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司法解释和案例

2019-03-10 16:10:30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五条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第六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第八条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条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选编

  于珠生、天津市绿康食品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津02民终1407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裁判日期:2018-03-23

  合议庭:毕云生兰岚梁辉

  审理程序:二审

  上诉人:于珠生

  被上诉人:天津市绿康食品有限公司

  上诉人代理律师:王娟[天津锐尚律师事务所]褚桂民[天津锐尚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王敏[天津修信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裁定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珠生,男,19399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天津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桂民,天津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绿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刘家码头村南。

  法定代表人:司亚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天津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珠生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绿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康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民初5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于珠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裁定驳回绿康公司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绿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绿康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股东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应当通过公司内部决策程序来进行股东资格除名,属于公司自治权范围,一审法院无权以此为由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2.绿康公司不具备提起股东确认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相关规定,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且股东未按照规定缴纳认缴出资的,只是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并非由公司提起股东确认之诉;3.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于珠生具有绿康公司的股东资格,故提起上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绿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因于珠生仅提供工商登记的验资报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已实际出资,从而认定于珠生仅具备作为股东的形式要件,不符合实质要件正确;2.于珠生认为一审判决案由、适用主体、诉请、出资的实质要件等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案由设立并非穷尽所有,且股东资格确认案件既存在积极地确认,也存在消极的确认;其次,相关司法解释已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主体确认,包括公司;第三,于珠生需要向法庭提供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其他凭证,但除了审计报告外于珠生均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于珠生亦未履行监事职责、未参与过股东会议、取得过公司分红,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绿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于珠生非绿康公司设立时至于珠生股权转让前的股东;2.本案诉讼费用由于珠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425日,司亚军、于珠生、崔金娥召开股东会第一次会议决议,通过绿康公司章程,选举司亚军为执行董事,选举于珠生为监事。绿康公司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由三方股东共同出资成立,司亚军出资300000元,于珠生出资300000元,崔金娥出资300000元;另约定其他事项。于珠生分别在决议及公司章程中签名。200353日,天津南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报告书,津南会内验字(2003214号验资报告载明:根据有关协议、章程的规定,绿康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900000元,由于珠生(甲方)、崔金娥(乙方)、司亚军(丙方)于2003513日之前缴足。经我所审验,截至2003513日止,绿康公司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900000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900000元。20035月,绿康公司注册成立。后因双方发生争议,绿康公司呈讼。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即为向有限公司出资,并对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者。股东要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须符合两个条件,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以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是实质要件的外在表现。形式要件存在的意义主要在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而在当事人主张对公司享有股东资格时,需进行实质要件的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就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主张享有股权的当事人应当提供取得股权的实质性证据,即通过出资或受让的方式取得股权。本案中,于珠生主张其系绿康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且已经实缴出资300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均系工商登记材料,仅系形式要件。于珠生提交的验资报告虽记载于珠生出资300000元,但验资报告系工商登记所必须的材料,是设立公司的前提条件,不能仅凭验资报告就认定于珠生已经实际出资。因于珠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实际出资的事实,故于珠生仅是具备公司法规定的形式要件而缺乏出资的实质要件的股东。

  综上所述,绿康公司要求确认于珠生非绿康公司设立时至于珠生股权转让前的股东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于珠生非天津市绿康食品有限公司设立时至于珠生股权转让前的股东。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于珠生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系起诉的条件之一。本案中绿康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对公司各股东投入到公司的股本出资享有财产管理权,但对基于出资形成的股权不享有任何法律上的所有权,而股东资格确认本质上是对股权归属问题的解决,绿康公司提起该项确认之诉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绿康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民初55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天津市绿康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天津市绿康食品有限公司;于珠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辉

  代理审判员毕云生

  代理审判员兰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帅

 

  褚荣松与广州万福房地产有限公司、褚荣佳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017民终140二审民事裁定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01民终140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3-28

  合 议 庭 :  张妍丘杰宁建文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褚荣松 陈伟南

  被上诉人: 广州万福房地产有限公司  企业信息

  上诉人代理律师: 黄海燕 [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 董石荣 [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 王汉彬 [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 郭韧强 [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李穗芝 [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

  其他方代理律师: 吴圣民 [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 陆宝丽 [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第三人之诉的被告):褚荣松,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黄海燕,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石荣,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之诉的原告):陈伟南,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王汉彬,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韧强,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之诉的被告):广州万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万福路19-53号三楼56室。

  法定代表人:褚荣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穗芝,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之诉的第三人):褚荣佳,男,汉族,19468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中华路岐山巷22号。

  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之诉的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华升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负责人:辛志奇,广州市番禺区华升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吴圣民,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宝丽,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之诉的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华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李荣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褚荣松、陈伟南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万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公司”)、原审第三人褚荣佳、广州市番禺区华升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实业”)、广州市番禺区华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物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番禺区华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大会决议》(以下简称股东会决议),载明:经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联席会议研究,本公司于2007626日在公司三楼会议室召开全体股东大会,会议决定通过拍卖形式把番禺区华升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其中包括:番禺区华升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全部股权、番禺区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广州市华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广州万福房地产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广州市万某精品广场有限公司全部股权、番禺区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全部股权)。会议表决100%股权同意由褚荣佳、褚某以8004685元购买。平均分三期:第一期于2007815日前发2668228元,第二期于2008130日前发2668228元,第三期于2008815日前发2668228元。全部发完。会议表决全部股东签名后即时生效,今后番禺区华升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其中包括番禺区华升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番禺区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华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万福房地产有限公司、广州市万某精品广场有限公司、番禺区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以及经营盈亏的法律责任全部由褚荣佳、褚某负责,与全体股东无关。该股东决议有38位股东签名。

  该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华某实业并未将其持有的万某公司的股份办理变更登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124日作出的(2014)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68号判决书查明,万某公司的股东为华某实业和华某物业公司,其中华某实业出资760万元,占出资比例95%,华某物业出资40万元,占出资比例5%。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520日出具的档案资料显示的万某公司的股东信息、出资额、出资比例与上述判决书认定的一致。

  另查明,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492日作出了(2014)穗番法民二清(算)字第2-1号《指定清算组成员决定书》,决定:原审法院于2014514日裁定受理褚某申请对广州市番禺区华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强制清算一案,现指定北京市金某(广州)律师事务所为本案清算组。该清算程序至原审法院最后一次开庭审理时,仍在进行中。

  原审庭审中,华某实业明确表示并未作出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

  褚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褚某享有万某公司50%的股权;2.万某公司提供20077月至201510月底的全部财务帐簿(含会计账册、会计凭证、财务报表)、财务会计报告,供褚某和褚某委托的财务人员查阅;3.万某公司向褚某支付2007627日至起诉之日的公司盈利分红,暂按褚某应分得1200万元计算,最终以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为准;4.案件诉讼费由万某公司承担。

  陈某南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陈某南自2007716日起取得万某公司的股东资格并享有万某公司100%股权;2.万某公司限期向陈某南签发出资证明书,将陈某南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3.案件诉讼费由褚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万某公司的股权的实际归属是否还是华某实业和华某物业。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

  1、各方当事人以及工商局等材料可以证实,2007年的股东会决议之前,万某公司的95%的股份属于华某实业,5%的股份属于华某物业,因此这是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007年华某实业作出了股东会决议,这是华某实业的内部机构的一种表示,股东会的行为并不能当然代表华某实业的行为。而华某实业作为独立法人,一直没有对外作出股权变更的行为,而且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也明确没有作出变更股权的意思表示。因此,不管是2007年股东会决议之前,还是之后至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华某实业作为万某公司的股东,一直没有作出转让万某公司股份的意思表示。

  2、从程序上看,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已受理了华某公司的强制清算案件,从工商登记等相关证据上看,万某公司的股份是登记在华某实业名下的。因此,如何处置华某实业名下登记的股份,应在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的清算案件中一并处理。褚某要求确认万某公司股份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与该清算案件所处理的诉讼标的部分相同,案件当事人也部分相同,因此对万某公司的股份归属不应由原审法院认定。

  3、能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关于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的相关规定变更万某公司股份的股东登记?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暂不考究褚荣佳、褚某是否已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或者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本案中当事人也无法证实变更股权归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为现在华升公司已进入了由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主持的清算程序,清算程序的一个重要目的是保障已知和未知的公司债权人的权利,因此法律已规定了一套完整的程序去处理清算问题。从现有证据和法庭调查的情况可得知,华某实业的主要财产就是万某公司的股权,若直接通过非清算程序转移万某公司的股权,那边必然产生了对抗华某实业的其他债权人权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所以,即使褚荣佳和褚某能被证实为万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直接在本案中变更万某公司的股权归属,将违反《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强行性规定。

