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伤,偏偏发生在递交辞职信当天

2018-10-03 11:47:10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一名员工,向单位递交了一封辞职信后,骑摩托车回家。谁知,回家途中,员工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亡。员工亲属提出,员工辞去的只是职务,与单位仍存在劳动关系,且是在提交辞职信后请假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亡,应认定为工伤。而单位提出,员工辞去的是工作,且得到单位领导同意,与单位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认定为工伤。一封因辞职信引发的工伤之争历经五年七场官司,于2017年6月22日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最终判决。
  递交辞职信后车祸身亡
  顾学勇是山东省日照市某郊区农民,与妻子刘荷花育有一女顾婷婷及一子顾坤。1999年,顾学勇经山东莒县某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的副经理张忠信介绍,来到建安公司工作。工作中,顾学勇吃苦耐劳,工作能力也强,不久就被升为施工队长。因离家较远,顾学勇升为施工队长后,单位还为顾学勇安排了宿舍。
  2012年8月,建安公司承接了莒县公家园街小区的居民楼工程,并指派顾学勇负责该工程的施工。顾学勇因感觉工作压力大,加之这年他儿子考取了大学,需要为孩子上大学做准备,因此,在单位再次指派顾学勇负责公家园街小区工程后,顾学勇于当月23日上午来到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胡雪华办公室,向胡雪华递交了一封辞职信。辞职信内容为:“顾学勇本人因工作能力不能胜任公家园工地施工队长职务,本人申请辞去施工队长职务,望领导批示。”
  胡雪华在辞职书上批示:“同意辞职,请财务工资结算至8月22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他互不追究。”随后,公司在辞职信上加盖建安公司公章。顾学勇递交辞职信后,建安公司安排他人接替顾学勇工作。
  吃午饭时,顾学勇和同事喝了一点啤酒。下午3点多钟,顾学勇来到副经理张忠信办公室,向张忠信打招呼请假回家并谈及辞职事宜,随即骑二轮摩托车离开单位回家。可是,孰料,一个多小时后却发生了意外。当天16时55分,顾学勇骑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S335线莒县龙山街里时,突然发现行驶道前方停放有一辆大型轮式拖拉机,在一声刺耳的刹车声中,顾学勇来不及躲避,一头撞了上去。
  十多分钟后,120急救车赶到,将倒在血泊中的顾学勇送到医院。但终因伤势过 重,不治身亡。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顾学勇无证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违章停放在行驶道上的孟凡秀驾驶的大型轮式拖拉机追尾相撞,致顾学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确定孟凡秀、顾学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单位不认可工伤申请
  2012年9月25日,办理完顾学勇的丧事后,顾学勇的妻子刘荷花、女儿顾婷婷、儿子顾坤及母亲李海莉等近亲属向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莒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将顾学勇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
  2012年11月30日,莒县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12年8月23日16时55分许,顾学勇从单位请假回家途中于S335线莒县龙山街里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顾学勇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2013年2月27日,因建安公司不服该决定,向莒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莒县人社局诉至法院,同时将顾学勇的近亲属刘荷花等4人追加为诉讼第三人。
  法庭上,建安公司诉称:顾学勇在辞职之前在其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公家园街小区建筑工地,而公司为顾学勇安排的宿舍就在公司,顾学勇上下班并不经过莒县龙山镇驻地;顾学勇已于2012年8月23日上午8时许向公司递交了辞职申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场批准了顾学勇的申请,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工资结算至8月22日。而顾学勇发生事故是2012年8月23日下午4时55分,此时,公司与顾学勇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上下班途中”发生伤害事故才能认定为工伤。因此莒县人社局认定顾学勇“请假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构成工伤,无事实依据,违背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莒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对此,莒县人社局辩称:该案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顾学勇近亲属刘荷花等4人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受理后查明:2012年8月23日16时30分许,顾学勇找部门经理张忠信请假。16时55分许,顾学勇从单位请假后回家途中于龙山街里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建安公司提出异议称“顾学勇2012年8月23日8时提出辞职,其发生事故的地点也不在其下班的必经路线上,与公司无关”。人社局综合审查建安公司与刘荷花等4人提供的证据后,认定顾学勇辞职的证据不足。2、该案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人社局通过对各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认定顾学勇在建安公司上班并在请假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认定工伤的要件,应认定为工伤。综上,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刘荷花等4人辩称:顾学勇即使辞职,也是辞去施工队长职务,而不是与建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张忠信在交警队所作的笔录已明确表明,顾学勇是在请假回家途中发生的事故。因此,莒县人社局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法院厘清纠纷依法判决
  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莒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判决后,刘荷花等4人不服,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日照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后,莒县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重审审理后认为:顾学勇的辞职书内容仅是申请辞去施工队长职务,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而胡雪华所写内容,显示系其单方提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双方并未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尚未解除,其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在。
  2012年8月23日下午3点多,顾学勇到建安公司副经理张忠信办公室向张忠信打招呼请假后,随即骑二轮摩托车离开单位回家办理孩子上学事宜。在建安公司无证据证实顾学勇系“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况下,应当对顾学勇请假回家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伤。
  2012年11月30日,莒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维持莒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重审判决后,建安公司不服,再次向日照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中,建安公司上诉称:若顾学勇只是辞去施工队长职务,只需向其公司申请变更工作岗位即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建安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单位四名员工的证言,以证明顾学勇在事故发生前向单位辞职了。
  莒县人社局的二审答辩意见与其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刘荷花等4人未提交陈述意见。
  日照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建安公司主张顾学勇的死亡不构成工亡,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从建安公司提交的顾学勇“辞职信”来看,顾学勇书写的辞职信内容非常明确,系其申请辞去施工队长职务,并未包含辞去工作的意思,故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雪华在该辞职信上签批的内容并不能当然证实顾学勇系辞去工作;建安公司也无法证实事发当天,顾学勇已辞职并与该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
  从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来看,证人均与建安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建安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015年10月8日,日照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法律有关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工伤认定争议的判决生效后,因顾学勇母亲李海莉已经去世,刘荷花及子女等3人为主张工伤待遇,向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莒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莒县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建安公司支付刘荷花、顾婷婷、顾坤等3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万余元、丧葬补助金1.8万余元。
  仲裁裁决后,建安公司不服,以刘荷花等3人为被告,又向莒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顾学勇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莒县人社局认定为工伤,顾学勇因工死亡后,其亲属可以享受相应工伤待遇。因建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顾学勇参加社会保险,顾学勇亲属所获得的工伤待遇应由建安公司予以承担。
  2016年6月21日,莒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建安公司支付刘荷花、顾婷婷、顾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人民币45.5万元。
  一审判决后,建安公司依然不服,向日照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上诉中,建安公司除了提出与一审相同的诉辩主张外,还提出顾学勇系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追尾撞到停放在路边的拖拉机,顾学勇起码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顾学勇的死亡不构成工伤,其公司不应支付工伤待遇。
  日照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2016年12月20日,日照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申请再审未获支持
  一封奇葩辞职信引发的工伤之争,至此本应当结束了。可是,建安公司对判决还是不服,他们认为,只要推翻法院维持莒县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的判决,便可反败为胜。为此,他们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又提出再审申请。
  建安公司在申请中提出,日照中院认定顾学勇辞职只是辞去施工队长职务,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缺乏证据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具体分析,顾学勇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解除劳动关系。在没有证据证实劳动关系存在且顾学勇系在工作中受伤的情况下,公司没有举证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顾学勇有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7年6月22日,山东高院驳回了建安公司的再审申请。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中人姓名作了相应处理,法制与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