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保险受益人是劳动者,该保险具有单位福利性质

2019-03-10 15:21:57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案情介绍
  何某系二小教师。2011年11月18日,何某因到当地教育局开会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2011年12月26日,何某被认定为工伤。二小没有为何某购买工伤保险,仅于2011年9月30日在人保凉山分公司投保了《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约定伤亡每人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被保险人的总人数为包括何某在内的13名员工。2012年9月18日,何某家属将二小及人保凉山分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工伤相关费用,人保凉山分公司按照工伤赔偿标准赔付何某亲属50万元。
  2013年11月7日,人社局作出《关于何某因工死亡丧葬、抚恤和遗属困难补助的通知》,何某亲属认为计算费用过低,遂于2014年5月21日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未予受理。何某家属遂提起诉讼。后此案此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何某亲属作为原告主要对两个方面存在争议,一是工伤赔偿的数额,二是原告应是否当获得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双重赔偿。
  此篇文章中,笔者主要给大家介绍法院对于第二个争议如何判定。(为此,我们将以法院再审确定的工伤赔偿金额为基础,即554768.80元,这与人保凉山分公司承担的50万元之间有54768,8元的差额,具体到本案中,就是二小是要继续给付何某家属554768.8元,还是只需支付54768.8元?)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二小为职工购买了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目的是本校教职工因工遭受伤害应由校方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由保险公司赔付而转移风险,保险公司因校方责任险赔付的金额应当折抵大桥二小的赔偿责任,所以大桥二小赔偿不足部分54768.80元。
  二审法院认为:二小投保的《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虽然是一种商业保险,但法律并未明文禁止用人单位采取投保商业险的方式转移责任风险,由保险公司替代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强制性规定。
  再审法院认为:二小投保的《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从性质上属于商业保险,能否减扣大桥二小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费用。要看该保险是属于人身保险,还是用人单位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如果是用人单位投保的是人身保险,保险受益人是劳动者,该保险具有单位福利性质,劳动者可以兼得,用人单位不得主张抵扣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如果是用人单位为减轻用工风险,目的是转移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而投保的责任保险,受益人为用工单位,那么用人单位可免除其相应责任。从本案来看,《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遭受人身伤亡,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二小。因此,二小投保的《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属于用人单位的责任保险,可以抵扣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
  律师评析
  单位为了降低用工成本,没有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仅购买商业保险作为替代,而员工(特别是农民工)发生工伤,究竟能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双重赔偿?对于此问题,实务中没有统一的意见,有法院认为,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事先约定用人单位承担商业保险费,发生工伤保险事故后,商业保险赔偿金可以抵扣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应部分。也有法院和上述案例中的法院(四川高院)持同样观点,认为除责任险外,用人单位不得主张抵扣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还有法院认为,如果商业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的,用人单位可以主张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
  生活中还有很多弱势劳动者有类似的遭遇,个案中,劳动者自然希望法院能够作出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兼得的判决,最大限度维护劳动者,尤其是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但是,如果法院作出兼得的判决,可能会造成另外一种负面影响,那就是单位可能不再为员工购买人身意外险,一旦如此,员工是真的一点保障都没有了。虽然听起来有点苍白无力,但笔者衷心希望每个单位都能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这不仅是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更是真正为自己降低用工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