  4、关于华某物业所持有的5%的万某公司的股份,由于没有证据显示华某物业进行了转让其持有万某公司的股份给褚荣佳和褚某,褚某所举证的股东会决议已明确写明是《广州市番禺区华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大会决议》,即使华某实业和华某物业存在股东竞合的情况,出席会议的人员也是以华某实业股东的身份出席会议的。因身份竞合而将此理解为华某物业的股东会决议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再者,当事人没有提供其他华某物业作出过任何股权变更的意思表示的证据。因此,对华某物业所持有的万某公司的5%股份的归属变更,原审法院不予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对褚某主张万某公司的50%股权归属于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是需要确认了褚某具有万某公司的股东身份后,才能行使的权利。现阶段没有此事实支持其股东身份的主张,因此原审法院对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之诉,其法律基础在于陈某南(乙方、受让方)与褚荣佳、褚某(甲方、转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但《股权转让协议书》在褚荣佳、褚某依法获得万某公司的股权之前,不能够发生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对陈某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褚某的本诉诉讼请求;二、驳回陈某南的第三人之诉诉讼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17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褚某负担;一审案件第三人之诉受理费498300元,由陈某南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褚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华某实业是否有对外作出股权变更的行为的意见表示的问题。原审法院对华某实业股权归属的认定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07626日,华某实业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决定通过拍卖形式把华某实业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褚某及褚荣佳,该股东大会决议由全体股东签名及华某实业盖章进行确认。即华某实业全体股东同意将华某实业持有万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原公司的两个股东褚某、褚荣佳。股东会决议当然是内部机构的一种表示,但必然代表华某实业“同意股权转让”的行为,即作出股权变更的行为意思表示。褚某及褚荣佳已按该股东会决议的约定足额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该股东会决议已实际履行。该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形式,褚某及褚荣佳通过股东内部公开拍卖的方式受让华某实业及5间关联公司的股权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该股东会决议已经生效判决文书确认其效力。(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9741975号两案的判决都认可了2007626日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亦认可了褚某及褚荣佳作为华某实业、华某房地产的实际股东身份。在(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964号案中,万某公司、褚荣佳也承认了褚某受让了万某公司的股权。原审判决亦确认了褚某及褚荣佳两人在与陈某南于200771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为万某公司的股东,只是认为基于两人在2007716日与陈某南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后,万某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陈某南。因此,该股权转让行为在形式和实体上均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即使未办理工商登记,但该行为有效,褚某及褚荣佳已经实际拥有包括万某公司在内的五家公司的全部股权。2.原审法院认为因华某实业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而应在清算案件中一并处理华某实业名下登记的股份的结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万某公司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召开并形成决议的时间是2007626日,而华某实业成立清算组的时间是20149月。华某实业占有万某公司95%的股权已于2007626日转让给褚某、褚荣佳,两人亦已按照股东会决议的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与华某实业、华某房地产一样,即使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对于转让方和受让方而言,该股权转让行为有效。虽然该股权仍挂在华某实业名下,但实际权属人为褚某及褚荣佳,该股权当然不属于清算组处理的范围。为明确万某公司的股权权属,褚某提起了本案的确认之诉。而华某实业清算组成立至今也从未就万某公司的股权问题进行处理。3.关于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相关规定不予变更万某公司股份的股东登记问题。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错误分配了举证责任。涉案的股权转让依法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并实际履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第三人以该股权转让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由要求确认无效。从发生股权转让的2007626日至20149月成立清算组之前,没有任何华某实业的债权人向华某实业主张过债权,在清算期间也没有第三人申报债权。法律并没有规定公司存在债务,不可以转让股权,本次股权转让并不存在侵害华某实业未知债权人的权利的问题。本案仅是股东确认之诉,没有第三人向作为显名股东的华某实业清算组主张债权,原审法院不应适用《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应使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确认褚某享有万某公司50%的股权。4.涉案股权转让行为并不影响华某物业同意将其持有的万某公司5%股权转让给褚某、褚荣佳的效力。原审判决认为华某实业和华某物业存在股东竞合的情况,出席会议的人员是以华某实业的股东身份出席会议,故不予认可属于华某物业的股东会决议,该理解是片面的。该股东会决议尽管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并不影响各公司股东同意转让五间关联企业全部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及该股东会决议项下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据此,上诉人褚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褚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万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上诉人陈某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有充分证据证实褚某、褚荣佳在与陈某南就他们持有的万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陈某南而签订有关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已完全获得并拥有对万某公司的全部股权。在褚某、褚荣佳与陈某南签订万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前,褚某、褚荣佳获得和拥有了对万某公司的全部股权是基于华某实业的股东大会决议而确定取得的。对该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已经生效的(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9741975号和(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96319642250号等裁判文书予以认定。根据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证实,陈某南于2007716日与褚某、褚荣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褚某、褚荣佳早已通过2007626日的华某实业股东会决议,以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方式获得和拥有了包括万某公司在内的5家公司的全部股权并有权进行处置。根据已生效的(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963号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完全可以确认褚某、褚荣佳通过华某实业股东会决议获得了对万某公司的全部股权,进而有权转让给陈某南。本案是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原审判决应对华某实业进入破产清算之前所反映的事实进行认定,不能以华某实业进入破产清算为由去否定陈某南与褚某、褚荣佳于2007716日交易万某公司股权的事实。陈某南与褚某、褚荣佳、华某实业没有去变更工商登记,使陈某南暂时无法成为工商登记的股东,并不影响、损害华某实业在破产清算过程中潜在债权人的利益。据此,上诉人陈某南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支持陈某南的诉讼请求;3.判令由万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针对上诉人褚某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上诉人陈某南辩称,其不同意褚某的上诉请求和内容。1.广州中院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股权转让的办理有合法有效的手续,在此过程中签署的相关法律文件也是有效的;出让的小股东也收到了相应的转让款;陈某南作为股东以后也行使了股东的权利;各小股东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2.股权转让协议确实得到了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书的约定,陈某南向出让人支付了款项,清偿了万某公司有关贷款款项,支付了其他小股东的有关款项,也进行了相应的投入,并对万某公司进行实际的经营、管理,且褚某、褚荣佳对陈某南持有公司股权从未提出异议。因此,万某公司实际股权持有人是陈某南。

  针对上诉人陈某南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上诉人褚某辩称,1.2007626日的股东决议,全体股东同意将华某实业持有万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褚某、褚荣佳,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已经广州中院的生效判决认定,褚某、褚荣佳才是万某公司的实际股东。2.陈某南虽与褚荣佳、褚某签定了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陈某南不具有股东资格。3.万某公司的股权是由华某实业和华某物业组成的,对于华某实业的全体股东在形式上欠缺的情况下转让股权的行为,实际上该股权已经全部转让给褚某、褚荣佳。当时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最重要的是协议是否已得到履行,而实际上该协议是未履行的。涉案的争议股权应属于褚某、褚荣佳所有,各占50%,原审判决对该股权转让部分的认定有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万某公司辩称,其同意原审判决中关于褚某的判项,但不同意原审判决中关于陈某南的判项。万某公司的意见同陈某南的上诉意见,答辩意见与原审时发表的庭审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褚荣佳未发表其陈述意见。

  原审第三人华某实业陈述称,其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1.由于股东的不配合致使华某实业强制清算程序异常艰难。2.华某实业持有万某公司95%股权,万某公司属于华某实业对外投资,属于清算财产的范围。3.褚某主张应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关于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的相关规定变更万某公司的股东登记事宜并无事实依据。4.在褚某、褚荣佳未获得万某公司股权的前提下,将万某公司股权转让给陈某南属于无权处分,陈某南无法获得万某公司股权。5.将华某实业持有的万某公司判给任何非华某实业的主体,都将有可能侵害华某实业债权人的权益。

  原审第三人华某物业未发表其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万某公司的股东为华某实业和华某物业,褚荣佳、褚某并非公司登记股东。虽然2007年《广州市番禺区华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大会决议》载明,会议表决华某实业100%股权同意由褚荣佳、褚某以8004685元购买,其中包含了持有万某公司的股份。但该华某实业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得以执行无法确定,工商登记一直没有变更。现华某实业进入公司强制清算,股权变动还涉及债权人利益。而《广州市番禺区华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大会决议》仅对公司股东内部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公司的工商登记为对外公示作用,故褚某、陈某南在尚未确定取得华某实业的股权的情况下,直接要求取得万某公司的股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驳回褚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同理,陈某南主张的股权亦然,原审法院亦予以驳回,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褚某、陈某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100元,由上诉人褚荣松负担117800元,由上诉人陈伟南负担498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妍

  审判员丘杰

  审判员宁建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苏仁智

 

  韩晓东与白世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审理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090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6-07

  合 议 庭 :

  

  李军

  杨守权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韩晓东

  被  告:

  

  白世英

  原告代理律师:

  

  胡智伟 [黑龙江新格律师事务所]

  张春艳 [黑龙江新格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栗盛屏 [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文书正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晓东,19691123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胡智伟,黑龙江新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艳,黑龙江新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世英,1947917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栗盛屏,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韩晓东诉被告白世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原告韩晓东于20158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83日受理后,因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对黑龙江思齐会计事务所为被告虚假注册是否构成虚假证明文件罪立案侦查,本院于2015923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5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白世英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起确认韩晓东出资49万元出处的反诉请求,本院决定不合并审理。原告韩晓东委托代理人胡智伟、张春艳,被告白世英委托代理人栗盛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晓东诉称,黑龙江汇丰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源公司)是于2008923日登记注册成立的,公司章程第七条载明白世英出资51万元,出资时间为2008922日。经查,该章程上的白世英"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证明其没有认缴或实缴出资。汇丰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事项纪要、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中白世英"的签字均不是本人签字。验资手续、房产使用说明书是虚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白世英已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所以白世英不具有汇丰源公司的股东资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没有向黑龙江汇丰源食品有限公司认缴出资及实缴出资,不具有该公司股东资格;2、涉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白世英辩称,原告以被告在办理工商执照时没有签字及在现金缴款单没有签字为由,来证明被告不是股东,观点不能成立。理由:1、该公司的前身是被告从商铺小作坊做起,一直从事牛羊肉加工,由于经营的需要,当时的小商铺不足以满足市场需求,所以白世英申办汇丰源公司,所有的注册资金100万元都是白世英出具的。按照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股东必须是二人以上,所以当时被告考虑儿子肖良和儿媳韩晓东的家庭关系,将原告列为股东,白世英股权比例是51%,原告是49%。公司是在2008923日成立的,2008922日出资。现因所有公司财务的账目都在原告处,所以被告无法举证。2、原告所述白世英制作虚假的房产使用说明书不属实,公司没有经营场所工商局是不能审批的。3、如果白世英不是股东,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和2012年之间,汇丰源卖的产品因质量问题被哈尔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道外分局查封整顿,汇丰源业务员在2013年意外身亡,发生以上两起事件后,白世英董事长都是聘请本案委托代理人栗盛屏处理善后,在处理过程中就没有看到过原告。4、提出反诉,请求法院确认韩晓东出资49万元的出处。因为注册资金100万元都是白世英个人出具,这个企业是家族企业,所有的钱都是白世英的,申办资金都是白世英出的。本案原告当时在一商店做售货员,原告没有这么多钱,不可能有49万元。

  原告韩晓东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A1、原告韩晓东和被告白世英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A2、黑龙江汇丰源食品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公司章程,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事项纪要,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黑龙江汇丰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黑龙江汇丰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副本,黑龙江思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拟证明:上述公司设立相关的登记文件上,白世英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证明白世英并没有认缴或实缴出资,登记材料虚假。验资报告出具的会计师的签字和名章均不是本人所签所盖,其中温丽萍的名章和签字都不是真实的,郭文斌签字不是本人所写,章是别人所盖。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2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申办公司的必要材料没有证明股东出资或认缴的材料,不能证明是否出资,工商档案中不能认定所有白世英签字不是本人签字,原告签字也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原告提供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不能成立。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在原法定代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更公司登记,这个案件已经在本院另案受理。会计师事务所与本案无关。对验资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是否是本人签字原告不能证明。

  证据A3、房屋使用说明、(土地)证明、哈尔滨市道外区永源镇永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20089月,黑龙江汇丰源食品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时提供的住所地房产是虚假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3的质证意见:对房屋使用权说明、(土地)证明没有异议,对哈尔滨市道外区永源镇永和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村委会有两份证明,章不一样,证明问题不一样,一份证明有房子,一份证明没有房子,原告证明问题不能成立。

  证据A4、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询问笔录》六份及银行转账凭证五份

  ⑴黑龙江汇丰源食品有限公司出纳颜玉在201599日的询问笔录中证明公司没有缴纳100万元注册资金。

  ⑵黑龙江汇丰源食品有限会计李秀玲在201599日的询问笔录中证明公司没有缴纳100万注册资金。

  ⑶2016428日,在哈尔滨市道外区行政服务中心代办工商登记复印社的经营者刘慧在询问笔录中证明白世英出资肯定不是黑龙江汇丰源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存入银行。

