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试行)

2021-01-21 12:05:53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进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破产清算事务所,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并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的,适用本指引。
  第二条(总体要求)管理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在法院的指导下,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公平清理债权债务,执行债权人会议的决议与人民法院的裁决,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工作原则)管理人在破产案件中应当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一)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原则。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不得违法利用管理人的身份或地位为自己和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始终贯彻审慎原则,依法办理相关事务,切实防范法律风险。
  (二)亲自履行职责原则。管理人应当亲自履行职责,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转让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
  (三)节约资源、提高效率原则。管理人应当注重节约有限的破产财产,提高工作效率,节约破产费用,降低不必要的支出,依法合理控制共益债务。
  (四)保密原则。管理人应当严格履行保密义务,对于在履职中知悉的有关债务人、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能对外披露的事项,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条(报告工作接受监督)管理人执行管理人职务,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提高报告规范化和专业化,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反映工作情况,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要求管理人报告工作;对重大、突发事件,管理人应当立即报告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
  管理人要自觉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与监督,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接受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的行业监督。
  第二章团队组建
  第五条(不宜担任管理人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中介机构利害关系)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管理人的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可以认定为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
  (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三)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五)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个人利害关系)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可以认定为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
  (一)具有本指引第六条规定情形;
  (二)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人员保障)管理人应组成具有执业能力和专业经验,人员相对稳定,每个案件承办人不少于三人的工作团队,以确保执行职务需要。管理人工作团队组成人员应为与管理人有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参加摇号和接受指定)管理人名册内的社会中介机构应按照《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办法》规定,参加随机摇号并接受指定,无正当理由不得放弃参加和拒绝接受。
  第十条(管理人回避)对于具备法定回避情形的,管理人或候选管理人应当及时、主动申请回避。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经审查后,依法决定其是否回避。
  管理人的工作人员具备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回避;管理人委派后发现该情形的,应当予以调整。
  债务人或债权人提出回避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人应当审查。管理人不予回避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回避。
  第十一条(团队组建与报备)社会中介机构应于收到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组成由本机构人员参加的工作团队,并将团队人员名单报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备案。团队人员名单应附身份证、执业证照复印件其联系方式。团队报备名单应当实际履行。
  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清算组于收到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将确定的清算组成员名单报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备案。
  因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对管理人团队人员的组成与分工提出指导性意见的,管理人应当作出必要的安排。
  管理人工作团队组建后,应根据破产法院指示及时安排工作。
  第十二条(管理人负责人)管理人团队应当确定管理人负责人(清算组组长)一人,管理人团队实行管理人负责人(清算组组长)负责制。
  第十三条(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管理人认为有必要聘用管理人团队以外的机构、工作人员协助管理人履行管理人职责的,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可以聘用。管理人提请人民法院许可时,应当将管理人拟聘用的机构名称、人员姓名、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和费用等,一并告知人民法院。管理人要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进行连续性工作的,可以按照债务人与有关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也可以将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作为必要的工作人员进行聘用。
  第十四条(管理人工作计划和制度)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制定工作计划和全面的管理人工作制度,包括管理工作规程、会议议事规则、财务收支管理制度、证照和印章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等,报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五条(管理人更换与成员调整)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的,原管理人应当在收到更换决定书次日起,按照《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要求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时间,向新任管理人办理移交手续,并在破产案件审理期间做好接受其履职情况询问等配合工作。
  管理人负责人或清算组组长变更的,应当三日内向人民法院说明理由并提交变更申请书,由人民法院决定。管理人团队其他成员须作调整的,应当三日内及时说明原因报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备案。
  第十六条(印章刻制和使用)管理人按照有关规定刻制管理人印章,并在刻制后将印鉴样本提交人民法院备案后开始使用。
  管理人印章只能限于管理人履行职责时使用。管理人应当按照印章管理制度使用印章。
  第十七条(管理人账户)管理人印章刻制后,管理人应当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及相关身份证明等文件材料,到银行申请开立管理人账户。
  管理人账户开立后,管理人应当将债务人的银行存款划入管理人账户;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时发生的所有资金收支,均应当通过管理人账户进行。
  管理人应当制定管理人账户管理规定,并按规定使用账户。
