如有烂扣件2个折壹个;乙方未按合同向甲方交纳租金及滞纳金,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取设备总价值20%的违约金;如甲方同意转租第三者,必须有书面协议和负责人签字即生效;付款方式:主体工程五楼付清前期所有租金,以后每五层付款一次,拆除脚手架退货完毕一星期内付清所有租金等;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从20071226日至200893日,安胜租赁站共计15次向鄂州一建公司滨湖项目部发放租赁建筑架料,其中钢管47657.6米,扣件26106套。双方先后于2008531日、20081031日、2009131日、2009430日进行多次结算。截止2009430日,钢管数量27410.3+14014.7米,退租3475.7米,余下37949.3米;扣件25739套,退租1338套,余下24401套;租金合计244,373.00元。20099月,该项目全部完工。自20071218日至2009929日,安胜租赁站向鄂州一建滨湖项目部出具收款收据13张,共计收到钢管、扣件定金及租赁费176,000.00元。在200933日至同年88日,案外人杨青云因其工地施工的需要,向王银华出具借条,共计借到钢管34400.8米,扣件19946套。此后,杨青云向安胜租赁站返还钢管、扣件。安胜租赁站向杨青云出具退(还)货单,收到租赁人杨青云返还钢管28659.6200911243544.1米、200911263822.4米、200911273584.8米、200911273556.4米、200911303359.6米、200911303405.5米、200912103930.3米、2011653456.5米,扣件16129套(200911242700套、200911262100套、200911272996套、200911272965套、200911301485套、200911303883套),收取杨青云租赁费120,000.00元。另外,2009124日,安胜租赁站向鄂州一建公司滨湖项目部出具还货单,收到返还的钢管3783.1米、扣件1380套。

 

另查明,20111117日,涉案工程通过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安胜租赁站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戴小胜,成立于2004313日,已经于201639日注销登记。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鄂州一建公司应否向戴小胜承担租赁合同责任;二、下欠租金,返还的钢管及扣件的数量、价值,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该如何计算;三、涉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诉辩观点评析如下:

 

一、关于鄂州一建公司应否向戴小胜承担租赁合同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王银华借用鄂州一建公司资质承建鄂州中源滨湖大厦工程,为该项目负责人。王银华的特殊身份及项目建设的实际情况等权利外观,足以使相对人安胜租赁站产生合理信赖,相信王银华有签约的代理权。鄂州一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安胜租赁站在签订《建筑架料租赁合同》时存在恶意,且有过失。故王银华持项目部印章与安胜租赁站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在商事活动交易中,法律并未规定合同一方对另一方的印章有实质审查与鉴定真伪的义务。鄂州一建公司应当向戴小胜承担租赁合同的相应民事责任。王银华借用鄂州一建公司资质承建滨湖大厦项目工程,双方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其向鄂州一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书写的《情况说明》,对安胜租赁站没有约束力。对于本案所涉鄂州一建公司的债务,王银华愿意承担,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但并不因此免除鄂州一建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鄂州一建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于王银华的法律界定错误”、“鄂州一建公司与原安胜租赁站之间无租赁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下欠租金,返还的钢管及扣件的数量、价值,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该如何计算的问题

 

