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交易房产法院判决撤销

2018-09-22 17:23:28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欠债被申请强制执行后,虚假交易房产转让他人

法院判决撤销房产交易

【基本案情】

被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于200242日向原告金某(以下简称被告)借款1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于20064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0661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以上借款本息均未支付。原告于20164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以上借款本息,法院于2017417日作出民事判决,确定被告应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查不到被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01641,被告与第三人刘某(以下简称第三人)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在某市的一处房产以10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后该房产于2016411日变更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情解析】

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有两个:其一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产转让行为是否系虚假交易行为。被告及第三人均抗辩本次房产转让系以房抵债,即使第三人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50万及第三人配偶即被告女儿借给被告9.6万元属实,但根据其举证情况,被告向第三人母亲借款50万元的真实性值得商榷。一方面,从客观事实出发,较大金额借款现金交付的可能性本身就很小,何况对身处异地的两人来说;另一方面,从举证角度分析,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对款项到账或款项来源进行举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被告向第三人母亲借款50万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第三人并未向被告交付全部房款以及所涉房产并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与第三人系亲戚等事实,认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产转让行为系虚假交易行为具有高度盖然性。其二是原告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原告为被告与其的债务纠纷,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法院执行人员告知被告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才得知被告转让房产一事,并未超过一年,故原告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对原告负有债务且未偿还,现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虚假交易行为,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转让给第三人,导致债务经法院判决确定并立案强制执行后无财产可供执行,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的房产转让行为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将坐落于某市该处房产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被告与第三人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登记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的登记状态恢复至转让之前。二、被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诉讼保全费2520元。案件受理费14520元,减半收取7260元,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