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俊华、高惠英等与薛佳、缪晓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9 13:29:39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4005

原告:高俊华,男,196468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碧溪新区。

原告:高惠英,女,196649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碧溪新区。

原告:高建芳,女,197144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碧溪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洁,代理上列三原告。

被告:薛佳,男,1983421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碧溪新区。

被告:缪晓颖,女,198639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碧溪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

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冰。

原告高俊华、高惠英、高建芳与被告薛佳、缪晓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4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5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俊华、高惠英、高建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洁、被告薛佳、被告缪晓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俊华、高惠英、高建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6173.1元〔赔偿项目为:医疗费6509.1元、死亡赔偿金281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6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2282分许,被告薛佳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常熟市碧溪镇丝织路由西往东行至仲家角30号旁时,轿车车头部右侧处撞击前方同向行驶的高彩英所驾无号牌人力小三轮车尾部,致高彩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彩英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本次事故被告薛佳负全部责任。苏E×××××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缪晓颖,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薛佳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缪晓颖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2282分许,被告薛佳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常熟市碧溪新区丝织路由西往东行至仲家角30号旁时,轿车车头部右侧处撞击前方同向行驶的高彩英所驾无号牌人力小三轮车尾部,致高彩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彩英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调查:薛佳驾驶机动车行至事故地,对前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直接撞击前方同向行驶的人力小三轮车尾部,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同年223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的2017228日,经常熟市交通事故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方与被告薛佳达成协议,商定:被告薛佳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外一次性额外补偿原告方人民币80000元;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款由双方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根据前述协议,被告薛佳已给付原告人民币5万元,余款需在201811日再支付2万元、于201851日前支付1万元。同年6月,被告薛佳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现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受害人高彩英于19431010日出生,原告高俊华、高惠英、高建芳系高彩英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苏E×××××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缪晓颖,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尸表检验报告、家庭情况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亲属高彩英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6509.1元、死亡赔偿金281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600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746元、交通费1200元,以上合计374119.1元。鉴于被告薛佳所驾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被告薛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薛佳、缪晓颖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佳在诉前事故处理过程中与原告达成补偿合意,剩余补偿款3万元履行期尚未届满,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俊华、高惠英、高建芳损失37411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常熟市人民法院,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8)。

二、驳回原告高俊华、高惠英、高建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元,由原告高俊华、高惠英、高建芳负担5元,被告薛佳、缪晓颖负担113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邓刚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马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