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法律规定中的优先购买权情形

2021-03-03 13:46:09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一、有限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第二部分详述)

  依据《公司法》第71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合伙企业中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

  依据《合伙企业法》第23条,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伙企业法》第74条,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三、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依据《合同法》第230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该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

  四、知识产权领域的优先购买权

  依据《合同法》第326条,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额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有限受让的权利。

  《合同法》第339条,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合同法》第340条,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五、共有人对共有物的优先购买权

  依据《物权法》第101条,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权利。

  六、中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优先购买权

  依据《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78条,外资企业清算处理财产时,在同等条件下,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有优先购买权。

  七、合营企业一方的优先购买权

  依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第二款,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八、原售房(产权)单位享有的优先购买权

  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二十一),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产权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确定。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一般住用5年后方可依法进入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原售房单位已撤销的,当地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售、租房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单位和个人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依据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全国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八)住房权属问题。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的,实行标准价。购房后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和使用权、有限处分权和收益权;可以继承,可以在购房五年以后进入市场出售或出租,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和租用权。

  依据民政部、财政部、建设部等《关于出售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的通知》第20条,军队干部、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住用五年和付清全部房款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国家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其余收入归个人所有。

  民政部、财政部、建设部等《关于出售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的通知》第21条 军队干部、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产权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确定。住用五年和付清全部房款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租用权。

  九、国家享有的优先购买权

  1、国家对低价转让的土地使用权的优先购买权

  依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6条,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如实申报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对申报价格进行审核和登记,申报土地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县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2、国家对公民、私人所有的珍贵文物的优先购买权

  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善文物工作的通知》第4条,要依法规范文物拍卖市场。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文物鉴定机构,要加强对文物拍卖标的的鉴定和许可审批工作,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文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进入拍卖市场;流传在社会的具有特别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文物(包括文物的特殊品种),应在一定范围内定向拍卖;国家对公民出售个人所有的珍贵文物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部分 有限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一、隐名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隐名股东并不是一个准确的法律名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中并未采用“隐名股东”这一名词。《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实际出资人”是对隐名股东的准确用语,是对隐名股东身份的认定标准。

  《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至第27条规定了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权利保护。那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隐名股东能否主张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的适用主体是“其他股东”,隐名股东未经公司主管机关登记、未记载于股东名册、也未纳入公司章程,尚未取得公司股东身份。因此,对公司其他股东而言,隐名股东不具有优先购买权。

  至于隐名股东是否能否取得优先购买权应当取决于其和显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如何约定,隐名股东无权直接行使其他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但隐名股东可通过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以名义股东的名义(需名义股东配合)行使优先购买权。当然,隐名股东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变更登记为显名股东后,也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二、执行程序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

  《公司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强制执行程序中的股权转让是一种非常规情形下的股权转让形式。强制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只需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即可,无需征得其他股东同意,且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是自人民法院发出通知之日起二十日。

  三、离婚财产分割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

  《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公司股东的,对于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转让给股东配偶的股权,其他股东拥有优先购买权。

  因此,因离婚导致一方持有的公司股权被分割的,属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情形,适用同等条件下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

  四、继承关系下的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

  《公司法解释(四)》第1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只有在公司章程有规定或者股东对继承发生同等条件下,公司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的特别约定前提下,股东才对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前提下的股权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否则,股东无权因继承发生而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五、股东部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问题

  针对股东是否有权对拟转让股权行使一部分的优先购买权,多见于部分购买即可达到控制公司情形。对此《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股东是否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区别不同情形对待:如果股东主张部分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拟受让主体愿意对剩余部分股权继续受让的,可以认可股东部分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如果因为股东部分股权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导致拟受让主体完全放弃购买或者导致拟出让股权不能出让的,则不应允许股东部分股权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六、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划转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根据《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办法》第2条第二款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作为划入或划出一方的,应当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在《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办法》第5条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划转,还应遵循《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但在《公司法》的第二章第四节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中,并未涉及到国有股权无偿划转的具体规定。

  笔者认为,国有有限公司的股权“无偿”划转的,不属于公司法规定中的“同等条件下”的股权转让,因此不存在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前提。股东针对国有股权的无偿划转,没有优先购买权。

  七、针对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后是否具有反悔权的问题

  《公司法解释(四)》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合理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依据该规定,除非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全体股东约定,转让股东无权对其他股东接受的拟转让股权反悔,否则拟转让股东有权在股权未变更登记前放弃转让,但因此给其他股东造成的合理损失,拟转让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八、剥夺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针对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杜万华大法官在公布《公司法解释(四)》的新闻发布会上,对此作了解读:“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宗旨,在于维护公司股东的人合性利益,而非保障其他股东取得转让股权。……亦即其他股东不具有强制缔约的权利。”

  《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因此,当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后,应当于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通过诉讼方式来行使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并且在主张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的同时,应同时提出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否则法院不予支持。该等情形下,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成功行使导致股权受让人不能实现股权转让合同取得股权的目的的,股权受让人可以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九、国有股权转让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

  依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4条规定: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依据《公司法》第71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公司解释(四)》第22条规定,通过拍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上述规定确认了有限公司股东对于国有股权转让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但怎么实现有限公司股东同等价位下的优先购买权却缺乏实际的操作规则。参照北京、上海产前交所的规则来看:

  (1)北京产权交易所

  2016121日,北京产权交易所出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操作细则》(以下简称《北京产权交易所细则》),其中第三条规定:“本规则所称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包括场内行权和场外行权两种方式:本规则所称场内行权,指产权转让信息正式披露公告期内其他股东向北交所提出受让申请,交纳交易保证金,并有权在同等条件下就标的企业股东以外的意向受让方的最终报价当场表态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式。本规则所称场外行权,指在信息披露公告期内未向北交所提出受让申请,或未交纳交易保证金的其他股东,就非股东意向受让方的最终报价,在规定的期间内,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以书面形式表态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式。”

  《北京产权交易所细则》第九条规定:"选择场内行权的其他股东已受让或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转让方不再征询未进场的其他股东意见。"

  由此可见,北京产权交易所认为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并非必须进场,仅需在限定时间内、同等条件下以书面形式做出意思表示即可,但其将进场作为了股东间优先行权的条件。

  (2)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

  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发布的《股权转让项目中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操作办法(试行)》(以下简称《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办法》)(沪联产交[2011]021) 17条规定:“主张行权的其他股东,应在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间,委托联交所经纪会员向联交所提出产权受让申请。”

  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认为其他股东要行使优先购买权,必须进场,提交产权受让申请。

  通过上述规则对比可知,两个交易所的规则对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制定了不同的规则。北京产权交易所认为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并非必须进场,仅需在限定时间内、同等条件下以书面形式做出意思表示即可,但其将进场作为了股东间优先行权的条件。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认为其他股东要行使优先购买权,必须进场,并提交产权受让申请。

  问题:有限公司股东对国有股权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是否必须进场并参与竞拍?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公布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说理部分确认:“联交所并非司法机构,其无权对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等做出法律意义上的认定,在无法律规定,且股东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其不能依据自身制定的规则认定股东丧失优先购买权。”

  通过上述案例可见,法院认为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并非必须进场交易。

  至于不进场如何实现股东同等价位下的优先购买权,目前还缺乏统一的规则,还有待于新的规则进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