  ⑷2016428日,代办工商登记注册的张曦文在询问笔录中证实黑龙江汇丰源食品有限公司的注资不是公司股东自己注的资金。

  ⑸2008924日,数额为41万元的哈尔滨银行现金支票复印件。

  ⑹2008924日,户名为莫涛,数额为41万元的哈尔滨银行进账单复印件。

  ⑺2008924日,汇丰源公司直接转账给哈尔滨新晨阳网络有限公司,数额为59万元的哈尔滨商业银行转账单复印件;

  ⑻2008922日,总数额为100万元的现金缴款单2份。

  ⑼201634日,黑龙江思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注册会计师郭文斌在询问笔录中证实其未在黑思齐会验字(2008)第137号(验)资报告上签名。

  ⑽2015911日,黑龙江思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注册会计师温丽萍在询问笔录中证明其未在验资报告上签字、盖章。

  以上⑴至⑻证明被告未实际出资,恰恰说明被告主张100万元是白世英所出是虚假的。⑼、⑽证明汇丰源公司进行工商登记的验资报告,并非是注册会计师本人签名、盖章,不具有真实性,没有法律效力。2008923日,虽然在工商行政机关注册成立了汇丰源食品有限公司,但是被告未认缴出资或实际出资,也未签署公司章程及其他一切注册公司所需要的文件,而是经办人通过虚假验资手段获得验资证明,且验资报告署名的注册会计师已经承认报告并非本人签字、盖章,不具有证明被告出资的法律效力,证明被告不具有股东资格。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4的质证意见:本案被告说出资款是被告出的与公安局笔录不一致,证据反映本案原告也不是股东。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B1,黑龙江思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黑思齐会验字(2008)第137号验资报告。拟证明:因为原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只有第一页,后面的材料也很重要,所以要求一并提供,证明被告出资100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的质证意见:根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明,这份验资报告所载明的注册资金的来源虚假,注册会计师签字虚假,这份报告不具有证明白世英实缴出资的真实性,况且这份报告是白世英出资51万,韩晓东出资49万,也不能证实被告所谓的100%注册资本都是白世英出资的主张。

  针对原告提出对被告白世英在工商注册资料上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的鉴定申请,本院出示了于2015911日对白世英本人的询问笔录,白世英自认没有在工商注册资料上签过字。双方均对该份笔录无异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A1是原告和被告的身份证,证据A2是黑龙江汇丰源食品有限公司在办理工商登记资料的签名均不是被告本人签字的工商档案、证据A3是由被告户籍地村委会证实被告没有房产和土地的证明、证据A4是由公安部门调查的白世英虚假出资汇丰源公司的相关询问笔录和银行转账凭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B1是验资报告,因公安部门已查实汇丰源公司在设立登记时是虚假出资,且不是注册会计师本人签字、盖章,不具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事实如下:汇丰源公司于2008923日经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该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均记载公司注册资金是100万元,股东为韩晓东和白世英,韩晓东出资49万元,占股比49%,白世英出资51万元,占股比51%。注册资金100万元是在2008922日转入验资账户,资金的来源是案外人莫涛转入验资账户41万元,哈尔滨市新晨阳网络有限公司转入验资账户59万元。黑龙江思齐会计师事务所于2008922日,对韩晓东出资49万元,白世英出资51万元出具了黑思齐会验字(2008)第137号验资报告。2008924日,汇丰源公司将验资款中的59万元转账退给哈尔滨新晨阳网络有限公司,41万元以差旅费的名义开具现金支票后,退回存入莫涛的个人银行账户。汇丰源公司成立后的法定代表人是白世英,其本人未参与经营管理活动和分红,公司一直由肖良和韩晓东实际经营。2015625日公司股东白世英、韩晓东变更为韩晓东、韩晓非。

  另查明,白世英与肖良是母子关系,韩晓东与肖良是夫妻关系,肖良于2014524日因病去世。

  再查明,黑思齐会验字(2008)第137号验资报告中署名的注册会计师郭文斌与温丽萍,本人均未在该报告签字、盖章。汇丰源公司章程及全部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落款为白世英"的签字均不是白世英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实际出资,是否持有出资证明书,是否行使并享有股东权利;二、股东确认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二、原告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

  一、关于被告是否实际出资,是否持有出资证明书,是否行使并具有股东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实行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虽未出资,公司可以成立,没有出资仍可取得股东资格。即股东出资和股东资格可以分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又规定了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进一步明确如果符合股东资格及股权的外观形式,即使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也应确认股东资格。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同时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当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提供取得股权的实质性证据,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即通过出资、认缴出资方式或者受让方式依法原始取得或者继受取得股权。

  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前述规定精神,公司股东取得完整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必须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出资,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即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工商部门登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仅仅发生在公司股东与股东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在公司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之外的其他民事责任时,也必须对当事人是否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进行确认。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强调股权取得的形式要件的意义在于对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对于公司内部关系而言,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因此,对于股东资格确认诉讼,首先应当区分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是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还是公司股东与公司之外第三人之间的公司外部法律关系,然后确定相应的审查标准:在诉讼涉及股东与公司之外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上,应贯彻外观主义原则,保护外部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公司章程的签署、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而作出的行为效力;在公司股东之间因股权归属产生争议时,应注重股权取得的实质要件,即是否实际出资,是否持有出资证明书,是否行使并享有股东权利。具体到本案,韩晓东要求确认白世英不享有汇丰源公司的股东资格,本案纠纷系汇丰源公司内部股东因股权归属问题发生争议,不涉及公司之外第三人。由于白世英主张是其出资100万元成立的汇丰源公司,其表述的股东资格取得方式是原始取得。因此,本案重点审查白世英是否具备享有股权的实质要件,即白世英需证明自己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及当事人有没有实际参与经营等实质要件。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汇丰源公司设立时,该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均记载白世英和韩晓东为公司发起人,韩晓东出资49万元,白世英出资51万元,共出资100万元。诉讼中,原告韩晓东提交证据证明了被告白世英未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被告白世英所提供的验资报告被证实是虚假验资,被告白世英未能再提交出资证明书、银行进账单、汇款单等凭证证实向汇丰源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且也未能提交在汇丰源公司成立后向该公司补缴出资的证据。因此,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白世英向汇丰源公司履行了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义务,因而白世英不具备具有汇丰源公司股东资格的实质性要件。再者,汇丰源公司在2008923日设立时,白世英经工商登记为公司股东,但其未在公司章程和全部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签过字,也未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活动,被告未与原告达成设立公司的合意,没有实际参与汇丰源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分红,未实际行使和享有公司股东权利,故白世英不具备实际行使和享有股东权利的实质性要件。

  二、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提出诉讼时效抗辩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对除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等之外的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即当事人可以对上述债权请求权之外的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以上规定,本院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相对应的诉为给付之诉。对于当事人在确认之诉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所对应的实体法上的权利并非请求权,而是形成权。虽然在名义上被称为请求权,但实质并非诉讼时效客体的请求权。就本案而言,原告韩晓东请求确认被告白世英不具有该公司股东资格,其请求权的实质是形成权,因此,韩晓东的诉讼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白世英关于韩晓东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在汇丰源公司工商登记的外观上原告与被告均登记为股东,且汇丰源公司一直由原告与其丈夫肖良实际经营,股东资格、股权归属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白世英不具有黑龙江汇丰源食品有限公司股东资格;

  二、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守权

  审判员李军

  人民陪审员赵丽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纪红雪

 

 

  单锡定与河北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审理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301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5-20

  合 议 庭 :

  

  牟庆峰

  游祥祯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单锡定

  被  告:

  

  河北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企业信息

  原告代理律师:

  

  张贤 [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张松岩 [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

  其他方代理律师:

  

  张松岩 [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

  张红立 [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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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果再检索

   高亮本词

  文书正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单锡定。

  委托代理人:张贤,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

  法定代表人:翁镇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松岩,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翁镇光。

  委托代理人:张松岩,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单锡定与被告河北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翁镇光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9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牟庆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1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我院于201641日组成合议庭,于20164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锡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贤、被告河北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第三人翁镇光的委托代理人张松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单锡定诉称:2010322日,第三人翁镇光注册成立河北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翁镇光,注册资本5000万元。依照《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可以在符合公司法规定前提下对外转让出资;公司设执行董事一人,行使对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权利。20114月原告经人介绍参与该公司经营。2011617日与第三人翁镇光签订《股份合作协议书》一份,就股权转让事宜以及原告工资待遇进行约定。2012418日,其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由第三人翁镇光将其名下持有的被告河北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股权作价500万元出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之人并未依约定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要求:1、确认原告为被告河北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享受该公司10%股权;2、被告河北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将原告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3、被告河北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为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河北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恒公司")、第三人翁镇光辩称:一、单锡定已经向富恒公司部分实际出资,被告、第三人对原告股东身份不持异议;二、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单锡定并未全面履行作为富恒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其主张享有富恒公司10%股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了事实基础;三、关于单锡定与富恒公司之间的股东出资纠纷,富恒公司已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经受理此案,本案应待中级法院出资纠纷解决后继续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单锡定在河北富恒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多少股权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2.如股权份额可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应当如何处理?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单锡定陈述并举证如下:

  原告单锡定在被告公司享有的股权为10%,根据双方20124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明确的约定将1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本案的股权比例应当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确认公司股东在该公司的股权比例。现在被告富恒公司已经确认了原告的股东身份和资格,就应当明确原告在公司的股权比例份额。所以原告认为在被告公司拥有10%的股权并且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提交证据: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出资收据汇款凭证等五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出资的情况。

  被告富恒公司、第三人翁镇光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2418日,现在公司的出资情况其中认缴部分和实缴部分均发生变化,已经由原来的5000万元变为了3亿,实缴资金达到了2.37亿元,且该资金到位的时间远远早于单锡定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对证据二需要与被告翁镇光核对。

  本院查明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富恒公司与第三人翁镇光陈述如下:1.确认股东资格纠纷主要处理的对象就包括公司是否确认单锡定为公司的股东资格,既然本案已经确认了单锡定的股东资格,原告在公司的出资情况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那个范围是属于股权转让的范围。公司本身是公司股东股权的载体,不应当介入到公司股东之间就股权转让所产生的争议之中,所以针对本案原告与翁镇光存在股权转让的纠纷应当另案解决,买卖双方股东是原被告公司应当为第三人。原告试图在本案中将两个案由的事项一起解决,我方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孙品玉、林小凡两案不应成为本案的判例。翁镇光已经在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了单锡定,双方就股权转让的情况争议很大其还涉及原告单锡定在履行合同中有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金的情况,所以在两个案件同时都在法院的情况下中院案件的审理结果必然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就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以及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均受到中院判决的影响,其要求我院先行中止本案的审理待中级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再行审理。提交证据:

  证据一、2011617日富恒公司与单锡定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单锡定参与富恒公司投资,投资比例按该公司5%股份投入。

  证据二、2012418日翁镇光、富恒公司与单锡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单锡定受让翁镇光在富恒公司10%的股权,并约定了相应责任。