(一)关于合同解除时间的问题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可以分为定期租赁合同和不定期租赁合同。安胜租赁站与鄂州一建公司滨湖项目部签订的《建筑架料租赁合同》中约定“租期自20071221日起至工程结束,期满租赁物资未还清,租金续算,租金结算至物资退还完毕,合同终止”。依照该约定,双方之间自20071221日至工程结束为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此后变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因为租赁物没有返还完毕,尚未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均可随时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安胜租赁站并未以直接通知对方的方式解除合同,而是以起诉方式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故自诉状副本到达对方之日视为解除通知到达,合同解除。因安胜租赁站于2015129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该诉状于20151222日送达给鄂州一建公司,按照“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建筑架料租赁合同》于20151222日解除。原审法院对本案租赁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下欠钢管、扣件的数量与价值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收取租赁费的收款收据均由出租人安胜租赁站开具,一式多联,其是开具人与持有人,戴小胜自认收到租金296,000.00元,而鄂州一建公司已经提交176,000.00元租赁费收款收据系安胜租赁站向其滨湖项目部开具,主张120,000.00元租赁费为杨青云支付,并要求戴小胜提交该120,000.00元的收款收据,戴小胜至今拒不提交,可以推定该120,000.00元租赁费为安胜租赁站向杨青云收取。涉案工程项目于20099月全部完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案外人杨青云于20093月至同年8月多次向王银华出具借条借用涉案钢管、扣件,并于200911月、12月、20116月多次向安胜租赁站返还钢管、扣件和支付租金,安胜租赁站出具了租赁单位为杨青云的退货单。由此可见,杨青云从王银华处借到涉案钢管、扣件是得到安胜租赁站的同意与认可,安胜租赁站已经将杨青云作为独立的承租人。否则,其不可能为区别“鄂州一建公司滨湖项目部”返还的钢管、扣件而另行开具租赁单位为“杨青云”的退货单,也不可能向杨青云收取租赁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安胜租赁站与杨青云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杨青云对其借用的钢管、扣件应向安胜租赁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鄂州一建公司滨湖项目部仅应对其占有、使用的钢管、扣件向安胜租赁站承担其民事责任。2009430日结算时,下欠钢管37949.3米,扣件24401套。此后,鄂州一建公司滨湖项目部返还钢管3783.1米、扣件1380套,杨青云返还钢管28659.6米、扣件16129套。因此,鄂州一建公司滨湖项目部、杨青云共计下欠钢管5506.6米(37949.3-3783.1-28659.6米)、扣件6892套(24401-1380-16129套)。由于杨青云借用钢管34400.8米,扣减其返还钢管28659.6米,余下未返还的为5741.2米,已经超出总未返还钢管数额234.6米,可基于理论计数误差,认定鄂州一建公司滨湖项目部不再下欠钢管,未返还钢管5506.6米实为杨青云所欠。杨青云借用扣件19946套,返还16129套,下欠3817套,则鄂州一建公司滨湖项目部下欠扣件为3075套(6892-3817套),价值为12,300.00元(3075套×4.00元套)。其未予返还,应予赔偿。对杨青云所欠的钢管、扣件及租金,戴小胜可依法向其主张。戴小胜、原审法院计算的下欠钢管、扣件数量及其价值有误,本院依法予以重新核算确定。鄂州一建公司上诉称“案外人杨青云作为合同履行独立参与主体,法院应当查明支付后期租金和尚未还货部分的关系,并界定该部分未还货部分由认可其独立责任身份的戴小胜向案外人追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以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安胜租赁站出具的20091127日、20091130日、201165日的三张还货单未填写承租人,因该三张还货单中返还钢管的总计数额为10372.5米,而2009430日结算的未还钢管总计37949.3米,其中杨青云借34400.8米,在鄂州一建公司滨湖项目部的余下钢管为3548.5米,故该三张返还单的承租人确信应为杨青云。

 

