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讯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与山东比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1 10:15:29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民初71

原告:江苏中讯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汤蜀路9号。

法定代表人:范晓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晓南、岳倩倩,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比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日照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曹现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丽,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该公司市场部经理。

原告江苏中讯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讯公司)与被告山东比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特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4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比特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428日驳回比特公司的异议。比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8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9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晓南、岳倩倩,被告比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永丽、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比特公司赔偿中讯公司损失612万元和合理支出10万元,并在全国性媒体上消除影响;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讯公司是美国美爵信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爵信达公司)“TELEMATRIX”品牌的酒店电话机在中国的代工生产商,比特公司也曾是美爵信达公司在中国的代工生产商,其原名为山东比特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于2016222日变更为现名。20081月,比特公司向中讯公司发送律师函,主张其拥有“TELEMATRIX”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435950号,核定商品包括电话机),认为中讯公司宣传、生产、销售“TELEMATRIX”商标的电话机产品构成商标侵权,要求中讯公司停止上述行为。20083月,比特公司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日照中院)起诉中讯公司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中讯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此后该案于200811月移送本院管辖,庭审中比特公司请求索赔612万元。比特公司还于20088月向工商部门投诉,要求对中讯公司进行查处。200911月,比特公司以需要新证据为由,申请撤诉并获本院准许。迫于比特公司压力,中讯公司被迫终止与美爵信达公司关于“TELEMATRIX”品牌电话机的代工合作,损耗了大量产品和物料,比特公司上述行为给中讯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巨大损失。此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已在诉讼中依法撤销了比特公司的上述商标注册,并在判决中认定比特公司的注册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合作伙伴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具有不正当性。比特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其行为违法,驳回了其再审申请。至此,比特公司系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已经形成法律事实,其商标专用权自始不存在,其向中讯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构成恶意诉讼,情节恶劣,破坏了中讯公司在行业内的声誉,致使中讯公司失去了巨大商业机会并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

被告比特公司辩称:1、比特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是正常的民事诉讼,不存在恶意诉讼的任何要件,虽然涉案商标被撤销,但这并不表明商标有效期内提起的商标侵权诉讼就是恶意诉讼;商标被宣告无效后,对此前包括商标侵权诉讼在内的行为一般无溯及力;同时,比特公司是基于当时稳定的商标有效状态提起诉讼,未在诉讼中采取任何保全措施,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未给中讯公司造成任何损失;2、中讯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比特公司有恶意诉讼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中讯公司所称的巨额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无论其是否产生了经济损失,与比特公司的诉讼行为没有关联。

中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商评字【2013】第23303号关于第4359350号“TELEMATRIX”商标争议裁定书;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956号行政判决书;3、北京高院(2014)高行终字第799号行政判决书;4、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93号行政裁定书,上述证据用于证明比特公司是在明知的情况下,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中讯公司合作伙伴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的“TELEMATRIX”商标。该商标被依法宣告无效,其效力自始不存在;5、比特公司委托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出具给中讯公司的律师函;6、比特公司起诉中讯公司的起诉状和证据;7、日照中院开庭传票、应诉通知和举证通知书;8、日照中院案件移送函;9、无锡市宜兴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宜兴工商局)现场检查笔录;10、(2009)锡知民初字第057号庭审笔录;11、比特公司撤诉申请书,上述证据用于证明比特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TELEMATRIX”商标注册后,向中讯公司发送律师函并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及申请工商局对中讯公司进行查处,是典型的恶意诉讼行为,给中讯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12、比特公司工商信息,用于证明比特公司于2016222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称;1319983月兖矿集团山东比特电子公司(以下简称兖矿比特公司)与美国赛德电子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1419985月兖矿比特公司与赛德公司签订的关于2510D2510D-e两机型的合作协议书;15199810月兖矿比特公司与赛德公司签订的关于205T2554W两机型的合作协议书;161999年至2001年间比特公司与赛德公司之间的商业往来票据。上述证据用于证明比特公司(包括其前身兖矿比特公司)是美爵信达公司(包括其前身赛德公司)在中国的代工生产商。17、(2008)宜证民内字第2131926号公证书,用于证明比特公司在“TELEMATRIX”商标申请、注册并提起针对中讯公司的诉讼后,仍在其网站上对外宣传承认“TELEMATRIX”属于他人知名电话机品牌,有明显的恶意;182006-2007年的中讯公司经营统计和退税单据;19、比特公司销售“TELEMATRIX”品牌电话机的客户名单列表以及销售数量明细;20、比特公司销售“TELEMATRIX”品牌电话机的合同、发票;211999年至2001年间比特公司与赛德公司之间的商业往来票据账单统计表,上述证据用于证明比特公司恶意起诉行为给中讯公司造成了巨额损失,中讯公司的经营损失远远超过612万元;22、模具合同,用于证明比特公司的恶意诉讼行为迫使中讯公司更换模具,造成损失83000元;23、“TELEMATRIX”系列电话机外壳报废及换壳人工费用支出核算表,用于证明比特公司的恶意诉讼行为迫使中讯公司报废和更换电话机外壳,损失达428274.88元;24、“TELEMATRIX”商标物料损失核算及与美爵信达公司的往来订单邮件,用于证明比特公司的恶意诉讼行为迫使中讯公司报废商标物料共计699254.18元;25、中讯公司在原审案件中聘请律师的协议书、付款凭证,用于证明比特公司的恶意诉讼行为使中讯公司支出了律师费1.75万美元(折算约人民币10万元);26、中讯公司律师委托代理合同,用于证明中讯公司为本案纠纷支付了律师费合理支出10万元。