  证据三、富恒公司增资文件,证明富恒公司于2014930日注册资本变更为3亿元,实缴注册资本2.37亿元

  证据四、单锡定实际出资及收回初字款项的凭证。内容为单锡定向富恒公司共投资1460万元。其中投入1610万元,收回150万元。

  证据五、富恒公司当前股东情况表,上载明该公司现有股东两名,为翁镇光与翁文斌。

  证据六、第三人翁镇光在衡水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单锡定的诉讼材料复印件一份。

  原告单锡定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股份协议已经被2012年签订的协议所吸收,5%的股份不是独立的股权比例的证明。对证据二和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四的证明内容不认可,对借款的事实其同意,但数额需要核实。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从被告的增资是认缴制,被告代理人所称的翁镇光的出资是以债转股的形式实现的但是原告对第三人和被告之间是否真实存在1.87亿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异议需核实后确认。既然被告公司承认了原告的股东资格,并且衡水两级人民法院也确认了孙品玉与林小凡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资格的生效时间是在被告增资之前,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如果增资应当召开股东会议确认是否增资,增资多少。对证据四中的债转股协议书属于翁镇光自己与自己签订的协议有相关利害关系,均不能作为增资的证明,该增资行为受到股东孙品玉的质疑已经提起民事诉讼,增资情况处于不确定状态。对于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增加其他股东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登记变更行为是在立案之前几天完成故不认可。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应当在确定原告在公司的股东股权比例并将原告登记入股东名册之后予以确定。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单锡定没有提交新的证据,陈述如下:既然被告确认了原告的股东资格,原告持有的比例应当由被告公司签发股东股权比例书,登记于股东名册,办理公司变更登记。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富恒公司和第三人单锡定没有提交新的证据,陈述如下:一、富恒公司承认单锡定的股东资格是在20161月,股东出资的调整与变更是在20149月。其在原一审二审中均不认可孙品玉、林小凡的股东资格,20149月的变更是在孙品玉、林小凡一审作出判决之前完成的。原告并没有提供孙品玉是否在桃城区法院诉讼的材料,该案的处理不对本案的影响。对单锡定现有15%的股权比例对应的出资额应当以2.37亿为计算基础,即2.37亿×15%,单锡定目前应实缴的出资额为3550万元。因为证据显示目前原告出资只有1460万元,其构成股权转让当中的争议,就此事实被告已向中级法院提起诉讼另案解决。所以对此争议事实本院不应予以处理,应等待中级法院处理后再行处理本案。本案的争议标的额已经超过了桃城区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本案是股东确认之诉不构成反诉,所以我们申请本案先行中止。其不承认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吸收关系,两份协议主体不同,所约定的内容不具备前后的承继性,第一份股份合作协议当时就确定了实际注册资金,到200911月份已经到账资金就确定为1.33亿元,利息是2600万元,乙方应按5%的比例即850万投资到账。第二份协议富恒公司、翁镇光和单锡定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是按当时的注资额签订,而不是实际出资额签订的。故两份协议是并列存在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均有银行正式凭证,且与被告、第三人认可的原告投资数额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有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系行政机关出具的登记证明文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对上述数额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617日,被告富恒公司与原告单锡定签订《股份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协议开发东方财富广场项目,预计总投资额2亿元,富恒房产已经到账资金1.33亿元,利息2600万元。单锡定按5%股份进行投资850万元,其中协议前已经投入420万元,剩余款项协议后给付,双方在该协议中还约定了双方扩大股份、单锡定工资待遇、福利补助等问题。2012418日,富恒公司、翁镇光与单锡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翁镇光将富恒公司10%股权转让给单锡定,富恒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因该公司并未实际经营,单锡定出资500万元受让该股份并在协议签订前支付完毕。该公司负责经营开发"衡水市东方财富广场项目",首期投资2亿元,单锡定应按股份比例出资2000万元。因单锡定是项目负责人,每期少出资5%。富恒公司应在参与项目挂牌成立并签订正式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该协议约定投资人应按照富恒公司出具的缴款通知书足额出资,并约定了出资违约责任。原告单锡定于2011年起先后向第三人翁镇光转款1640余万元,翁镇光将上述款项投入富恒公司进行经营。原告单锡定参与富恒公司运营期间,原告多次在公司处借款、还款。2014930日,富恒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变更为3亿元,增资为第三人翁镇光对富恒公司的债权1.87亿元。公司股东变更为翁镇光、翁文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就被告公司股权股份转让事宜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司章程等规定,应依法予以确认,各方也应按照该协议书约定内容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对于被告、第三人所述《股份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因《股权转让协议书》时间在后,其中《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认可"甲方同意将其名下富恒公司100%股权中出让10%给乙方"的约定,可以证实双方均认可翁镇光享有富恒公司100%的股权,富恒公司是开发经营"衡水市东方财富广场"项目的主体。故两份合同主体相同、目的相同,两者对股份的处理不应是并列关系,前约已经被后约取代。现被告认可原告的股东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应以《股权转让协议书》确定。现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出资,其股东身份应当予以确认。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单锡定在富恒公司所占股份如何确定。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单锡定受让翁镇光所有的富恒公司10%股份,富恒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单锡定以500万元价格受让该股份。"双方约定项目潜在价值与预计首期投资额大于协议签订时的公司注册资本,但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实际出资额与持股比例属于协议双方的意思自治范围,在公司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股东的实际出资额和持有比例数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围,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的约定如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理应得到法律保护。因此第三人翁镇光将其名下富恒公司10%股份转让给原告单锡定合法有效。原告单锡定享有请求富恒公司履行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的权利。

  关于被告富恒公司进行增资对于原告单锡定股份影响的问题,因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在先,增资行为在后,原告在被告增资前已经进行出资,符合成为公司股东的条件。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增资行为不认可,如该增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优先认缴出资,不会影响原告股东身份。关于原告实际投资额与其在富恒公司所占股份不一致的问题,因我国现行认缴资本制,双方可以通过补足出资或调整股份解决原告出资不足的问题。原告单锡定向第三人翁镇光的其他转款,属于依照合同约定进行的投资,该笔款项如何处理,双方应当另行解决。

  关于被告单锡定要求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至原告名下的问题,现被告和第三人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富恒公司应当向原告单锡定签发出资500万元的证明书,登记于股东名册并进行工商登记,第三人翁镇光的份额也应相应扣除。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单锡定为被告河北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河北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的股权;

  二、被告河北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单锡定签发已出资500万元的出资证明书并将原告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

  三、被告河北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原告单锡定出资500万元进行公司登记,并将第三人翁镇光出资额扣除500万元。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被告河北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未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游祥祯

  审判员牟庆峰

  人民陪审员张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丽梅

  刘旭晖等诉广州天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基本信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审理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穗中法民四终字第51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合 议 庭 :

  

  饶志平

  张明艳

  余军梅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刘旭晖

  被上诉人:

  

  广州天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企业信息

  张琳琳

  上诉人代理律师:

  

  李湘梅 [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项智辉 [广东韬盛律师事务所]

  罗洁儒 [广东韬盛律师事务所]

  其他方代理律师:

  

  项智辉 [广东韬盛律师事务所]

  罗洁儒 [广东韬盛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新检索

   结果再检索

   高亮本词

  文书正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旭晖。

  委托代理人李湘梅,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天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旭晖,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琳琳。

  委托代理人李丹。

  转委托代理人项智辉,广东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转委托代理人罗洁儒,广东韬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聂丹。

  原审第三人郭祥。

  原审第三人威廉·金兰顿(WILLIAMHEWITTCRAMPTON)。

  委托代理人项智辉,广东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洁儒,广东韬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旭晖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1)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旭晖在原审诉称:一、刘旭晖是广州天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实际出资人。刘旭晖与聂丹是大学同学关系,20066月经双方商议出资设立天运公司,注册资本5万元,刘旭晖出资2.55万元占51%股权,聂丹出资2.45万元占49%股权。由于当时刘旭晖在其他公司担任有关职务,认为条件不成熟不愿辞职、不便直接出面设立公司,因此借用张琳琳身份证明以其名义出资并登记为股东。当时刘旭晖口头与张琳琳说过借用其身份证注册公司,张琳琳便将身份证原件交给刘旭晖,刘旭晖拿其身份证办理天运公司设立登记手续。2006810日,刘旭晖与聂丹对天运公司进行了增资,增资后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双方股权比例不变,增资部分是由刘旭晖实际出资。二、刘旭晖实际经营并管理天运公司。20075月刘旭晖从其他公司辞职后,经天运公司另一股东聂丹同意,成为天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今一直亲自经营公司,有关公司的对外经营、财务管理、人事任免均是由刘旭晖决策管理。三、聂丹认可刘旭晖的股东身份。在聂丹出让其股权之前,天运公司所有的经营管理行为都是由刘旭晖和聂丹两名股东作出。四、张琳琳只是被冒用身份,从未实际出资,也从未参与经营。在天运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中,包括公司设立、年检、变更、增资、法定代表人更换等文件从未有张琳琳亲笔签名,反映出张琳琳只是被冒用身份,并非公司真实股东。五、张琳琳以其以前是公司名义股东的身份,恶意诉讼和主张权利,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侵犯了刘旭晖的股东权利。2011525日刘旭晖收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的传票[案号(2011)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373],张琳琳在该案中想以假乱真,意图侵吞刘旭晖股权,在刘旭晖提起反诉请求确认股东身份后,张琳琳立即撤诉;20118月刘旭晖又分别收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的参加诉讼通知书[案号(2011)穗越法行初字第257]和广州市人民政府的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张琳琳再次就其股东身份和权利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另外,张琳琳还多次以股东身份委托李丹前往天运公司要求查阅公司财务帐册、干涉公司经营,严重侵犯了刘旭晖的股东权利,影响了公司正常经营。据此,刘旭晖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刘旭晖是天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真实股东(针对以张琳琳名义持有的天运公司的全部股权),张琳琳以其名义上持有的天运公司的全部股权属刘旭晖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张琳琳承担。

  刘旭晖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天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天运公司由刘旭晖和聂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增资是刘旭晖和聂丹实际出资,刘旭晖和聂丹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张琳琳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刘旭晖是真正股东,张琳琳是名义股东。

  2、天运公司的对外经营资料、人事任免资料、财务管理资料,拟证明天运公司是由刘旭晖负责经营管理。

  3、天运公司的注册资金出资凭证、增资凭证,拟证明天运公司注册登记时的注册资金和之后的增资均是由刘旭晖和聂丹实际出资。

  4、证人张博奎和涂秋萍证言,拟证明张琳琳不是天运公司实际股东,公司实际股东是刘旭晖和聂丹,两人实际出资并经营管理公司。

  5、刘旭晖与李丹之间的往来邮件、有关引进风投项目的邮件、有关威廉·金兰顿的邮件,拟证明刘旭晖与李丹的工作关系、李丹只是天运公司的顾问、威廉·金兰顿是刘旭晖聘请的融资顾问和公司名义CEO、威廉·金兰顿自认是股东代表等。