  第十八条(费用管理)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支出,应当从维护债权人整体利益出发,依法审慎决定。有关费用支出难以把握的,必要时应及时向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债务人财物接管
  第十九条(接管准备)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后,管理人应安排团队成员到人民法院阅卷了解破产案件的基本情况。管理人应当及时做好接管债务人财物的准备工作,向债务人有关人员了解债务人财物状况,告知债务人配合做好接管工作。必要时,管理人还应当制定接管方案,并向人民法院报告。
  管理人应当将拟接管的内容和范围告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及人民法院决定的有关人员,要求其做好交接准备,并告知其违反交接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管理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同时将接管事项通知债务人内部相关人员和已知的债务人外部有关人员,并要求其做好交接准备或予以协助。管理人应当就前述事项制作询问笔录。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的,还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召集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及人民法院决定的有关人员召开接管协调会,对接管事项作出安排部署。
  第二十条(接管要求)管理人应当全面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期、分批实施接管。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物时,应当进行清点,制作交接书和交接清单,由管理人和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派的人员共同签章确认,并报人民法院备案。应接管的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在实际交接时未能交接的,管理人应当在交接书或者交接清单上予以注明。
  对于移交后暂不使用需要封存的资产,由管理人以封条形式封存。对于需要由原占有人员继续保管使用的财产、资料等,由管理人委托原占有人员继续妥善保管使用,并由原占有人员出具相关承诺书。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对现场交接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一条(接管范围)管理人接管的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债务人的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内的实物财产及其权利凭证;
  (二)债务人的现金、有价证券、银行账户印鉴、银行票据;
  (三)债务人的知识产权、对外投资、特许权等无形资产的权利凭证;
  (四)债务人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海关报关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银行留用的私人印章及其他印章;
  (五)债务人的法人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外汇登记证、海关登记证明、经营资质文件等与债务人经营业务相关的批准、许可或授权文件;
  (六)债务人的总账、明细账、台账、日记账、会计凭证、重要空白凭证、空白发票、会计报表等财务账簿及债务人审计、评估等资料;
  (七)债务人的批准设立文件、章程、管理制度、股东名册、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以及债务人内部会议记录等档案文件;
  (八)债务人的各类合同协议及相关债权、债务等文件资料;
  (九)债务人诉讼、仲裁案件及其案件材料;
  (十)债务人的劳动、人事档案文件;
  (十一)债务人的电脑数据和授权密码及相应控制权限的硬件介质,电子银行授权密码和相应硬件介质;
  (十二)债务人的其他重要资料。
  管理人对于接管的电子数据,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备份或固化。
  第二十二条(债务人有关人员下落不明的情况)因债务人有关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以及资料保管人等)下落不明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无法接管,管理人应当依据工商内档记载的债务人有关人员身份信息以书面方式向其告知不履行交接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分支机构接管)债务人有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管理人应当一并接管。
  第二十四条(对外长期投资接管)债务人有百分之百控股或者绝对控股的对外投资的,管理人可以视实际情况予以接管,但是要注意保持其对外长期投资的法人独立性。
  对于债务人非绝对控股的对外投资,管理人在不能实际接管的情况下,应向标的公司及其股东发送通知,告知其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股东权利义务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行使,并且标的公司及其股东应当在管理人处置标的股权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他人他物接管)债务人财物由他人占有、保管的,管理人应当向实际占有、保管的单位或个人送达要求移交相关财物的接管通知。
  不属于债务人所有但由债务人占有或管理的财物,管理人应当一并接管。
  第二十六条(取回权)接管过程中,对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权利人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管理人不予认可的,可以告知权利人向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诉讼期间不停止管理人的接管。
  第二十七条(接管妨碍的处理)债务人或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协助管理人接管财物,或者出现影响接管的其他情形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或相关单位和个人处以罚款,并责令其限期协助接管;对于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债务人或相关单位和个人,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妨害清算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等犯罪的,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报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接管工作的,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诉讼执行案件调查)管理人应当及时全面调查债务人涉及的诉讼和执行案件情况。管理人可以向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申请提供通过该院案件管理系统查询到的有关债务人诉讼和执行案件的基本信息。债务人存在未结诉讼或者未执行完毕案件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将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报告相关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与保全、执行衔接)管理人在接管过程中发现债务人财产被采取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的,应当及时向相关单位发送告知函,请求解除保全或者中止执行。如相关单位无正当理由予以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未作反馈的,管理人应当提请破产案件受理法院通知相关单位解除保全或者中止执行,也可向其上级单位反映。
  为保证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向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保全。
  第四章债务人经营事务接管
  第三十条(管理日常事务和开支)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由管理人决定,管理人应当对开支的原因、金额及其必要性进行审查。
  管理人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时应当严格坚持合法、合理、必要的原则,厉行节约,勤俭办事,降低清算成本。管理人不得将破产费用用于破产管理工作以外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制定债务人内部管理规则)为了有效地规范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管理人可以制定债务人内部管理事务、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规则,并发放给相关人员遵照执行。