比特公司对中讯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1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公证书仅证明了比特公司在网站上对该商标进行过宣传,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退税情况与本案有关;证据192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诉讼无关;证据2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模具合同是中讯公司内部与案外人签订的,与本案是否产生损失无关;证据23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中讯公司自行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5中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比特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用于证明在涉案诉讼发生时比特公司的商标是有效的;2、《中国酒店采购报》,用于证明中讯公司在起诉时确实有侵犯涉案商标行为。

中讯公司对比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商标已经被法院最终撤销,其诉讼不具有合法性;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报纸仅在很细小的部分显示了中讯公司的企业信息,中讯公司仅是代工企业,比特公司却因此起诉,进一步证明了其为恶意诉讼。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举证作如下认证:

中讯公司提交的证据1-2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3242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比特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8年至2003年,比特公司的前身兖矿比特公司曾作为赛德公司在中国的代工商,接受赛德公司的委托为其加工酒店专用电话机,双方合作未涉及“TELEMATRIX”商标的电话机。2006328日,赛德公司兼并了TELEMATRIX.INC.(佛罗里达),并使用“TELEMATRIX”作为企业名称,即TELEMATRIX.INC.(特拉华),此后又更名为美爵信达公司,其授权北京美爵信达公司在中国独家代理销售“TELEMATRIX”酒店专用电话机产品。2006年起,中讯公司接受赛德公司委托,为其加工“TELEMATRIX”品牌等酒店电话机产品。中讯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经营统计表、退税单据显示,2006-2007年中讯公司代工“TELEMATRIX”品牌酒店电话机的毛利为12504594元。

2004年1112日,兖矿比特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TELEMATRI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0类电话机、可视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网络通讯设备、传真机、成套无线电话、手提电话等。2007528日,该商标获得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528日至2017527日,注册号为第4359350号。此后,兖矿比特公司经过两次变更,现名称为比特公司。

根据(2008)宜证民内字第213号公证书内容,比特公司在其网站上有如下宣传内容:“作为国际上与德利达、TELEMATRIX齐名的三大酒店电话品牌之一,比特在产品和服务上一直追求领先,在很多技术和功能方面都是创新者”。

2008年18日,比特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中讯公司发出一份律师函,称中讯公司在《中国酒店采购报》宣传、生产、销售以“TELEMATRIX”为商标的电话机产品,涉嫌侵犯了比特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及合法利益,要求中讯公司撤销所有相关广告和宣传,并停止其他一切相关的生产、销售、进出口行为,否则将诉诸法律。

2008年328日,中讯公司向本院提起确认不侵犯比特公司涉案商标权的诉讼。此后,比特公司即向日照中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请求判令中讯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200811月,日照中院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在庭审中,比特公司明确要求中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12万元。20091030日,本院分别作出(2008)锡民三初字第70号-1、(2009)锡知民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分别裁定准许中讯公司、比特公司撤回起诉。

2008年821日,宜兴工商局根据比特公司的举报,对中讯公司的车间、仓库进行了检查,清点了涉嫌商标侵权的电话机产品。

中讯公司陈述其在比特公司提起诉讼后停止在产品上使用“TELEMATRIX”商标,更换了模具并产生了电话机外壳报废、商标物料损失及电话机换壳人工费用支出。中讯公司提交的模具合同显示,其于2008年委托第三方制造电话机上盖、下盖的模具,合计支出83000元。