  一审被告辩称

  天运公司在原审辩称:刘旭晖所述情况基本属实,天运公司对刘旭晖的起诉没有异议,登记在张琳琳名下的股权实为刘旭晖所有,张琳琳只是名义股东。

  天运公司未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证据材料。

  张琳琳在原审辩称:刘旭晖并非天运公司的出资人,无权享有股东权益,不同意刘旭晖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一、张琳琳是天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占有公司51%股权,张琳琳的股东身份经过合法登记,法定代表人职务也由公司章程确定。张琳琳名下的股份实际属于威廉·金兰顿所有,双方之间有关于谁是实际股东谁是名义股东的约定。张琳琳虽没有向天运公司出资过,但天运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金已由实际股东威廉·金兰顿通过李丹交给聂丹。李丹向张琳琳借取身份证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时,说过要张琳琳做挂名股东,还说身份证是用于办理公司股东身份登记使用。张琳琳全权委托李丹负责天运公司的设立登记,张琳琳没有将身份证交过给刘旭晖,也没有与刘旭晖和聂丹就天运公司的注册资金由谁实际出资和由谁做公司名义股东等事宜进行过约定。二、郭祥和刘旭晖是合谋侵占张琳琳股权的罪魁祸首,郭祥与刘旭晖企图通过由刘旭晖冒用张琳琳名义的方式与郭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制造天运公司原来属于张琳琳的股权转让给郭祥的事实,从而达到侵吞张琳琳股权和天运公司整体利益的目的,对于该份股权转让合同,张琳琳毫不知情,也不会确认。

  张琳琳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天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张琳琳是天运公司的发起人之一。

  2、天运公司公司章程,拟证明张琳琳自天运公司成立时起就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公司51%股权。

  3、天运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刘旭晖与郭祥伪造股东会决议,共同串谋侵占张琳琳的股权。

  4、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拟证明刘旭晖假冒张琳琳的名义与郭祥以转让出资的形式侵吞张琳琳的股权。

  聂丹在原审述称:同意刘旭晖的诉讼请求和天运公司的答辩意见,刘旭晖所述情况属实。

  聂丹未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证据材料。

  威廉·金兰顿在原审述称:天运公司是威廉·金兰顿委托李丹出面,以张琳琳的名义与聂丹共同投资设立,从公司的设立到公司的经营管理均是由李丹代威廉·金兰顿操作。由于外籍人士在国内设立公司的手续繁多,极为不便,不能直接出面参与国内企业的设立,故李丹代威廉·金兰顿将注册资金2.55万元以现金形式交给聂丹,并委托聂丹办理天运公司的设立手续。天运公司成立时是聂丹参与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李丹从原公司离职后,代威廉·金兰顿参与了天运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威廉·金兰顿才是天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李丹受威廉·金兰顿委托借用了张琳琳的名义设立天运公司,占公司股份51%,威廉·金兰顿与张琳琳之间签订有委托持股协议,约定天运公司的51%股份实际为威廉·金兰顿所有。现刘旭晖通过非法手段转让登记在张琳琳名下的股份给郭祥,已侵犯了威廉·金兰顿的权益,不同意刘旭晖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威廉·金兰顿就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委托持股协议,拟证明威廉·金兰顿与张琳琳之间存在委托持股的事实。

  2、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刘旭晖和聂丹知道张琳琳是天运公司的股东,张琳琳的股东地位与聂丹平等。

  3、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威廉·金兰顿用李丹的房产为天运公司向银行借款作担保,该借款合同是天运公司与招商银行花城支行之间签订,借款200万元已用于天运公司的运作。

  4、刘旭晖与李丹之间的往来邮件,拟证明威廉·金兰顿实际参与了天运公司的管理。

  5、照片,拟证明威廉·金兰顿实际管理天运公司。

  6、工资单,证明威廉·金兰顿实际管理公司,并从天运公司领取工资。

  7、卡号为xxx浦发银行信用卡,拟证明聂丹通过该银行卡向威廉·金兰顿的代理人李丹支付天运公司的分红。

  郭祥未参加庭审,其在接受原审法院询问时表示对刘旭晖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郭祥受让的张琳琳名下的股份是由刘旭晖转让,该股份实际属于刘旭晖所有,郭祥没有向天运公司出资。

  郭祥未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查明

  经质证,刘旭晖认为张琳琳提交的证据资料1-4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刘旭晖对威廉·金兰顿提供的证据资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在以往的诉讼和本案原定举证期限内未出现过该协议,威廉·金兰顿现交出该协议不合常理,该协议属于伪造,要求鉴定,另外该协议的内容规避外商投资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该协议不足以证明威廉·金兰顿是真实股东;对证据资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刘旭晖不记得有否签订过该决议,决议上记载的股份比例错误,与同期在工商局备案的合同不同,由于没有股东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决议上"张琳琳"名字是由李丹代签,从行文内容看,刘旭晖和张琳琳是没有分开的,说明张琳琳只是刘旭晖的名义股东;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张琳琳或威廉·金兰顿是天运公司的股东;证据材料4电子邮件内容容易被篡改,不具有证明力,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5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照片只能说明威廉·金兰顿是为了风投项目的事情出现以及其作为合作方和外籍嘉宾参加了广东移动的活动,不能证明威廉·金兰顿是天运公司职员、管理人或股东;证据材料6工资单是刘旭晖与威廉·金兰顿基于其他关系而由刘旭晖支付的款项,与天运公司无关;对证据材料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

  天运公司、聂丹对刘旭晖提交的证据材料1-4无异议。聂丹对威廉·金兰顿提供的证据材料7银行卡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银行卡属于聂丹开立,但不清楚为何在李丹处,也不清楚李丹提取了卡内多少资金,银行卡内的资金与天运公司无关。

  张琳琳对刘旭晖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天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股份转让等资料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材料2中的对外经营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人事任免资料和财务管理资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材料5显示的邮箱帐号无异议,该证据材料的内容可以证明李丹代表威廉·金兰顿参与了天运公司的日常管理、威廉·金兰顿是天运公司的股东代表,代表张琳琳。张琳琳对威廉·金兰顿提供的证据材料1-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材料2股东会决议是李丹代张琳琳签名。

  威廉·金兰顿对刘旭晖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确认张琳琳法定代表人身份变更和其名下股份被转让的事实;对证据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张博奎所说的5万元当中有2.55万元属于威廉·金兰顿所有,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与张琳琳一致。威廉·金兰顿对张琳琳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同张琳琳提供的证据34的证明内容。

  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真实性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刘旭晖提交的证据材料2的人事任免资料和财务管理资料,可以证明刘旭晖参与了天运公司的经营管理,其他当事人未提供反证,原审法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材料4证人证言,由于该类证据材料存在受各种因素影响而具有不稳定性的特征,应结合其他证据材料进行认定;证据材料5的电子邮件内容,其他当事人未提供反证,原审法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张琳琳提交的证据材料1-4虽然超过举证期限,但该部分证据材料是天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与刘旭晖提交的证据材料相同,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威廉·金兰顿提供的证据材料1是其与张琳琳签订,该协议的内容是签约双方关于股份归属的约定,是否需要鉴定,不影响本案处理,另该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外商投资相关法律,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张琳琳对该协议无异议,可证明签约双方存在代持天运公司股份的意思表示;证据材料2李丹承认"张琳琳"名字是其代签,刘旭晖对该决议上的刘旭晖签名不持异议,聂丹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材料3证明李丹提供房产为天运公司债务作担保的事实,原审法院对该证明事实予以确认;证据材料4是李丹、威廉·金兰顿与刘旭晖及天运公司员工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其他当事人未提供反证,原审法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材料56,其他当事人未提供反证,原审法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材料7威廉·金兰顿未提供银行卡内资金与天运公司分红有关,但聂丹未能作出为何将银行卡交给李丹使用的合理解释,故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可结合其他证据材料认定。

  原审法院查明,天运公司是于200677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张琳琳和聂丹,注册资金5万元分别由张琳琳出资2.55万元(占股份比例51%)和聂丹出资2.45万元(占股份比例49%)构成,广州业诚会计师事务所对注册资金进行了验资,法定代表人为张琳琳,张琳琳和聂丹的姓名、出资额、持股比例均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名录中,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载明张琳琳和聂丹是公司股东;2006810日,天运公司的注册资金从5万元增加至100万元,增资后张琳琳出资额为51万元(占股份比例51%),聂丹出资额为49万元(占股份比例49%),广州灵智通会计师事务所对新增注册资金进行了验资,增资后的公司章程仍载明张琳琳和聂丹是公司股东;2007530日,天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琳琳变更为刘旭晖;20091211日,天运公司股东聂丹将其49%股份转让给刘旭晖,张琳琳将其1%股份转让给刘旭晖,自此天运公司的股东由聂丹、张琳琳变更为刘旭晖、张琳琳,各占公司股份比例50%201171日,张琳琳将其50%股份转让给郭祥,天运公司股东由刘旭晖、张琳琳变更为刘旭晖、郭祥。在天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涉及到有张琳琳姓名出现的资料上均签有"张琳琳"名字,刘旭晖、天运公司和聂丹均表示该些资料上"张琳琳"的名字不是张琳琳本人所签。张琳琳表示天运公司设立时其曾到工商部门签署过一份文件,刘旭晖提供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上的"张琳琳"的签名似是张琳琳签名,至于公司的其他工商登记资料则不是张琳琳签名。

  证人张博奎向原审法院陈述:刘旭晖在天运公司成立时交给其5万元现金,由其和刘益凤一起到银行存入天运公司的验资帐户,银行存款凭条是由张博奎填写,张琳琳和聂丹两人的身份证原件是刘旭晖在交付5万元时一并交给张博奎的。

  在庭审中,李丹表示在办理天运公司设立登记手续时,张琳琳是直接将其身份证交给李丹,由李丹再交给聂丹,当时将张琳琳身份证交给聂丹时,聂丹已与威廉·金兰顿协商好,聂丹是知道使用张琳琳的身份证件设立天运公司的。但聂丹否认收取过张琳琳身份证件办理天运公司设立登记手续。

  张琳琳表示其只是出名作天运公司的股东,其名下的注册资金2.55万元是由李丹交给聂丹,李丹的交款行为视为张琳琳交款,不存在张琳琳未向天运公司投入注册资金的问题。张琳琳还表示要求天运公司查找2.55万元注册资金的去向,若确实查不到的可以补回该资金。至于增资部分,张琳琳和威廉·金兰顿表示,当时约定由聂丹负责处理好,后来聂丹没有要求张琳琳或威廉·金兰顿补回增资部分。刘旭晖表示张琳琳或威廉·金兰顿不是天运公司的股东,不存在需要其补回出资和增资的问题。在本案中,威廉·金兰顿未能提供其通过李丹将现金2.55万元交给聂丹的证据''聂丹否认收过李丹交付现金2.55万元的事实。

