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份判决:诉讼保全未胜诉需承担赔偿责任

2018-12-31 14:40:00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三份判决:诉讼保全未胜诉需承担赔偿责任

  万通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为彪汽配制造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万通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振兴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健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自杰、赵之逸,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为彪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金闻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尤山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池振华、宋国庆,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万通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为彪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彪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超独任审判。后因人事变动,由审判员金美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自杰、赵之逸、被告为彪公司委托代理人池振华、宋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通公司起诉称:2016年1月29日被告以原告侵犯其商业秘密,并利用该商业秘密生产同类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提起诉讼,杭州中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又向杭州中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杭州中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同意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于2016年3月16日冻结了原告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余杭支行),账号37×××49账户内的存款共计5019360元,此后杭州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2016年7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非但不能清晰阐述其商业秘密的内容及范围,无法明示所要保护的秘密点究竟是什么,更未能提交真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且提交的大量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法庭要求后仍无法在法院期限内提供原件予以核对,面对即将到来的败诉风险,被告不得于2016年8月15日向杭州中院申请撤诉,杭州中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浙01民初252号准许被告撤诉的民事裁定。原告认为,被告系随意炮制了一个所谓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其根本目的在于冻结原告流动资金,扰乱作为同业的原告的正常经营及上市进程,且在前述案件审理之初,被告就已经利用该案立案信息肆意向原告的海外重要客户传播不实信息,致使原告商业信誉收到严重损害,其行为由恶意诉讼之嫌,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错误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致使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807916.50元(其中因账户存款冻结造成损失101286.50元,从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8月29日按年利率4.35%计算,律师费702000元、公证费3200元、翻译费14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万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2016)浙01民初252号民事裁定书、中国银行交易流水单、(2016)浙01民初252号民事裁定书、(2016)浙01民初25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1月29日被告以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杭州中院起诉,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杭州中院申请财产保全,杭州中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同意被告财产保全申请的裁定书,并于2016年3月16日冻结原告在中国银行余杭支行37×××49账户内存款5019360元,此后被告申请撤诉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杭州中院于2016年8月26日做出同意解除保全措施的裁定,并于2016年8月29日解除解冻的事实;
  2、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一份、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两份,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情况说明一份、律师费发票八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与被告之间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及本案诉讼共计支出律师代理费702000元的事实;
  3、(2016)浙杭禹证民字1103号公证书、(2016)浙杭禹证民字110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与被告之间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诉讼支出3200元公证费的事实;
  4、(2016)浙杭禹证民字1103号公证文件英文部分翻译文件、(2016)浙杭禹证民字1104号公证文件SAE-J2657胎压产品标准翻译文件复印件、翻译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与被告之间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共支出1430元翻译费的事实;
  5、为彪公司诉方汉杰、万通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万通公司提交证据及补充证据各一份、杭州中院庭审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万通公司所主张的公证费、翻译费系因(2016)浙01民初252号案件诉讼而产生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为彪公司辩称,为彪公司因合法所有的商业秘密被原告所侵害,为维护合法权益于2016年1月29日向杭州中院提起诉讼及诉中财产保全,均是被告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权益,且没有侵害原告任何的利益,没有造成任何的损害,原告提起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责任纠纷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被告发起不正当诉讼及诉中保全是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被告自己研制了TPMS产品及设置方法,对产品做了高度的保密措施,只有被告内部人员知道。这些特定的技术秘密,是被告的商业秘密,案外人方汉杰曾担任上述技术的研发人员,但自被告处卸任后担任原告的股东董事,原告从方汉杰处得到的技术,得到了巨大的经济利益。被告为保护巨大价值的商业提起诉讼,及诉中保全,是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保全过程中只查封了存款,没有占有和转移存款,不影响该存款继续产生利息,财产保全没有对原告产生损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经济损失不是财产保全导致的经济损失,与被告申请财产保全无关,与本案案由也无关,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等费用,这些费用不是诉讼必然导致的费用。原告主张的702000元律师费中,有一部分是案外人方汉杰应诉的费用,方汉杰虽然是原告的股东和董事,但是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原告为方汉杰支付律师费与原告财产被查封没有任何关联,与本案也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为彪公司为证明辩称事实,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6)浙01民初252号案件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告提起诉讼依法维权,正当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的事实;
  2、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例5份,证明保全损害是指财产保全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非直接因果关系的费用与财产保全损失责任无关。
  被告为彪公司对原告万通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遭受损失,被告对原告银行存款的冻结不影响原告对该存款的利息收益,原告对该存款相关冻结行为没有损失;证据2,上述证据均为原告与案外人制作形成与本案无关,律师费的产生不是由于本案所涉的财产保全行为而产生的损失,律师费仅有发票没有付款凭证,而且律师费均明显过高不属于正常收费范围;证据3、4,公证书、公证费、翻译文件、翻译费发票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公证费、翻译费的付款凭证,而且公证费、翻译费不属于财产保全所产生直接损失,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系;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庭审笔录可以证明被告属于依法维权,没有任何财产保全的错误行为。
