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本波、侯章素与中国铁路上海公司、中国铁路南京站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1 10:16:09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8602民初349

原告:杨本波(逝者杨尧父亲),男,1967425日生,苗族,居民身份证号码5123281967********,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石会镇黎明*组。

原告:侯章素(逝者杨尧母亲),曾用名侯章树,女,1968415日生,苗族,居民身份证号码5123281968********,住重庆市黔江区石会镇黎明*组。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龙,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目东路80号。

法定代表人:侯文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站,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路111号。

负责人:朱心煜,站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训峰,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伏霖,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本波、侯章素与被告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局”)、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站(以下简称“南京站”)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本波、侯章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龙、被告上海局、南京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训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本波、侯章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损失821056.4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杨尧生前于2017326日,乘坐由苏州到南京南的G7248次列车到达南京南站,后横向穿越轨道,被由上海虹桥开往汉口的D3026次列车撞到,向前拖拽致死。二原告认为,列车司机没有及时采取紧急处置措施,二被告未在站台设置围墙栅栏或加装屏蔽门,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的义务,应当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局和南京站辩称:1.二被告已充分履行了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事发前,站内设有安全警示;事发时,站台安全值班员和候车旅客均对杨尧进行警告和劝阻,列车司机在发现杨尧抢越股道后立即实施停车制动,反应及时;事发后,被告工作人员及时采取应急救援措施,措施及时、得当。2.事故是杨尧自身原因所致。杨尧不持有当日D3026次列车车票,无权乘坐当日的D3026次列车。纵使其持有有效车票需要换乘,也应从换乘通道行至后续列车所停靠站台。杨尧在事发之前,未见举动异常,亦未向工作人员求助。上海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已作出《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07B20170022),认定杨尧违法抢越铁路线路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杨尧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3.围墙、栅栏或其他防护设施一般是在车站之外的铁路线路上,在高铁站台上因为目前高铁车型较多,车门位置不一致等原因,并不适宜设置围墙、栅栏或其他防护设施。综上,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

逝者杨尧(男,土家族,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919900120153X)系二原告杨本波、侯章素之子,毕业于长沙航空学院,事发前就职于苏州市某科技公司。二原告曾系夫妻,于20121115日离婚,共育有三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侯章素系肢体二级残疾。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上海铁路局更名为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铁路局南京站更名为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站。

2017年326日,杨尧持票乘坐G7248次列车由苏州至南京南,该次列车于1522分到达。杨尧由第23站台西端下车后,沿第22站台(第22站台与第23站台共用一个平台)向东行至换乘电梯附近,后在换乘电梯及出站口周围徘徊。

2017年326日15时43分,D3026次列车沿21站台以约37公里小时的速度驶入车站。杨尧在列车驶近时,由22站台(合宁高铁K304+128米处)跃下并进入轨道线路,后迅即横穿线路向21站台方向奔跑,并越过站台间立柱,于列车车头前横穿线路。站台值班的车站工作人员发现后向杨尧大声示警。列车值乘司机发现有人跃下站台,立即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并鸣笛示警,数据显示,列车速度急速下降。杨尧横向穿越轨道,在列车车头前,努力向21站台攀爬,未能成功爬上站台。1543分,列车将杨尧腰部以下挤压于车体与站台之间,并由于惯性裹挟杨尧辗转向前行驶35米后停止于21站台合宁高铁K304+163米处,距正常机车停车位93米。车站工作人员于1544分向南京市急救中心呼救,急救中心医务人员于1605分到达现场。1545分,南京铁路公安处南京南站派出所接到南京南站工作人员报警,并于1549分到达现场处警。民警于1553分拨打“119”消防电话,消防人员于1609分到达现场。1638分,参与现场施救的急救中心医务人员宣布杨尧死亡,经对站台破拆,1750分将杨尧遗体移出站台。

