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约定了每一期结息的具体方式和时间,应当认定合同就复利收取问题进行了约定

2018-10-12 08:00:01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25]

  最高法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对应付未付的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所以农行深圳分行要求中技科技公司支付相应复利,具有事实依据。农行深圳分行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下《借款合同》并未排除其收取相应复利的权利。所以,中技实业公司主张农行深圳分行因提前收回借款故不能收取复利,难以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复利收取方面,因《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中技科技公司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据此,应当认为《借款合同》就复利收取问题进行了约定。中技实业公司主张《借款合同》中的复利标准无法适用,缺乏事实基础,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广东高院制定的有关解答意见与本案无关,故中技实业公司以该解答意见来否定《借款合同》中复利的适用,本院不予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