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至2018年部分公司纠纷精选案例。

2019-04-04 07:08:10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本期天同码,案例来源于《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4年至2018年部分公司纠纷精选案例。
  文/陈枝辉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规则摘要】
  1.股东可查阅记账或原始凭证,但交易合同一般除外
  ——对未作为原始凭证入账备查的公司相关交易合同,可能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应作为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查阅范围。
  2.股东行使公司会计凭证查阅权,有权委托专业人士
  ——有限公司股东在不损害公司权益前提下,有权查阅公司会计凭证,并有权委托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代为查阅。
  3.股权转让方未披露公司对外担保情况,应认定欺诈
  ——股东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公司名义擅自对外提供巨额担保,在内部转让股权时未披露该事实,应认定为欺诈。
  4.夫妻公司不当经营被否认人格的,属夫妻共同债务
  ——因夫妻二人共同不当经营致使公司适用人格否认制度,由此形成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不因离婚而免除偿还责任。
  5.公司监事对备案任职信息有异议,不能提行政诉讼
  ——公司监事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监事任职信息有异议,因该争议本质上是民事争议,故不属行政诉讼审查范围。
  6.向发起人或设立公司主张权利,债权人享有选择权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选择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规则详解】
  1.股东可查阅记账或原始凭证,但交易合同一般除外
  ——对未作为原始凭证入账备查的公司相关交易合同,可能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应作为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查阅范围。
  标签:股东知情权|查阅范围|交易合同|记账凭证|原始凭证
  案情简介:2017年,占股10%的张某发函要求委托律师查阅和复制公司自设立以来的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查阅原始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交易合同及应作为原始凭证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电子账册等。因开发公司未予回复致诉。
  法院认为:①《公司法》规定股东享有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目的在于使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在信息不对称情况下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而现实情况是,股东仅通过查阅会计账簿未必能完全获知公司经营状况,从而使得股东知情权得不到完全落实。记账凭证、原始凭证是会计凭证形成的重要依据,故在依《公司法》明文规定赋予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权利同时,应对股东要求查阅记账凭证、原始凭证诉请予以支持,此亦系《公司法》保护股东知情权立法精神应有之义。②对于作为原始凭证入账备查的相关交易合同,其属性已变更为形成公司会计账簿依据,理应赋予股东查阅权;而对于未作为原始凭证入账备查的相关交易合同,其相对于公司运营过程中产生的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来说,很大程度上属于公司商业秘密,若一律支持股东查阅公司交易合同,则公司利益受损风险无疑显著加大,故对查阅交易合同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开发公司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以及财务报表情况说明和附注)供张某查阅、复制;开发公司提供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应作为原始凭证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张某查阅。
  实务要点:股东行使知情权不应仅限于查阅会计账簿,应赋予股东查阅记账凭证、原始凭证权利。交易合同并不必然作为会计凭证依据入会计账簿,故对于作为原始凭证入账备查的相关交易合同,应赋予股东查阅权,而对未作为原始凭证入账备查的相关交易合同,可能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宜支持股东查阅。
  案例索引:安徽六安中院(2018)皖15民终467号“张某与某开发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见《股东能否查阅公司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和交易合同——安徽六安中院判决张某诉苏润置业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赵应军、张磊),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80719:06)。
  2.股东行使公司会计凭证查阅权,有权委托专业人士
  ——有限公司股东在不损害公司权益前提下,有权查阅公司会计凭证,并有权委托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代为查阅。
  标签:股东知情权|行使方式|委托查询|会计凭证
  案情简介:2004年,崔某与秦某等4人成立评估公司。2013年,因崔某委托注册会计师、律师查阅公司会计凭证遭拒致诉。
  法院认为:①《公司法》第34条明确规定股东的查阅权,但并未禁止股东委托专业人士进行查阅。同时,依《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委托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的应有权利,除非依法律规定或按双方当事人约定不得委托的事项。②本案中,崔某委托注册会计师、律师查阅会计账簿等公司资料行为显然不符合前述除外情形。判决评估公司将该公司成立以来至今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即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置备于该公司,供崔某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查阅。
  实务要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知情权,在不损害公司权益前提下,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凭证(即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并有权委托专业人员代为查阅。