  第三十二条(重大事项决定)管理人应当本着有利于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和债权清偿比例的衡量标准,审慎决定是否实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和《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并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向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人民法院报告,或者取得人民法院许可。
  第三十三条(判断债务人继续营业的标准)管理人判断债务人继续营业的标准一般应当以继续营业有利于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及债权人清偿比例为原则。
  第三十四条(判断继续履行合同的标准)管理人判断是否决定继续履行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标准一般应当以继续履行有利于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及债权人清偿比例为原则。
  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经营)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经营事务后,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关企业安全生产经营的规定。债务人继续营业且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制定并申请人民法院批准《自行管理期间债务人和管理人职责分工方案》,以明确由债务人继续承担企业安全生产经营责任,并重点核查各岗位的安全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债务人继续营业且由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及时了解债务人的安全生产经营状况和潜在风险,并设置专门管理小组负责企业安全生产经营工作,需要聘用工作人员的,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聘用债务人的原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债务人停止继续营业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债务人及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督促债务人落实关闭重大危险源、妥善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等工作。
  第五章债务人财产清理
  第三十六条(财产状况调查)管理人应当及时对债务人及其分支机构的财产状况进行全面调查,可以向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申请通过该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债务人财产信息。
  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调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债务人的营业状况
  管理人前往债务人工商登记部门核查债务人的注册登记情况,调取债务人工商档案信息。同时前往债务人实际经营地现场核查债务人营业状况,不能确定实际经营地的,应到注册地走访了解债务人相关信息。
  (二)债务人的资产状况
  1、对库存现金、各类单据等,管理人清点应做到账证一致、账账一致,对于不符处,应查明原因并如实登记。
  2、对银行存款,管理人可根据接管的银行账户信息、法院点对点及总对总查询信息或前往中国人民银行查询开户信息,前往对应的开户行查询银行账户基本信息、历年交易流水、司法冻结情况、余额情况等。对账户内有余额的,应当及时划转至管理人账户。
  管理人应当查询债务人是否存在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结算平台,以及保险、理财类资产。管理人非因自身原因无法接管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查询债务人银行账户信息、保险、理财信息、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结算平台信息,并将账户内余额划转至管理人账户。
  3、对固定资产:
  (1)存货状况:对存货的存放地点、数量、状态、性质及相关凭证进行核实;
  (2)债务人的设备、构筑物和房屋以外的其他地上附着物:对设备、构筑物和房屋以外的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权属、相关合同、凭证、施工文件、债务人有关海关免税的设备情况进行核实;
  (3)不动产所有权:管理人需前往不动产所在地产权交易中心调取相关登记信息;
  (4)登记在债务人名下的车辆:管理人需前往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债务人名下的车辆,核实车辆的所有权证、行驶证、购买发票、保险单、车钥匙等;
  (5)在建工程:核实立项文件、相关许可、施工合同、工程进度、付款进度、施工状况及相关数据资料。
  4、对有价证券,管理人需前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调查证券信息。
  5、无形资产:管理人应查明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域名、许可或特许经营权等权利证明文件、相关合同文件、权利期限与账目记载进行核实,如有不符,应查明原因并进行处理。
  (三)债务人的债权
  管理人应调查债权的形成原因、形成时间、具体债权内容、债务人的债务人实际情况、债权催收情况、债权是否涉及诉讼或仲裁、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已诉讼或仲裁的债权履行期限及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等。通过查账进行核实,要核实债权内容是否账账相符,将核查属实的债权进行重新分类登记,予以确认。
  (四)债务人职工工资、经济补偿金支付情况及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等情况
  管理人需向债务人参保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债务人社保、公积金缴纳情况。
  (五)债务人的出资情况
  管理人应查阅出资人名册、出资协议、公司章程、出资凭证、验资报告及实际出资情况、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批准文件、财产权属证明文件、权属变更登记文件、历次资本变动情况及相应的验资报告。管理人未能获得验资报告、出资凭证等资料的,可通过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及财务凭证确定出资情况。
  (六)债务人对外投资情况
  管理人应对投资证券、全资企业、参股企业情况及投资额、公司现存票面、出资证明书数额,核对无误后进行登记;对于如项目投资的其他长期投资,管理人应对投资额及相关合同、票据等文件进行核实,无误后予以登记。
  (七)无形资产:应查明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许可经营权等权力证明文件、相关合同、权利期限与账目记载进行核实,如有不符,应查明原因并进行处理。
  (八)债务人财产被其他人占用的:应查明占用原因、相关依据等。
  (九)债务人占用其他财产的:应查明占用原因、相关依据等。
  (十)债务人是否存在《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
  (十一)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利用职权获取非正常收入或者侵占债务人财产的行为。
  (十二)债务人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情况。
  (十三)有关债务人的未审结诉讼、仲裁及未执行完毕的案件情况。
  (十四)有关债务人的其他情况。
  管理人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后,应当根据调查内容制作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应当能反映债务人各项财产的权属状况、账面价值、评估价值和实际现状等基本情况。管理人非因自身原因无法全面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的,应当就无法调查的情况在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中作出说明。管理人制作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后,应当及时提交给人民法院及债权人委员会,并向债权人会议报告,作为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决定相关事项时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七条(债务人配合)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财务人员等有关人员协助调查,管理人调查询问有关人员应有两名调查人员在场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人员和被询问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字确认。
  第三十八条(“三无企业”调查)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破产案件,管理人在取得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同意及合理控制费用的前提下,针对债权人提供的明确财产线索进行调查,必要时可向社会公开悬赏征集财产线索。
  第三十九条(制作财产管理方案)管理人应当拟订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审查,并向人民法院报告。