2010年8月,比特公司起诉北京美爵信达公司擅自将“TELEMATRIX”作为商号和电话机名称在网站宣传及销售活动中使用,侵害了上述商标权,要求北京美爵达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201012月,比特公司起诉日照立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赛德公司“TELEMATRIX”电话机等产品的代工商,以下简称立德公司)擅自在宣传网站、电话机、百度搜索引擎上等发布广告等方面使用“TELEMATRIX”商标,侵害了上述商标权,要求立德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2010年96日,北京美爵信达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比特公司涉案商标。2013722日,商评委作出商评[2013]23303号关于第4359350号“TELEMATRIX”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TELEMATRIX,INC.已在欧盟等地区于电话机等商品上申请了注册了“TELEMATRIX”商标,其“TELEMATRIX”酒店专用电话机商品已为多家全球连锁酒店集团所认可并使用,在世界范围内尤其在美国酒店专用电话机行业领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在案证据表明2002年“TELEMATRIX”电话机商品已进入中国酒店市场,比特公司自1998年即与美爵信达公司的前身赛德公司开始合作,从事酒店专用电话机的加工生产,虽然合作协议中涉及的商标并非“TELEMATRIX”商标,但其作为同行业合作者对美爵信达公司从1998年即获得注册并开始在国际上使用的知名品牌理应知晓,且比特公司在其网站中亦承认“TELEMATRIX”为他人国际知名酒店电话机品牌,考虑到“TELEMATRIX”商标的独创性,及其在国际上的知名度,及已进入中国市场的事实,比特公司在电话机等相同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文字构成完成相同的争议商标难谓善意,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据此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比特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裁定。20131219日,北京一中院作出(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956号行政判决,认定比特公司自1998年与美爵信达公司的前身开始合作,从事酒店电话机的加工,比特公司作为专业公司,应当对其从事的行业有一定的了解,尤其是其合作对象的产品情况,且比特公司的网页宣传页显示其承认“TELEMATRIX”商标在酒店电话机商品上的知名度,在案证据证明了“TELEMATRIX”商标的影响足以达到比特公司且该商标的影响足以促使比特公司抢先注册以企业从中获得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据此判决维持商评委上述裁定。比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高院于2014321日作出(2014)高行终字第79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比特公司就上述生效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1215日作出(2014)知行字第9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比特公司的再审申请。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比特公司向中讯公司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行为是否为恶意诉讼行为。

本院认为,比特公司向中讯公司提起商标侵权行为系恶意诉讼行为。理由如下:

涉案诉讼行为发生于2008年,对涉案诉讼行为是否构成恶意诉讼,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施行)在内的法律及行政法规。所谓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的行为。本案为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恶意诉讼纠纷案件,认定恶意应考虑如下因素:一是无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提起民事诉讼,即原告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并没有合法的权利基础;二是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目的,即主观上具有恶意;三是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即给他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或竞争优势的削弱。

关于第一点,比特公司在提起涉案诉讼时,虽然获得了“TELEMATRIX”商标注册,但此后商评委在申请撤销该商标的程序中,认定比特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据此裁定撤销了该商标。比特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经过一、二审,最终判决维持了上述裁定,“TELEMATRIX”商标至此已被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施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因此,“TELEMATRIX”商标系比特公司用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并最终被撤销,在法律效力上属于自始无效,比特公司实质上从该商标获得注册至被最终撤销的期间内并不享有“TELEMATRIX”商标专用权,据此可以认定比特公司在提起涉案诉讼时不具备合法的权利基础。