另查明,杨尧持有其本人购买的2017326D5911次武汉至黄冈车票以及2017327D3026次南京南至汉口车票。

根据乘车记录显示,杨尧生前多次乘坐高铁。当日,杨尧乘坐的G7248次列车停靠南京南站时,车厢内曾广播“请持有换乘车票的旅客到站后按便捷标志指引换乘接续列车,距离换乘地点最近的是五号车厢”的换乘说明;站台及候车室设置有专门的换乘通道,换乘路线指示标志明显清晰醒目。事发站台边缘设置有安全白线,站台两端设有“严禁翻越股道违者后果自负”警示标志。车站广播有“请站在安全白线内”、“请在安全白线内行走,以免发生危险”、“某某次列车即将进站,请站在安全白线内等候,不要随车奔跑,注意安全”等提示语,显示屏滚动播出“严禁翻越股道,注意安全!”、“站在安全白线内”等提示。南京南站轨道道床距站台高差约1.5米,轨道上方站台侧面,写有“禁止跨越股道”的字迹,两股轨道间建有站台间立柱。事发当时,23站台列车进站,工作人员正常接车,22站台无车进入,杨尧所站区域宽敞空荡。当日D3026次列车车型为CRHZA型,自重353.7吨,载客重量48.8吨。

事故除造成杨尧死亡外,还造成21站台被破拆,当日D3026次动车组车底停运,后续交路无法运行。上海局南京南与合肥南两地动车所分别启用两组热备动车组,武汉局启用汉口一组热备动车组,担当南京南—合肥南、合肥南—汉口、汉口—宜昌东客运值乘任务。D3027次列车(南京南站开车时车次变更为D3027次)于1720分左右由南京南站驶出,超停1小时30分。

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与二被告交涉赔偿问题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方在南京处理杨尧后事期间,二被告为其垫付了住宿费及交通费。2017331日,原告杨本波与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同年47日,案外人杨鑫(杨尧之妹)向该所支付律师费。后原告侯章素亦与该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杨尧身份证及订票信息、媒体对相关事件的报道、侯章素残疾证及贫困证明、杨本波婚姻情况信息及户口证明、律师代理协议及发票、民事调解书、户口本、死亡证明,被告提交的事发现场旅客拍摄视频、高铁行车记录视频、高铁站内监控视频、《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示意图、南京南站出具的说明、警示标志照片、南京南站站台广播词、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报急救电话记录、询问讯问笔录、旅客电话记录、高铁列车运行记录、列车停靠情况说明、上海铁路安全监察办公室职员证言、换乘指示标志照片、南京南站2122号站台相关区域简易图及横截面简易图、高铁车上语音提示信息(视频及文字)、杨尧互联网购票情况及购票记录、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本院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重庆市黔江区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已经充分履行了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2.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的处置是否及时、得当;3.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问题分别评判如下:

一、被告是否已充分履行了安全防护、警示义务

二原告认为二被告未充分履行法律规定的安全防护与警示义务。本院认为,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现实可能的措施,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但任何义务都应建立在现实可行的技术条件之上。事发站台边缘设置有安全白线,设置有专门的换乘通道,指示标志明确显著,且位于事发地点附近。车站广播有“站在安全白线内、注意站台缝隙”的提示,显示屏滚动播出字幕中也有“严禁翻越股道,注意安全!”、“站在安全白线内”等提示,轨道道床距站台约1.5米,站台侧面写有“禁止跨越股道”等字迹。上述设置符合高速铁路设计规范的规定。目前我国高铁运输车型不一,停靠方向不相同,车门停靠处也不一致,并且高铁高速运行过程中,车体周边气流冲击较强,因此,高速铁路设计规范并未要求在车站站台设置围墙、栅栏或屏蔽门。

杨尧在事故发生之前,所处区域较为宽敞,在站台滞留时无任何异常举动,也未向铁路工作人员求助,其跃下站台,事发突然,并无前兆。站台值班人员在发现有人横穿线路后,奔跑过去并进行喝止。本案情况属突发事件,无法预见并提前阻止。

车站作为人流量较大的公共场所,无论安排多少人员在站台巡查,也无法杜绝类似本案情况的发生。因此,在地面有警示标识、站台有广播提示、站台侧面有提示、站台有人值班的情况下,车站已充分履行了安全保障与警示的义务。

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的处置是否及时、得当

事发时列车及时采取了刹车(紧急制动)措施。事故现场示意图显示,受害人背包及手机位于合宁高铁K304+128米处,机车停车于合宁高铁K304+163米处,距正常机车停车位93米。当次列车自重及载客重量质量约为400吨,质量巨大,惯性大。杨尧跃下站台,横穿线路时,距列车车头仅有几米,司机发现情况,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将时速30余公里的列车完全停稳,有一段距离属合理。因此,二原告关于被告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刹车措施的意见,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纳。