  案例索引:江苏南通中院(2014)通中商终字第0105号“崔某与某实业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见《股东有权委托专业人员查阅公司会计凭证——江苏南通中院判决崔世荣诉恒诚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法煊、吴晓玲),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40710:06)。
  3.股权转让方未披露公司对外担保情况,应认定欺诈
  ——股东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公司名义擅自对外提供巨额担保,在内部转让股权时未披露该事实,应认定为欺诈。
  标签:股权转让|违约责任|合同撤销|欺诈|披露义务
  案情简介:2014年,张某将所持开发公司股权作价896万元转让给另一股东李某,并收取前期400万元,随后办理将法定代表人由张某变更为李某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双方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16年,李某发现张某在担任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曾以开发公司名义向其子所欠他人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未经召开股东会决议,直接由张某出具协议并加盖了开发公司公章。李某遂以张某在股权转让中存在欺诈为由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并返还股权转让款。
  法院认为:①依《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信息披露义务属于法定的先合同义务。具体到股权转让中,虽然股权转让标的为目标公司股权,但股权作为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其交易价格主要取决于目标公司经营状况,故出让股东依法负有相应信息披露义务。②股东在转让股权时,首先应披露与股权直接相关信息,如股权份额、登记状况、有无抵押、实缴出资情况等。除此之外,股东是否负有其他信息披露义务,应根据股东股权份额、任职情形等具体案情判断。对于中小股东,一般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缺乏对公司重要信息了解途径,无义务向受让股东提供与公司有关信息。对于大股东或实际控制公司股东,由于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了解公司相关信息,应认定其负有相关披露义务。如当事人对披露义务作出特别约定,或根据案件情况可得出当事人默示存在该约定的,应按约定执行。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张某作为公司股东,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作出担保,而作为股东的李某对此并不知情。在内部转让股权时,公司经营者状况尤其是负债情况对李某作出股权受让决定具有重要影响。张某有能力、有义务披露该担保情况,却未向李某告知该事实,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李某基于公司不存在巨额对外担保的认识以896万元价格签订了股东转让协议,该后果与张某不履行披露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构成欺诈。判决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张某返还李某股权转让款。
  实务要点:股东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公司名义擅自对外提供巨额担保,在内部转让股权时未向受让股东披露该事实的,构成欺诈,受让股东可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返还股权转让款。
  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17)京02民终10153号“李某与张某股权转让纠纷案”,见《股权转让中的欺诈行为认定——北京二中院判决李荣玉诉张广信股权转让纠纷案》(马超雄),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80329:06)。
  4.夫妻公司不当经营被否认人格的,属夫妻共同债务
  ——因夫妻二人共同不当经营致使公司适用人格否认制度,由此形成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不因离婚而免除偿还责任。
  标签:公司人格否认|混同|消费者权益|教育培训
  案情简介:2014年,李某和吕某夫妻二人注册成立教育公司。随后教育公司与程某签订服务协议,约定为程某之子提供幼教服务,据此收取程某2万余元。2016年,吕某、李某将教育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刘某、王某后,教育公司因与房屋所有权人纠纷而停止经营。对于部分未上课程,程某诉请教育公司与吕某、李某、刘某、王某连带赔偿。
  法院认为:①《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虽有原则性规定,但并未明确适用的具体情形,故实践中还需根据以下内容判断:股东存在滥用法人人格行为,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组织结构混同、住所混同等是常见表现;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失,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是适用前提;滥用行为与债权人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若前股东行为符合上述情形,其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②本案中,吕某、李某经营期间,公司不存在与股东财产清晰可辨、可归其独立支配的公司财产,亦不存在独立于股东个人身份的财务运行制度;公司仅有账面数百元及一些教具、家具等资产,难以认定其具备独立的偿还能力;李某、吕某滥用股东权利行为损害了众多债权人利益,总体需退还服务费数额较大,与公司偿还能力形成较大差距,故根据吕某、李某经营期间公司财务状况、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能力、涉案债务及同期案件情况,应认定李某、吕某行为符合《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二人应对其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③在涉案公司成立至转让前的经营期间以及涉案债务产生时,吕某、李某二人既是仅有的两名股东,亦系夫妻关系。因夫妻二人共同不当经营致使公司适用人格否认制度的,由此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虽吕某主张二人已离婚,但二人离婚时对于债务约定不能对抗程某,故李某、吕某应共同对涉案债务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是对法人人格的整体否认、彻底否认,个别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行为引起的法律纠纷导致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后果仅及于该股东,并不影响其他股东有限责任。涉案债务产生时,王某、刘某并非公司股东,其经营管理行为与该笔债务形成以及公司不能清偿该笔债务并无因果关系,故其无须就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解除协议,教育公司退还程某服务费9681元,吕某、李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前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夫妻二人的共同不当经营致使公司适用人格否认制度的,由此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索引:北京三中院(2018)京03民终8566号“程某与某教育公司培训合同纠纷案”,见《股东有限责任情形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北京三中院判决程某诉某教育咨询公司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邓青菁、郭琳),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81011:06)。
