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发与王飞、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9 13:30:54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3655

原告:李永发,男,汉族,1949724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超。

被告:王飞,男,汉族,19651118日生,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林村社区(临沂华东二手车交易商场内)。

法定代表人:于学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

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波。

被告:王朋,男,汉族,1978128日生,住山东省莒南县。

原告李永发诉被告王飞、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3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过铁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4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波、被告王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79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8102031分许,原告夜间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辛庄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华丰消防”门口时,与被告王飞停在东侧机动车道内的鲁Q××××ד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ד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后,王飞驾车离开现场。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飞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本案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保险车辆驾驶员驶离现场,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属于拒赔情形。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王朋辩称,事故车辆是我的,挂靠在运输公司,王飞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有保险的,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8102031分许,原告李永发夜间饮酒后(事故后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永发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2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辛庄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华丰消防”门口时,与被告王飞停在东侧机动车道内的鲁Q××××ד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ד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相撞,致李永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后,王飞驾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李永发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飞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永发受伤后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多发(第3-8)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气胸,眶骨骨折,肾上腺损伤,肝挫伤。

2016年128日,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李永发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12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永发因车祸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永发的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

另查明:鲁Q××××ד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ד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系被告王朋所有,挂靠(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1211日至20161211日)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1211日至20161211日,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和50万元)、不计免赔险。

被告王飞系王朋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

庭审中,原告李永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王朋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3542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天)、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21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法律规定承担,营养费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按户籍性质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护理费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承担。被告王朋认为鉴定费不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同时,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明确,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事故后,驾驶员王飞驾车离开现场,根据上述规定,属于免赔情形。原告李永发认为,本案实际情况是驾驶员王飞在不知道发生事故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并不是故意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免除自己责任,应当告知投保人,如果没有就是无效条款,保险公司仍需赔偿。被告王朋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当面告知我们免赔事项。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永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飞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Q××××ד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ד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原告李永发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40%的比例赔偿。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免赔情形,保险条款中虽有约定,但该条款系免赔条款,保险公司须对条款内容明确说明,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尽明确说明义务;且本案事故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驾驶员王飞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交警也未认定王飞系交通肇事逃逸,故被告保险公司免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李永发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1、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35422.51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应病历、医药费票据等,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但未提供相应依据及可替代用药明细,故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护理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000元(60天×100/天)。5、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2197.6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8、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

综上,事故造成原告李永发的损失共计102440.11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9422.51元,超出限额29422.51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0497.6元,在限额范围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永发70497.6元;不足部分31942.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40%的比例赔偿原告李永发12777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李永发8327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永发损失共计人民币8327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7)。

二、驳回原告李永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90元,由被告王朋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审判员  过铁军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