关于第二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实施条例》(2002年施行)第三十六条还规定,有关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在撤销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TELEMATRIX”商标被撤销的情形下,比特公司如系出于恶意提起涉案诉讼,则有可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谓恶意是当事人行为时的主观状态,虽无法完全回溯探究当事人当时的内心状态,但人民法院仍可通过当事人的具体行为结合其他事实来综合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恶意。就本案而言,如有证据证明比特公司抢先注册了他人已投入商业使用但未及时注册的商标,然后以其注册商标权对在先使用人提起侵权之诉,以商标维权名义损害在先使用人利益,可以认定其提起诉讼行为时主观上具有恶意。首先,根据涉案生效行政判决认定,比特公司系将他人在先使用已有相当知名度及影响力的“TELEMATRIX”商标申请注册为自己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属于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之一。同时,比特公司在其网站中也明确“TELEMATRIX”为国际知名酒店电话品牌,从而可以证明其在明知“TELEMATRIX”为他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的情况下将该文字注册为商标,其申请注册行为有违诚信,具有显而易见的恶意。上述恶意行为对于涉案诉讼是否为恶意诉讼的判断及认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其次,比特公司在获得商标注册后,向同为美爵信达公司代工商的中讯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中讯公司撤销所有“TELEMATRIX”电话机的相关广告和宣传,并停止其他一切相关的生产、销售、进出口行为,否则将诉诸法律。在中讯公司提起不侵权诉讼后,随即另行提起涉案诉讼,要求中讯公司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比特公司在恶意获得商标注册后,以商标权人的身份威胁中讯公司停止生产、销售相应产品,并最终提起侵权诉讼,试图以此方式迫使中讯公司不再接受相关委托,停止代工生产行为,从而达到控制“TELEMATRIX”商标商品在国内市场的生产、销售并据此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如前所述,“TELEMATRIX”为国际知名酒店电话机品牌,在欧盟等地已经获得注册,中讯公司接受委托加工该品牌电话机产品具有正当性。因此,比特公司虽然在中讯公司提起不侵权诉讼之后提起涉案诉讼,但其提起涉案诉讼的实质目的仍然在于损害中讯公司的合法权益,系恶意行使商标权的权利滥用行为,与其恶意注册商标行为一样,亦不具备正当性。同时,本案案情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82号王碎永诉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银泰世纪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较为类似,该指导案例该案的裁判要旨为: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恶意取得、行使商标权并主张他人侵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构成权利滥用为由,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案判决认定,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民事诉讼活动同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歌力思公司拥有对“歌力思”标识的合法的在先权利基础,其使用行为系基于合法的权利基础,使用方式和行为性质均具有正当性,王碎永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歌力思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判决驳回王碎永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比特公司与该案中“歌力思”商标注册人一样,以违反诚实信用的不正当手段获得了系争商标的注册,并以损害在先使用人的正当权益为目的,利用诉讼恶意行使权利,应当据此认定比特公司提起涉案诉讼行为系权利滥用行为,构成恶意诉讼。

关于第三点,比特公司的涉案诉讼行为会对中讯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负面影响,中讯公司接受委托加工“TELEMATRIX”电话机产品的经营交易机会必然会失去,故涉案诉讼损害了中讯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其经济损失,比特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由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的损害赔偿问题并未在相关的知识产权部门法中得以规定,但由于该类纠纷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有着较为密切的联系,恶意诉讼是否构成的认定也与知识产权性质及特征相关,往往建立在知识产权授权取得、使用制度及相关事实的基础上,故本案损害赔偿额的确定可参照适用知识产权法中特有的法定赔偿方式,即由人民法院在一定限额内综合考虑相关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就本案而言,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比特公司主观恶意明显;2、中讯公司提交的模具合同显示中讯公司在涉案诉讼时制造了新模具,该模具费用支出应当作为其因涉案诉讼遭受的损失;3、中讯公司同时主张的物料损失、更换外壳人工费用支出等,从证据角度而言,其提交的相应证据尚不足以与涉案诉讼形成较为紧密的关联性,但从一般的商业惯例而言,确实也存在着中讯公司更换标注有涉案商标的库存品外壳的可能性,故该部分费用数额可作为本案赔偿额确定的参考因素;4、中讯公司主张的不侵权诉讼及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撤销程序中的相关律师费用与涉案诉讼之间没有直接关联,该部分律师费用不应作为本案损失;5、中讯公司主张的本案律师代理费用系为本案诉讼而支出,应当作为合理开支予以支持,计入赔偿数额。比特公司的恶意诉讼行为给中讯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中讯公司要求其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比特公司的涉案诉讼行为构成恶意诉讼,并给中讯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九)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比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制日报》上刊登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由本院选择媒体刊登判决书内容,所需费用由山东比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山东比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中讯数码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

三、驳回江苏中讯数码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340元,由江苏中讯数码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3040元,山东比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300元(该款已由江苏中讯数码电子有限公司预交,山东比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江苏中讯数码电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陆超

审判员  苏强

审判员  酆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