  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财产管理、维护措施和费用预算,债务人继续营业的计划和费用预算,财产清收的计划安排和费用预算等。
  经债权人会议通过或者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财产管理方案,管理人应当执行。债权人会议表决没有通过的财产管理方案,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在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执行。
  第四十条(处分债务人重大财产)管理人处分《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也未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管理人不得处分。
  管理人实施处分前,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
  第四十一条(租赁债务人财产)债务人的财产闲置并具备对外出租条件的,经债权人会议同意,管理人可以对外出租,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应当书面报人民法院备案;出租期限应当采取不定期租赁方式,租金不得低于市场价格并应当全额支付至管理人账户,出租方式以有利于资产将来价值最大化为原则;合同中应当包括如下条款:
  (一)不允许租赁人对租赁房产或财产进行改造、重大装修;
  (二)出租人对租赁期中承租人的装修、添附等不承担赔偿义务,承租人在债务人财产上所做的装修、添附等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归债务人所有;
  (三)承租人必须在财产、房产变价成交后立即无条件交付买受人;
  (四)违约责任条款;
  (五)其它保护债权人及债务人利益、保障破产程序不受阻碍的条款等。
  第四十二条(财产追收)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积极追收下列财产:
  (一)债务人财产和对外债权;
  (二)出资人未缴出资和抽逃出资;
  (三)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所侵占的财产和非正常收入;
  (四)其他依法可以追收的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拒绝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拒绝向管理人交付财产的;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债务人处获取非正常收入和侵占债务人财产的;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管理人应当代表债务人及时向人民法院起诉。
  管理人认为难以追收、追收成本过高或者明显没有追收价值的,应提请债权人会议决定是否予以追收。
  第四十三条(通知次债务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当书面通知债务人的债务人及时向管理人清偿债务;书面通知的内容应当载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债务人的债务人应当清偿的债务金额,限定清偿债务的时间和方式,不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等。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当书面通知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及时向管理人交付财产;书面通知的内容应当载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应当交付的财产品名、规格、数量及状况,限定交付财产的时间和方式,不交付财产的法律责任等。
  第四十四条(取回担保物)管理人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的,应当向相应担保权人送达通知书,告知其担保物的具体名称和数量、清偿方式或者替代担保方式等内容。
  管理人拟通过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回担保物,或者与担保权人协议以担保物折价清偿债务等方式实施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的,依照本指引关于处分债务人重大财产的规定执行。如担保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应当以该担保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四十五条(撤销权行使)管理人发现债务人财产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相对人返还财产或不当利益。经催告,相对人拒不返还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按《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取回权审查)权利人向管理人行使取回权的,管理人应当严格按照《企业破产法》、《物权法》等法律规定进行审慎审查,及时向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报告,做好沟通工作,同时应向人民法院报告。
  第四十七条(抵销权审查)权利人向管理人行使抵销权的,管理人应当严格按照《企业破产法》等法律规定进行审慎审查。管理人对债权人的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按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及时提起诉讼。
  第六章审计评估
  第四十八条(委托审计评估)管理人应在接受指定后合理期间决定是否对债务人进行破产专项审计或评估,需要审计或评估的,由管理人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选聘或由人民法院指定有资质的审计评估机构进行。管理人原则上应向人民法院报送选定审计或评估机构的方案,直接委托的需报送书面申请。
  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已经完成评估、审计工作的,管理人应当以节约成本、提高履职效率为原则,根据债务人实际情况考量是否采用。如需重新评估、审计的,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签署委托协议)审计、评估机构选定后,管理人应及时与审计、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包括完成相应工作的时限以及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可以包括中介机构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完成的,管理人有权另行委托,原中介机构已收取的费用予以退还或者未收取的费用不再收取等内容。管理人应当对审计、评估机构的工作予以必要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条(列席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通知审计或评估机构有关责任人员列席债权人会议,接受债权人关于审计或评估报告的询问。
  第五十一条(利害关系人查阅)债权人、股东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以书面形式提出查阅审计或评估报告请求的,管理人应当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查阅请求,管理人在报告法院后,应允许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七章债权申报接受与审查
  第五十二条(接受申报)管理人应当在办理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手续的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供债权申报的地点和接受债权申报人员的联系方式。
  管理人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公告的债权申报的期限、地点和联系方式,安排人员负责办理债权申报材料的接收、登记造册工作。人民法院未公告的,管理人应当与人民法院沟通公告事宜,必要时,管理人可自行安排公告事宜。
  管理人应当通过合理方式查询已知债权人信息,已知债权人信息可通过以下方式或途径获取:
  (一)破产案件受理材料;
  (二)债务人的财务记录;
  (三)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等网络公开渠道;
  (四)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询问与债务人有关的案件情况;
  (五)向债务人相关人员询问等。
  管理人应当采取合理途径查询已知债权人的联系方式,并应当配合人民法院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管理人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可根据债务人、已知债权人的具体情况,分别采取邮寄、电子邮件、电话、短信、网络通讯工具等途径进行。
  管理人采取书面方式向已知债权人通知申报债权的,应当向已知债权人发送债权申报通知书并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的复印件,并可附债权申报须知、债权申报表、债权人地址及联系方式确认书、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材料及表格,以便债权人规范合法申报债权。