  另查,威廉·金兰顿提交的证据1《委托持股协议》是由威廉·金兰顿与张琳琳于2006811日签订,内容为:天运公司已成立,注册资本5万元,登记在张琳琳名下的51%股权实际为威廉·金兰顿委托张琳琳以张琳琳名义持有,威廉·金兰顿的持股比例以张琳琳名义记载于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等相关资料中,但实际出资者为威廉·金兰顿,威廉·金兰顿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公司分配属威廉·金兰顿所有,与张琳琳无关,张琳琳不参与公司的管理,不享受任何利益。威廉·金兰顿提交的证据2《股东会决议》的落款日期为2009121日,决议上签有"刘旭晖""聂丹""张琳琳"样式的签名,内容为:出席会议股东为聂丹、刘旭晖、张琳琳;原股东聂丹持有天运公司股份51%,张琳琳持有49%,经三方协商,聂丹将所持有的全部公司股份(天运公司51%股份、深圳掌易通科技有限公司43%股份)分别转让给刘旭晖和张琳琳,刘旭晖和张琳琳将回购聂丹所占全部股份,协议签署后即办理股权过户工商变更手续。该决议还载明了股份回购价格的计算方式和支付股份转让款的时间等。

  威廉·金兰顿的诉讼代理人李丹在庭上出示了一张卡号为xxx浦发银行信用卡,李丹表示该银行卡是聂丹交给其用于天运公司分红的,李丹已通过现金支取和该卡转帐方式领取天运公司过百万元分红。聂丹承认该银行卡是本人银行卡,但对银行卡为何由李丹持有表示不清楚,认为是李丹盗取了该银行卡。

  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国法律解决各方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对公民、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被告天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越秀区,故原审法院作为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赋予了涉外合同的当事人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法律的权利,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中国法律解决争议,故法院确认中国法律为解决各方当事人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

  本院认为

  刘旭晖提起股东确认之诉要求确认原登记在张琳琳名下的股份属于刘旭晖所有,主要理由是:天运公司是其与聂丹商议设立,股东聂丹认可刘旭晖的股东身份,张琳琳没有实际出资,登记张琳琳的出资金额包括设立出资和增资实际是由刘旭晖出资,刘旭晖只是借用张琳琳身份办理股东出资和登记手续,而且刘旭晖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张琳琳从未参与过,也未签署过公司任何文件。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旭晖是否张琳琳名下股份的实际股东问题,刘旭晖向天运公司实际出资和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能否确定刘旭晖享有股东身份。

  关于刘旭晖是否张琳琳名下股份的实际股东问题,其实质是确认刘旭晖与张琳琳在天运公司的股东身份登记上是否存在隐名和显名的关系。对此,法院认为,确定公司的实际股东和名义股东,或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首先双方之间应当在谁实际出资谁名义出资,或谁隐名谁显名的问题上存在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但是刘旭晖并未提供其与张琳琳之间就此问题存在合意的证据,而且张琳琳对刘旭晖所述其将身份证件出借给刘旭晖办理天运公司设立登记的事实不予认可,因此,刘旭晖称其是以张琳琳的名义与聂丹一起设立天运公司以及张琳琳名下的股份实际上属于刘旭晖所有,证据不充分。第二,从天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看,在天运公司设立时,张琳琳登记为公司股东,该事实已得到公司另一股东聂丹的认可,张琳琳作为公司股东的身份已记载于公司章程和发起人名录之中,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张琳琳名下的出资亦经过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张琳琳对其成为天运公司股东的事实不持异议并予确认,故张琳琳已符合作为天运公司股东的特征。第三,向公司实际出资并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决定性条件,虽然张琳琳本人没有向天运公司投入注册资金,其承认的实际出资人即威廉·金兰顿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2.55万元注册资金通过受托人李丹交给聂丹以及聂丹清楚和认可威廉·金兰顿是公司实际股东的事实,但从会计师事务所对天运公司的注册资金验资情况看,天运公司不存在注册资金未缴足的问题,也就是说,即便刘旭晖所述的登记在张琳琳名下的注册资金是由刘旭晖实际投入的事实成立,但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也只能是刘旭晖与张琳琳之间就出资问题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刘旭晖并不因此当然取得相应股份的股东资格。第四,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决策,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表现,但是否行使该些权利不是判断股东资格的惟一标准,刘旭晖以其实际参与了天运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决策而认为其是张琳琳名下股份的实际出资人和股东,缺乏法律依据。最后,刘旭晖对威廉·金兰顿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上有刘旭晖签名的问题不持异议,由于该决议并非公司公示性文件而用于工商登记备案使用,若刘旭晖和聂丹认为张琳琳根本与天运公司的股份无关的,完全没有必要找张琳琳签署该三方协议;而且,在本案中,威廉·金兰顿的诉讼代理人李丹称聂丹将其银行卡交给其用于天运公司的分红使用,而聂丹未能对银行卡为何由李丹持有以及李丹如何知悉卡密码的问题作出合理解释,加上张琳琳与威廉·金兰顿之间就股份代持问题签署有《委托持股协议》,因此,不排除张琳琳和威廉·金兰顿所述事实成立的可能性。刘旭晖未能对张琳琳不是天运公司股东的疑点进行合理排除,刘旭晖所述其是张琳琳名下股份的实际所有人,观点和理由难以成立。

  综上所述,刘旭晖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四)、(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旭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刘旭晖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刘旭晖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认为"刘旭晖并未提供其与张琳琳之间就谁隐名谁显名存在合意的证据,因此,刘旭晖称其是以张琳琳的名义与聂丹一起设立天运公司以及张琳琳名下的股份实际上属于刘旭晖所有,证据不充分",此种认定错误。刘旭晖在天运公司成立之初已缴存了足额出资款,聂丹亦认可刘旭晖的真实股东身份,并且刘旭晖长期作为天运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者。而张琳琳作为工商登记上显示的股东一直未表示异议,且其从未参与天运公司的经营管理,这些直接反应了张琳琳与刘旭晖就谁隐名谁显名的问题存在合意,其一直都认可刘旭晖的真实股东地位。二、一审判决认为"向公司实际出资并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决定性条件,天运公司不存在注册资金未缴足的问题,即便刘旭晖所述的登记在张琳琳名下的注册资金是由刘旭晖实际投入的事实成立,但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也只能是刘旭晖与张琳琳之间就出资问题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刘旭晖并不因此当然取得相应股份的股东资格",此种认定及逻辑推理错误。首先,天运公司注册资金5万元、增资95万元均由刘旭晖和聂丹投入,法院应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另外,在张琳琳已经承认其为挂名股东的情况下,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法院更应认定刘旭晖就是实际出资人和真正的隐名股东。其次,张琳琳已经明确承认其未向天运公司投入过任何资金,则排除了张琳琳向刘旭晖或聂丹借钱投入公司的可能性。再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人合性较高的公司,实际出资和股东之间的认可是确认公司设计及股东的重要因素。刘旭晖实际出资、另一股东聂丹有能力证明刘旭晖是天运公司的实际股东。最后,李丹或威廉·金兰顿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向天运公司投入过任何资金。即便向公司实际出资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决定性条件,但绝对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之一。因此,仅就威廉·金兰顿未向天运公司投入任何资金而言,威廉·金兰顿认为张琳琳代其持有天运公司股份的主张根本不成立。三、一审判决认为"不排除张琳琳和威廉·金兰顿所述事实成立的可能性",该认定错误。按照法理和常识,隐名股东只是对外隐名,对内(股东聂丹)不隐名。张琳琳已经当庭承认其为挂名股东,未参与包括公司设立在内的任何事务。因此,必须有隐名股东与聂丹存在合意,天运公司才得以设立。聂丹确认只与刘旭晖就设立天运公司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张博奎也证实天运公司是由刘旭晖召集人员、投入资金筹备设立,刘旭晖的隐名股东地位由此完全可以得到证实。相反,聂丹完全否认与张琳琳、李丹或威廉·金兰顿达成过任何有关投资设立天运公司的协议或合意,说明张琳琳代威廉·金兰顿持股、威廉·金兰顿是隐名股东的可能性根本不存在。四、一审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张琳琳与威廉·金兰顿所签的《委托持股协议》以及威廉·金兰顿提供的《股东会决议》的真伪问题方面,刘旭晖多次向一审法院要求鉴定,但未得到理会,一审法院未经鉴定就采信的做法错误。五、本案一审时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已经非常清晰的确认这样一个事实--张琳琳未向天运公司实际出资、增资,只是名义股东、显名股东。那么,在这一事实的基础上,刘旭晖与张琳琳之间的股权归属之争,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3条和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即"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的人,享有股权""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不是民法范畴的纠纷,而是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六、威廉·金兰顿提交的证据《委托持股协议》有一个致命的问题,昭示了其是事后甚至是为了应付本次诉讼才与张琳琳签订的,进一步说明了在天运公司设立、增资的时候,其和张琳琳是没有代持股合意的:天运公司自20065月开始启动设立事宜,申请企业名称,511日获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6月设立成功,7月拿到营业执照,89日进行增资,威廉·金兰顿与张琳琳在811日才来谈代持股,不合常理。《委托持股协议》落款是2006811日,开头第一段就与事实不符,开头第一段说"天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万元",但是,在811日,天运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经不是5万元了,而是增资到100万元!天运公司的两位真正股东刘旭晖、聂丹在7月底已经在商议对天运公司进行增资至100万的事宜;82日,已经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基于张琳琳是刘旭晖的显名股东,张琳琳签名由他人代签);89日,两位真正的股东通过伊尚贸易公司转账的形式向天运公司增资95万,并经会计所验资;810日,向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这么重要的事实,威廉·金兰顿和张琳琳这些所谓的股东居然不知道。居然还在811日谈公司设立的代持股,居然谈的还是注册资本5万元51%的过期事实。可见,威廉·金兰顿和张琳琳根本不可能是天运公司的股东,因为,他们完全不知道公司的情况。七、根据法律规定,在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应当是"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的人享有股权",刘旭晖关于实际出资的主张,有另一股东聂丹证实、有证人张博奎证言印证、有就增资进行出资的证明、股东会都是刘旭晖本人出席决策并实际参与公司管理等一系列证据证明,这些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刘旭晖实际履行了出资、增资义务。威廉·金兰顿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对天运公司实际出资,李丹是其代理人,李丹所述与威廉·金兰顿所述都只是一家之言,而且所述情况,聂丹未予确认;威廉·金兰顿确认未对天运公司的增资进行出资。也就是说,威廉·金兰顿不可能是天运公司的股东,根本没有权利跟张琳琳谈什么代持股问题,《委托持股协议》根本是无树之果。张琳琳这一名义股东,不可能是威廉·金兰顿的显名股东,只能是刘旭晖的显名股东。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刘旭晖是天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真实股东(针对以张琳琳名义持有的天运公司的全部股权),张琳琳以其名义上持有的天运公司的全部股权属刘旭晖所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张琳琳承担。