  5.公司监事对备案任职信息有异议,不能提行政诉讼
  ——公司监事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监事任职信息有异议,因该争议本质上是民事争议,故不属行政诉讼审查范围。
  标签:公司监事|诉讼程序|工商登记|备案信息|任职信息
  案情简介:2009年,朱某申请设立实业公司,监事为陆某。2012年,朱某与陆某离婚。2016年,陆某认为委派其为公司监事未经其同意,其本人亦不知情,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其监事任职信息。
  法院认为:①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可以设立行政许可。公司设立登记是将本应拥有但被国家禁止的自由和权力予以恢复。公司经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公司设立登记行为本质上属一般性行政许可。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公司名称、住所、法人姓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姓名或名称等事项属公司登记事项。从有关公司法律、法规规定来看,公司监事事项并不属公司登记事项,监事任职无需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就本案而言,陆某作为公司监事任职事项,不属公司登记事项,无需工商行政机关核准登记。②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无论是设立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均应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聘用证明文件。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因此,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是一种备案信息。在公司设立登记中,董事、监事和经理任职文件是公司设立登记必须提交文件,缺少该文件材料便不能取得设立登记。公司经设立登记后,该文件材料信息实际上转为公司备案信息,由公司登记机关按规定进行公开。若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更,意味着现在信息与已备案不一致,公司应按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备案变更。就本案而言,陆某作为公司监事任职信息,虽是设立登记时提交,但在公司设立登记后,关于监事信息成为公司备案信息,由公司登记机关按规定予以公开,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③在公司登记机关公开的备案信息与公司申请备案事项内容一致情况下,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以其对公司委派、聘用和选举为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不知情、不认可,并以此为由要求变更或撤销该备案事项,本质上是其与备案申请人之间存在民事争议,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由公司行为加以实现。当事人据此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其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条件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就本案而言,工商机关公开的备案事项与申请备案事项一致,陆某实质上是与实业公司就监事任职存在争议。该争议本质上是民事争议,可通过民事诉讼以公司行为加以解决,不属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判决驳回陆某诉请。
  实务要点:公司监事以公司对委派、聘用或选举其为公司监事不知情、不认可,并以此为由要求变更或撤销关于该监事的备案,因该争议本质上是民事争议,故不属行政诉讼审查范围。
  案例索引:江苏淮安中院(2016)苏08行初38号“陆某与某市政府行政诉讼案”,见《公司监事要求登记机关撤销公司备案信息的审查与处理——江苏淮安中院判决陆丽莉诉淮安市政府行政复议案》(王伏刚),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60922:06)。
  6.向发起人或设立公司主张权利,债权人享有选择权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选择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标签:公司设立|发起人责任|法律效果|请求权
  案情简介:2015年,光电公司与倪某通过微信号协商货物采购事宜。实业公司成立后,倪某系实业公司一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随后,双方又通过微信号约定具体采购事宜,实业公司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部分货款。就拖欠货款7.5万元,光电公司诉请实业公司偿付。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3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该司法解释确认了发起人在对外开展交易活动时所应承担义务,同时,赋予成立后公司进行追认或选择的权利,公司成立后可对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所签合同予以确认。②本案中,倪某作为实业公司发起人和业务执行人,对外以尚未注册成立的实业公司名义与光电公司签订合同,其实施行为所产生法律效果,当然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故光电公司请求实业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具有相应法律依据。判决实业公司支付光电公司欠款7.5万元。
  实务要点: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选择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上海一中院(2016)沪01民终4842号“某科技公司与某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发起人用微信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责任认定——上海一中院裁定明驰公司诉喆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何建),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6071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