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丽珍与石利丰、石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9 13:29:13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5441

原告:邵丽珍,,19585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洁。

被告:石利丰,,196981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熟市,现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佳,系石利丰儿子。

被告:石佳,,199371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熟市,现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1516172728楼。

负责人:石合群。

原告邵丽珍诉被告石利丰、石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5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6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骥、吴梦洁,被告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本院又于20176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骥、吴梦洁,被告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丽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3004.69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另外两被告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220745分许,石利丰驾驶粤E×××××小客车在梅李镇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时,与右方的原告相撞,致邵丽珍受伤。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利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系被告二所有,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石利丰、石佳均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投保了50万,有不计免赔。肇事车辆登记在石佳名下,事故发生时,是石利丰借用石佳车辆。事故后石利丰、石佳均没有垫钱,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相关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220745分许,石利丰驾驶粤E×××××小型汽车在梅李镇道路行驶时,与邵丽珍驾驶的备×××电动车发生相撞,致邵丽珍受伤。当天,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利丰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时,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石利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2016229日出院。后又于2017111日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取内固定,至2017117日出院。201741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邵丽珍的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80元。事发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

事发时,粤E×××××小型汽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石佳,石利丰系借用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是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发前,原告在苏州琛浩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后原告误工,未有收入。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当事人之间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本院认定由被告石利丰全额赔偿。被告石佳作为车主出借该车,未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24474.69元,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及相关的就诊资料,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50元(15天×5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90天×5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9000元(90天×100//人×1人)。

5、误工费。原告主张2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情况,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有事实依据,亦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6、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7、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447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人民币60704.69元。上述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未超出商业险保险金额,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全部赔偿,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50704.6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及已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丽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0704.69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邵丽珍50704.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62×××6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

二、驳回原告邵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5元,由原告负担4元,被告石利丰负担2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62×××6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李远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朱晔