  原告万通公司对被告为彪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对有原件证据真实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提交过这些证据材料,在杭州中院开庭审理的过程提交了很多复印件,在杭州中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我方对复印件不认可,要求被告必须要提交原件;证据2,有异议,证据材料系被告单方打印,对真实性和跟本案的关联性都无法确认,每个案件情况都不一样,不能生搬硬套这些案例。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5,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二)被告为彪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该证据仅能证明在(2016)浙01民初25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过证据材料;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系打印件,故对证据2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有效证据的确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9日,被告为彪公司为与案外人方汉杰及原告万通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起诉至杭州中院,杭州中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浙01民初252号(以下简称252号案)。2016年3月14日,杭州中院对被告为彪公司要求冻结原告财产5019360元的财产保全申请予以准许,作出(2016)浙01民初2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万通公司或支付宝账户内款项501936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2016年3月16日,杭州中院冻结了原告万通公司在中国银行余杭支行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共计5019360元。2016年8月15日,为彪公司向杭州中院提出撤诉申请,杭州中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为彪公司撤回起诉。2016年8月26日,杭州中院根据为彪公司解除保全申请,作出(2016)浙01民初252号之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万通公司银行账户存款5019360元的财产保全措施,并于2016年8月29日解除了对万通公司银行存款5019360元的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当事人应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在申请诉讼保全时,不仅要对本身的诉讼风险进行判断,还要权衡可能因申请错误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关于被告为彪公司在252号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为彪公司在252号案件审理中自行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讼风险进行评估判断后作出的一种选择,但也使案涉的财产保全措施丧失了保障执行的目的。被告为彪公司在意识到252号案件存在诉讼风险的情形下仍然申请财产保全,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申请财产保全存在错误,应当赔偿原告万通公司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关于原告万通公司因该财产保全损失如何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万通公司账户存款5019360元被冻结,该期间银行仍计付利息,故本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与中国银行同期挂牌活期存款年利率0.3%的差额4.05%计算,自2016年3月16日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为93736.55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上述费用,不属于原告因被告在252号案件中申请诉讼财产保全错误而导致的直接、必然的损失,故对原告要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为彪汽配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万通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损失93736.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万通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为彪汽配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80元,减半收取5940元,由被告上海为彪汽配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89元,由原告万通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51元。
  原告万通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上海为彪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4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人员
  审判员金美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中明



  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初会信用代码91140100602067717K,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武文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富林,系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元恒,系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高某某,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住地大同市城区东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征,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与被告高某某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富林、智元恒,被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图公司诉称,被告高某某于2016年10月24日向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申请冻结原告资金202.8万元,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2民终判决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高某某申请人民法院冻结原告帐户资金202.8万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原告的周转资金都是从民间融资的,融资成本月息2%,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高某某按月息2%的利率赔偿损失(从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6月22日)323920元。
  为了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宏图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宏图公司文件。证明因公司下属单位的原因导致公司账上资金被冻结,所属各单位一律按月息2%支付公司从冻结日起至解冻日止的利息。
  (2016)晋0211民初9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高某某与原告曾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017)晋02民终4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审维持原判。
  (2016)晋0211民初91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证明高某某向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后,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冻结了原告账上存款2027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答辩人正在山西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另外,原告并未提供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某与原告曾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宏图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0278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晋0211民初91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10月24日对宏图公司账上存款2027800元进行了冻结。之后,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晋0211民初91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高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晋02民终409号终审判决,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依据生效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于2017年6月22日解除了对原告账上存款2027800元的查封、冻结。