(三)关于下欠租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期间,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安胜租赁站与鄂州一建公司滨湖项目部签订的《建筑架料租赁合同》中约定“钢管0.01153元天米、扣件0.006元天套;租赁时间自20071221日至工程结束,如期满,租赁物资未还清,租金续算”。虽然“租金续算”为笔写添加,但该合同中有很多笔写添加内容,鄂州一建公司、王银华未提交其持有的合同进行对比,亦未举证证明该笔写添加是戴小胜事后添加,故本院对涉案合同中“租金续算”的笔写添加内容予以采信与认定。按照该约定,双方定期租赁(20071221日至2009930日)的下欠租金可按照2009430日结算租金减去已付租金,加上200951日至2009930日期间余下全部钢管、扣件租金减去该期间内杨青云借走钢管、扣件的租金来确定。依此方法计算,鄂州一建公司滨湖项目部定期租赁的下欠租金为94,613.35元(244,373.00-176,000.00元+66,945.98元+22,400.12-49,134.41-13,971.34元)。不定期租赁的租金分别为,2009101日至2010930日的租金10,107.69元(2009101日至2009124日期间返还3783.1米钢管租金2,835.24元+返还1380套扣件及未返还3075套扣件租金1,737.45元+2009125日至2010930日未返还3075套扣件租金5,535.00元);2010101日至2011930日、2011101日至2012930日、2012101日至2013930日、2013101日至2014930日、2014101日至2015930日的租金均各为6,734.25元(未返还3075套扣件租金0.006元天套×3075套×365天);2015101日至20151222日的租金为1,531.35元(未返还3075套扣件租金0.006元天套×3075套×83天)。戴小胜、原审法院计算的鄂州一建公司滨湖项目部下欠的租金有误,本院予以重新核算确定。因合同已经于20151222日解除,故戴小胜主张租金计算至20171010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违约金和合同解除赔偿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安胜租赁站与鄂州一建公司滨湖项目部在《建筑架料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未按合同向甲方交纳租金及滞纳金,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取设备总价值20%的违约金”。依照该约定,鄂州一建公司滨湖项目部未依约向安胜租赁站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为设备总价值的20%,即163,857.00元,过分高于所欠租金的利息损失,鄂州一建公司对违约金不予认可,本院以利息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适当予以减少,即从应当支付之日起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合同解除后,因租赁物不能返还,按照租赁物价值赔偿损失,不再产生租金,且未能返还的3075套扣件为一般物,有一定的使用年限,从租赁开始之日到合同解除之日为八年,至今已逾十年,戴小胜无证据证明鄂州一建公司、王银华仍在使用,故其主张合同解除后仍按租金标准计算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涉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安胜租赁站与鄂州一建公司滨湖项目部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以甲方租赁物资收发凭证、码单作为结算依据,从物资发出日起,每月25日为租金结算日,每月结算一次;租期自20071221日起至工程结束”,“付款方式:主体工程五楼付清前期所有租金,以后每五层付款一次,拆除脚手架退货完毕一星期内付清所有租金等”。依此约定,该定期内的租金应当每月结算,依照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至迟应当在工程结束时付清。在20099月底工程结束后,安胜租赁站没有与鄂州一建公司滨湖项目部结算,也没有在工程结束后的一年内向鄂州一建公司滨湖项目部主张延付或拒付的租金,直至2015129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故该定期租赁的下欠租金94,613.35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安胜租赁站与鄂州一建公司滨湖租赁站在租赁合同中对定期租赁届满后产生的租金约定“如期满,租赁物资还未还清,租金续算”,即自2009101日起,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鄂州一建公司滨湖项目部对2009101日起每届满一年的租金,应当分别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每年的930日支付,2015101日至同年1222日的租金应当在20151222日支付。安胜租赁站除2015129日提起本案诉讼外,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各期租金债权到期后的一年内向鄂州一建公司滨湖项目部主张了债权,故2009101日至2014930日期间鄂州一建公司滨湖项目部下欠的租金37,044.6910,107.69+6,734.25元年×4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4101日至2015930日应当支付的租金6,734.25元、2015101日至同年1222日应当支付的租金1,531.35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6,734.25元、1,531.35元租金延期支付的违约金计算至2018117日为6,075.196,734.25×24%×1133365+1,531.35×24%×105136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该条规定适用的情形是当事人约定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是指分期给付债务,即某一债务发生后,当事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分期履行,其债务在合同订立时即产生,并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分期给付债务,亦称一个债务分作数期给付,具有同一性和整体性,视为一个整体,故规定该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而本案中的租赁合同债务为继续性债务,属定期给付之债,该债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各期债务履行期限由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均为独立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每个独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对《逾期办证违约金诉讼时效应当如何起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8辑,20176月出版)的答复中认为“继续性债权,即其内容和范围受到时间因素的影响,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发生变化,违约金应当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自起诉之日回溯超过两年的部分,应当认定为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怠于行使其债权,不利于稳定社会交易秩序。戴小胜自2009930日起至2015129日提起诉讼之日止,长达六年多时间,显属怠于行使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返还租赁物请求权不属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规定。但合同解除后不能返还租赁物,其赔偿损失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规定。因戴小胜是通过诉讼方式解除租赁合同,其主张的赔偿租赁物损失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戴小胜的部分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戴小胜、鄂州一建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2362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戴小胜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原武汉市洪山区安胜建筑架料租赁站与鄂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滨湖大厦项目部签订的《建筑架料租赁合同》已于20151222日解除。

 

三、鄂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戴小胜支付租金8,265.60元、违约金6,075.19元,赔偿未返还租赁物的损失12,300.00元,共计26,640.79元。

 

四、驳回戴小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14.00元,财产保全费9,725.00元,由戴小胜负担21,320.00元,鄂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银华负担61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20.00元,由戴小胜负担8,916.00元,鄂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银华负担40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湛少鹏

 

审判员廖春花

 

审判员柯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