  被上诉人张琳琳简述答辩意见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刘旭晖所说的上诉理由都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刘旭晖的上诉理由。

  原审第三人WILLIAMHEWITTCRAMPTON(威廉·金兰顿)简述意见为:同意张琳琳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聂丹、郭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07530日,天运公司作出《公司章程修正案》,将法定代表人由张琳琳变更为刘旭晖。2007625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天运公司发出新的营业执照,载明法定代表人为刘旭晖。

  还查明,2011520日,张琳琳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将刘旭晖作为被告,聂丹列为第三人,要求确认20091211日《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无效,刘旭晖向其移交天运公司会计账簿。刘旭晖提出反诉,要求确认自天运公司成立之日起张琳琳一直是名义股东,不应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张琳琳名义上持有的全部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和真正股东一直是刘旭晖,相应股东权利应归刘旭晖享有,张琳琳名义上持有的全部股权应当过户给刘旭晖。2011623日,张琳琳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该院于201174日作出(2011)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373号民事裁定:准许张琳琳撤回起诉。2011622日,张琳琳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7530日作出的擅自变更天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资人及出资人出资比例的行为。20119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穗府行复[2011]661号中止行政复议审查通知书,理由是案情复杂,需中止审理。201182日,张琳琳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变更天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资人及出资比例的具体行政行为。2011826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向刘旭晖发出(2011)穗越法行初字第257号参加诉讼通知书。二审中,刘旭晖与张琳琳均表示:该案已经中止审理。

  另外,当事人在一审中还有如下陈述:1、威廉·金兰顿表示其是天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控制人和实际股东,但认可张琳琳继续作为该公司名义股东,故其在本案中不提出独立的诉讼主张;2、关于卡号为xxx浦发银行信用卡,李丹称聂丹将该银行卡交给其时已告知密码,聂丹称其银行卡的密码是其妻子的生日,而李丹知道其妻子的生日;3、对威廉·金兰顿提交的证据2《股东会决议》"刘旭晖"的签名,刘旭晖的代理人先是表示有点像刘旭晖的签名,但不能肯定,一审法院告知其可自行向鉴定机构申请笔迹鉴定,刘旭晖的代理人表示举证及鉴定责任在被告及威廉·金兰顿一方,此后刘旭晖确认该决议上"刘旭晖"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

  二审中,刘旭晖与张琳琳、威廉·金兰顿均确认:刘旭晖与张琳琳没有就天运公司的出资及经营管理问题达成书面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外商事纠纷,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被告天运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审理本案符合我国关于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刘旭晖是否张琳琳名下天运公司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和真实股东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可见,向公司出资是确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根据天运公司的注册资金和增资的验资报告,对注册资金5万元张琳琳出资2.55万元,对增资后的资金100万元张琳琳出资51万元,但张琳琳和威廉·金兰顿均对其所称将2.55万元由李丹交给聂丹作为注册资金的主张未能提交依据证实,聂丹作为各方当事人确认的天运公司股东也对此予以否认,张琳琳和威廉·金兰顿更没有对天运公司的增资部分进行出资,故张琳琳和威廉·金兰顿关于威廉·金兰顿是隐名股东、通过张琳琳注资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相反,刘旭晖提交的注资凭证、增资凭证、天运公司股东聂丹的确认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刘旭晖向天运公司出资的事实,本院确认刘旭晖是天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虽然刘旭晖与张琳琳并未就天运公司的出资及经营管理问题签订书面协议,但书面合同并非确认实际出资人是否真实股东的必备条件,不能因此否认刘旭晖实际出资人的身份。

  威廉·金兰顿称其是实际出资人,但其与张琳琳在天运公司成立前并未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双方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在天运公司已经注册成立且决定增资之后签订,但该协议中天运公司的资金情况仍为增资前的情况,可见张琳琳与威廉·金兰顿对公司增资这一重大事项毫不知情,两人均未实际参与天运公司的经营管理。威廉·金兰顿提交的证据2《股东会决议》只能证明刘旭晖、张琳琳、聂丹在其上签名,也与张琳琳名义股东的身份相符。威廉·金兰顿的代理人李丹持有卡号为xxx浦发银行信用卡,不能表明该卡与天运公司之间的关系,也不能表明威廉·金兰顿已从天运公司领取分红。因此,结合威廉·金兰顿未能举证证实其出资情况的事实,威廉·金兰顿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作为天运公司实际投资人和真实股东的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刘旭晖应当享有张琳琳名下的天运公司股权。刘旭晖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错误,应予更正。

  刘旭晖提出一审存在程序错误问题,张琳琳与威廉·金兰顿所签的《委托持股协议》对本案的处理并无影响,且签约双方均认可该协议签名的真实性,刘旭晖在一审时已确认威廉·金兰顿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上"刘旭晖"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故上述文件均无鉴定的必要,原审法院未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刘旭晖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1)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112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刘旭晖是张琳琳名下广州天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和真实股东,张琳琳以其名义持有的广州天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属刘旭晖所有。

  本案一审受理费8800元、二审受理费8800元均由张琳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军梅

  审判员张明艳

  代理审判员饶志平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麦蔼平

 

 

  徐伟仙、汤真俊与岚皋县山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叶良孝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审理法院: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陕09民终490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裁判日期:

  

  2018-07-04

  合 议 庭 :

  

  张燕

  刘慧琴

  王佳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徐伟仙

  汤真俊

  被上诉人:

  

  岚皋县山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叶良孝

  上诉人代理律师:

  

  唐荣生 [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王锡珍 [陕西滕浩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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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果再检索

   高亮本词

  文书正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伟仙,女,1968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汤真俊,男,19863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生,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岚皋县山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岚皋县。

  法定代表人:叶立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珍,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叶良孝,男,1947221日出生,汉族,住岚皋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伟仙、汤真俊因与被上诉人岚皋县山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叶良孝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2018)陕0925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5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伟仙、汤真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生,被上诉人山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珍,第三人叶良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徐伟仙、汤真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山水公司股东叶良孝名下的83.6万元股权归徐伟仙、汤真俊所有并确认徐伟仙、汤真俊在该公司的股东资格,依法改判由山水公司、叶良孝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山水公司、叶良孝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确认股权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与本案无关。徐伟仙、汤真俊持有加盖XX电站公章的股权证,该公章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总公司山水公司承担。叶良孝作为XX电站的负责人,其自行组织资金的行为应认定为山水公司所有股东均认可的对其个人股权的处分行为,徐伟仙、汤真俊与叶良孝之间是股权代持关系,叶良孝一审出示的证据亦能证明二人的隐名股东身份。故徐伟仙、汤真俊作为实际出资人,当然享有股东权益。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隐名股东的投资行为无须经过公司的授权或者追认,XX电站负责人叶良孝认可徐伟仙、汤真俊的隐名股东身份,徐伟仙、汤真俊实际是将投资款交付叶良孝,再由叶良孝以名义股东的身份进行出资,股权证能够证明二人的股东身份。3.山水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以及叶良孝提供的部分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且一审法院确定了徐伟仙、汤真俊二人拥有投资收益权,应当认定该二人的股东资格。

  被上诉人辩称

  山水公司辩称,徐伟仙、汤真俊不具有山水公司的股东身份,该二人的出资行为实际是个人融资行为,山水公司未认可和追认;叶良孝所说代持出资仅是其与徐伟仙、汤真俊之间的约定,但实际上出资并未实际到位,其隐名股东身份亦不具备;《借款合同》约定垫付资金偿付后方取得实际出资人身份,徐伟仙、汤真俊仅凭股权证不能证实其取得股东身份。

  叶良孝辩称,其与徐伟仙、汤真俊仅有口头入股意向,但没有实际出资,山水公司亦不予认可,徐伟仙、汤真俊既不是XX电站的隐名股东,更不是山水公司股东。

  徐伟仙、汤真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山水公司股东叶良孝名下的83.6万元股权归徐伟仙、汤真俊所有并确认徐伟仙、汤真俊在该公司的股东资格;2.由山水公司、叶良孝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3.由山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323日,叶立新、叶良孝、龙茂蔚三位发起人在岚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山水公司,山水公司注册资金为500万元,叶立新、叶良孝、龙茂蔚的持股比例分别为49.6%25.2%25.2%2007713日,经山水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金由500万元增加至1488万元,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不变。20081015日,山水公司XX电站(以下简称XX电站)为徐伟仙、汤真俊签发了股权证,该股权证未交给徐伟仙、汤真俊二人,由叶良孝保存。2008118日,XX电站(经办人叶良孝)与徐伟仙、汤真俊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徐伟仙、汤真俊分别向XX电站借款50万元、28.6万元,作为徐伟仙、汤真俊的投资,记载于XX电站核发给徐伟仙、汤真俊的股权证;借款期限从2007813日至2013812日止;月利率为7.3‰,若遇银行利率调整应作相应调整;徐伟仙、汤真俊同意从XX电站发电收益(即分红)中优先自行扣除,用于支付利息或归还到期借款本金。不足部分,徐伟仙、汤真俊应根据XX电站通知的时间及时交纳;担保方式:徐伟仙、汤真俊以已有XX电站的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一审法院认为,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是向公司出资或认购股份,或继受取得股权或股份。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应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是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是已经受让或者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徐伟仙、汤真俊与XX电站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证明了徐伟仙、汤真俊与XX电站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不是徐伟仙、汤真俊向山水公司出资或认购股份的行为。XX电站属于山水公司的分公司,签发股权证时没有得到山水公司的授权,股权证签发后也没有得到山水公司的追认,XX电站签发的股权证不能有效证明徐伟仙、汤真俊的股东身份。综上,徐伟仙、汤真俊主张确认其股东资格和变更工商登记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徐伟仙、汤真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徐伟仙、汤真俊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徐伟仙、汤真俊当庭放弃要求山水公司、叶良孝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伟仙、汤真俊是否具有山水公司的股东资格并拥有山水公司83.6万元股权。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徐伟仙、汤真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确认其享有山水公司的股东资格,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徐伟仙、汤真俊系山水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徐伟仙、汤真俊在一审诉状中陈述,2005年山水公司成立时,其给付叶良孝现金和组织贷款共计83.6万元作为在山水公司的出资,但未提交其2005年出资的任何证据。而从查明的事实看,2008118日,徐伟仙、汤真俊分别与岚皋县山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XX电站签订《借款协议》,共计借款78.6万元作为向XX电站的投资款。XX电站虽然向徐伟仙、汤真俊出具了《股权证》,但XX电站作为山水公司的分公司,仅为山水公司的内部分支机构。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可以拥有相对独立的经费,可以根据经营范围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故即使徐伟仙、汤真俊向XX电站出资,也不代表其向山水公司实际出资,XX电站签发的《股权证》亦不能代表山水公司认可徐伟仙、汤真俊的股东身份。庭审中,山水公司否认收到徐伟仙、汤真俊的投资款,亦未承认徐伟仙、汤真俊系山水公司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徐伟仙、汤真俊主张其通过叶良孝入股山水公司,叶良孝认可若徐伟仙、汤真俊偿还了向XX电站的借款则承认徐伟仙、汤真俊隐名在其名下出资,但该陈述只能约束徐伟仙、汤真俊与叶良孝双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确认之诉中的实际出资人应特指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而非公司分支机构的出资人。本案中,认定徐伟仙、汤真俊系山水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证据不足。