  管理人收到债权人申报材料的,应当详尽记载申报人的姓名、名称、代理人、申报债权额、担保情况、联系方式等事项,形成债权申报登记册,并妥善保存申报人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
  对于申报材料不齐的,管理人应要求债权人及时补齐。
  对于申报债权存疑的,管理人在登记时应予注明。
  第五十三条(职工债权)管理人对《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债权,应当在获悉该部分债权的存在后及时予以调查。
  为调查前款所述债权,管理人应当在刻制印章完成后向相关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公积金管理机构、残疾人就业保障机构等书面告知依法申报相关债权,并可请求其提供相关信息。
  管理人应根据调查内容,列出职工债权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不必申报。公示期限和提出异议的期限,应根据职工人数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管理人对职工提出的异议不同意更正的,应通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及时做好沟通工作,告知其诉讼权利。
  第五十四条(欠薪保障金申请)管理人发现企业无力支付欠薪的,应当按照上海市高院、市人社局印发的《关于企业破产欠薪保障金垫付和追偿的会商纪要》及时申请办理垫付欠薪事项。
  第五十五条(欠税申报告知)管理人应在刻制印章完成后书面通知相关税务机关,告知其依法申报债务人欠缴的税款。
  第五十六条(债权审查)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管理人审查时应特别注意债权有无特定财产担保、担保是否合法有效、是否为连带债权、是否为求偿债权、债权是否附条件或期限等事项。
  管理人具体审查的方面如下:
  1、各类合同书(如借、贷款合同,购、销货合同)等债权形成的基础性材料;
  2、票据、划账单、汇款单、对账单、提货单等合同履行凭证;
  3、债权如有担保的,还须审查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担保物清单及相关的登记证件等担保材料;
  4、债权如涉及诉讼或仲裁,须审查诉讼、仲裁有关的文件和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附送达手续或生效证明),如果经过两级法院审理,一、二审法院的法律文书皆需审查;审查仲裁机关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应附上仲裁机关关于法律文书已经生效的函件或双方当事人已签收的送达回执;如已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还须审查人民法院执行立案通知书、中止执行裁定书等相关文件;
  5、申报人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申请财产保全的,须审查人民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书等相关文件;
  6、债务如有清偿情形的,须审查清偿凭证、协议等文件;
  7、申报的债权涉及利息的,管理人应当审查利息计算标准或利息计算表,审查利息的计算依据(应当明确指出合同约定利息或违约金涉及到的具体条款或法律文书涉及到的具体判项)、计算方法和计算结果,同时将利息与罚息、迟延利息、滞纳金等分开计算。
  如涉及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计算。
  8、审查能够证明债权发生、变更、存续,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其他材料。
  管理人可以根据债权初步审查的结果,逐一制作债权初审结果通知书,并通过债权人认可的方式送达债权人,并可同时告知债务人。债权人如对债权初审结果存有异议,可告知在规定时间内向管理人提出债权复核申请,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债权人提出债权复核申请或者管理人对已经确认的债权认为需要重新审查复核的,管理人可以根据审查复核的结果,制作债权复审结果通知书,并通过债权人认可的方式送达债权人,并可同时告知债务人。债权人如对债权复核结果有异议,可告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管理人应当根据债权审查结果,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完成债权表的编制。
  第五十七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
  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第五十八条(债权人查阅)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申报材料在破产期间由管理人保管,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办理相关手续后有权查阅。
  第五十九条(债权核查)管理人编制债权表后,应及时制作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将债权申报登记册和债权表一并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对于债权人、债务人均无异议的债权,管理人应及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审查过程和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情况。
  第六十条(异议债权处理)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有异议的,管理人应当与异议人进行沟通。异议不成立的,管理人应将审核意见向异议人反馈,并将异议意见和是否起诉的情况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报告。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且管理人认为异议不成立的,管理人可告知债务人、债权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
  第六十一条(未决债权处理)债权人申报债权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诉讼或仲裁案件未决债权的,管理人可以提请人民法院临时确定其债权额。
  第六十二条(补充申报)债权人在人民法院公告的债权申报期限内没有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向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管理人接收补充申报债权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并经审查后编制补充债权表,提交给债权人会议或经授权的债权人委员会核查。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的,管理人有权要求其承担因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
  第六十三条(债权表调整)管理人发现债权表中记载的债权需要调整的,管理人应当对该债权进行调整,并编制相应的调整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
  第八章债权人会议
  第六十四条(会议筹备)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管理人负责筹备。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管理人可以根据工作进展情况和实际需要,经向人民法院报告后,提议债权人会议主席召开债权人会议。
  第六十五条(会务预案和维稳保障)必要时,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拟订会务预案,并书面报送人民法院。会务预案包括并不限于:通知发送时间与方式、会场选址与布置、物资配备、人员配备、文件准备、咨询与查询安排、费用预算等。
  召开规模较大或者可能存在维稳因素的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事先与会议召开地公安部门、人民法院、相关债权人等进行充分沟通,制定维稳保障方案并报送人民法院,接受人民法院指导。
  第六十六条(会议召开形式)债权人会议可以通过现场或者网络会议等其他符合规定的方式召开。
  债权人会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采用书面、传真、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通过电子数据方式表决的,管理人应当通过打印、拍照等方式及时提取记载表决内容的电子数据。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或者表决期届满后五日内,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
  第六十七条(会议通知)管理人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对于因特殊情况未能在前述期间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的,管理人应当告知该已知债权人未能在前述期间内通知的原因。此外,管理人可将需审议、表决事项的具体内容提前三日告知已知债权人,但因客观情况无法做到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文件)管理人负责拟订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的文件。
  依法应由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行使职权的事项,管理人必须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拟订完成相关文件。