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诉中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323920元(按照2%的月利率,从冻结之日计算至解冻之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国家有关法律还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因被告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行为,造成原告账上存款2027800元被本院查封、冻结近八个月,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围,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损失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其正在申诉、原告未提供因冻结账上存款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的抗辩理由,因申诉不影响判决、裁定的执行,法院冻结原告账上存款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已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诉中财产保全损失58806.19(以2027800元的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从查封、冻结之日计算至解冻之日止)。
  驳回原告山西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58元,由原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88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政同
  人民陪审员李丽萍
  人民陪审员于海花
  裁判日期
  二0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孟永君


  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中昊建材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上坊南路217号。组织机构代码15828349-3。
  法定代表人:魏德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进柱、孙琪彬。
  被告:安徽中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撮镇镇大郭村。组织机构代码69413540-0。
  法定代表人:夏庆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永红、刘亚坤,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中昊建材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才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进柱及孙琪彬、被告安徽中昊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永红及刘亚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被告安徽中昊建材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肥东县人民法院起诉我公司。依安徽中昊建材有限公司申请,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肥东民二初字第004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告6348645元财产范围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后实际冻结款项为6348645元。经一审审理,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475号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建材款计3796601.49元,宣判后,我公司提出上诉,2016年4月14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1民终1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支付被告3141426.04元,加上违约金,共计3449352.04元,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当时正值春节期间,原告为支付民工工资,只好四处借钱,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因财产保全错误而产生的损失241872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安徽中昊建材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申请法院查封原告的存款是实,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在查封时原告账户上存在我公司申请查封的资金数额;2、原告计算的赔偿基数存在错误,在诉讼期间,原告向我公司支付930000元,该款项应当属于保全的数额之内;3、原告要求计算损失的依据不足,不能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只能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被告安徽中昊建材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我院起诉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安徽中昊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239943元,承担违约金2047892元,合计6287835元,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冻结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348645元。依安徽中昊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我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肥东民二初字第004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告6348645元财产范围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后实际冻结原告银行存款6348645元。经一审审理,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475号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建材款计3796601.49元,宣判后,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上诉,2016年4月14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1民终1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安徽中昊建材有限公司3141426.04元,加上违约金,共计3449352.04元,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支付被告安徽中昊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保全费及诉讼费等合计3544453元。2016年5月4日,我院依法扣划了原告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544453元,并将冻结的账号予以解除冻结。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5)肥东民二初字第00475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475号判决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终112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5)肥东民二初字第00475-1号民事裁定书、执行款项最终结算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中昊建材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为由,将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申请对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该案经我院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我院已经依据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从银行扣划了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存款。但被告安徽中昊建材有限公司在申请诉讼保全时的保全数额永远超过了判决的数额,给原告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安徽中昊建材有限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但损失的范围应以被冻结金额在保全期间的利息损失为限。因此,原告的赔偿基数应当为2899273元,利息损失应当从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5月12日止,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的保全造成民工工资不能支付,从而四处借钱,也没有提供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中昊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失60467.7元(2899273元×4.35%÷365天×175天);
  二、驳回原告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28元,减半收取为2464元,由原告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8元,由被告安徽中昊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恩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