  其次,徐伟仙、汤真俊不具备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定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使徐伟仙、汤真俊通过叶良孝完成了对山水公司的实际出资,也要满足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一要件。山水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山水公司的股东除叶良孝外,还有叶立新、龙茂蔚两人,按照上述规定,确认徐伟仙、汤真俊的股东资格,需要两名股东同意。而徐伟仙、汤真俊没有举证证明其满足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一要件,故其请求确认享有山水公司股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徐伟仙、汤真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徐伟仙、汤真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佳

  审判员张燕

  审判员刘慧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晓敏

 

 

  陈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

  【文书来源】

  

  广西法院网

  基本信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审理法院: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8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合 议 庭 :

  

  韦卓胜

  林福强

  张彪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陈健

  被上诉人:

  

  陈羽飞

  文书性质:

  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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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亮本词

  文书正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羽飞。

  一审第三人张佳。

  一审第三人东兴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健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初字第6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陈健的住所地在南宁市青秀区经文街32号楼1单元502号房,属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陈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健上诉称,本案的案由是股东资格确认,案件的被告应该是公司这个法人,而不是陈健个人。本案公司的注册地和住所地都是在防城港东兴市,因此本案应由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即使被上诉人陈羽飞以陈健侵权为由,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只有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才有管辖权。而南宁市青秀区不可能是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地应该是公司住所地,因此,本案应由公司所在地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退一万步说,就算被上诉人不管案由地无理起诉上诉人个人,一审法院对本案也无权管辖。因为上诉人已于20066月便从户籍所在地青秀区的经文街32号楼1单元502号房父亲的住房处搬到江南区江南路34号银兴综合广场C11单元01131号自己的房子居住,至今已在江南区连续居住有将近7年之久,现居住的地址是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已提供上诉人的房产证、居住地的居委会证明、居住地小区的物业管委会证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也应当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的江南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无权管辖。被上诉人的股东资格问题已涉嫌刑事犯罪。被上诉人诉上诉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所涉股份,系被上诉人以侵占上诉人财产为目的,通过贿赂东兴市工商局公务员非法变更股东登记所致,东兴警方经初步调查认为上诉人涉嫌构成侵占罪,于201268日立案,将被上诉人列为网上逃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所述,本案不管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或者是民事案件的股东确认之诉还是侵权之诉,都应当由东兴市人民法院或东兴市公安局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或移送东兴市公安局处理。

  被上诉人陈羽飞答辩称,上诉人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的15日内没有提出管辖异议,并于2012919日参加了该案第一次庭审活动。在庭审中,上诉人既没有提出管辖异议,也没有提出其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有不同,而且还确认其住所地与起诉状一致,因此,上诉人已视为一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于2012111日才提出管辖异议,而且是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才提出,显然超过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提出管辖异议的期限,应当驳回其起诉。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涉嫌犯侵占罪已被东兴市公安机关立案侦察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因东兴市公安机关已于201212月中旬作出撤销该案的决定,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在提出管辖异议之前一直确认其户籍所在地就是其经常居住地,本案于2012919日开始庭审后,应当视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一审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裁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为,根据被上诉人陈羽飞本案起诉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10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期内提出。本案被上诉人起诉后,上诉人陈健没有在一审法院规定的十五日的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并且参加了一审法院2012919日的第一次庭审。因此,应视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尽管一审法院在依职权通知一审第三人张佳、东兴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重新给予上诉人三十日的答辩期限,但基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羽飞的诉讼请求没有变更,上诉人在此期间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已无义务审查。因本案已视为一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彪

  审判员韦卓胜

  审判员林福强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孟英

 

  陈祁峰与深圳市旭之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审理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03民终1684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5-30

  合 议 庭 :

  

  刘自正

  曹静

  张辉辉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陈祁峰

  被上诉人:

  

  深圳市旭之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代理律师:

  

  吴鹏程 [广东时文律师事务所]

  其他方代理律师:

  

  张定波 [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

  王宇平 [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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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亮本词

  文书正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祁峰。

  委托代理人:吴鹏程,广东时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旭之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华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秀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定波,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宇平,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祁峰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旭之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之龙公司)、第三人福建省华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祁峰诉称中所述关于(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422号民事判决内容及该判决被(2014)深中法商提字第2号民事裁定所撤销的情况属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深中法商提字第2号民事裁定内容还包括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该院重审案号为(2014)深福法民二重字第21号,该案因陈祁峰向原审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而中止诉讼。

  又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514日公开开庭审理(2014)深中法商提字第2号案件时的庭审笔录中陈祁峰自认以下事实:旭之龙公司成立时,旭之龙公司股东张爱民要求陈祁峰做公司负责人,给陈祁峰5%股份,无须出资,陈祁峰在工作三个月后离开旭之龙公司,之后几次向张爱民提出股份处置,但拖延未办;陈祁峰在旭之龙公司于19961231日设立时的相关决议中亲笔签名予以确认。

  陈祁峰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一、确认陈祁峰不具备旭之龙公司股东资格;二、陈祁峰无须承担怠于清算的责任;三、诉讼费由旭之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祁峰在旭之龙公司设立之时参与了公司设立,并签署公司章程、股东大会等设立文件,文件的签名均为其本人所签,且陈祁峰自认作为公司负责人工作过几个月之后离开,离开之后多次返回要求处置其本人所持股份,因此,旭之龙公司设立之时,陈祁峰即为旭之龙公司股东。陈祁峰即便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未获取分红,公司成立之后经营过程中的某些决议及文件即便并非陈祁峰所签,并不影响陈祁峰的股东身份。因此,陈祁峰作为旭之龙公司股东的身份并未改变,其请求确认不具备旭之龙公司股东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另,陈祁峰请求确认其无需承担怠于清算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陈祁峰是否需承担上述责任的案件在原审法院另案处理中,本案对其该项诉请不予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祁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陈祁峰预交),由陈祁峰负担。

  陈祁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陈祁峰不具备旭之龙公司股东资格;3、确认陈祁峰无须承担怠于清算的责任;4、诉讼费由旭之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院关于执行《公司法》若干问题(一)第一条规定: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本案的事实行为都发生在20051027日十届人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前,理所当然应当运用当时的法律法规。根据1995年公司法关于股东认定的相关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字。股东未在章程上签字则不是公司股东。陈祁峰未在1999910日的章程中签字则不是旭之龙公司股东。二、原审忽略了公司章程变更的重要事实。1999910日旭之龙公司的章程经工商局备案,应当认定为工商行政部门已经认可了新的章程变更了1997年的章程,对于陈祁峰签名属于虚假签名的事实已经确认,虽然工商局未作实质审查,但作为备案方式的形式审查确定了陈祁峰已经不是股东的事实,该事实由于该章程陈祁峰被假冒签名已经客观上否定其股东资格并经正常程序得以确定。三、原审认定陈祁峰在公司成立后经营过程中的某些决议及文件并非陈祁峰所签,与事实不符。旭之龙公司在公司设立后,进行过三次工商变更登记,分别是199798日变更公司住所,公司出具了董事会决议;1998216日变更经营范围,公司出具了董事会决议;1999109日股权变更,公司出具了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上述三次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中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等文件的签名都不是陈祁峰所签。四、原审法院判决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陈祁峰在旭之龙公司工作只有3个月的时间,而且是以技术干股给的5%股份,陈祁峰并未支付任何现金对价;之后陈祁峰大与张爱民因意见不和离开公司。陈祁峰从未获取过任何分红,公司成立后的所有决议及文件都非陈祁峰签署。1997年至1999年工商登记管理混乱,工商登记变更股东冒签名,是由于工商登记机关管理把关不严造成的。2006年新的公司法出台后,工商登记机关在处理公司变更股东签名时,非常严格,不会出现冒名签字的情况。将发生在当时的事件而基于工商登记机关审查不慎的不利后果由陈祁峰全部承担无疑是显失公平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爱民恶意拖欠华林公司的钱款,要陈祁峰替张爱民承担债务不公平。原审仅从表象上认定陈祁峰是股东,不符合民法公平原则,应当予以纠正。

  旭之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第三人华林公司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陈祁峰提交企业档案信息证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5)鼓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7)深福法执字第330号建议中止执行函、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深工商企处【2004】福5144号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以证实陈祁峰非旭之龙公司股东。(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422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为:福建省华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因与旭之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经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鼓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判决旭之龙公司支付华林公司货款59408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从2003630日起至旭之龙公司还款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11852元,由旭之龙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200694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委托福田区人民法院执行,该院于2007814日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出具(2007)深福法执字第330号建议中止执行函,经查,旭之龙公司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华林公司亦未能提供旭之龙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建议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华林公司称该案实际未执行到任何财产,债权未得到任何清偿。旭之龙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显示于1997114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限为1997114日至2007114日止。股东为肖莉菁、陈祁峰、罗春林、张爱民、彭京斌。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227日作出深工商企处【2004】福5144号处罚决定书,因旭之龙公司不按规定办理2002年度年检,决定吊销其营业执照。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遂判决:肖莉菁、陈祁峰、罗春林、张爱民、彭京斌对旭之龙公司在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鼓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中对华林公司的债务(债务包括本金59408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的利息和诉讼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案生效后,罗春林不服,提起再审申请,经本院再审审理,作出(2014)深中法商提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42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认缴出资;公司章程中应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本案,陈祁峰在旭之龙公司设立之时参与了公司设立,并签署公司章程、股东大会等设立文件,文件的签名均为其本人所签,且陈祁峰自认作为公司负责人工作过几个月之后离开,离开之后多次返回要求处置其本人所持股份。因此,旭之龙公司设立之时,陈祁峰即为旭之龙公司股东。现陈祁峰称旭之龙公司在成立后经过三次工商变更登记,均非其本人签名,因此,已非旭之龙公司的股东。对此,本院认为,旭之龙公司成立之后经营过程中的某些决议及文件即便并非陈祁峰所签,并不影响陈祁峰的股东身份,如果旭之龙公司伪造陈祁峰的签名给陈祁峰造成了损失,陈祁峰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因此,陈祁峰作为旭之龙公司股东的身份并未改变,其请求确认非旭之龙公司股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祁峰上诉请求确认其无需承担怠于清算的责任,系另一法律关系,陈祁峰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至于陈祁峰上诉称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处理本案的问题。该条款针对的是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而此时陈祁峰并未提起该股东确认之诉,陈祁峰提起本案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是在2015120日,因此,陈祁峰提起的诉讼应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的调整。故陈祁峰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祁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辉辉

  审判员曹静

  代理审判员刘自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林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