  管理人应当向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提交的文件包括会议议程、债权人会议职责、管理人职责、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管理人执行职务的工作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说明的其它内容。
  对于已经接收到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还应当向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提交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供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
  对于拟采取非现场方式召开后续债权人会议及进行后续表决的,管理人还可以向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提交采取非现场方式召开债权人会议及表决的方案,供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可以将债务人财产变价方案、分配方案以及破产程序终结后可能追加分配的方案一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债务人财产实际变价后,管理人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的分配规则计算具体分配数额,向债权人告知后进行分配,无需再行表决,分配完毕后向法院报告。
  第六十九条(债权人会议主席人选)管理人可以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三日向人民法院提交债权人会议主席人选、债权人委员会建议名单及报告,并说明人选的基本情况和建议的理由。
  第七十条(会务工作)管理人应做好以下债权人会议会务工作:
  (一)采用现场会议形式的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核对登记参会人员身份,对参会人员身份有异议的,应作出相应处理,并向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报告;参会的债权人数量较多的,管理人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一日前安排参会人员会场座次并编号。
  (二)采用非现场会议形式的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的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及相关技术人员提供必要的案件信息、参会人员信息以及与表决统计有关的信息。
  (三)管理人应当对参会人员进行统计,并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人会议召开条件向会议主持人进行报告。
  (四)债权人会议设有表决事项的,管理人应安排专人对债权人会议表决事项进行记录、统计,及时将统计结果报告会议主持人。
  (五)按照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主席的要求,协助做好其他会务工作。
  有关债权人会议的文件材料,除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另有要求外,由管理人负责保存。
  第七十一条(会议报告)债权人会议结束后三日内,管理人应当将债权人会议的到会情况、表决情况及决议书面报告人民法院。需要人民法院裁定的报告或决定事项,管理人应及时书面申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决定予以确认、批准或准许。
  第九章预重整程序中管理人的职责
  第七十二条(一般职责)管理人可以在人民法院的指导监督下,积极参与预重整程序,在预重整阶段履行《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管理人的相应职责。
  第七十三条(具体职责)预重整期间,管理人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调查债务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资产及负债情况、发掘和提升企业重整价值;
  (二)设计重整方案,同时推动债务人与其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协商,促进各方就重整方案达成共识;
  (三)后续重整需要政府或监管部门介入的,代表债务人与相关政府部门做报告和预沟通。
  第七十四条(提交报告)预重整工作开展期间,管理人应当根据工作进度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并就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作出独立判断;就是否形成预重整方案以及预重整方案的协商表决情况、是否申请进入重整程序等方面工作及时向法院报告。
  第七十五条(适时申请转入重整)管理人可以根据预重整的实际效果,适时向法院申请转入正式重整程序。
  第十章重整程序中管理人的职责
  第七十六条(一般职责)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的,管理人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本指引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七十七条(自行管理)重整期间,人民法院批准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没有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停止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
  管理人与债务人应及时协商确定各自职权并报告人民法院。制作重整计划草案以及与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相关的管理人职权,由债务人行使。其他职权原则上仍应由管理人行使。管理人与债务人就各自职权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确定。
  第七十八条(监督债务人自行管理)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的自行管理行为进行监督,若发现债务人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不适宜自行管理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
  人民法院决定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七十九条(安全生产)债务人在重整期间如需继续生产的,管理人在同意其生产前,应责令债务人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安全生产,检查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并要求债务人指定负责安全生产的主管人员。
  若发现债务人经整改仍不能满足安全生产的条件,管理人可及时停止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生产活动,以防止发生安全生产事故。
  第八十条(为继续营业而借款)在重整期间,管理人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以债务人名义借款的,可以债务人财产为该借款设定担保,但事先应报人民法院审批。
  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债务人借款的,管理人应当提出审核意见,报人民法院审批。
  第八十一条(担保财产处置)重整申请受理后,管理人应当及时确定设定有担保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如不是重整所必需,管理人可及时对担保物进行处置,处置所得用以优先对担保权人进行清偿。
  第八十二条(出资人投资收益分配)在重整期间,管理人对出资人分配投资收益的申请不应准许。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监督债务人不得分配投资收益。
  第八十三条(提交重整计划草案主体及期限)管理人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自人民法院裁定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并提交人民法院;有正当理由不能在六个月内提交的,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延期三个月。
  债务人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并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可以对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提供必要的指导。
  第八十四条(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除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外,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还可以包括出资人权益的调整方案等。
  第八十五条(沟通谈判)重整计划草案制作过程中,管理人应当充分听取债权人、重整投资人、出资人等相关方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可以召集相关方进行协商讨论。
  第八十六条(重整计划表决分组)对重整计划的表决应依法按债权分类分组表决,必要时可以在普通债权组中分设大额债权组和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分别进行表决。
