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永、李秀兰等与田圆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5286号
原告:刘永,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原告:李秀兰,女,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原告:李月英,女,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刘亦芯,女,201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法定代理人:李月英,女,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华。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映雪。
被告:田圆圆,男,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
负责人:李晓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佳哲,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永、李秀兰、李某、刘某与被告田圆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兰、李某及原告刘永、李秀兰、李某、刘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华,被告田圆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佳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李秀兰、李某、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89633.0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被告田圆圆驾驶货车在事故地与横过机动车道的刘雷雷相撞,致刘雷雷受伤,车辆损坏。同年4月13日,刘雷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圆圆与刘雷雷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死者及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田圆圆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后,被告田圆圆已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被告田圆圆事故中所驾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3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21时35分许,被告田圆圆驾驶苏E×××××中型普通货车在常熟市342省道由南向北行至342省道3公里300米处时,车头部左侧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刘雷雷相撞,事故致刘雷雷受伤,车辆损坏,刘雷雷经医院救治无效于4月13日死亡。2017年5月5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田圆圆具有夜间驾驶机动车行至事故地未能降低行驶速度,对前面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的过错;刘雷雷具有夜间步行横过机动车道时,未能观察来往车辆情况,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的过错,被告田圆圆、刘雷雷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被告田圆圆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
另查明:原告刘永、李秀兰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刘雷雷、刘莉、刘洋三名子女。原告李某与刘雷雷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原告刘某一名子女。
又查明:被告田圆圆系苏E×××××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并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原告认为其因刘雷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059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护理费1080元(120元/天×9天)、死亡赔偿金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5794元(刘某26433元/年×16年×1÷2人=211464元、李秀兰26433元/年×20年×1÷2人=264330元)、丧葬费4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679元、住宿费1000元及误工损失6000元,共计1489633.09元,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并表示:刘雷雷在横穿机动车道时已经尽到观察义务,被告田圆圆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秀兰丧失了劳动能力,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告田圆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要求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已开具发票的部分予以认可,外购药没有相关医嘱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8天计算。要求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认可按照8天计算。丧葬费认可33600元。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0元。对刘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李秀兰并未达到退休年龄,对她丧失劳动能力不认可,对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要求按照50%比例赔偿。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病历、票据、患者结算费用清单、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圆圆、刘雷雷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根据刘雷雷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可减轻被告田圆圆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田圆圆按照70%比例予以赔偿。因苏E×××××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70%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及被告田圆圆分别予以赔偿。对原告关于刘雷雷在横穿机动车道时已经尽到观察义务,被告田圆圆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主张,被告并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材料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关于李秀兰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得到法院支持的主张,被告并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材料对其主张予以证实,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核认定。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10590.0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催缴通知单及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元,结合刘雷雷住院天数,按照50元/天标准,本院认定为35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元,结合刘雷雷住院天数,按照120元/天标准,本院认定为840元。
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0元,刘雷雷因本起事故死亡,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刘雷雷因本起事故死亡,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40000元,按照相关规定,本院认定为33600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75794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刘某的该项费用211464元予以支持,对李秀兰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用及误工损失,原告分别主张1679元、1000元、6000元,本院分别酌定为500元、500元、1657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1212541.0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0940.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护理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用及误工损失合计11016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足部分1092541.09元,按照70%比例共计764778.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0000元,由被告田圆圆赔偿464778.7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总计420000元。被告田圆圆上述赔偿款项中扣除被告田圆圆已付的30000元,被告田圆圆还应赔偿原告434778.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永、李秀兰、李某、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4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田圆圆赔偿原告刘永、李秀兰、李某、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464778.76元,扣除被告田圆圆已付的30000元,被告田圆圆还应赔偿原告434778.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上述第一、二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5。
三、驳回原告刘永、李秀兰、李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24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4944元,由原告刘永、李秀兰、李某、刘某负担2107元,由被告田圆圆负担283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由被告田圆圆负担部分,由被告田圆圆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田圆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何斌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季星辰
- 上一篇:李永发与王飞、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9]
- 下一篇:高俊华、高惠英等与薛佳、缪晓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