当日1543分事故发生。1544分,南京市急救中心接到车站工作人员电话,“120”急救于1605分到达。1545分,南京铁路公安处南京南站派出所接到南京南站工作人员报警,并于1549分到达处警。民警于1553分拨打“119”消防电话,消防人员于1609分到达现场,经过破拆站台,于1750分将杨尧遗体移出站台。

综合以上证据,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尽其所能,所采取的应急救助措施并无不当。

三、二被告是否应对本起铁路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的场景系站台轨道内,故应基于车站站台这一场景,综合各方面因素,评判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杨尧属于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车站内的轨道显然属于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杨尧在乘坐的列车到站后,应及时出站或由换乘通道换乘其他车次。但其在出站通道处徘徊后,滞留站台,并在看到D3026次列车开始进站后,主动跃下22站台,横穿轨道,试图攀上D3026次列车即将停靠的21站台,其举动本身极其危险。

其次,本次事故的发生系由杨尧引起。一般而言,铁路运营破坏了行人的通行条件,并对周围的环境造成了危险,因此,法律对铁路运营企业做出了严格的责任规定。虽然杨尧横穿站台轨道的意图已不可知,但通过其持有的后续客票以及其具体行为,本院推定,杨尧系意图搭乘当日D3026次列车。铁路运输时间紧,人数多,尤其在动车、高铁运输时代,列车停靠时间较之前更短。铁路旅客,应遵守国家法律和铁路运输规章制度,听从车站、列车工作人员的引导,按照车站的引导标志进、出站。杨尧若想搭乘列车,应当遵守规定,服从管理,持票通行。其在无当日当次车票的情况下,不顾现场的安全警示标识,违背了众所周知的安全常识。在车站设有安全通道的情况下,杨尧横穿线路,造成损害,显然系引起本次事故发生的一方。

对于本次事故,杨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受过高等教育,具备预测损害发生的能力,对于损害结果也具备预防和控制能力,其只要遵守相关规则,就不致发生本次事故。车站已采取了充分的警示与安保措施,并给予了行人在车站内的各项通行权利。因此,杨尧未经许可、不顾警示擅自闯入危险区域,事实上对自身生命健康受到损害是一种漠视和放任。上海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作出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尧违法抢越铁路线路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杨尧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

四、本案裁判适用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基于铁路运输系高度危险作业,铁路线路给人们的正常通行带来了不便,严格的责任规定可以促使铁路企业在提供优质高效运输服务的同时,主动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和减少事故发生。但是,任何权利与义务都是对等的。承担严格责任的情况下,法律仍然赋予了责任人依法提出减轻责任甚至免责抗辩的权利,这也是均衡保护公平与效率理念的具体体现:一方面通过补偿受害人实现社会公正,维护和保障弱势群体的权益;但同时另一方面,对各方当事人的行为给予指引和制约,规范各参与方的行为,兼顾公平与效率,维护和保障高度危险责任人及其所属行业的发展,从而有效降低高度危险行业损害事故的发生。

社会高速发展,参与主体多,运行节奏快,树立规则意识尤为重要。规则是一种约束,也是一种保护。遵守高铁交通规则,文明出行,是公民的义务,更是一份责任。杨尧正值青春,遭遇不幸,殊可哀悯。奋斗的青春,应坚守规则,不可心存侥幸,更不能无视铁路安全警示规定。其跃下站台,横穿线路,最终酿成悲剧,不仅严重影响了铁路公共交通正常运行,还危及自身性命,给父母亲人造成巨大打击,教训惨痛,发人深省。规则意识发自于内心,实践于行为,“不逾矩”是每个人“从心所欲”的前提。遵守规则,珍爱宝贵的生命,对家人负责,应是所有社会主体的共同追求。综上,杨尧在二被告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情况下,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受到损害,属自身原因造成铁路交通运输事故。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821056.4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本波、侯章素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11元,由原告杨本波、侯章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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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衣硕朋

审判员  吴刚

审判员  于震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曹凯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