  第八十七条(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该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同意重整计划草案的出资人所代表的出资额占该组出资总额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第八十八条(二次表决)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也可以对重整计划草案中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但此项调整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债权人的利益。无论管理人是否对草案中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在协商后可以再表决一次。
  第八十九条(重整计划批准)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即为通过。管理人应当在重整计划通过后的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
  第九十条(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补充申报但未被确认的,该债权人不享有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权。
  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在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补充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可以接受申报并进行审查,但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第九十一条(终止重整程序)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应当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第九十二条(财产和营业事务移交)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管理人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十日内,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九十三条(重整计划执行监督)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由管理人进行监督。
  重整计划执行中需要人民法院协助执行的必要事项,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协助执行。
  第九十四条(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期内的管理人职责)管理人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应履行监督职责,主要包括:
  (一)制定监督计划并提交人民法院。监督计划应明确债务人的报告事项、报告时间和管理人的监督方式、监督事项;
  (二)按监督计划要求债务人报告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债务人的财产状况;
  (三)发现债务人有违法或不当情形时,及时加以纠正;
  (四)需要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期限时,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延长;
  (五)监督期届满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
  第九十五条(重整计划执行变更)重整计划执行中发生变更的,涉及债权人清偿比例调整和债务人投资及经营管理等重大事项时,管理人应当提请召开债权人会议,就变更事项进行表决。
  第九十六条(重整计划执行完毕)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并终结破产程序。
  第九十七条(信用恢复)管理人可根据需要向金融机构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批准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草案)的裁定书和申请资料,申请重整企业信用修复。
  第九十八条(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管理人应当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九十九条(重整转清算)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原重整程序的管理人原则上应当继续履行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管理人职责。
  债务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立即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按照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管理人职责执行职务。
  第十一章和解程序中管理人的职责
  第一百条(一般职责)和解程序中,管理人应当依照本指引的规定履行接管、调查、管理、权利审核等职责。
  第一百零一条(指导债务人申请和解)若债务人有和解意向,管理人应告知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同时提交和解协议草案。
  第一百零二条(表决和解协议)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一百零三条(和解协议通过后的处理)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结束后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终止和解程序。法院裁定后,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报告。
  第一百零四条(和解协议未通过后的处理)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管理人应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零五条(监督和解协议执行)管理人应当监督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
  第一百零六条(和解转清算)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和解协议的,管理人应征求和解债权人意见,经和解债权人同意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零七条(全体债权人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第十二章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的职责
  第一百零八条(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制定)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管理人应当根据破产财产的性质、状况和对审核、评估等情况,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
  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应兼顾如下原则:
  (一)处置价值最大化;
  (二)降低交易成本;
  (三)公平、公正、公开;
  (四)提高处置效率。
  第一百零九条(破产财产变价)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文书样式和《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要求,反映各类破产财产的价值、可变价状况、变价原则和变价措施,以及破产人特定财产的变价处置等。
  第一百一十条(公开拍卖)除非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财产变价应当通过拍卖进行。网络拍卖的,有关事项依据有关网络拍卖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破产财产变价方案表决)管理人拟订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应当提交给债权人会议讨论、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可以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第一百一十二条(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实施)管理人应当根据债权人会议通过或者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制定)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的方式进行,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管理人应当根据破产财产变价的实际情况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不同财产的变价情况及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
  (四)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六)破产人特定财产的清偿情况、共益债务和破产费用发生情况、管理人报酬及收取情况。
  第一百一十四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表决)管理人拟订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并表决。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认可;债权人会议没有通过的,管理人可以提交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或者拒绝表决的,管理人可以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第一百一十五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执行)债权人会议通过或者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由管理人执行。
  管理人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公告应当刊登于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人民法院报》或省级以上有影响的媒体。
  第一百一十六条(预留费用)管理人可以预留尚未发生的公告费、财产提存费、档案保管费等破产费用,并将预留费用情况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说明。
  第一百一十七条(破产财产提存)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在最后分配公告日,债权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管理人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
  第十三章终结破产程序及注销登记
  第一百一十八条(提请终结破产)管理人经调查核实,债务人或破产人有《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或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及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第一百一十九条(垫付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但其出资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支付破产费用的,破产程序可以继续进行。
  第一百二十条(“三无企业”破产终结)对债权人申请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案件,管理人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追收债务人财产。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并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第一百二十一条(注销手续)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办理破产人的工商、税务、行政许可的注销登记和有关银行、证券、社保、海关保证金等账户的销户手续。管理人持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宣告破产和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的民事裁定书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非管理人自身原因无法顺利完成上述注销手续的,管理人应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沟通,解释法律规定的要求,说明相关情况。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协调解决。协调后仍无法解决的,应形成相关书面报告向法院说明。
  第一百二十一条(履职终结报告)管理人依法终止执行职务前,人民法院要求管理人提交履职情况报告的,管理人应当提交。
  第一百二十二条(档案移交与保存)管理人依法终止执行职务时,应当对所接管的破产人账簿、文书等资料移交至档案馆或者其他有权单位保管。
  第一百二十三条(提存手续)依法需要提存破产财产分配额的,管理人应报请人民法院提存,并办理提存手续。
  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终结后的职责)破产程序终结后,存在以下未结事项的,管理人依法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继续参加破产程序终结前已经开始的未决诉讼或仲裁程序,直至完成诉讼或仲裁程序;
  (二)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提存财产分配;
  (三)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追加分配。
  人民法院认为破产程序终结后的其他后续事宜由管理人办理为宜的,管理人应当接受并办理。
  第一百二十五条(印章销毁或归档)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将原印章封存。
  第一百二十六条(管理人账户注销)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注销管理人银行账户。
  第一百二十七条(工作材料归档)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将执行职务过程中形成的材料整理成册,归档保存备查。
  第十四章信息公开
  第一百二十八条(信息公开范围)破产案件信息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凡是不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均应依法公开。涉及商业秘密的债务人信息,在不损害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管理人可以通过与重整战略投资人的协议向重整战略投资人公开。
  管理人应依法公开破产案件的以下信息:
  (一)债务人信息;
  (二)征集、招募重整战略投资人的公告;
  (三)管理人工作节点信息;
  (四)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发布的其他公告;
  (五)管理人制作的破产程序法律文书;
  (六)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认可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和解协议。
  (七)管理人认为应当公开,并经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一百二十九条(信息公开的方式)对于《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需要公告的事项,管理人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同时还可以通过报纸刊登或者在债务人住所地张贴等方式进行公告。
  对于需要通知或者告知的事项,管理人可以采用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简便方式通知或者告知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一百三十条(全国企业破产重整信息网平台使用)管理人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企业破产重整信息网及时公开下列债务人信息:
  (一)工商登记信息;
  (二)最近一年的年度报告;
  (三)最近一年的资产负债表;
  (四)涉及的诉讼、仲裁案件的基本信息。
  第一百三十一条(全国企业破产重整信息网公告)管理人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企业破产重整信息网发布破产程序有关公告;管理人在其他媒体发布公告的,同时应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企业破产重整信息网发布公告。
  第十五章管理人报酬
  第一百三十二条(破产清算案件中的管理人报酬)管理人报酬由人民法院按照《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规定确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重整、和解案件中的管理人报酬)管理人可以与重整案件中的投资人、和解案件中的债务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就重整、和解案件中的管理人报酬收取做充分协商。
  第一百三十四条(向担保权人收取报酬)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可以与担保权人就管理人报酬做充分协商。
  第十六章附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管理人责任)管理人没有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一百三十六条(强制清算程序准用)企业强制清算案件中的有关工作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一百三十七条(生效时间)本指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第一百三十八条(解释权)本指引由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